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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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四庫全書

大清律例卷十四

 戸律

  錢債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

   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

   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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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

   (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

   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禄人/三十兩無禄人四十兩並杖九)

   (十每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

   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

   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

   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

   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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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

   官司以私債强奪去人孳畜産業者杖八十(無/多)

   (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産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

   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

   (主/)○若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强

   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强/奪)而姦占婦女者絞

   (監侯所凖/折强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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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

   綁打陵辱强將官糧(官糧與軍糧不同官糧者/漕運赴京上納正糧也軍)

   (糧行月/二糧也)凖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近邊充

   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交通綁打凖糧三項/有一末合仍各照律)

   (發/落)該管運糧官叅究治罪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

   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借者革職債主及保

   人各枷號一箇月發落債追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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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法司而赴别衙門在外

   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告理及

   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若本

   京别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叅究私債不追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

   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

   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係領催照近邊

   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夥同放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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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

   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

   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職役該叅領交部議

   處至佐領驍騎校叅領等平時失於覺察以致

   該管兵丁將官錢糧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

   别議處

  一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

   取錢糧及旗人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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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佐領下放債者或經告發或被兵丁首出

   除所欠債目不准給還外將放債之人照訛詐

   例從重治罪欠債之人毋庸治罪失察之該管

   文武官俱交部議處八旗佐領每月仍將有無

   重利放債之人出具印結呈報該叅領按季加

   結呈報都統查核

  一八旗領催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照夥

   同放債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例發落其指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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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債之人照違

制律鞭一百仍將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

   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

   並免追息

  一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

   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

   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准不枉法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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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准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

   等問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

   月息全數科算准不枉法論强者准枉法論並

   將所得利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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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用受寄財産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産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

   (罪/律)減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

   減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

   賊費失及畜産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

   (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産業轉寄他人户/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盗賣本條)

 條例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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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小功減三等

   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俱追物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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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

   召人識認於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

   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内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

   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

   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

   若於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

   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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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大清律例卷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