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
欽定四庫全書
大清律例卷三十四
刑律
雜犯
拆毁申明亭
凡折毁申明亭房屋及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仍各令/修立)
條例
一凡欽奉教民
敕諭該督撫督率屬員繕寫刋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
並將舊有一切條約悉行刋刻木榜曉諭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
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
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
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症藥餌醫治者罪同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
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
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條例
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誘為非及賭博
誆哄財物者俱問發近邊充軍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偶然
㑹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
號三個月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折
贖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
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拏别經發覺者交部
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
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
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財物者俱照
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以上俱拏獲
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一凡旂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
聚集無頼放頭抽頭者初犯發極邊烟瘴充軍
再犯擬絞監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逺充軍再
犯發極邉烟瘴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
賭博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
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叙用其失
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
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一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
聚集無頼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
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
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
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
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弔鬭混江者俱革職滿杖
枷號兩個月上司與屬員鬭牌擲骰者亦均革
職滿杖枷號三個月俱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
并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疎縱賭博
者俱交部嚴加議處稽查一兵役亦照例治罪
一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邉烟瘴充
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逺充軍為從販賣
者發近邊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失察
該管各官亦照失察賭博例治罪但必有製造
牌骰器具及開舖販賣確據方許拏送不得借
借端訛詐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邉遠充軍為
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販賣
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燬
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
不首報者杖一百
一八旗直省拏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
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查出將承審官交部議
處倘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查出造賣
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
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
緝拿懲治亦交部議叙
一奸民私造賭具其左右𦂳隣有能據實出首照
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杖一百若
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
之贓照追入官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
免罪仍詳記檔案倘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
逺充軍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
亦准免罪
一拿獲賭博人犯到案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歴
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
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將造賣
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
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
部分别議處
一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造
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一等治罪
一凡開鷯鶉圈鬭雞坑蟋蟀盆並賭鬭者照開場
賭博枷責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開場賭博之
該管官員例議處
一在京轎夫有借名依附潛匿别處開場誘賭經
旬累月者將為首開場及放賭抽頭之犯均發
邊遠充軍同賭之人俱枷號三個月杖一百遞
囘原籍拘束其現用轎夫之王大臣有轎夫在
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遥遠開場放賭
將坐轎之本主照例議處
一經旬累月開場窩賭之左右兩隣如有通同徇
隱不卽舉首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得財者計
贓准竊盜從重論
一凡壓寳誘賭者將掌盒及同賭之人悉照開場
賭博例治罪
一旗人造賣賭具為從及販賣為首為從者仍照
例辦理外其造賣賭具為首之旗人係初犯亦
照定例發落若係再犯除照例發落外再加枷
號一個月俱交該管官嚴加管束三犯者即擬
以實遣不准折枷係在京八旗各省駐防旗人
俱照例發遣黑龍江等處當差係
盛京等處旗人俱照例發遣西安等處駐防當差該
管各官如有隱匿不報者交部嚴加議處
一無賴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勾誘賭博折没
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係僅止一二次
者照開場誘賭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
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並將首犯
先於拿獲之沿河馬頭地方加枷號一個月其
船户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
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
(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條例
一淨身人曾經發囘若不候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
近邊充軍
一敢有私自淨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
發邊遠充軍兩隣及歇家不舉首者問罪有司
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行
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
一民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
司造册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一凡誆騙閹割强勒閹割者仍照私割例治罪外
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其治罪
一内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
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許仍留京師
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將内務府總
管歩軍統領巡城御史一併交部議處如保留
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
議處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已)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
十但囑即坐(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
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
(入/)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於笞五十)者減官
吏罪三等自囑託已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
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於杖/一百)
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
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
(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祇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
首告者陞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陞一等)
條例
一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
降調黜革之員賄囑百姓保留者審實將與受
官民俱照枉法贓治罪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一等罪止笞五
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
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
(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
闕者絞(監/候)○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山陵
兆域内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燒(山/陵)
(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
及倉庫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
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
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
(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
(竊盗庫子儘其財/産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厫内燃火
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衞宮殿及倉庫若掌囚
者但見(内/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若/㸃)
(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條例
一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巳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
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
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
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
(首/從)皆斬(監侯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
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
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産折剉賠償還官給
主(除燒殘見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産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係衆主者計所故燒幾)
(處將家産剉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産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
條例
一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拏問
明白將正犯梟首示衆燒燬之物先儘犯人家
産折剉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
數均賠
一兇惡棍徒糾衆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
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並街市鎮店
人居稠密之地已經延燒搶奪財物者均照强
盜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殺傷人者梟示有因
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强盜例將
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於疏内聲明其本非同
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分别
治罪若故燒孤村曠野並不毗連民居之空閒
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均照律科斷為首者仍
枷號兩個月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延燒尚
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將為首之人擬斬監
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
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
隨即救熄尚未延燒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
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
行者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非圖劫財止因
挾仇放火延燒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者即
將為首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
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將為首之
犯擬斬監候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
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仇放火當被救熄尚未
延燒為首之犯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為從
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地方文武官弁遇有
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
議處地方保甲人等一併治罪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粧扮歴代帝王后妃
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
之家容令粧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
莭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條例
一城市鄉村如有當街搭臺懸燈唱演夜戲者將
為首之人照違
制律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不行查拏之地方保甲照不
應重律杖八十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
議處若鄉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
罪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制故違奏准事)
(例坐/違令)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大清律例卷三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