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35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五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一
明〈律例二〉
祥刑典第三十五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一
明
戶律戶役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若隱漏自己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灶、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為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一、各處衛所并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灶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私刱菴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菴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刱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為奴。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並坐罪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若漢人冒詐番人者,發邊遠充軍。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一、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罪充軍。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徒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守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元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恡不發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限外逃者,論如律。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洞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挐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給顧工錢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如違者,即以私役論。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弟兄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田宅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若將田土移坵換段,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漏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於關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者,各加二等。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場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產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
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任所置賣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係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陝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限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有毀壞邊牆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落。欽此。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二等。長官為首,佐職為從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瓜果
凡于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
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
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
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
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其應為婚者,雖以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八十。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雇典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有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
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奪並離異。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為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姦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擬,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姦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妾各減二等。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勢豪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己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條,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人並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倉庫
鈔法
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其民間買賣諸物,及鹽茶商稅諸色課程,並聽收受。違者,杖一百。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色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於鈔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驗,收受偽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者,經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謂誤收偽鈔并挑描剜輳鈔一貫,倍追寶鈔二貫〉偽挑鈔貫燒毀。其民間關市交易,亦許用使私記。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止問見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並依本律。
一、在外衙門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項課鈔者,問罪。賣鈔之人發邊衛充軍,鈔貫入官。官員縱無贓私,奏請降用。
錢法
凡錢法設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折二當三、當五、當十,依數准算。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菴院鐘磬鐃鈸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中賣,每斤給價銅錢一百五十文。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賣者,各笞四十。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部糧官、吏典處絞。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內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多收稅糧斛面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支銷,依令准除折耗。若倉官斗級不令納戶,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餘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干係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准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准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妄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准竊盜論,免刺。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攬納稅糧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著落赴倉納足。再於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輳數於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徇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迴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內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干礙勢豪,參糾治罪。一、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個月以裡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陪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一、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挐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群,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挐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
虛出通關硃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者,計所虛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一、凡各處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并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內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若不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的確,但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降一級調用。情重者,革職閒住。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內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撿者,杖一百。
私借錢糧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若將自己物件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私借官物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
那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贓准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斗級,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貸,移易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己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斗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其斗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斗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若被強盜者,勿論。
一、內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該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挐平人,逼認盜賊追賠者,亦問罪降調。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斗級、庫子役滿得代,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給由。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及有司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實者,計所虧欠及多餘之價,坐贓論。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罪亦如之。其監臨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用等項,五斗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一、各處司府州縣并各鈔關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貴,各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挐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人匠,各笞四十。著落均賠還官。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蹟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轉解官物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官、吏典罪亦如之。其起運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波,及失火延燒,或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蹟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邊衛充軍。
一、凡漕運官軍,敢有水次折乾,及中途糶賣,以致抵壩起欠,及臨倉掛欠者,即係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問擬外,其餘官旗,仍各總計名下欠數,總小旗欠一百石,問發哨瞭。百戶、鎮撫欠二百五十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欠一千石,把總官欠三千石,俱問罪,降一級,發原衛所帶俸差操。有能臨時設法買補完足,止坐折賣正犯,各官旗免罪。其雖不係侵盜,但有虧折,俱照前例擬斷。若總欠數多,及麤惡不堪至三萬石以上,總督、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
一、京通倉完糧違限三個月者,把總官以下罰俸半年。五個月者,罰俸一年。薊州、昌、密各倉完糧違限者,查照遞減一等,止行各該衛所罰俸,免其提問。違至次年二月終限者,俱問罪,降二級。若又掛欠數多,把總名下三千石,或銀一千五百兩以上,指揮名下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千石,銀五百兩以上,千戶五百石,銀二百五十兩以上,百戶鎮撫等官二百五十石,銀一百二十兩以上,仍於違限上,各遞降一級,每一倍加一等,把總、指揮、千戶降至總旗而止。百戶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數者,照常發落。有能當年補完者,通免降級。如願下年領運至京補完,許奏復原職。仍以十分為率,能完五分以上者,准復原降一級。三年之內,儘數補完,亦准奏復原職。其一應提問官旗,各省及直隸、江南衛分,行各該巡按御史,南京并江北衛分,行漕運衙門,各就近提問,以便完結。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千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撫二百五十石,俱問罪,於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餘,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願隨下年糧運補完,亦准復職,止完一半,准復一級。三年內儘數補完,亦准復原職。一、衛所官完糧後,備造支銷數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首告。各查照律例,從重問擬。把總官失於覺察,參問治罪。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奸惡。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賠十分之三。
一、漕運糧米漂流萬石以上,漕運都御史、總兵官聽科道官糾劾。該部具奏定奪。三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不及數者,止提問本管官旗,各該巡撫亦有漕司之責,係本境內漂失數多者,照漕司事例,一體參究。出境不必概及。
擬斷贓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一、各處衛所管軍頭目人等,關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為由,因而扣減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棉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隱瞞入官家產
凡抄沒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奸黨,係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若抄劄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瞞丁口論。若隱瞞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並入官,罪坐供報之人。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贓重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失覺舉者,減三等,罪止笞五十。
課程
鹽法
凡犯私鹽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斬。鹽貨車船頭匹並入官,引領牙人及窩藏寄頓者,杖九十,徒二年半。挑擔馱載者,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有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事發,止理見獲人鹽,當該官司不許輾轉攀指。違者,以故入人罪論。
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凡灶場灶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貨賣者,同私鹽法。百夫長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凡守禦官司及鹽運司、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脫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凡守禦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法差人,於概管地面并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凡軍人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並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凡起運官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帶耗五斤,經過批驗所依數掣摯秤盤。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摰關防者,杖九十,押回盤驗。
凡客商販賣官鹽,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灶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官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為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眾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為從論罪。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一、越境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原係腹裡衛所者,發邊衛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摰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
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籍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遣。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買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指倉指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赶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邊衛充軍。
監臨勢要中鹽
凡監臨官吏,詭名及權勢之人中納錢糧,請買鹽引勘合,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
阻壞鹽法
凡客商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價轉賣,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鹽貨價錢並入官。其鋪戶轉買拆賣者,不用此律。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論。
一、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二十九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的,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欽此。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裡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洮河、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頂冒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別處極邊衛分,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引,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并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邊衛,帶俸差操。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并轉賣之人,俱問發附近。原係腹裡衛所者,發邊衛,各充軍。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于入官物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于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稅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舶商匿貨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洽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貨物並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間周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辦課,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兌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若有隱瞞、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錢價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者以不枉法論,並追餘利給主。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貫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若估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坐贓論,依數追還。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因而姦占婦女者,絞。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挐官軍,綁打陵辱,強將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一、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執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一、內外放錢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係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一、凡負欠私債,兩京不赴法司,而赴別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巡按三司官處,各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立案不行。若兩京別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參究,私債不追。
費用受寄財產
凡受寄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減一等。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減一等,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並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於官司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市廛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革去。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准竊盜論,免刺。其為罪人估贓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奸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
一、光祿寺買辦一應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姦頑之徒,稱是報頭等項名色,在街強賒作弊害人的,挐來,枷號三個月。滿日,還從重發落。欽此。
一、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夷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挐來,處以極刑。欽此。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粗重貨物,并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遼東開設馬市,許令海西并朵顏等三衛夷人買賣,開原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開一次,廣寧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開二次,各夷止將馬匹并土產物貨,赴彼處,委官驗放入市,許齎有貨物之人入市,與彼兩平交易。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欠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為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取小利,透漏邊情,事發,問擬明白,俱發兩廣煙瘴地面充軍,遇赦並不原宥。欽此。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一、凡捏稱皇店在于京城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挐送法司問罪。就于害人處所,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官失于較勘者,減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者坐贓論。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禮律
祭祀
祭享
凡大祀及廟享,所司不將祭祀日期預先告示諸衙門者,笞五十。因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錢一月。其知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不宿淨室,罰俸錢半月。致齋不宿本司者,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犧牲,主司喂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毀大祀丘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若棄毀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一、天地等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并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落。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歷代帝王陵寢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墳墓,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七燈,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俱發附近充軍。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禁止師巫邪術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聖,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眾,夜聚曉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為首者,絞。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不在禁限。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扇惑人民,為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用,鄰甲知情不舉,并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挐者,各參究治罪。一、凡左道惑眾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為從者及稱為善友,求討布施,至十人以上,并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事情,及被誘軍民捨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儀制
合和御藥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揀擇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嘗者,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乘輿服御物
凡乘輿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笞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收藏禁書及私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元象器物、天文、圖讖,應禁之書,及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者,杖一百。若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並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告人充賞。
御賜衣物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失儀
凡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面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朝見留難
凡儀禮司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斬。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五軍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區處,及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歲月者,在內從監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糾察。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斬。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為名,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於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借者及借與者,皆斬。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見任官實無政跡,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經過,若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欺陵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准。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若僭用違禁龍鳳文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連當房家小退發,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並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一、各王府郡主儀賓,該鈒花金帶胸背獅子,縣主儀賓鈒花金帶,郡君儀賓光素金帶,胸背俱虎豹。縣君儀賓鈒花銀帶,鄉君儀賓光素銀帶,胸背俱彪。故違僭用者,革去冠帶,戴平頭巾,於本處儒學讀書習禮,三年,方許復職。
一、兩京堂上文職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鎮守、守備等項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許乘轎。違者,參問。其餘軍職,若上馬挐交床,出入抬小轎者,先將服役之人問罪,指揮以下參問,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差操。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舊制。若常服,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為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及用珍珠緣綴衣履,并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飾鐲釧者,事發,各問以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元、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斗牛,器皿僭用朱、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文律,擬斷。服飾器物,追收入官。
僧道拜父母
凡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喪服等第,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紬絹布匹,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失占天象
凡天文垂象,欽天監官失于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術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士,不許于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者,不在禁限。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無喪詐稱有喪,或舊喪詐稱新喪者,罪同。有規避者,從重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口外為民。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喪葬
凡有喪之家,必須依禮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溷雜,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鄉飲酒禮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