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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23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三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九

  宋〈孝宗隆興二則 乾道四則 淳熙十五則 光宗紹熙一則 寧宗慶元二則 嘉泰四則 開禧二則 嘉定七則 理宗寶慶二則 紹定一則 端平一則 嘉熙一則 淳祐六則 寶祐四則 景定二則 度宗咸淳七則〉

  金〈穆宗一則 康宗一則 太祖收國一則 天輔三則 太宗天會五則 熙宗天眷二則 皇統一則 廢帝天德一則 貞元一則 正隆六則 世宗大定二十五則 章宗明昌六則 承安四則 泰和八則 宣宗貞祐三則 興定五則 元光二則 哀宗天興一則〉

祥刑典第二十三卷

律令部彙考九

宋孝宗隆興元年五月壬申,申嚴鋪翠銷金及神祠僭擬之禁。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隆興二年正月癸巳,修三省法。九月丁酉,嚴贓吏法。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詔廷尉大理官毋以獄情白宰執,探刺旨意為輕重。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三年,詔曰:獄,重事也。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比年顧以獄情白于執政,探取旨意,以輕為重,甚亡謂也。自今其祗乃心,敬于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不如吾詔,吾將大寘于罰,罔攸赦。

乾道四年四月戊午,詔販牛過淮者,論如興販軍需之罪。七月壬戌,申禁異服異樂。十月甲午,禁歸正人藏匿金人者。十一月甲戌,嚴盜賊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乾道六年正月,詔強盜復用舊法。閏五月,詔監司所舉失實,依舉清要官法定罪。八月,復置敕令所。又虞允文上《乾道敕令格式》。是年,又詔大辟,但奏為首應坐者,為從不應坐而奏者,罪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復強盜舊法,其四年十一月指揮勿行。五月閏月壬午,詔監司、帥臣舉守令臧否失實,依舉清要官法定罪。八月癸丑,復置詳定一司敕令所。是月,虞允文上《乾道敕令格式》。按《刑法志》: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從之。〈又〉紹興以來,續降指揮。詔大理寺官詳,定可否。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按《玉海》: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虞允文言:將紹興敕與嘉祐敕、及建炎四年至乾道四年續旨,參酌刪修,今成《敕》十二卷,《令》五十卷,《格》三十卷,《式》三十卷,《目錄》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揮》二卷。詔以乾道重修為名,自八年正月朔行之。

按《文獻通考》:六年,祕書少監權刑部侍郎汪大猷等,《重修敕令格式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揮》二卷,詔以《乾道重修敕令格式》為名。

乾道八年正月,班《乾道敕令格式》。是年,詔徒以上罪入禁。三月,刑部置籍以督之。又詔大臣按閱,以察刑寺稽違。

按《宋史·孝宗本紀》:乾道八年正月庚午朔,班《乾道敕令格式》。按《刑法志》: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當是時,法令雖具,然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行,乃為具例。又時州縣獄禁淹延,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類申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其後,又詔中書置禁,奏取會籍,大臣按閱,以察刑寺稽違,與夫不應問難而問難,不應會而會者。

淳熙元年正月,禁淮西諸關採伐林木。又禁兩淮耕牛出境。五月,班《檢驗格目》。十月,詔除乾道刑名斷例及獲盜推賞例,外並不許用例。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元年正月乙未,禁淮西諸關採伐林木。丙午,禁兩淮耕牛出境。五月壬寅,班鄭興裔所創《檢驗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鄭興裔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凡檢覆必給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又〉淳熙初,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勳許用獲盜推賞例,并乾道經置條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按《文獻通考》:淳熙元年五月,詔頒浙西提刑鄭興裔,檢驗格目于諸路提刑司。初,興裔言:諸州縣檢驗之弊,遂措置格目,行下所屬州縣,每一次檢驗,依立定字號,用格目三本,一申所屬州縣,一付被害之家,一申本司照會。州縣受詞差官,檢官受牒,起發皆注日時,于上關防詳密,州縣不得為欺。朝廷善之,乃行于諸路。十月,詔六部除刑部許用乾道所修刑名斷例,及司勳許用編類獲盜推賞例,并乾道元年四月十八日,經置修例敝事指揮,內立定合引例外,其餘並依成法,不許用例。先是,臣僚言今之有司,既問法之當否,又問例之有無。夫法之當否,人所共知。而例之有無,多出吏手。往往隱匿其例,以阻壞良法。甚者,賄賂既行,乃為具例,為患不一。請詔有司,應事有在法,灼然可行,而未有此例者,不得以無例廢法。事下六部看詳,至是來上。乃有是詔。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強盜贓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三年三月,置六部編敕司。十月,嚴禁踰侈。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三年三月己未,置六部編敕司。十月丁丑,命臨安守臣嚴禁踰侈。按《刑法志》:臣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詔戶部尚書蔡恍詳定之,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帝復以其書散漫,用法之際,官不暇遍閱,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事類》,前此法令之所未有也。四年七月,頒之。

按《玉海》:淳熙三年,以乾道新書編削未盡,多有牴牾,詔刊修。明年,書成一百四十八卷。

淳熙四年二月戊子,立邊人逃入溪洞及告捕法。七月辛丑,禁江上諸軍盜易戰馬。甲寅,申嚴四川入蕃茶禁。甲子,班《淳熙重修敕令格式》。八月辛巳,禁耕牛過淮。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孝宗究心庶獄,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決遣。法司更定律令,必親為訂正之。丞相趙雄上《淳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有筭及舟車之譏。《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及二萬貫者取旨。帝曰:其家不幸而絕,及二萬貫乃取之,是有心利其財也。又《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金。帝曰: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財縱盜也。又:監司、知州無額上供者賞。帝曰:上供既無額,是白取于民也,可賞以誘之乎。并令削去之。其明審如此。

按《玉海》:四年八月三日戊子進重修敕令格式御筆圈去戶令一條捕亡令一條及無額上供賞並刪去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詔二廣毋以攝官人治獄。丁丑,禁解鹽入京西界。五月丁未,禁諸路州軍責屬縣進羨餘。六月庚午,飭百官及諸監司毋得請托。癸未,詔京西、湖北商人以牛馬負茶出境者罪死。七月癸未,禁砂毛錢。十月乙卯,軍民讙呶者,執送大理寺鞫之。十一月丙寅,詔軍民喧鬨者,並從軍法。史浩言民不宜律以軍法,不聽。庚辰,復監司互察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六年正月,詔纂《淳熙條法事類》。二月,詔毋擬貸逃軍犯強盜者。十二月,班《重修敕令格式》。又詔鞫贓吏,毋以原貸坐失入。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六年二月丙午,詔逃軍犯強盜者毋擬貸。十二月丙戌,班《重修淳熙敕令格式》。己亥,詔自今鞫贓吏,後雖原貸者,毋以失入坐獄官。按《玉海》:六年正月庚午,趙雄奏:士大夫罕通法律,吏得舞文。今若分門編次,聚于一處,則遇事悉見,吏不能欺。乃詔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體,倣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隨事分門,纂為一書。

淳熙七年五月,申擅刻書籍禁,上《淳熙條法事類》。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七年五月己卯,申飭書坊擅刻書籍之禁。

按《玉海》:六年,詔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體,倣吏部七司條法總類,隨事分門,纂為一書。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書四百二十卷,為總門二十三,別門四百二十,以明年三月一日頒行,賜名《條法事類》。

淳熙八年四月,復強盜配隸法。是年,又詔強盜抵死貸命者,刺強盜二字于額上。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復以強盜配隸諸軍重役。

按《文獻通考》:八年,詔自今強盜抵死特貸命之人,並于額上刺強盜二字,餘字分刺兩頰。

淳熙九年八月壬子,定諸州官捕蝗之罰。十一月戊辰朔,禁臣庶之家婦飾僭擬。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年六月戊戌,監祭御史陳賈請禁偽學。庚申,嚴贓吏禁。九月丙寅,嚴盜販解鹽法。丁亥,禁內郡行鐵錢。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一年四月癸未,重班《紹興申明刑統》。五月癸卯,命刑部、大理寺議減刺配法。十一月壬寅,禁福建民私有兵器。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淳熙十一年,臣僚言:《刑統》繇開寶、元符間申明訂正,凡九十有二條目,曰《申明刑統》,同紹興格式敕令為一書,自乾道書成進表,雖有遵守之文,而此書印本廢而不載,淳熙新書不載遵守之文,而印本又廢而不存。讞議之際,無所据依。乞仍鏤板,附淳熙隨敕申明之後。

淳熙十二年三月辛卯,禁習渤海樂。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詔強盜兩次以上,雖為從,論死。九月乙巳,詔偽造會子凡經行用,並處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四年,詔有司決罪人不當,仍于案後收坐小節,不完不逮。獄吏囚有死者,必究其致死之由。又敕裁定配隸黥面之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興法,鞫獄官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後收坐。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施行,從之。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結一次。于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二廣州軍獄吏,畏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于獄。臣僚以為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致死。〈又〉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于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于慶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若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于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凶蠹,而其他偶麗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淳熙十六年二月,詔官吏贓罪無貸。是年,臣僚奏請申明法令,無得于狀外別求他罪。違者,重寘于法。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光宗本紀》:淳熙十六年二月己卯,詔官吏贓罪顯著,毋貸。

按《文獻通考》:淳熙十六年,臣僚言:在律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比年,中外之獄,聞于狀外求罪,推尋愆咎,鞫勘平生,旁及他人,干連禁繫,豈無冤滯。乞申明法令,自今獄事,無得于狀外求罪。如有故行違戾者,請重寘于法。從之。

光宗紹熙三年二月丁酉,申嚴錢銀過淮之禁。閏月丙午,禁郡縣新作寺觀。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移獄,違者許執奏。六月辛丑朔,詔禁民奢侈。

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寧宗慶元二年二月,復置編修敕令所。五月,申嚴獄囚瘐死之罰。

按《宋史·寧宗本紀》:慶元二年五月乙酉,申嚴獄囚瘐死之罰。

按《玉海》:慶元二年二月丙辰,復置編修敕令,所遂抄錄乾道五年正月,至慶元二年十二月,終續降指揮,得數萬事,參酌淳熙舊法五千八百條,刪修,為書總七百二冊,《敕令格式》及《目錄》各百二十二卷,《申明》十二卷,《看詳》四百三十五冊。四年九月丙申,上之。慶元三年三月壬寅,詔自今有司奏讞死罪不當者,論如律。六月閏月甲戌,內出銅器付尚書省毀之,命申嚴私鑄銅器之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元年正月丁卯,命路鈐按閱諸州兵士,毋受饋遺及擅招軍。違者寘諸法。四月甲申,命臨安府察姦民縱火者,治以軍法。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二年六月,禁都民以火說相驚。八月,上《慶元條法事類》。是年,請降旨,凡有殺傷受財私和者,計贓論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泰二年六月辛卯,禁都民以火說相驚者。八月甲午,謝深甫等上《慶元條法事類》。按《玉海》:嘉泰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慶元條法事類》四百三十七卷《書目》云八十卷。元年,詔編是書。按《文獻通考》:寧宗嘉泰二年,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兇之人,鄰保逼令自盡,或使之說誘被死家,賂之財物,不令到官。嘗求其故,始則保甲憚檢視之費,避證佐之勞。次則巡尉憚于檢覆。又次則縣道憚于鞫勘結解,上下蒙蔽,只欲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為。今若縱而不問,則是被殺人者,反為妻子親戚乞錢之資,甚可痛也。請明降旨揮,凡有殺傷人處,如都保不曾申官,州縣不差官檢覆,及家屬受財私和,許諸色人告首,並合從條究治其行財受和會之人,更合計贓論罪。從之。

嘉泰三年七月辛未,頒《慶元條法事類》。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四年二月,立避親格。五月,詔坐舉將材不如所舉者。七月,命措置保伍法。十二月,禁挾私沒民產。是年,分配隸為兩等。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泰四年二月己未,立《試刑法避親格》。五月乙亥,詔諸軍主帥各舉部內將材三人,不如所舉者坐之。七月戊子,命諸路提刑、提舉司措置保伍法。十二月壬寅,禁州縣挾私籍沒民產。按《刑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徒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至于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從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開禧元年三月辛未申,嚴民間生子棄殺之禁。六月己巳,右執法。陳自強等上《新修淳熙以後吏部七司法》。七月壬午,詔諸路提刑、提舉司措置保甲。九月庚

子,詔官吏犯贓追還所受如舊法。十一月乙未,申嚴告訐之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開禧二年正月辛亥,詔坑戶毀錢為銅者不赦,仍籍其家,著為令。三月甲午,頒《開禧重修七司法》。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三年六月己卯,詔三衙、江上、四川諸軍主帥核實軍籍,欺冒者以贓論。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四年二月,詔重罪格,振恤令及不即捕盜者。是年,又詔以絹計贓照鐵錢二當銅錢一。又頒正背人形諸路檢驗。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四年二月閏月辛亥,詔諸路帥臣、監司、守令格朝廷振恤之令及盜發不即捕者,重罪之。按《刑法志》:嘉定四年,詔以絹計贓定罪者,江北鐵錢依四川法,二當銅錢一。江西提刑徐似道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互,以故吏奸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隨《格目》給下,令于傷損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異詞,然後署押。詔從之,頒之天下。

嘉定六年六月,詔歲終上未決獄罪,其最久者。十月,申嚴互送禁。是年,起居舍人奏釋楮幣苛禁。又太學博士奏請刪定近制。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六年六月乙亥,詔刑部歲終上諸州未決之獄于尚書省,擇其最久者罪之。十月丁酉朔,申嚴互送之禁。

按《續文獻通考》:宋寧宗嘉定六年,起居舍人真德秀奏:釋楮幣苛禁。其略曰:頃者,朝廷以楮幣日輕,行新令,慮士大夫奉行不恪,于是威之以禠奪竄斥之刑。慮民之虧減牟利,于是儆之以沒入家貨之罰。中外有司,苟能體朝廷之意,擇其甚者而加懲,則人孰不畏,迺有未嘗玩令,而以玩令。言未嘗誤國,而以誤國。劾或因僚屬之讒,而不究其實,或因豪強之謗,而輒徇其私。是豈朝廷立法之本意耶。至若籍沒之刑,尤多濫及,蓋有胥吏利其多貲,而因以傾奪者矣。有閭巷平時睚眥,而因以中傷者矣。夫估籍之禍,甚于刑誅。刑誅雖酷,痛止其身。貲財一空,盡室溝壑。今乃不量其輕重,而驟施之,亦豈朝廷立法之本意耶。伏望深詔輔臣,稽參眾論,凡州縣官有因奉行新券,為監司守臣,按刻追削居住,其倚法漁利,重為公私之蠹者,自無足議。其間咎犯稍輕,及止緣才術短拙,情在可矜者,當此郊霈之餘,量行牽復,許之自便。至于估籍一節,雖令申審,然展轉經營,縱幸獲免,已亡其半。謂宜明敕監司守令,自今民間有違犯,約束諭告,勿悛者止當嚴寘典憲,不許更籍其家,亦足以廣聖朝維新之澤。〈又〉太學博士許應龍,奏請刪定近制。其略曰:臣聞有法之弊,有例之弊。法之弊易見,例之弊難革。法而用例,此今日之大患也。夫著而為律疏而為令,編次成書,各有條目,蓋截然而不可易也。是雖有旁照,有通用,舞文弄法者,固未免輕重出入于其間,然使有司精明詳考,而熟究之,其奸莫能逃也。豈不曰:法之弊易見乎。乃若例者,或出于一時之特恩,或出于一時之權宜,有徇親故而開是例者,有迫于勢要而創是例者,揆之于法,大相牴牾,而後來者扳援不已,案牘在俗吏之手,有司不可得而知也。求者執已行之,比有司不得而拒也。豈不曰例之弊難革乎。今百司庶府,循積習之弊,舍法而用例焉。非不知三尺之皆違也,執而不行,恐至于拂人情,甚至招眾怨,遂使胥吏得以執其柄,而容其私。厚賂以賈之,則以為有例之可行。請求之未至,則匿其例而不用。長吏知之而不能禁,天下交病之而不敢言。昔韓琦目擊其弊,取其可用者,而刪其冗繆,是以吏無所容其奸。今莫若明詔有司,搜求前後已用之例,公其參酌可行者留之,不可行者去之,使輕重得宜,于法意不相違戾。編為成書,藏之有司。凡有陳啟,據此施行。若是書所不載者,皆抑而不予。庶幾權不在吏,而奔競妄求者,無所容其巧矣。

嘉定八年正月戊子,申嚴銷金鋪翠之禁。五月甲申,詔贓吏毋得減年參選,著為令。七月甲申,詔職田蠲放如民田,違者坐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年七月庚子,詔諸軍將佐有罪者送屯駐州鞫之,罷軍士淫刑。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三年,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按《文獻通考》:嘉定十三年,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坐贓罪之人,自今私自入己者,為贓罪。私自饋遺者,為私罪。用充公用者,為公罪。創始者,為首,坐以全罪。循行者,為從,與減一等。

嘉定十六年正月,詔官犯贓毋免。二月,臣僚奏請檢驗失實,不許原免。八月,申嚴舶船銅錢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十六年正月戊申,詔命官犯贓毋免約法。八月癸未,申嚴舶船銅錢之禁。

按《續文獻通考》:十六年二月,臣寮奏檢驗不同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實,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從之。

理宗寶慶元年八月丁巳,詔戒貪吏。十二月甲辰,詔刪修敕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

寶慶三年五月閏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歷,未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其詳覆所部獄案,歲月淹延者重寘于憲。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紹定二年二月庚戌,詔舉廉吏或犯姦贓,保任同坐,監司、守臣其申嚴覺察。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端平元年四月,申嚴州郡不贍給宗親者,制其刑。十一月,詔諸路奏讞,以所發日月,申御史臺,究省部寺之違慢者。

按《宋史·理宗本紀》:端平元年四月丁丑,詔:比年宗親貧窶,或至失所。甚非國家睦族之意。大宗正司、南外西外宗正司,其申嚴州郡,以時贍給,違者有刑。按《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于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之。而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按《續文獻通考》:端平元年十一月,詔諸道申奏獄案未斷、已斷未下者,于都司、刑部、大理寺各委官立限,催督稽考,其經由去處,嚴立程限,月申御史臺。其申憲司詳覆,而別無疑慮者,不許規避。

嘉熙二年二月癸巳,大宗正丞賈似道又奏:裕財之道,莫急于去贓吏,藝祖治贓吏,杖殺朝堂,孝宗真決

刺面,今日行之,則財自裕。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二年三月,詔州縣有罪,毋杖責。四月,上《淳祐敕令格式》。

按《宋史·理宗本紀》: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詔今後州縣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按《刑法志》:理宗寶慶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淳祐二年四月,敕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淳祐三年五月,詔諸路毋籍沒民家。七月,奏定引用恩赦限制違者,以故出入人罪條制施行。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續文獻通考》:三年七月,臣寮奏乞今後疏決,先期降旨,下臨安府三衙,應犯罪在指揮前,許引用恩赦。如指揮後有犯,雖已停決,不在原減之數。其合引赦人,不許于停決前,輕行斷遣。如或違戾,並從故出入人罪條制施行。令刑部詳度,上于尚書省。是年五月,詔諸路監司郡守,毋得籍沒民家。

淳祐五年三月庚子,詔嚴贓吏法。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六年五月,奏定吏贓敗露罪例。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續文獻通考》:六年五月,右正言何琮奏:自今官吏贓狀敗露,經臺諫監司奏劾分明者,即下所屬州郡拘贓,聽朝廷議罰。或移為他用,併籍其家。從之。

淳祐十年,以詞訴法諭輔臣。又詔兵官毋杖脊。按《宋史·理宗本紀》: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詔諸主兵官今後行罰,毋杖脊以傷人命。

按《續文獻通考》:淳祐十年七月,上諭輔臣曰:在法詞訴須經次第官司,其臺部受詞,所當參酌兩造,豈宜據憑單詞剖決,致使所屬觀望,曲直倒置。可令御史臺及刑部遵守。〈按杖脊條,《通考》作十一年〉

淳祐十一年夏四月丁未,進《淳祐條法事類》凡四百三十篇。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十一年,又取慶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刱入者四百條,增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十卷。

寶祐二年九月丙寅,詔戒外戚毋干請。十月庚午朔,謝方叔等進寶祐編《吏部七司續降條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寶祐三年五月,以監司、州郡辟書冗濫,詔申嚴禁止。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寶祐四年十一月,詔四川誅求百姓者,罪無赦。又戒群臣貪賄不悛者,舉行淳熙成法。

按《宋史·理宗本紀》:寶祐四年十一月戊戌,詔:蜀罹兵革,吾民重困,所當勞來撫摩,使之樂業。比聞官吏乃肆誅求,殊失培植邦本之意。自今四川制司戒飭屬郡,違者罪無赦。癸丑,詔戒群臣洗心飭行,毋縱于貨賄,其或不悛,舉行淳熙成法。

寶祐五年正月丙午,禁奸民作白衣會,監司、郡縣官等失覺察者坐罪。九月壬子,詔今後臺臣遷他職,輒出關,以違制論,仍著為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三年七月丙辰,詔州縣官廩祿不時給者,御史臺覺察,或以他物折支,計贓論罪。癸未,詔申嚴諸路郡縣苛取苗米之禁。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四年春正月壬午朔,詔侍從、臺諫、給舍、卿監、郎官以上及制總、監司各舉所知,不拘員限,不如所舉,行連坐法。十二月己未,詔在京置窠柵、私繫囚并非法獄具,臺憲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按《續文獻通考》:景定四年十二月,詔刑部下諸路憲司所部州縣,不許慘酷箠楚。及毀除非法獄具,違者重寘于罰。

度宗咸淳元年八月丁亥,詔有司收民田租,或掊克無藝,監司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二年十二月丁丑,申嚴戢貪之令。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三年九月乙未,詔郡縣折收民田租,毋厚直取嬴,違者論罪。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四年六月,罷公田莊。又禁易田違制者。十一月,詔嚴銓注之令。

按《宋史·度宗本紀》:咸淳四年六月辛巳,詔罷浙西諸州公田莊官,募民自耕輸租,租減什三,毋私相易田,違制以盜賣官田論。十一月辛未,以文武官在選,困于部吏,隆寒旅瑣可閔。詔吏部長貳、郎官日趣銓注,小有未備,特與放行,違者有刑。自是隆寒盛暑,申嚴誡飭。

咸淳八年正月,禁以珠翠銷金為首飾服用。

按《宋史·度宗本紀》:咸淳八年春正月庚申,詔:朕惟崇儉必自宮禁始,自今宮禁敢以珠翠銷金為首飾服用,必罰無貸。臣庶之家,咸宜體悉。工匠犯者,亦如景祐制,必從重典。

咸淳九年五月丁卯,申禁奸民妄立經會,私刱庵舍,以避征徭,保伍容芘不覺察坐之。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十年二月辛酉,詔諸制閫就任升除恩數,其告命、衣帶、鞍馬,閤門勿差人給賜,往要厚賂,以失優寵制臣之意,違者有刑。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穆宗嚴擅置牌號法令。

按《金史世紀》:初,諸部各有信牌,穆宗用太祖議,擅置牌號者寘於法,自是號令乃一,民聽不疑。景祖以來,兩世四主,志業相因,卒定離析,一切治以本部法令。

康宗七年,減盜賊徵償法。

按《金史·太祖本紀》:康宗七年,歲不登,民多流莩,強者轉而為盜。歡都等欲重其法,為盜者皆殺之。太祖曰:以賊殺人,不可。財者,人所致也。遂減盜賊徵償法為徵三倍。

太祖收國二年二月,詔立折身為奴者,以人對贖法。按《金史·太祖本紀》:收國二年二月己巳,詔曰:比以歲凶,庶民艱食,多依附豪族,因為奴隸,及有犯法,徵償

莫辦,折身為奴者,或私約立限,以人對贖,過期則為奴者,並聽以兩人贖一為良。若元約以一人贖者,即從元約。

天輔元年五月丁巳,詔自收寧江州已後同姓為婚者,杖而離之。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天輔三年正月甲寅,東京人為質者永吉等五人結眾叛。事覺,誅其首惡,餘皆杖百,沒入在行家屬資產之半。詔知東京事斡論,繼有犯者並如之。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天輔七年正月,詔諳班勃極烈曰:比遣昂徙諸部民人于嶺東,而昂悖戾,騷動煩擾,致多怨叛。其違命失眾,當寘重典。若或有疑,禁錮以待。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天會二年二月,詔有盜發遼諸陵者,罪死。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天會三年,詔定脅買貧民為奴刑制。

按《金史·太宗本紀》:天會三年七月己卯,詔權勢之家毋買貧民為奴。其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人償二人,皆杖一百。

天會七年,定竊盜律。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志》:金國舊俗,輕罪則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賞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怨無辨于齊氏,則劓、刵以為別。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于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天會八年五月癸卯,禁私度僧尼及繼父繼母之男女無相嫁娶。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按《續文獻通考》:八年五月,禁繼父繼母之男女無相嫁娶違者,杖而離之。

天會十三年正月甲戌,詔中外、公私禁酒。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熙宗本紀》云云。

熙宗天眷元年十月己巳,始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按《金史·熙宗本紀》云云。按《刑志》:熙宗天眷元年十

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天眷三年,詔用刑法皆從律文。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天眷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

皇統 年,頒行《皇統制》。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廢帝天德三年閏四月,詔朝臣稱疾不實者,有罰。

按《金史·海陵本紀》:天德三年四月閏月戊戌,詔朝臣稱疾不治事者,尚書省令監察御史與太醫同診視,無實者坐之。

貞元三年九月,嚴預泄機密之禁。

按《金史·海陵本紀》:貞元三年九月,上謂宰臣及左司官曰:朝廷之事,尢在慎密。昨授張中孚、趙慶襲官,除書未到,先已知之,皆汝等泄之也。敢復爾者,殺無赦。

正隆元年十一月癸巳,禁二月八日迎佛。

正隆二年十月丁未,禁賣古器入他境。

正隆四年正月庚申,更定私相越境法,並論死。按以上俱《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詔盜賊並處死。十二月,嚴犯酒禁法。按《金史·海陵本紀》: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進使高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處死,或鋸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者,並處死,總管府官亦決罰。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飲酒,犯者死,三國人使燕飲者罪。

正隆六年三月己卯,改河南北邙山為太平山,稱舊名者以違制論。癸巳,禁扈從毋輒離次及游賞飲酒,犯者罪皆死,而莫有從者。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 年,除杖脊刑。又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間制,杖罪至百,則背、臀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世宗大定元年,立《軍前權宜條理》。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按《續文獻通考》直作大定元年。〉大定三年四月丁丑,詔吏犯贓罪,雖會赦不敘。五月辛亥,更立出征軍逃亡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四年九月,詔禁權勢家屬官吏屈法。是年,又詔愚民不識典法減死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四年九月乙酉,上謂宰臣曰:形勢之家,親識訴訟,請屬道達,官吏往往屈法徇情,宜一切禁止。按《刑志》: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以減死論。

大定五年,命刪定《條理》。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五年,命有司復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大定六年四月甲戌朔,禁屠宰。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七年七月,詔織賣金線者,抵罪。是年,又禁護衛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七年七月戊申,禁服用金線,其織賣者,皆抵罪。按《刑志》:大定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刺道雜治。既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于市,事覺,伏誅。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于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大定八年三月,詔禁護衛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月,制盜群牧馬者,死。是年,又詔品官犯賭博,贓不滿五十貫者,初犯聽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三月丁丑,命護衛親軍百戶、五十戶,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月甲子,制盜群牧馬者死,告者給錢三百貫。按《刑志》: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按《續文獻通考》:世宗大定八年,時焦旭攝左警巡事,以杖親軍百夫長,有司議其罪當杖決,上曰:旭親民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復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贖。

〈按:禁帶刀入宮一條,《本紀》作八年,《刑志》作七年,今兩存之。〉

大定九年二月,定妄言邊兵罪。三月,更定網捕走獸法。十二月,制職官犯罪,去官猶論。是年,又詔制無正條者以律文為準。復命杖臀、背分受。以民不欲,罷之。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邊關兵者,徒二年。三月丁卯,以尚書省定網捕走獸法,或至徒,上曰:以禽獸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獸而輕民命也,豈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釋之。十二月丙午,制職官犯公罪,在官已承伏者,雖去官猶論。按《刑志》:大定九年,因御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大定十年四月,制命婦犯姦法。七月,敕定扈從縱畜踐禾稼之罪。十一月,制定盜太廟物罪。是年,又詔自言復父讎者,減死。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年四月丁酉,制命婦犯姦,不用夫廕以子封者,不拘此法。七月乙巳,敕扈從人縱畜牧蹂踐禾稼者,杖之,仍償其直。十一月辛巳,制盜太廟物者與盜宮中物論同。按《刑志》:大定十年,尚省書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上曰:彼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以減死論。

大定十一年八月,詔官贖放,被掠人隱匿者,論違制。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一年八月庚戌,詔曰:應因窩幹被掠女直及諸色人未經刷放者,官為贖放。隱匿者,以違制論。

大定十二年二月,詔僚佐不能糾正官長,又不言其不法于上者,與官長並坐。五月,禁扈從踐民田。又禁百官及承應人,服純黃油衣。是年,又詔乞取之贓,毋赦。原告捕發塚盜者,量與給賞。又詔禁宗室宗女筭命。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二年二月丙辰,詔:自今官長不法,其僚佐不能糾正又不言上者,並坐之。五月戊寅,禁扈從蹂踐民田。禁百官及承應人不得服純黃油衣。按《刑志》:十二年,尚書省言:內丘令蒲察臺補自科部內錢立德政碑,復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當除名。今遇赦當敘,仍免徵贓。上以貪偽,勿敘,且曰:乞取之贓,若以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並追還其主,惟應入官者免徵。尚書省奏,盜發塚者,上曰:功臣墳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故咸平尹石抹阿沒刺以贓死于獄,上謂:其不尸諸市已為厚幸。貧窮而為盜賊,蓋不得已。三品職官以贓致死,愚亦甚矣。其諸子可皆除名。先是,詔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並取奏裁。按《宗望傳》:大定十二年,詔曰:德州防禦使文、北京曹貴、鄜州李方皆因術士妄談祿命,陷于大戮。凡術士多務苟得,肆為異說。自今宗室、宗女有屬籍及官職三品者,除占問嫁娶、修造、葬事,不得推算相命,違者徒二年,重者從重。

大定十三年正月,詔州縣坊里為民害者,有司嚴禁之。四月,詔定出繼子,不以所繼財產與本家均分者,治罪。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三年正月癸酉,詔有司嚴禁州縣坊里為民害者。四月己巳,定出繼子所繼財產不及本家者,以所繼與本家財產通數均分。辛巳,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續文獻通考》:大定十三年四月,定出繼子所繼財產不及本家者,以所繼財產與本家通計均分。違者治罪。

大定十四年三月,詔禁飲會日限,犯者抵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四年三月甲午,又詔:猛安謀克之民,今後不許殺生祈祭。若遇節辰及祭天日,許得飲會。自二月一日至八月終,並禁絕飲燕,亦不許赴會他所,恐妨農功。雖閒月亦不許痛飲,犯者抵罪。可遍喻之。

大定十五年,詔輕盜贓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十五年,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大定十六年十二月庚寅,定榷場香茶罪賞法。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十七年十月,更定護送逃亡制。十二月,詔婚娶不以禮者,以姦論。是年,詔頒《大定重修制條》。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七年十月癸未,更護送罪人逃亡制。十二月戊辰,以渤海舊俗男女婚娶多不以禮,必先攘竊以奔,詔禁絕之,其犯者以姦論。按《刑志》: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師數千里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時濟南尹梁肅言,犯徒者當免杖。朝廷以為今法已輕于古,恐滋奸惡,不從。當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又以監察御史體察東北路官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刺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輒違之,弛慢也。罷朝,御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于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又曰:故廣寧尹高禎為政尚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其小過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輕哉。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于苛察。而與皇統之《制》並用,是非淆亂,莫知適從,奸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刺慥總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刪繁正失。制有闕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軍前權行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

大定十八年正月,定殺周親奴婢卑幼及殺妻者罪。七月,詔官再犯贓者,並除名。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八年正月壬寅,定殺異居周親奴婢、同居卑幼,輒殺奴婢及妻無罪而輒毆殺者罪。七月丙子,上謂宰臣曰:職官始犯贓罪,容有過誤,至于再犯,是無改過之心。自今再犯不以贓數多寡,並除名。

大定十九年三月,定糾彈官不舉犯法者罪。六月,詔更定條制。十月,嚴服內成親之律。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九年三月己卯,制糾彈之官知有犯法而不舉者,減犯人罪一等科之。六月戊子朔,詔更定條制。十月辛亥,制知情服內成親者,雖自首仍依律坐之。

大定二十年三月,詔官犯罪被問,不以赦原。四月,定冒廕罪賞。是年,又定踐民田刑制。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年三月己未,詔犯罪被問之官,雖遇赦,不得復職。四月丁亥,定冒廕罪賞。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見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糓者杖八十,並償其直。大定二十二年三月,定以行幸,妄取于民者罪。十二月,立強取羊馬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甲申,諭戶部:今歲行幸山後,所須不得取之民間,雖所用人夫,並以官錢和雇,違者杖八十。十二月辛酉,立強取諸部羊馬法。

大定二十五年二月,詔婦人免輸作分決杖。又詔后族不得議親免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臀、背分決。時后族有犯罪者,尚書省引八議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親者犯而從減,是使之恃此而橫恣也。昔漢文誅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時,后族濟州節度使烏林達鈔兀嘗犯大辟,朕未嘗宥。今乃宥之,是開後世輕重出入之門也。宰臣曰:古所以議親,尊天子,別庶人也。上曰:外家自異于宗室,漢外戚權太重,至移國祚,朕所以不令諸王、公主有權也。夫有功于國,議勳可也。至若議賢,既曰賢矣,肯犯法乎。脫或緣坐,則固當減請也。

大定二十六年八月,詔痛繩女直人出職犯贓賄者。十月,定官犯贓糾察法。又詔決罰教練弛慢,過期及不親監視者。是年,又詔改定倫而不倫之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六年八月丁丑,上謂宰臣曰:親軍雖不識字,亦令依例出職,若涉贓賄,必痛繩之。太尉左丞相克寧曰:依法則可。上曰:朕于女直人未嘗不知優恤。然涉于贓罪,雖朕子弟亦不能恕。太尉之意,欲姑息女直人耳。十月戊寅,定職官犯贓同職相糾察法。庚寅,上謂宰臣曰:西南、西北兩路招討司地隘,猛安人戶無處圍獵,不能閑習騎射。委各猛安謀克官依時教練,其弛慢過期及不親監視,並決罰之。按《刑志》: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及與皇家無服者、及賢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議。上謂宰臣曰:法有倫而不倫者,其改定之。

大定二十七年十二月戊子,禁女直人不得改稱漢姓、學南人衣裝,犯者抵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八年十月,詔停止糠禪瓢禪者,抵罪。十一月,詔刪正舊律,務令明白。又詔修宮殿虛華無實,相為侵剋者,重抵以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八年十月乙丑,禁糠禪、瓢禪,其停止之家抵罪。十一月戊申,上謂宰臣曰:制條以拘于舊律,間有難解之辭。夫法律歷代損益而為之,彼智慮不及而有乖違本意者,若行刪正,令眾易曉,有何不可。宜修之,務令明白。有司奏重修上京御容殿,上謂宰臣曰:宮殿制度,苟務華飾,必不堅固。今仁政殿遼時所建,全無華飾,但見他處歲歲修完,惟此殿如舊,以此見虛華無實者,不能經久也。今土木之工,滅裂尤甚,下則吏與工匠相結為姦,侵剋工物,上則戶工部官支錢度材,惟務苟辦,至有工役纔畢,隨即欹漏者,姦弊苟且,勞民費財,莫甚于此。自今體究,重抵以罪。〈按《刪定舊律刑志》同〉

大定二十九年八月,定提刑司所掌之條。九月,制捕盜聞奏法。禁強族大姓與所屬官吏交往。十一月,定不舉賢者罪。又制轉遞文字法。十二月,禁網捕野物及放群鵰枉害物命。又禁上直官及承應人飲酒。是年,許民得藏制書。旋復禁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章宗本紀》:大定二十九年八月壬辰,初定品官子孫試補令史格,及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條。九月甲子,制諸盜賊聚集至十人,或騎五人以上,所屬移捕盜官捕之,仍遞言省部,三十人以上聞奏,違者杖百。丁卯,制強族大姓不得與所屬官吏交往,違者有罪。十一月戊辰,諭尚書省,自今五品以上官各舉所知,歲限所舉之數,如不舉者坐以蔽賢之罪。仍依唐制,凡五品以上官到任即舉自代,並從提刑司採訪之。己巳,初制轉遞文字法。十二月壬辰,諭有司,女直人及百姓不得用網捕野物,及不得放群鵰枉害物命,亦恐女直人廢射也。戊戌,是日,禁宮中上直官及承應人等毋得飲酒。按《刑志》:舊制禁民不得收制書,恐滋告訐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許民藏之。平章張汝霖曰:昔子產鑄刑書,叔向譏之者,蓋不欲預使民測其輕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足以輔治,不禁為便。以眾議多不欲,詔姑令仍舊禁之。

大定  年,奏請敕按察官,檢察決杖不如法者,令依已定程式。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賈鉉傳》:賈鉉,遷左諫議大夫兼工部侍郎。上書曰:親民之官,任情立威,所用決杖,分徑長短不如法式,甚者以鐵刃置于杖端,因而致死。間者陰陽愆戾,和氣不通,未必不由此也。願下州郡申明舊章,檢量封記,按察官檢察不如法者,具以名聞。內庭敕斷,亦依已定程式。制可。

章宗明昌元年三月,定不舉廉能者罪。六月,定王府家人有犯失覺察罪。是年,又命審定律令。

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元年三月癸酉,詔內外五品以上,歲舉廉能官一員,不舉者坐蔽賢罪。六月己丑,制定親王家人有犯,其長史府掾失覺察、故縱罪。按《刑志》:明昌元年,上問宰臣曰:今何不專用律文。平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決之。今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遂置詳定所,命審定律、令。

明昌二年二月,更定奴誘良人法。四月,嚴諸部內以災傷而生弊者。又禁民庶服色違制。六月,禁稱本朝為番。七月,禁職官妄受獻遺。九月,定詐為制書罪。十月,禁司獄與地方官交及私建庵室者。十一月,禁女直人姓氏用漢字,伶人以歷代帝王為戲,稱萬歲及投匿名書者。十二月,定邊將致盜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二年二月戊戌,更定奴誘良人法。四月戊子,制諸部內災傷,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因而有傷人命者以違制論,致枉有徵免者坐贓論,妄告者戶長坐詐不以實罪,計贓重從詐匿不輸法。庚寅,禁民庶不得服純黃銀褐色,婦人勿禁,著為永制。六月癸巳,禁稱本朝人及本朝言語為番,違者杖之。七月己巳,禁職官元日、生辰受所屬獻遺,仍為永制。九月己未,定詐為制書未施行罪。十月甲午,敕司獄毋得與府州司縣官筵宴還往,違者罪之。禁以太一混受錄私建庵室者。十一月丙午朔,制諸女直人不得以姓氏譯為漢字。甲寅,禁伶人不得以歷代帝王為戲及稱萬歲犯者,以不應為事重法科。甲子,制投匿名書者,徒四年。十二月己卯,定鎮邊守將致盜賊罪。

明昌三年六月辛酉,詔定內外所司公事故作疑申呈罪罰格。十一月丙子,詔臣庶名犯古帝王而姓復同者禁之,周公、孔子之名亦令迴避。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四年三月壬申,制定民習角觝、槍棒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正月,禁遣官勸農之擾。三月,始定限錢禁。是年,又請敕定徒年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五年正月己巳,又言遣官勸農之擾,命提刑司禁止之。三月壬申,初定限錢禁。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者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于《敕條》。

明昌六年五月乙巳,詔諸路猛安謀克農隙講武,本路提刑司察其惰者罰之。八月乙亥,敕宮中承應人出職後三年內犯贓罪者,元舉官連坐,不在去官之限,著為令。十一月壬寅,禁射糧軍,應役但成隊伍,不得持兵器及凡可以傷人者。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承安三年三月,定申報盜賊強竊多少,有無無實徵者罪。十一月,定屬託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隨處盜賊,毋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以有為無。嘯聚三十人以上奏聞,違者杖百。十一月辛亥,定屬託法。

承安四年六月丁亥,定宮中親戚非公事傳達語言、轉遞諸物及書簡出入者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承安五年正月庚戌,定猛安謀克軍前怠慢罷世襲制。三月戊辰,定妻亡服內婚娶聽離制。四月丙午,尚書省進《律義》。五月乙卯朔,定猛女謀克鬥毆殺人遇赦免死罷世襲制。己未,敕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以大杖箠人者。庚辰,定進納官有犯決斷法。七月癸亥,定居祖父母喪婚娶聽離法。八月戊申,更定鎮防軍犯徒配役法。九月己未,定皇族收養異姓男為子者徒三年,姓同者減二等,立嫡違法者徒一年。十二月乙未,定管軍官受所部財物輒放離役及令人代役法。癸卯,定造作不如法,三年內損壞者罪有差。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按《刑志》: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于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禁殺含胎兔。二月,去造土茶律。三月,禁文字犯廟諱。五月,削卑幼捕尊長罪律。六月,尚書省言,申明舊制,敕舉行風俗奢靡之禁。七月,禁放良

人應諸科舉及廟諱同音字。八月,制猛安謀克並隸按察司,監察御史糾舉,有罪並坐監臨。十二月,《新定律令敕條格式》成,詔頒行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元年正月辛未,上以方春,禁殺含胎兔,犯者罪之,告者賞之。二月壬辰,去造土茶律。三月辛巳,敕官司、私文字避始祖以下廟諱小字,犯者論如律。五月戊寅,削尊長有罪卑幼追捕律。六月己亥,尚書省言,申明舊制,猛安謀克戶每田四十畝,樹桑一畝。毀樹木者有禁,鬻地土者有刑。其田多汙萊,人戶闕乏,并坐所臨長吏。按察司以時勸督,有故慢者量決罰之,仍減牛頭稅三之一。敕尚書省舉行風俗奢僭之禁。七月辛酉,禁放良人不得應諸科舉,子孫不在禁限。己巳,初禁廟諱同音字。八月壬寅,制猛安謀克並隸按察司,監察御史止按部糾舉,有罪則並坐監臨之官。十二月丁酉,司空襄等進《新定律令敕條格式》五十二卷。辛丑,詔頒行之。按《刑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命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廐庫》,六曰《擅興》,七曰《盜賊》,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于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八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廐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泰和二年,奏請敕付所司校正律令。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泰和二年,御史臺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準已娶為定,若夫亡,拘放從其主。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聚。其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男女並聽為良。而《泰和新格》復以夫亡服除準良人例,離夫摘賣及放夫為良者,並聽為良。若未出離再配與奴,或雜姦所生男女並許為良。如此不同,皆編格官妄為增減,以致隨處訴訟紛擾,是涉違枉。敕付所司正之。初,詔凡條格入制文內者,分為別卷。復詔制與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如禁屠宰之類,當著於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泰和三年三月,定賣毀銅牌罪賞制。五月,定宮門鎖鑰擅自增減罪。七月,詔重校律文。九月,詔定千戶謀克受捕盜公移遲慢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三年三月丁亥,定從人銅牌賣毀罪賞制。五月壬辰,定擅增減宮門鎖鑰罪。九月壬辰,詔定千戶謀克受隨處捕盜官公移,盜急,不即以眾應之者罪有差。按《刑志》: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既而諸篇皆成,復命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等重校之。泰和四年五月,定省令史詭稱妄易罪。七月,定申報盜賊制罷限錢法。八月,定按察司體訪不實,輒加糾劾罪。十月,定私鹼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四年五月丁亥,定省令史關決公務,詭稱已稟,擅退六部、大理寺法狀及妄有所更易者罪。七月丁卯,定申報盜賊制。甲戌,罷限錢法。八月丁未,以安州軍事判官劉常言,諸按察司體訪不實,輒加糾劾者,從故出入人罪論,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從本法。十月甲午,定私鹼法。

泰和五年正月,復命鉤校制律。二月,制鞫勘官受飲宴者罪。又制盜用偽造都門契者罪。減宮城門一等。六月,制鎮防軍逃亡罪。詔罰不依本朝拜禮者。七月,定罪賞姦細法。又定圍場誤射中人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五年二月癸巳,定鞫勘官受飲宴者罪。甲寅,制盜用及偽造都門契者罪,視宮城門減一等。六月己酉,制鎮防軍逃亡致邊事失錯、陷敗戶口者罪。甲寅,詔拜禮不依本朝者罰。七月乙亥,宣撫使揆奏定姦細罪賞法。丙子,定圍場誤射中人罪。按《刑志》:泰和五年正月,令鉤校制、律,即付詳定所。時詳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名輕重,當異于律。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奸矣。臣等謂,用今制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採前代刑書宜于今者,以褕遺闕,取《刑統》疏文以釋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別編榷貨、邊部、權宜等事,集為《敕條》。宰臣謂: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後頒行。若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遂以知大興府事尼龐古鑑、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奧屯忠孝〈小字牙哥〉,提點司天臺張嗣、翰林修撰完顏撒剌、刑部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止為校定官,大理卿閻公貞,戶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朕謂情見非出干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泰和六年正月,更立保伍法。三月,敕再議遠遊失養罪。六月,定軍前差發受贓法,除蝗入境坐罪法。七月,嚴賣馬入外境之禁。十一月,定茶禁。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六年正月辛丑,更定保伍法。三月甲辰,敕尚書省:祖父母、父母無人侍養,而子孫遠遊至經歲者,甚傷風化,雖舊有徒二年之罪,似涉太輕。其考前律,再議以聞。六月乙卯,定軍前差發受贓法。除飛蝗入境雖不損苗稼亦坐罪法。七月丙申,詔禁賣馬入外境,但至界欲賣而為所捕即論死。十一月庚子,初定茶禁。

泰和七年正月己亥,更定茶禁。三月壬辰,初定蟲蝻生發地主及鄰主首不申之罪。六月乙巳朔,詔朝官六品、外官五品以上,及親王舉通錢糓官一人。不舉者罰,舉不當者論如律。七月乙未,詔覈西夏人口,盡贖放還,敢有藏匿者以違制論。九月戊戌,更定受制忘誤及誤寫制書事重加等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八年四月閏月甲戌,制諸州府司縣造作,不得役諸色人匠。違者準私役之律,計傭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七月庚子,更定蝗蟲生發坐罪法。十月癸未,更定安汨強竊盜罪格。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宣宗貞祐元年十一月乙未,定亡失告身文憑格。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貞祐三年三月,禁置刃于杖。四月,詔差遣官中道稽留者罪之。七月,詔亡失告身,妄冒者以詐偽法論罪。八月,諭職官犯罪。大者即行,小者,事定論罪。是年,又詔定監察官犯罪刑制。

按《金史·宣宗本紀》: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縣置刃于杖以決罪人。四月乙卯,詔檢覈朝廷差遣官券曆,無故稽留中道者罪之。七月甲戌,詔職官更兵亡失告身,見任者保識即重給之,妄冒者從詐偽法。八月丙申,諭尚書省,職官犯罪。大者即施行之,小者籍之,事定始論其罪。按《刑志》: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定監察失糾劾。外使通本國,宿衛、近侍,災傷檢覈不實,轉運有私,考試不嚴,並決。罰至兩次,治罪,論贖。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從降罰。按《金史·宣宗本紀》不載。按《刑志》: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覈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決。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三月,定收潰軍亡馬法。六月,詔行院嚴兵守衝要飲宴者,以軍律論。八月,制增定擒捕逃軍賞格及居停人罪。又詔定應議之人,毋即減等。九月,更

定御史失察法。十月,定職官不求仕、不赴任法。按《金史·宣宗本紀》:興定元年三月壬午,定民間收潰軍亡馬之法,及以馬送官酬直之格。六月丙辰,詔樞密院遣經歷官分諭行院,嚴兵利器以守衝要,仍禁飲宴,違以軍律論。八月乙丑,制增定擒捕逃軍賞格及居停人罪。九月丁丑,更定監察御史失察法。十月丙寅,定職官不求仕又規避不赴任法。按《刑志》:興定元年八月,上顧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興定二年二月甲辰,定奴婢捄主法。十一月丙申,定京師失火法。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興定三年正月,定六部稟議之制。二月,嚴軍中誅賞之法。詔陝西行省七品以下官有罪,許決罰徒以上,及怠慢軍事者,巡按御史按治。閏三月,申屠牛罪律。五月,定沿河戍兵逃亡罪。又定將校擊毬飲燕之罰。十月,定贓吏以銀計罪。

按《金史·宣宗本紀》:興定三年正月乙未,敕尚書省,自今六部稟議常事,但可再送,不得趣召辯正。餘應入法寺定斷而再送,猶未當者具以聞,下吏治之。宰相執政以下皆不得召部寺官,部寺官亦不得詣省,犯者論違制。二月甲辰,胥鼎言:軍中誅賞,近制須聞朝廷。賞由中出,示恩有歸,可。部分失律,主將不得即治其罪,不可。詔尚書樞密雜議。宰臣請城守野戰將校有罪,從七品以下許便宜決罰,餘悉奏裁。上曰:七品以下財令治之,將權太輕,或至誤事。自今四品以下聽決。甲寅,詔陝西行省,從七品以下官許注擬,有罪許決罰,丁憂待闕隨宜任使。軍官徒以上罪及軍事怠慢者,巡按御史治之。閏三月丙申朔,申明屠宰牛罪律。六月壬申,制沿河戍兵逃亡罪並同征行軍人例。甲戌,定防秋將校擊毬飲燕之罰。十月壬申,定贓吏計罪以銀為則。

興定四年九月癸丑,更定安泊逃亡出征軍人罪及捕獲賞格。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興定五年九月甲申,更定監察御史違犯的決法。十二月辛未,定宋人來歸賞格,及詐誘征防軍人逃亡罪法。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光元年二月壬寅,權定行省、樞府、元帥府輒授左右司、經歷司官罪法。八月甲申,增定藏匿逃亡親軍罪及告捕賞格。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光二年三月,申茶禁。十二月,詔有司以情破法,不遵本條者,以故入人罪論。又詔直言,雖涉譏諷,並不坐罪。

按《金史·宣宗本紀》:元光二年三月辛酉,禁荼。按《哀宗本紀》:元光二年十二月庚寅,宣宗崩。辛卯,奉遺詔即皇帝位于柩前。壬辰,詔大赦,略曰:朕述先帝之遺意,有便于時欲行而未及者,悉奉而行之。國家已有定制,有司往往以情破法,使人罔遭刑憲,今後有本條而不遵者,以故入人罪罪之。草澤士庶,許令直言軍國利害,雖涉譏諷無可采取者,並不坐罪。

哀宗天興二年七月丁卯,定括馬罪格。九月辛酉,禁公私釀酒。

按《金史·哀宗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