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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21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則 乾德四則 開寶八則 太宗太平興國五則 雍熙三則 端拱一則 淳化五則 至道二則 真宗咸平四則 景德一則 大中祥符九則 天禧三則 仁宗天聖九則 明道二則 景祐四則 寶元二則 康定一則 慶曆八則 皇祐一則 至和一則 嘉祐四則 英宗治平二則 神宗熙寧九則 元豐八則〉

祥刑典第二十一卷

律令部彙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年春二月,禁春夏捕魚射鳥,又定竊盜律。夏四月,定私鹽及酒麴律。冬十月,禁邊民盜塞外馬,又初定編敕。

按《宋史·太祖本紀》:建隆二年春二月己卯,禁春夏捕魚射鳥。己丑,定竊盜律。夏四月,班私鍊貨易鹽及貨造酒麴律。冬十月戊戌,禁邊民盜塞外馬。

按《玉海·詔令》、《稽古錄》:建隆二年十月癸巳,初定《編敕》二十條。

建隆三年二月,詔舉賓佐、令錄,不當者比事連坐,又更定竊盜律。三月,詔申律文。五月,詔蔽戶役者有罪。八月,詔諸道以律書試判。九月,禁伐桑、棗。十一月,禁奉使請托。十二月,班捕盜令。是年,又定折杖法。按《宋史·太祖本紀》:建隆三年二月庚寅,詔文班官舉堪為賓佐、令錄者各一人,不當者比事連坐。己亥,更定竊盜律。三月己巳,詔申律文。五月甲申,詔均戶役,敢蔽占者有罪。八月乙未,詔注諸道法司參軍皆以律疏試判。詔尚書吏部舉書判拔萃科。九月丙子,禁伐桑、棗。十一月癸亥,禁奉使請托。十二月庚子,班捕盜令。 按《刑法志》:五季衰亂,禁網煩密。宋興,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寖用儒臣,務存仁恕,凡用法不悖而宜於時者著之。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長行杖,徒罪決而不役。〈又〉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乃罷之。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帝獨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愛人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贓論。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罪。時天下甫定,刑典廢弛,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乾德元年春三月癸酉,班新定律。夏四月甲辰,禁涇、原、邠、慶等州補蕃人為邊鎮將。丙午,禁峽州鹽井。秋七月己未,詔民有疾而親屬遺去者罪之。己卯,班《重

定刑統》等書。九月丙子,禁朝臣公薦貢舉人。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一縣又別有《敕》。建隆初,詔判大理寺竇儀等上《編敕》四卷,凡一百有六條,詔與新定《刑統》三十卷并頒天下,參酌輕重為詳,世稱平允。

按《文獻通考》:建隆四年,判大理寺竇儀上《重定刑統》三十卷,削去令式宣敕一百九十,增入制敕十五,又錄律內餘律準此者凡四十四條,附于名例之次,後別取格令宣敕之削出,及後來續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條,編為四卷,曰《新編敕》。其釐革一司一務一州一縣之內類不在焉。詔與刑統並刊行儀等參酌輕重,尤為詳備,世稱其平允。是後,削平諸國州府,皆頒下之〈按《通考》與《紀》《志》年號不同,然查《宋史》:乾德元年十一月甲子,始改元乾德,則十一月以前,作建隆四

年疑是

乾德二年春正月,詔檢詳獄詞,淹留差失者,有罪又禁越訴。

按《宋史·太祖本紀》:乾德二年春正月甲辰,詔諸道獄詞令大理、刑部檢詳,或淹留差失致中書門下改正者,重其罪。

按《燕翼貽謀錄》:太祖皇帝乾德二年正月乙巳,詔應論訴人,不得驀越陳狀。違者科罪。

乾德四年五月,詔不省父母疾者有罪。六月,詔閹童男者不赦。十月,禁吏卒巡察擾民。是歲,又定贖罪之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乾德四年五月丁丑,詔蜀郡敢有不省父母疾者罪之。六月丙午,詔人臣家不得私養宦者,內侍年三十以上方許養一子,士庶敢有閹童男者不赦。十月己巳,禁吏卒以巡察擾民。 按《刑法志》:金作贖刑,蓋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從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乾德五年三月甲辰,詔翰林學士、常參官于幕職、州縣及京官內各舉堪任常參官者一人,不當連坐。七月丁酉,禁毀銅佛像。十二月丙辰,禁新小鐵鑞等錢、疏惡布帛入粉藥者。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元年三月庚寅,班縣令、尉捕盜令。九月辛巳朔,禁錢出塞。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詔川峽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別籍異財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三年四月,罷鹽禁。五月,禁蓄兵器。六月,禁長吏隨人掌廂鎮局務。十月,禁士庶喪葬用僧道。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三年四月己亥,罷河北諸州鹽禁。五月丁未,禁京城民蓄兵器。六月乙未,禁諸州長吏親隨人掌廂鎮局務。

按《燕翼貽謀錄》:開寶三年十月甲午詔開封府禁止士庶之家喪葬不得用僧道威儀前引

開寶四年四月己巳,詔禁嶺南商稅、鹽、麴,如荊湖法。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五年春正月,禁鑄浮圖佛像。二月,禁尼受戒僧寺。閏二月,禁民寄褐。冬十一月,禁僧道習天文地理,舉人寄應。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五年春正月壬辰朔,禁鐵鑄浮圖及佛像。冬十一月癸亥,禁僧道習天文地理。己巳,禁舉人寄應。

按《燕翼貽謀錄》:僧寺戒壇、尼受戒混淆,其中因以為姦,太祖皇帝尤惡之。開寶五年二月丁丑,詔曰:僧尼無間,實紊教法。應尼合度者,只許於本寺起壇受戒,令尼大德主之。如違,重置其罪。許人告。則是尼受戒,不須入戒壇,各就其本寺也。近世僧戒壇中,公然招誘新尼受戒,其不至者,反誣以違法。尼亦不知法令,本以禁僧也,亦信以為然。官司宜申明禁止之。〈又〉黃冠之教,始於漢張陵,故皆有妻孥,雖居宮觀,而嫁娶生子,與俗人不異。奉其教而誦經,則曰道士,不奉其教,不誦經,惟假其冠服,則曰寄褐。皆游惰無所業者,亦有凶歲無所給食,假寄褐之名,挈家以入者。大抵主首之親故也。太祖皇帝深疾之。開寶五年閏二月戊午,詔曰:末俗竊服冠裳,號為寄褐,雜宮觀者,一切禁斷。道士不得畜養妻孥。已有家者,遣出外居,止今後不許私度,須本師知觀同詣長吏陳牒,給公憑。違者,捕繫抵罪。自是宮觀不許停著婦女,亦無寄食者矣。而黃冠之兄弟、父子、孫姪,猶依憑以居,不肯去也。名曰親屬。至真宗皇帝大中祥符二年二月庚子,詔道士不得以親屬住宮觀,犯者,嚴懲之。自是始與僧同其禁約矣。

開寶七年五月乙丑,詔市二價者以枉法論。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史珪傳》:珪,開寶六年,加都軍頭,領毅州刺史。太祖初臨御,欲周知外事,令珪博訪。珪廉得數事白於上,驗之皆實,由是信之,後乃漸肆威福。民有市官物不當償者,珪告其欺罔,當寘法,列肆無不側目。上聞之,因下詔曰:古人以獄市為寄者,蓋知小民惟利是從,不可盡法而繩之也。況先申之令,未嘗申明。苟陷人於刑,深非理道。將禁其二價,宜示以明文,自今應市易官物,有妄增價直欺罔官錢者,案鞫得實,並以枉法論。其犯在詔前者,一切不問。自是珪不復敢言。

開寶八年夏四月庚午,詔嶺南盜贓滿十貫以上者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八年,廣州言:前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請不俟報。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因詔: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

開寶九年冬十一月庚午,命諸州大索知天文術數人送闕下,匿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太宗本紀》云云。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春正月丙寅,禁居官出使者行商賈事。二月己酉,令江南諸州鹽先通商處悉禁之。夏五月丙寅,詔繼母殺子及婦者同殺人論。秋七月

庚午,詔諸庫藏敢變權衡以取羨餘者死。冬十月丙子,詔禁天文卜相等書,私習者斬。十一月丁酉,禁江南諸州新小錢,私鑄者棄市。十二月癸酉,詔定晉州礬法,私煮及私販易者罪有差。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禁邊郡闌出銅錢。四月,禁春秋捕獵。六月,詔頒太平興國編敕,又詔自元年十月以贓致罪者,永不敘。是歲,又定司理參軍黜陟法。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甲申,禁沿邊諸郡闌出銅錢。四月丙辰,禁民自春及秋毋捕獵。六月癸未,詔太平興國元年十月乙卯已來諸職官以贓致罪者,雖會赦不得敘,永為定制。

按《文獻通考》:太宗太平興國三年,改司寇參軍為司理參軍,以司寇院為司理院。令於選部中,選歷任清白,能折獄辨訟者為之。秩滿,免選赴集。又直判官一員,委諸州於牙校中,擇幹局曉法律高貲者為之,給以月俸。秩滿,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踰濫者,坐長史而下。其後,又詔諸州察司理參軍,有不明推鞫,致刑獄淹滯,具名以聞。蔽匿不舉者,罪之。是歲,命有司取國初以來敕條,纂為《太平興國編敕》十五卷,行於世。按《玉海》:太平興國三年六月,詔:有司取國初以來敕條纂為編敕頒行,凡十五卷,名曰《太平興國編敕》。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禁巫師。冬十二月,禁私市部落馬。是年,詔定決獄違限例律,又禁喪葬用樂庶人,用方相魌頭。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丙戌,禁西川諸州白衣師巫。冬十二月辛卯,禁民私市近界部落馬。 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聽斷,每能燭見隱微。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自今長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復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踰四十日則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聞。

按《燕翼貽謀錄》:太平興國六年,又禁喪葬不得用樂,庶人不得用方相魌頭。

太平興國七年夏四月庚辰,禁河南諸州私鑄鉛錫惡錢及輕小錢。十月癸亥,詔河南吏民不得闌出邊關侵撓略奪,違者論罪。十一月己酉,禁民喪葬作樂。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八年春二月丁酉,禁內屬部落私市女口。三月甲申,除福建諸州鹽禁。冬十一月癸丑,除川、峽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棄市律。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雍熙元年夏五月,除江南鹽禁。冬十月,禁不中度布帛。是年,又令疑獄,詳覆無疑狀,官吏並坐違制。

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元年夏五月庚戌,除江南鹽禁。冬十月壬辰,禁布帛不中度者。 按《刑法志》:雍熙元年,令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之坐。

雍熙二年二月,禁僧置寺觀。五月,令置竊盜律。六月,復禁鹽、榷酤。九月,禁海賈,又詔習讀律令。閏月,禁殺人祭鬼僧人置妻孥。

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二年六月戊子,復禁鹽、榷酤。九月己巳,禁海賈。閏月乙未,禁邕管殺人祭鬼及僧人置妻孥。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鯨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按《文獻通考》:太平興國十年五月,令竊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本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他如舊制。九月,詔自今京朝幕職州縣,並須習讀律令格式,秩滿至家者,當加試問其全不明習者,量加殿罰。〈按太平興國,八年止,並無九年、十年之說,及以事相對勘,則《通考》之

十年五月令竊盜云云,與《志》同,則此之十年,即雍熙二年也。故附錄于此

雍熙三年,定官吏失入死刑罪制。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吏得判乃訊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十斤,長吏則停任。

端拱元年春正月乙酉,禁用酷刑。二月丙申,禁諸州獻珍禽奇獸。秋七月,除西川諸州鹽禁。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元年春二月丁未朔,除江南、兩浙、淮西、嶺南諸

州漁禁。秋八月己巳,禁川峽、嶺南、湖南殺人祀鬼,州縣察捕,募告者賞之。九月辛巳,禁川峽民父母在出為贅婿。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二年正月,詔外官給假所在州府,不以赴上日,聞者有罪。閏二月,詔犯蒲博者,命斬。三月,令裁定淳化編敕。六月,詔藏敕書,于敕書樓違者論罪。

按《宋史·太宗本紀》:淳化二年春二月閏月己丑,詔京城蒲博者,開封府捕之,犯者命斬。

按《玉海》:端拱二年十月,詔宋白等詳定端拱以前詔敕。至淳化二年三月,白等上《淳化編敕》二十五卷,《敕書德音目錄》五卷。帝閱之,謂宰相曰:其間賞罰條目,頗有重者,難于久行,宜重加裁定。即詔翰林承旨蘇易簡、右諫議大夫知審刑院許驤、職方員外郎李範同詳定。〈又〉淳化二年八月,右諫議大夫判審刑院許驤,以新定《編敕》三十卷上獻,《編敕》與《刑統》並行,上以其滋章煩碎,命重刪定。至是畢,付有司,頒行天下。按《燕翼貽謀錄》:淳化二年正月己丑,詔京朝官釐務于外者,受詔後,給假一月,澣濯所在州府以赴。上日聞。違者,有罪。〈又〉今縣邑門樓,皆曰敕書樓。淳化二年六月癸未,詔曰:近降制敕決遣頗多,或有釐革刑名,申明制度,多所散失,無以講求,論報踰期,有傷和氣。自今州府監縣,應所受詔敕,並藏敕書樓,咸著于籍,受代批書,印紙曆子。違者,論罪。

淳化三年十一月,禁兩浙諸州巫師。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四年,詔民犯罪,不得以贖論。婦人贖銅釋之。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淳化五年八月,上重刪定《淳化編敕》。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淳化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庚子驤範上言重刪定淳化編敕三十卷

至道元年八月癸卯,禁西北緣邊諸州民與內屬戎人婚娶。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至道二年秋七月閏月庚寅,詔江、浙、福建民負人錢沒入男女者還其家,敢匿者有罪。九月戊寅,詔川峽諸州民家先藏兵器者,限百日悉送官,匿不以聞者斬。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真宗咸平元年七月,禁妄訴。八月,禁新小錢。十二月,上新定編《敕》。

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元年秋八月癸卯,禁新小錢。

按《刑法志》:太平興國中,增《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

之。咸平中增至萬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條,詔給事中柴成務等芟其繁亂,定可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條,準律分十二門,總十一卷。又為《儀制令》一卷。當時便其簡易。

按《燕翼貽謀錄》:真宗咸平元年七月,詔所訴虛妄好持人短長,為鄉里害者,再犯,徙。三犯,杖訖,械遂軍頭引見。司苟能舉而行之,庶幾妄訴者息矣。

按《玉海》:咸平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午,給事中柴成務上《刪定編敕》、《儀制車服敕》、《赦書德音》十三卷,詔鏤版頒行。先是十二月,詔戶部尚書張齊賢,專知刪定淳化後盡至道末續降宣敕,去繁密之文,以便民。十一月,齊賢等上新編敕。又詔成務等重詳定。十二月丁酉,初令諸州大辟可疑者,具奏。〈又〉《實錄》,十二月丙午,成務等上言其表曰:臣聞王者發號施令,誕告萬方,先德後刑,大賚四海。故《書》曰:慎乃出令,令出惟行。又曰:刑期無刑,民協于中。蓋拯邦之典也。自夏商之際,訓誓聿興。隋唐已還,律令兼著。自唐開元至周顯德,咸有格敕,兼著簡編。國初,重定《刑統》,止行《編敕》四卷,纔百有六條。洎方隅平定,文軌大同,太宗臨朝,聲教彌達,遂增《太平編敕》十五卷。淳化中,又增後敕,為《淳化編敕》三十卷,編緝之始,太宗親戒有司,務存體要。當時臣下不能申明聖意,以去繁文。又自淳化元年六月以後止,至道三年終,續降宣敕至多,頗為繁密。乃命權判刑部李範等七人,同加刪定,取刑部、大理寺、在京百司、諸路轉運司所受淳化編敕,及續降編敕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道,遍共披閱,凡敕文與舊條重出者,及一時機宜,非永制者,並刪去之。凡取八百五十六道,為新編敕。有止為一事,前後累敕者,令聚為一本。元是一敕,條理數事者,各以類分。取其條目相因,不以年代為次。其間文繁意局者,量理制事增損之。情輕法重者,取約束刑名削去之。皆條奏以聞。降敕方定,凡成二百八十六條,准律分十二門,并目錄為十一卷,又以儀制車服等敕一十六道,別為一卷,附儀制令。又以續降敕書德音九道,別為一卷,附淳化中赦書,合為四卷。又詔成務等共九人,重加詳定,眾議無殊,謹詣閤門上進。詔曰:國家創業以來,詔令所下,年紀浸久,科條實繁。爰命有司,重定厥要。宜頒下諸路。

咸平二年春正月,詔諸司使以下有罪比品聽贖。二月,詔御史糾百官奔競,弗率者。秋七月,上刪定編《敕》。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聽贖。二月己酉,戒百官比周奔競,有弗率者,御史臺糾之。

按《玉海》:會要咸平二年七月三十日,戶部使索湘上三司刪定編《敕》六卷。

咸平二年五月,詔十惡至死、謀故劫殺、坐贓枉法者論如律。

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二年五月丁卯,詔天下死罪減一等,流以下釋之,十惡至死、謀故劫殺、坐贓枉法者論如律。

咸平六年五月,詔主家不得黥奴僕。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咸平六年,詔有盜主財者,五貫以上,脊杖,黥面,配牢城。十貫以上,奏裁,勿得私黥涅。舊制,士庶家童僕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童僕,本傭顧良民。故有是詔。

按《燕翼貽謀錄》:真宗咸平六年五月,復詔士庶之家奴僕有犯,不得黥面。蓋重于戕人肌膚也。

景德二年二月,弛邊民鐵禁。三月,禁邊民掠奪外境。八月,詔咸平編敕,後續降宣敕。九月,上《新編敕》。

按《宋史·真宗本紀》:景德二年二月甲午,弛邊民鐵禁。三月庚申,禁邊民入外境掠奪。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編敕》。

按《玉海》:景德二年八月戊子,詔咸平編敕後續降宣敕,令諸郡置籍二本,具數以聞。轉運使亦如之。〈又〉二年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編敕》十五卷,請雕印頒行。從之。十月庚辰,鹽鐵副使林特上《三司編敕》三十卷。

大中祥符元年春二月丙午,申明非命服勿服銷金及不許以金銀為箔之制。夏五月戊子,詔:自今宮禁中外進奉物,勿以銷金文繡為飾。六月丁酉,詔宮苑

皇親臣庶第宅飾以五綵,及用羅製幡勝、繒帛為假花者,並禁之。冬十月癸丑,泰山七里內禁樵採。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元年二月,詔金箔、金銀線、貼金、銷金、間金、蹙金線,裝貼什器土木玩之物,並行禁斷。非命婦,不得以金為首飾。許人糾告,並以違制論。寺觀飾塑像者,齎金銀並工價,就文思院換。大中祥符二年春正月戊辰,詔:誘人子弟析家產,或潛舉息錢,輒壞墳域者,令所在擒捕流配。庚午,詔:讀非聖之書及屬辭浮靡者,皆嚴譴之。二月癸丑,禁毀金寶塑浮屠像。夏四月壬寅,詔禁中外群臣非休暇無得群飲廢職。冬十一月甲子,詔諸路官吏蠹政害民,轉運使、提典刑獄官不舉察者坐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三年二月己亥,禁方春射獵,每歲春夏,所在長吏申明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四年正月,詔汾陰執事者,勿原懈怠罪。三月,詔扈從人踐田稼有禁。六月,詔禁侈靡。

按《宋史·真宗本紀》:大中祥符四年春正月辛巳,詔執事汾陰懈怠者,罪勿原。三月癸巳,禁扈從踐田稼。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四年六月,又詔宮院、苑囿等,止用丹白裝飾,不得用五綵。皇親士庶之家,亦不得用春幡勝,除宣賜外,許用綾絹,不得用羅,諸般花用通草,不得用縑帛。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詔貢舉人公罪聽贖。四月戊申,有司請違法販茶者許同居首告,帝謂以利敗俗非國體,不許。八月丁酉,禁周太祖葬冠劍地樵採。庚戌,淮南旱,減運河水灌民田,仍寬租限,州縣不能存恤致民流亡者罪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士人與編氓等,大中祥符五年二月,詔貢舉人曾預省試公,罪聽收贖,而所贖止于公罪徒,其後私罪杖,亦許贖論。

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詔減配隸法十二條。戊申,禁內臣出使預民政。六月丙子,詔翰林學士陳彭年等刪定《三司編敕》。秋八月丙寅,禁大清宮五里內樵採。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帝欲寬配隸之刑,祥符六年,詔審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既而取犯茶鹽礬麴、私鑄造軍器、市外蕃香藥、挾銅錢誘漢口出界、主吏盜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減。

按《玉海》:大中祥符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咸平後,詔敕共三千六百餘道,宜刪定。詔曾與陳彭年等九人詳定止。六年終,又以三司編敕條目煩重,令彭年等重詳定增損。大中祥符七年二月丙寅,詔天地壇非執事輒臨者斬。六月乙卯,禁文字斥用黃帝名號故事。十二月丁巳,詔川、峽、閩、廣轉運、提點刑獄官察屬吏貪墨慘刻者。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八年五月壬辰,禁金飾服器。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八年三月庚子,又詔自中宮以下衣服,並不得以金為飾。應銷金、貼金、縷金、間金、<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30239-18px-GJfont.pdf.jpg' />金、圈金、解金、剔金、撚金、陷金、明金、泥金、搒金、背金、影金、闌金、盤金、織金、金線,皆不許造。〈按此云三月庚子,與《本紀》

不同

大中祥符九年,增定編《敕》頒行。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大中祥符間,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條。又有《農田敕》五卷,與《敕》兼行。

按《玉海》:六年,以三司編敕條目煩重,令彭年等重詳定增損。九年八月己卯,上之,名《重定編敕》。翰林學士彭年等,詳定新舊編敕,并三司文卷,續降宣敕,盡祥符七年,六千二百二道千三百七十四條,分為三十卷,《儀制》、《赦書德音》,別為十卷,目錄二卷。九月乙巳,彭年等三人加階勳。〈又〉《會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編敕,所止《刪定編敕》、《議制》、《赦書德音》、《目錄》四十三卷,詔頒行。〈又〉《稽古錄》:八月己卯,行《新編敕》。

天禧元年六月,上在京三司敕。七月,請頒行《新編敕》。八月,禁採狨。十月,諭不以災沴上聞者論罪。十一月,禁漁採。

按《宋史·真宗本紀》:天禧元年七月丁丑,禁採狨。十月壬申,諭諸州非時災沴不以聞者論罪。十一月壬寅,詔淮、浙、荊湖治放生池,禁漁採。

按《玉海》:天禧元年七月壬寅,判寺李虛已,請以新編敕鏤板頒行。從之。〈又〉元年六月甲戌,上在《京三司敕》共十二卷。

天禧二年,議定法官因緣為奸,輕重其法罪制。又敕命官犯贓刻舉徒以下勿論。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天禧二年,上封者言:今斷天下之獄,皆在大理。詳天下之法,總在審刑。二者,海內之準繩也。且今之律令,則具有明文。制敕,則常有更改。凡定罪之要,言敕則多指故失,言罪則皆坐公私。四者定刑,重輕殊邈。配情輕而法重,則近侮文。按狀重而處條輕,則又失實。此之審克,尤在盡心。入私則犯徒追官,為公則贖金記過。稱故則不得末減,稱失則例有降差。承前斷公私故失之名,止是法官臨時裁處,既無著定,深慮差殊。欲望令經應歷刑法司,定公私罪名,參詳畫一。其違制稱失者,亦須審詳。失錯情重者,明件條奏。使不能因緣為奸,輕重其法,杜其萌漸,實在於斯。詔審刑院、大理寺、刑部、開封府同議定以聞。既而法官參詳,自今捕盜掌獄官,不稟長吏而捶囚,不甚傷而得情者,止以違制,失公坐過差,而不得情。挾私拷決,有所規求者,以違制私坐,又捕盜官承前有捕捉,稽時不即聞州者,咸以違制論罪,涉太重,望令犯者以違制失論,又律分公私罪,云私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不吐實情,心挾隱欺,亦同私罪。公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者。雖私曲相須,公事得正,違法猶以公坐。望令斷獄,並以上文審定。又律有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今請法官斷罪,除海行條貫,元敕指定違制外,自餘情輕失錯者,止從違制失論。其公私相半,而私情重者,奏裁。從之。四月,敕命官犯贓不以輕重,並劾舉之。私罪杖以下,勿論。

天禧四年二月,上《新編敕》。十一月,又上《刪定編敕》。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天禧四年二月辛卯,參政李迪等上《一州一縣新編敕》五十卷。十一月甲子,迪等上《刪定一司一務編敕》三十卷。賜銀帛。《實錄》云:《一司一務》三十卷,先是元年七月庚戌,詔迪與呂夷簡等詳定。至是上之。

仁宗天聖元年夏六月乙卯,禁毀錢鑄鐘。秋九月辛巳,詔凡舉官未改遷而坐贓者,舉主免劾。閏月丁未,禁彭州九隴縣采金。丁巳,禁伎術官求輔臣、宗室舉

薦。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禁兩浙、江南、荊湖、福建、廣南路巫覡挾邪術害人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二年八月丙辰,詔舉官已遷改而貪污者,舉主以狀聞,聞而不以實者坐之。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三年春二月戊寅,詔陝西災傷州軍,盜廩穀傷主者,刺配鄰州牢城,徒減一等。夏五月己酉,禁臣僚奏薦無服子弟。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奏薦之制甚寬,不拘服屬遠近。天聖四年,始詔臣僚奏薦子弟,須言服紀,不許奏無服之親。冒奏者,不以赦原。其後又以服屬之親疏為奏官之高下,可謂良法。〈按《貽謀錄》作四年,與《本紀》不合,疑四字誤〉天聖四年春二月,詔吏犯贓,並劾失舉者。夏五月,詔奏讞大辟疑者,毋舉駁。六月,詔降囚罪,釋徒以下,又詔所在存撫流徙主典。秋九月,詔刪定編敕。冬十月,奏准同刪定編敕官員。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四年春二月甲寅,詔吏犯贓至流,按察官失舉者,併劾之。夏五月壬午,詔大辟疑者奏讞,有司毋輒舉駁。六月丁酉,降天下囚罪一等,徒以下釋之。癸卯,詔官物漂失,主典免償。流徙者,所在存撫之。 按《刑法志》:仁宗嘗問輔臣曰:或謂先朝詔令不可輕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咸平之所刪,太宗詔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民,何為不可。于是詔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者五百餘條,悉附《令》後,號曰《附令敕》。

按《玉海》:天聖四年九月壬申,命翰林學士夏竦、蔡齊等,重刪定編敕。十月乙酉,詳定編敕所言,咸平編敕差官七員,請以審刑院官太常博士張其、國子博士董希顏、中丞劉革、大理寺丞龐籍,同刪定。從之。上因謂諸臣曰:言者或謂不可輕議刪改先朝詔敕。王曾等曰:咸平中刪太宗朝詔敕,存者十一二,蓋去其繁密之文,以便于民。今必有憸言以惑聽也。帝然之。詔中外言敕之得失。

天聖五年五月,命詳定編敕。十二月,詔假冒親屬受賂奏官者,不在赦限。是歲,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受贓,悉論如律,有司奏盜劫未傷主,詔貸其死,又詔民劫倉廩,非傷主者皆減死,刺他州。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五年五月辛酉,命呂夷簡詳定編敕。十二月丁亥,詔百官宗室受賂、冒為親屬奏官者毋赦。 按《刑法志》: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盜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所在長吏告諭,民無冒法。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姦失詔旨。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及官典受贓,勿復奏,悉論如律。〈又〉天聖初,有司嘗奏盜劫米傷主,仁宗曰:飢劫米可哀,盜傷主可疾。雖然,無知迫於食不足耳。命貸之。五年,陝西旱,因詔:民劫倉廩,非傷主者減死,刺隸他州,非首謀又減一等。自是,諸路災傷即降敕,飢民為盜,多蒙矜減,賴以全活者甚眾。司馬光時知諫院,言曰:臣聞敕下京東、西災傷州軍,如貧戶以饑偷盜斛斗因而盜財者,與減等斷放,臣竊以為非便。《周禮》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緩刑、弛力、舍禁、去幾,率皆推寬大之恩以利于民,獨于盜賊,愈更嚴急。蓋以饑饉之歲,盜賊必多,殘害良民,不可不除。頃年嘗見州縣官吏,有不知治體,務為小仁。遇凶年,劫盜斛斗,輒寬縱之,則盜賊公行,更相劫奪,鄉村大擾,不免廣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後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與減等斷放,是勸民為盜也。百姓乏食,當輕徭薄賦、開倉振貸以救其死,不當使之自相劫奪。今歲府界、京東、京西水災極多,嚴刑峻法以除盜賊,猶恐春冬之交饑民嘯聚,不可禁禦,又況降敕以勸之。臣恐國家始於寬仁,而終於酷暴,意在活人而殺人更多也。事報聞。帝嘗御邇英閣經筵,講《周禮》大荒大札,薄征緩刑。楊安國曰:緩刑者,乃過誤之民耳,當歲歉則赦之,憫其窮也。今眾持兵杖劫廩糧,一切寬之,恐不足以禁奸。帝曰:不然,天下皆吾赤子也。一遇饑饉,州縣不能振恤,饑莩所至,遂至為盜,又捕而殺之,不亦甚乎。

按《玉海》:先是,四年九月壬申,命學士夏疏、蔡齊、知制誥程琳,重刪定編敕,合農田敕為一書。五年五月,詔以祥符七年止,天聖五年續降宣敕,增及六千七百八十三條。辛酉,命宰臣呂夷簡等詳定,依律分門十二卷,定千二百餘條。

天聖六年四月,詔以柑遺朝貴者有罰。是歲,又改定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燕翼貽謀錄》:承平時,溫州、鼎州、廣州皆貢柑子尚方,多不過千,少或百數。其後州郡苞苴權要,負檐者絡繹。又以易腐,多其數以備揀擇,重為人害。天聖六年四月庚戌,詔三州不得以貢餘為名,餉遺近臣。犯者有罰。

按《文獻通考》:六年,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千里外牢城。又詔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軍兵,反重于強盜,請竊盜罪亦第減之。至十千刺為兵詔可,又詔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天聖七年二月閏月,禁京城創造寺觀。三月,詔吏胥犯罪毋用蔭。四月,詔校定律文及音義。五月,詔頒新令。十二月,《編敕》成,詔頒行。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七年二月閏月戊申,禁京城創造寺觀。三月乙丑,詔吏胥受賕毋用蔭。五月己巳,頒新令。 按《刑法志》:天聖七年《編敕》成,合《農田敕》為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十有七,流之屬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百五十有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隸之屬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既頒行,因下詔曰:敕令者,治世之經,而數動搖則眾聽滋惑,何以訓迪天下哉。自今有司毋得輒請刪改。有未便者,中書、樞密院以聞。

按《玉海》:天聖七年四月,判國子監孫奭言:准詔校定律文及疏律疏,與《刑統》不同。本疏依律生文,《刑統》參用後敕,雖盡引疏義,頗有增損。今校為定本,須依元疏為正,其《刑統》衍文者,省。闕文者,益。以遵應舊書,與《刑統》兼行。又舊本多用俗字,改從正體,作《律文音義》一卷,文義不同,即加訓解。詔崇文院雕印,與律文並行。先是,四年十一月,奭言: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疏未有印本,舉人難得真本習讀。詔國子監直講楊安國、趙希言、王圭、公孫覺、宋祁、楊中和校勘,判監孫奭、馮元詳校。至七年十二月畢,鏤板頒行。〈又〉七年五月己巳,詔以新修令三十卷,又附令數頒行。初,修令官修令成,又錄罪名之輕者五百餘條,為附令敕一卷,乃下兩制看詳。既上,頒行之。先是,詔參政呂夷簡等參定令文,乃命應籍宋祁為修令官,取唐令為本,參以新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刪修令》三十卷。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毋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誠急務,不可緩也。

天聖八年三月乙亥,禁以財冒士族娶宗室女者。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九年四月戊寅,詔以隴州論平民五人為劫盜抵死,主者雖更赦,並從重罰。十一月丁亥,弛兩川礬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明道元年三月戊子,頒《天聖編敕》。十二月戊午,詔獲劫盜者奏裁,勿擅殺。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天聖十年三月十六日戊子,以《天聖編敕》十三卷、《敕書德音》十二卷、《令》三十卷,下崇文院鏤板頒行。〈又〉《天聖令文》三十卷,時令文尚依唐制,夷簡等据唐舊文斟酌眾條,益以新制。天聖十年行之,附令敕十八卷,夷簡等撰官品令之外,又案敕令錄制度,及罪名輕簡者五百餘條,依令分門,附逐卷之末。〈按天聖十

年即明道元年

明道二年十月,禁民采金。是年,令法官議刑有失者,皆坐。

按《宋史·仁宗本紀》:明道二年十月甲午,禁登州民采金。 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纔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與詳覆官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

景祐元年五月丁卯,禁民間織錦刺繡為服飾。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二年六月乙亥,頒《一司一務及在京敕》。八月壬子朔,詔輕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重于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

按《玉海》:景祐二年六月乙亥,翰林學士承旨章得象,上《一司一務編敕》、《在京編敕》并《目錄》四十四卷。先是,詔以祥符八年至明道二年宣敕,命司徒昌運等,與得象刪定。至是,上之。

景祐三年七月丁亥,禁民間私寫編敕、刑書。八月己酉,班民間冠服、居室、車馬、器用犯制之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 年,詔配沙門島者,配廣南廣南者,配嶺北。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配廣南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又有配沙門島者。

寶元元年九月戊申,詔應祀事,已受誓戒而失虔恭者,毋以赦原。十月丙寅,詔戒百官朋黨。十二月甲戌,禁邊人與元昊互市。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寶元二年五月己亥,禁皇族及諸命婦、女冠、尼等非時入內。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康定元年八月戊戌,禁以金箔飾佛像。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元年十一月丙寅,弛京東八州鹽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二年正月癸亥,詔磨勘院考提點刑獄功罪為三等,以待黜陟。五月戊辰,禁銷金為服飾。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八年,詔衣服不得以金為飾。仁宗繼統,儉朴躬行,於慶曆二年五月戊辰,申嚴其禁。上自宮掖,悉皆屏絕。臣庶之家,犯者,必置於法。慶曆三年八月乙未朔,命官詳定編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自景祐二年至慶曆三年,又增四千七百六十五條。八月丁酉,復命官刪定。戊戌,宰臣殊、參政昌朝提舉。十月丁巳,命王質、曾公亮詳定。

慶曆四年五月,令依律門分,見行《編敕》,續降《編敕》為十二編。八月,以范仲淹領刑法事。十一月,禁朋黨相訐,恣為苛刻肆言行怪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慶曆四年八月辛卯,命范仲淹領刑法事。十一月己巳,詔戒朋黨相訐,及按察恣為苛刻、文人肆言行怪者。 按《刑法志》: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鹽稅之禁,奪民原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于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法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邊,以受爵免罪,幾于刑措。其議科條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人重穀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寢。

按《玉海》:四年五月癸酉,司勳郎呂紹寧,請以見行編敕續降宣敕,令大理檢法官,依律門分十二編,頒天下,以便檢閱,無誤出入刑名。從之。

慶曆五年九月庚寅,詔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當連坐者,除之。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六年,詔不得擅刺罪人。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六年,又詔曰:如聞百姓抵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自今非得於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

慶曆七年正月己亥,頒《慶曆編敕》。六月乙巳,詔禁畜猛獸害人者。七月辛丑,禁貢餘物饋近臣。九月丁酉,詔刪定《一縣一州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編敕》至慶曆,又復刪定,增五百條,別為《總例》一卷。後又修《一司敕》二千三百十有七條,《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條,《一州》、《一縣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條。其麗于法者,大辟之屬總三十有一,流之屬總二十有一,徒之屬總百有五,杖之屬總百六十有八,笞之屬總十有二。又配隸之屬總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聽旨者總六十有四。凡此,又在《編敕》之外者也。

按《玉海》:七年正月己亥,編《敕》成,凡十二卷定千七百五十七條,別為《總例》一卷。《目錄》三卷。視天聖敕,增五百條,詳定官張方平等,賜器幣。〈又〉七年九月丁酉,詔刪定《一州一縣敕》。

慶曆八年四月,上刪定《編敕》,詔頒行。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宰臣賈昌朝、樞副吳育上《刪定編敕》、《赦書德音》、《附令敕》、《目錄》二十卷。詔崇文院鏤版頒行。〈又〉初,令陳大素等刪定,張方平等詳定,昌朝、育提舉。

皇祐元年六月,詔所部受贓提點弗覺察者,降黜。十月,禁婦人不得以角飾冠梳。

按《宋史·仁宗本紀》:皇祐元年六月戊子,詔轉運使、提點刑獄,所部官吏受贓失覺察者,降黜。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婦人冠以漆紗為之,而加以飾金銀珠翠,采色裝花,初無定制。仁宗時,宮中以白角改造冠,并梳冠之,長至三尺,有等肩者,梳至一尺,議者以為妖。仁宗亦惡其侈。皇祐元年十月,詔禁中外不得以角為冠,梳冠廣不得過一尺,長不得過四寸,梳長不得過四寸。終仁宗之世,無敢犯者。其後侈靡之風盛行,冠不特白角,又易以魚魫。梳不特白角,又易以象牙、玳瑁矣。

至和元年八月,詔前代帝王後罪,聽贖。十月,詔士庶家毋得以嘗傭顧之人為姻。

按《宋史·仁宗本紀》: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聽贖;未仕而嘗受朝廷賜者,所犯非凶惡,亦聽贖。十月壬辰,詔士庶家毋得以嘗傭顧之人為姻,違者離之。 按《刑法志》:至和初,又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君子謂之失刑,自是未嘗為比。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嘉祐二年八月壬子,命富弼等詳定《編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因樞密使韓琦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餘條,前後牴牾。請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按《玉海》:嘉祐二年八月丁未,樞密使韓琦言:天下見行編修敕,自慶曆四年以後,距今十五年,續降四千二百有餘條,前後多牴牾。請刪定為嘉祐敕。從之。壬子,以宰臣富弼、參政曾公亮提舉,錢象先等三人詳定,齊恢等六人刪定官。

嘉祐四年四月辛卯,詔中外臣庶居室、器用、冠服、妾媵,有違常制,必罰毋貸。六月丁丑,詔轉運司,凡鄰州饑而輒閉糶者,以違制論。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嘉祐五年六月乙丑,詔戒上封告訐人罪或言赦前事,及言事官彈劾小過不關政體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帝在位久,明于人之情偽,尤惡計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詔曰:蓋聞古治,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嘉與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卜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欺曖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重刑罰,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至于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舉。〈又〉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甚眾,而有司未嘗上其數。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夫風俗之薄,無甚于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于盜賊。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姦,而教化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嘉祐七年四月壬午,頒《嘉祐編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韓琦又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餘條,前後牴牾。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七年,書成。總千八百三十四條,視《慶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隸增三十,大辟而下奏聽旨者增四十有六。又別為《續附令敕》三卷。

按《玉海》:嘉祐七年四月壬午,提舉宰臣韓琦、曾公亮上《刪定編敕》、《赦書德音》、《附令敕》、《總例》、《目錄》三十卷,取敕在《刑統》而行於今者,附益,總一千八百三十四條,視慶曆初有所增減。詔編敕所鏤板頒行。〈又〉七年四月,宰臣琦等上言,所修《嘉祐編敕》,起慶曆四年冬,盡嘉祐三年,凡十二卷,《總例》一卷,《目錄》五卷,其元降敕但行約束,不在刑名者,又折為《續降附令敕》三卷,《目錄》一卷,《續赦書德音》二卷。〈又〉《稽古錄》:七年四月壬子,行《嘉祐編敕》。

英宗治平三年夏四月丙午,詔有司察所部左道、淫祀及賊殺善良不奉令者,罪毋赦。

按《宋史·英宗本紀》云云。

治平四年十二月丙寅,詔州縣吏並緣為姦,致獄多瘐死,歲終會死者多寡,以制其罪。著為令。

按《宋史·英宗本紀》不載。 按《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官制既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於刑部。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二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沭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弊則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書》不云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按《文獻通考》:治平四年十二月,令:應諸州軍巡司理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十人,如死二人法加等亦如之。典獄之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仍從違制。大縣三萬戶以上,依五縣以上州法。提點刑獄司終歲會死者之,數以聞委,中書檢察。或死者過多,官吏雖已罰,當更黜責。

神宗熙寧元年七月癸酉,詔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十月戊辰,禁銷金服飾。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三等論。初,登州奏有婦阿云,母服中聘于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按問欲舉,自首。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刑部定如審刑、大理。時遵方召判大理,御史臺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而御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重定。公著等議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又〉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于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于天下。其內外言事、案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案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御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至于言事之官,事體稍異。何則。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擿隱伏。奸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萬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懼。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帝命光送詔于中書。

熙寧二年二月,定謀殺傷首原法。三月,命修《嘉祐編敕》。十二月,增失入死罪法。是年,命官除杖黥法。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二年十二月癸酉,增失入死罪法。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于是奏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為無傷,乃以眾議付樞密院。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呂公弼以為:殺傷于律不可首。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會富弼入相,帝令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也。〈又〉熙寧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嘗檄巡檢體究金州金阬,無甚利。土人憚興作,以金八兩求仲宣不差官。及事覺,法官坐仲宣枉法贓應絞,援前比貸死,杖脊、黥配海島。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遂免杖、黥,流賀州。自是命官無杖黥法。

按《玉海》、《稽古錄》:熙寧二年三月壬寅,命蔡延慶孫永修《嘉祐編敕》。〈按《通鑑綱目》:百官免黥杖法,作三年〉熙寧三年三月,制刑法科。八月,立《諸倉丐取法》,倉吏侵漁定罪有差。九月,初試法官。是年,中書上刑未安者五,付詳敕所詳議。韓絳曾布議用肉刑,不果行。樞密使言國家刑律,宜用中典,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三年三月丙辰,立試刑法及詳刑官。九月己亥,始試法官。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其配隸並減就本處,或與近地。凶頑之徒,自從舊法。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其五,奏裁條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初,韓絳嘗請用肉刑,曾布復上議曰:先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已也。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扑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眾。若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議既上,帝問可否於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樞密使文彥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之於死。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斷從絞。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夫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請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詔送編敕所。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難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此從寬之一也。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以滿輕。此從寬之二也。若以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退亦不至於容奸。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奸,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議,行之。〈又〉凡在京班直諸軍請量,斗斛不足,出戍之家猶甚。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為侵漁。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于是詔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千,為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倣此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錢。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修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案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案問,亦全給。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之,刑部始減其罪。及哲宗初,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仍舊。

按《文獻通考》:熙寧三年,編修中書條例,所謂委逐路提點刑獄司,歲于冬夏上旬檢舉牒,州長吏勿留,獄牒訖,奏聞。祖宗故事,每歲冬夏,降詔恤刑,帝遵行之。既委各路提點刑獄,自是不復降詔。〈按立諸倉丏,取法一條,《志》無年

月可考,按《通考》作三年八月,以詔與《志》同,不錄

熙寧四年春正月乙未,詔詳定大辟覆讞法。丁未,立京東、河北賊盜重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縣寖益廣矣。

熙寧五年春正月己亥,置京城邏卒,察謗議時政者收罪之。秋七月閏月庚戌,詔入內供奉官以下,已有養子,更養次子為內侍者斬。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熙寧六年四月,置律學。七月,詔邊吏殺熟戶者有戮。八月,復比閭族黨法,又上刪定《編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六年四月乙亥,置律學。七月丁巳,詔沿邊吏殺熟戶以邀賞者戮之。八月戊戌,復比閭族黨之法。

按《玉海》:六年八月七日,提舉編敕宰臣王安石,上《刪定編敕》、《赦書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錄》共二十六卷。詔編敕所鏤板,自七年正月一日頒行。先是,詔以嘉祐四年正月以後,續降宣敕刪定,命劉賡等充檢詳刪定官,曾布充詳定官,安石提舉。至是上之。

按《文獻通考》:七年四月,設置律學,設教授四員,公試習律令生員義三道,習斷按生員一道,刑名五事至七事。私試義二道,按一道,刑名五事至三事。先時已置刑法科,詔法寺主判官諸路監司,奏舉京朝官,選人兩考者上等,進秩補法官,餘減磨勘,循資免選,射闕推恩有差。法官缺員,亦以次補之。其考試關防,如諸科法。〈按置律學,《通考》作七年,與《本紀》不同〉

熙寧八年九月,併令式諸司敕,入一司敕所。是年,詔官吏因罪人失出,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失入者勿用此令。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洪州官吏當原。又請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審刑院、大理寺以為: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于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議。

按《玉海》:熙寧八年九月辛酉併令式及諸司敕式入一司敕所遂號一司敕令所

熙寧九年八月,詔北邊人闌出穀粟者禁之。九月,上諸司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九年八月丁酉,禁北邊民闌出穀粟。

按《玉海》:熙寧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編修令式所上諸司敕式四十卷

熙寧十年二月,上《諸司敕令格式》。十二月,詳定《刑部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熙寧十年二月,上《諸司敕令格式》十二卷。是年十一月辛亥,上三十卷。〈又〉十年十二月六日壬午,詳定敕令所言,准送下刑部敕二卷。今將所修條并後來敕劄一處看詳,其間不係別司者,悉歸本司。若當司以上通行者,候將來續入在京通用敕。已有條式者,更不重載。又義未安者,就損益其後來聖旨劄子批狀。中書頒降者,悉名曰敕。樞密頒降者,悉名曰宣。共修成一卷,分九門,總六十三條。乞降敕旨,以熙寧詳定《刑部敕》為名。從之。

元豐元年五月乙亥,詔試中刑法官以次推恩。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二年六月,《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為四。是年,又定論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恆存乎敕之外。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議更定,擇其可采者賞之。元豐中,始成書二千有六卷,復下二府參訂,然後頒行。帝留意法令,每有司進擬,多所是正。嘗謂:法出於道,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禁於未然之謂敕,禁於已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謂式。修書者要當識此。於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自品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釐之級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牒、符檄之類凡五卷,有體制模楷者皆為式。〈又〉元豐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陝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估贓,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近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以一匹之罪,多至重法。令法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按《文獻通考》:元豐二年,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為四。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集議,擇其可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應修改者,上之。尚書省議奏,即面特旨,若一時巡分,應著為令,及應衝改者,隨所屬上二府奏審。至是上之。熙寧敕令,視嘉祐則有減。元豐敕令,視熙寧則有增。而格式不與焉。按《玉海》:元豐二年六月辛酉,左建議安燾等,上諸司敕式。上諭曰:設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設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修書者要當知此,有典有則,貽厥子孫。今之格式令敕,即典則也。若其書全具,政府總之,有司守之,斯無事矣。

元豐三年春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失入者,歲具數罰之。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元豐三年正月,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自今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取旨連名者二人,當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本年斷絕支賜,去官不免。先是,嘗詔歲終比較取旨,而法未備,故有是詔。

元豐四年春正月庚子,詔試進士加律義。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五年三月癸丑,頒三省、樞密、六曹條制。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六年三月,詔詳定六曹條貫。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六年三月十七日,詔門下中書後省詳定六曹條貫,給事韓忠彥同詳定名,中書門下外省。上謂忠彥等曰:法出于道,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著法者,欲簡于立文,詳于該事。

元豐七年三月,編敕書成。七月,御史請申飭收司申明法令,看詳舊卷,定法于一。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七年三月乙巳,詳定重修編敕書成。

按《文獻通考》:元豐七年七月,御史黃降言:朝廷修立敕令,多用舊文損益。其去取意義,則具載看詳卷,藏之有司,以備參照。比者議法之官,於敕令文意有疑,或不取看詳舊卷參照,多以臆見裁決。請申飭收司,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奪疑議,並須參以看詳舊卷,考其意義所歸,庶幾法定於一,無敢輕重。本臺亦得據文考察。從之。

元豐八年十一月,詔強盜毋得減等。十二月,罷《太學保任同罪法》。是年,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者,依法處斷,無得用例破條。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哲宗本紀》:元豐八年十一月癸巳,詔按問強盜,欲舉自首者毋減。十二月壬戌,罷《太學保任同罪法》。 按《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至于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奸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于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至于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請于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從之。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之請也。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