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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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四庫全書

大清律例卷八

 戸律

  戸役

 脱漏戸口

  凡一(家/口)戸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賦役者家長杖一

   百(若/係)無(田不/應出)賦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

   當差○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戸不(另/)報(立/籍)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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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賦役者(本戸/家長)亦杖一百無賦

   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内/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戸不

   報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

   與同罪改正立戸别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

   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其

   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

   漏口法○若(曾立/有戸)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

   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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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

   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若

   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

   與同罪發還本戸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

   勘致有脱戸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每五戸加

   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

   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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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每十戸加

   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

   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

   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

   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脱漏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脱漏戸口之人同)

   (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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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増益人丁實數繕冊奏

聞名為

 盛世滋生戸口冊其徴收錢糧但㨿康熙五十年丁

   冊定為常額續生人丁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

   數内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増人丁補足額

   數至新增人丁倘不㨿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

   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查題叅

  一八旂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旂務將所有丁冊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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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嚴查如有漏隱即㨿實報出補行造冊送部

   如該旂不行詳查經部察出即交部查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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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戸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戸並以(原報/冊)籍為

   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已/)重就(人/)輕者杖

   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變亂(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版籍

   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若詐稱各衞軍人不當

   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逺充軍

 條例

  一各處衞所官軍人等及竈戸置買民田一體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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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

   罪其田入官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旂白契所買之人俱不准

   贖身若有逃走者准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

   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俱准贖身

   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准贖身未經賣身之先

   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

   者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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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旂下奴僕或借别旂名色買贖或自行贖身旂

   民兩處俱無姓氏者察出即令歸旂其有跟隨

   家主出差外任私有蓄積鑽營勢力欺壓本主

   贖身者自康熙五十二年

恩詔以後雖在民籍查明强壓情實亦令歸旂若果係

   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

   為民本旂戸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

   可㨿為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借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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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其有投充之人私自為民後經發覺將同族

   之人誣扳為同祖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

   産業誣告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告之

   人從重治罪

  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揑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

   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戸交刑部照例治罪仍

   令歸旂作為本主戸下家人其不行詳查之叅

   佐領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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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

  一八旂逺年丁冊有名者即係

 盛京帶來奴僕直省本無籍貫其帶地投充者亦歴

   年久逺雖有籍貫難以稽查兩項應仍遵照定

   例只准開入旂檔不得放出為民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准

   照例贖身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

   人旣准作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戸下挑取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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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等缺俟三輩後著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為

   民者呈明本旂咨報戸部册檔有伊祖父姓名

   者亦准放出為民仍行文該地方官查明註冊

   只許耕作營生不准考試

  一各省樂籍并浙省墮民丐戸皆令確查削籍改

   業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陵辱及自甘汚

   賤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

   查叅照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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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逺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内有實係民人印

   契賣與旂人契内尚有籍貫可查照乾隆元年

   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准其為民仍

   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冊咨送戸部查

   核

  一駐防旂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

   情願准其贖身者亦准放出為民

  一凡八旂奴僕放出為民未經入籍及入籍在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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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元年以後之戸應令歸旂作為原主名下開

   戸壯丁至於設法贖身之戸例應作為開戸壯

   丁者其已經議結之案毋庸置議外其未結之

   案或係自備身價贖身或親戚代為贖身者均

   應歸原主佐領下作為開戸若有實在用價契

   買隨又交價贖出者均應在買主佐領下作為

   開戸如經開戸壯丁給價買出者伊等原非另

   戸正身其名下不便復有開戸之人應仍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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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佐領下作為開戸

  一凡八旂絶戸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

   陳人契買奴僕俱准在於本佐領下開戸責令

   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

   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歩甲當差如内有乾隆

   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為民者照

   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絶戸財産入官例辦理

  一發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為奴人犯除照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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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贖身及不准典賣與别境旂人外其實有應

   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准其典

   賣與本處旂人為奴如遇有逃走為匪等事即

   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

   並别境旂人為奴者杖一百追價入官

  一凡另戸人之妻因夫亡改嫁與另戸并嫁與戸

   下家人其前夫所生之子原係另戸應准其隨

   母改適俟撫養成丁仍歸本宗如子母不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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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兩家情願倚依者准其倚依仍將本人造入

   生父本宗丁冊如有民間子弟自幼隨母改嫁

   與另戸旂人應照戸口不清例另行記檔其有

   家人之子隨母嫁與另戸以及民間之子隨母

   改適與戸下家人者統於戸下造報聲明嗣後

   遇有隨母改嫁人等該叅佐領即時確查報明

   都統存案仍於編審之年丁冊内註明咨報戸

   部查核至從前另戸旂人之子自幼給與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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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身及戸下家人撫養呈請歸宗者該旂查明

   情實取具兩姓族長族人保結并各該叅佐領

   印結咨送戸部存案准其歸宗

  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給與旂下家人為嗣即與家

   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戸下以備稽查

  一八旂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

   原係竈戸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証據令該大使

   查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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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處查提准其放出歸竈仍將賣身之人枷號

   三個月引進保人枷號兩個月各責四十板追

   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竈丁指稱竈丁抗違家主

   者杖一百仍行給主

  一應試童生如詭揑數名或頂名入塲希圖倖進

   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廪生知情者同罪

  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生

   及廪保俱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廪保仍革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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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俱照徇

   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在京報明

   該旗在外呈明督撫不拘逺近任其隨便散處

   所在督撫咨明該旗每年彚奏一次以便稽查

   務令安静營生不得强横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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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庵院除見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剙建

   增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逺充軍尼僧

   女冠入官為奴(地基材/科入官)○若僧道不給度牒私

   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

   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入籍/當差)

 條例

  一民間子弟戸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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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者俱枷號一箇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

   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一僧道犯罪雖漏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

   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

   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其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一民間有願剙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撫具題

   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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㫖方許營建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

制律論

  一由禮部頒發度牒給在京及各省僧綱司等如

   情願出家之人必須給予度牒方准披剃仍飾

   地方官嚴查僧官胥吏毋得借端需索擾累僧

   徒違者從重治罪

  一僧道凡有事故將原領牒照追出彚繳毋許改

   名更替如有暗行隱匿及私相授受者僧道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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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還俗地方官照失察例處分

  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頂僧道止於優給本身牒照

   不准招受生徒其合例應招生徒之僧道所有

   許其招受之人即於伊師原發牒照上註明年

   貌籍貫簪剃年月伊師身故之日即為本人之

   牒照不必另行給發該州縣歲底彚報該撫該

   撫隨五年審丁之期另具清冊報部如所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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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犯姦盜重罪除將伊師牒照内名字除去

   外伊師亦不准再行續招如所招之人無罪犯

   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為徒亦於牒照内註明

   身故續招緣由其牒照有水火盜賊遺失等情

   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給

  一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

   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

   笞五十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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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勒令還俗

  一僧道如有為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綱道紀等司

   隨時舉報倘瞻徇故縱别經發覺犯係逆案者將

   該管僧綱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别已

   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

   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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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

   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

   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

   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

   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

   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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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

   (為/嗣)○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

   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

   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條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先儘同

   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

   逺房及同姓為嗣若立嗣之後却生子其家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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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原立子均分

  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

   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産及原

   有粧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

   聽其告官别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

   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

   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為所後之親喜悦者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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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

   仍酌分給財産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産自

   贍

  一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

   財産攜回本宗其收養三歲以下遺棄之小兒

   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仍

   酌分給財産俱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貲財

   冒認歸宗者照律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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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旂人義子必該佐領具保實係自襁褓撫養成

   丁以繼其後者准其另記檔案不許將民間成

   丁子弟改隨本姓

  一凡八旗無嗣之人如無同宗及逺近族人昭穆

   相當可繼為嗣者除戸下家奴民間子弟雖與

   另戸旗人分屬至親不准承繼外其有另戸親

   屬情願過繼者取具兩姓族長人等并該叅佐

   領印甘各結咨部准其繼立倘實有同宗可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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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嗣揑稱並無族人朦混繼立異姓者仍按律

   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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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鄉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

   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

   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

   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

   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

   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

   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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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

   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

   者(不送/官司)並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

   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

   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

   杖一百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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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旗凡有呈報迷失幼童幼女者該管官取具

   本人族長等並無揑餙甘結照例移咨兵部存

   案如有隱匿寄養情弊將寄養受寄之人照隱

   漏丁口律治罪改正族長人等照里長失於取

   勘律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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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賦役不均(賦取於田産/役出於人丁)

  凡有司科徴税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内戸口田

   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

   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

   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

   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

  一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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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查照歲額差役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

   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剰銀兩貧難下戸并逃

   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徴銀及額外濫設聽差

   等項名色擾累違者該督撫糾察將有司官依

   違

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舉罪同

  一各省藩司并府州縣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

   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採買若豪滑規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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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徒買囑吏書妄禀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發附

   近衞所充軍印官聽從者叅究治罪若本無部

   派物料而揑稱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

   事擾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

  一紳衿除優免本身丁銀外倘借名濫以子孫族

   戸冒入者該地方官查出生監申革職官題叅

   各杖一百受財者從重論如有私立宦儒圖戸

   名色包攬詭寄者照脱漏版籍律治罪詭寄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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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寄者同論

  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查

   違者照脱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交

   部照例議處至充保長甲長并輪直支更看柵

   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内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

   未成丁者亦俱免役

  一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

   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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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

   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

   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

   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

   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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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蔽差役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

   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

   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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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戸内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

   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

   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項名色生事擾

   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若無/生事擾民實跡難議遷徙)○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髙有徳衆所推服人

   内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

   杖六十(革/退)當該官吏笞四十(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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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

  一直省各府州縣編賦役冊以一百一十戸為里

   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戸為十甲甲凡十人

   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

   曰廂鄉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後則各以丁數

   之多寡為次每里編為一冊冊首總為一圖其

   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戸之外

   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送戸部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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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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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逃避差役

  凡民戸逃住鄰境州縣躱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

   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

   人戸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若(鄰/境)里長知而不

   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

   所在官司占恡不發者各杖六十○若丁夫雜

   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驛竈醫/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

   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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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

   逃者五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鄰境是全不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

   (逃是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條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

   業當差或年乆逃逺府州縣造逃戸周知文冊

   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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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遺下田地税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

   差送各處督撫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

   者給與戸由執照附籍當差如不自首雖首而

   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

   各杖一百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

   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

   帶管(如或游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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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豪勢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

   并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者各依律

   科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

   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逺衞分充軍

   本管里長管軍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

   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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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㸃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内㸃差應役令人代

   替者笞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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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

   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

   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

   (小誤工/罪大)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銀八分五釐五

   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監工官/仍論)

   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

   日違者以私役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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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别立戸籍分異財産者杖

   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䘮而兄弟别立戸

   籍分異財産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

   (律/)

 條例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

   (尚未别立戸籍者/有犯亦坐滿杖)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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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

   笞二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

   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條例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其分析

   家財田産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姦生

   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别無子立應繼之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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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與姦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一戸絶財産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

   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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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

   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

   應給衣糧而官吏尅減者以監守自盜論(凡係/監守)

   (者不分首/從併贓論)

 條例

  一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修蓋者

   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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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庫公用銀内撥給仍不時查勘遇有渗漏之

   處即行粘補完固倘有陞遷事故造入交代冊

   内取具印結送部其正實孤貧俱令居住院内

   每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而該州縣按季到

   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

   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上

   司毋許有冒濫扣尅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

   行者該督撫即行查叅照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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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孤寡

   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州縣查明賑恤詳報督

   撫奏

聞動用錢糧務令得沾實惠

  一軍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撥入

   養濟院按名給與孤貧口糧外或年未六十而

   已成篤疾不能謀生者亦應一體撥給其少壯

   軍流各犯實係貧窮又無手藝者初到配所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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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每名每日照孤貧給與

   口糧自到配日起以一年為止於各州縣存貯

   倉榖項下動用報銷各州縣有驛遞之處一切

   應用人夫酌派軍流少壯中無資財手藝之犯

   充當給與應得工食無驛遞之州縣公用夫役

   均令一體充當逐日給與工價仍令該督撫照

   各處現行章程妥恊辦理

  一京師五城各設棲流所一處安頓貧病流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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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藥餌之資每年每城動

   支戸部庫銀二百兩備用如有不敷許其赴部

   具領如或有餘留於下年備用該城御史督率

   司坊等官實心辦理如有虚冒侵蝕等弊照例

   交部治罪

  一各省流寓孤貧如籍隸鄰邑仍照例移送收養

   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動支公項銀兩

   一體收養年底造冊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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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被災最重地方饑民外出求食各督撫善為

   安輯俟本地災䘲平復然後送回

 

 

 

 

 

大清律例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