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38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明〈律例五 萬曆四則 熹宗天啟五則 愍帝崇禎二則〉

祥刑典第三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刑律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

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証等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坐贓致罪。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

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若將自己物貨,借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若接受所部內餽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餽飲食,及親故餽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例,問革。其科斂財物,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因公擅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餽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洪武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段匹、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者,杖一百。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

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偽造印信曆日等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偽造并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迴,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偽造寶鈔

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並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摉獲偽鈔,隱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描改,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偽人,有能悔過,捕獲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若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詐假官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姪、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准竊盜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贓,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挐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詐稱內使等官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挐者,各治以罪。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附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近侍詐稱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斬。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御內使、儀鸞司官、校尉之類。

詐為瑞應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時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犯姦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姦,杖一百。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姦事者,減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罪坐本婦。

縱容妻妾犯姦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女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女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親屬相姦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姦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謂內外有服之親,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若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各斬。妾各減一等。強者,絞。謂強姦親屬妾者,該絞。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犯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誣執翁姦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姦部民妻女

凡軍民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居喪及僧道犯姦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良賤相姦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良人姦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宿娼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雜犯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官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挐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

一、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皇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併治罪不饒。欽此。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謂所囑曲法之事,不分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即得此罪。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謂監臨勢要之人,但囑託,即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若於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聚之物者,皆斬。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陪,償還官給主。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挐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儘犯人財產折剉陪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鬥殺傷論。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挐。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裡,有能盡數挐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若起發已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提調官及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各與囚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者,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裡,盡數挐獲,免罪。如過限挐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挐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挐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挐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挐,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挐獲,及挐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但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

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裡,挐獲一半以上,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挐獲,及挐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証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扑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僉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陵虐罪囚

凡獄卒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獄囚失於檢點,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者減一等。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獄囚衣糧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已申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鬥殺傷論。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皆斬。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見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駁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託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

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摉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証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証,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証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謂証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証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作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應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鞫問獄囚,或証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問官吏。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凡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謂情不挾私,非梯己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及管軍官操練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之類。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

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依律問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干礙之人代寫。

工律

營造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計所役人雇工錢坐贓論。若非法營造,及非時起差人工營造者,罪亦如之。其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不在此限。若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多少不實者,笞五十。若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以過失殺人論。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為罪。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段匹粗糙、紕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應改造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並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官參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衛掌印官,各治以罪。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追物還官。局官并覆實官吏,知情符同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衛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參究治罪。

帶造段匹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匹者,杖六十,段匹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匹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段匹入官,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連當房家小,起發赴京,充局匠。

造作過限

凡各處額造常課段匹、軍器,過限不納齊足者,以十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不依期計撥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

修理倉庫

凡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係官房舍,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有司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償所損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誤者,罪坐有司。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沒公用器物者,以毀失官物論。

河防

盜決河防

凡盜決河防者,杖一百。盜決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者坐贓論。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并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為首之人,發附近衛所。係軍,調發邊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一、河南等各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失時不修隄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渰沒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併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各令復舊。其穿牆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論。

一、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明門前御道棋盤、并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或帶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貨櫃,開設卜肆,停放馬騾,取土作坏撒穢等項作踐,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修理橋梁道路

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務要堅完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一、條例申明頒布之後,一切舊刻事例,未經今次載入,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為民。

萬曆十六年四月,命撫按嚴法懲警首惡,以靖地方。尢當弛平糶之令,禁遏糴之風,以甦民困。

按《明通紀》云云。

萬曆二十二年,諭各官各修實政,有仍前玩視欺隱者,重治不宥。

按《明通紀》:萬曆二十二年正月,聖諭吏部:昨歲各省災傷,山東、河南及徐淮近河之地為尤甚,民間至有剝樹皮,削草子而食。又至有割死屍,殺生人而啗之。朕雖居深宮之中,念切痌瘝,不遑寢處。曾經屢旨蠲賑,不知有司曾否奉行,小民有無沾惠。況值此公私交訕之時,不知各該地方,除內帑漕糧,或留或發之外,別有急救便宜措處方略否。其各處礦徒劫盜,嘯聚成群,又不知果已安插歸農,防禦有備否。目今四方吏治,全不務講求荒政,牧養小民,止以搏擊風力為名聲,交際趨承為職業。費用委於公庭,追呼遍於閭里。囂訟者,不能禁止。流亡者,不能招徠。遇有盜賊生發,則或互相隱匿,或故意縱舍,以避地方失事之咎。其各該撫按官,亦只知請賑請蠲,姑了目前之事。不知汰一苛吏,革一弊法,痛裁冗費,務省虛文,乃永遠便民之本。如此上下相蒙,釀成大亂,朕甚憂之。又如沿海地方,備禦久疏,倭寇情形未定,一應城池器械,練兵戰守之備,尢在所急。而近者將領之權既輕,不免責成於文吏,乃文吏又習為飾虛取譽,首鼠避難,以兵馬錢穀之任為劣處,以強力幹事之臣為麤材。好議論而不好成功,信耳聞而不信目見。此尤當今第一弊風,最能誤事者。彌盜安民,得人為本。以後巡撫官缺,你吏部都要選用老成敏練,曾經揚歷外任,著有成效之人。毋得專採虛望。其要害地方,非但司道當擇,即府州縣及江防海防同知等官,皆宜慎選優敘,毋得盡拘資格。如有前項不修實政,不飭兵防,縱有浮名小材,而地方百姓何補。若撫按官不急行參劾,以失職連坐。你部裡告咨訪的確,亦不必待入奏聞,即便議更議調,以安地方。近來人心玩愒,朝廷詔令,通不著實舉行。題覆紛然,竟歸兩可。科道官亦不用心參駁,成何法紀。自今日諭出之後,各務奉宣德意,嚴出標準。凡遇陞遷行取考察等項,一以安民弭盜實政,為撫按有司之黜陟。言簡必信,法簡必行。如有仍前玩視欺隱,定行重治不宥。故諭。

萬曆三十九年,諭各官值黨徇私攻訐者,重究。按《明通紀》:萬曆三十九年五月,吏部尚書孫丕揚,以考察,為人攻擊情迫,乞歸閣中,不敢擅擬留放揭,請裁斷。奉聖旨:覽卿奏情詞切,至朕疾雖愈,尚爾虛弱,不耐勞煩點用大僚及察疏等事。朕即陸續檢發。孫丕揚公忠直介著,出溫旨勉留供職。且大臣分義體國奉公,何為自便相率,恝然求去。蕭雲舉許弘綱也,著即出供職。以後各官不得植黨徇私,紛紜攻訐,貽禍國家。違的,重究。吏部知道。

萬曆四十八年八月,諭紊亂朝儀者,重治不宥。奏官吏苛罰侵擾者,重按其罪。十二月,論大臣擅自去職者,務申國法。

按《明通紀》:萬曆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崩。八月丙午朔,光宗即皇帝位。十三日戊午,上諭內閣:朕今早御門,見得有班行,後隨從執步洒金大扇,回至省愆居,忽聽有散班官,於會極門高聲喝道。朕御門後深思治理朝儀嚴肅,豈容褻慢。本當重治,姑不查究。卿可傳示大小九卿科道各官,以後凡遇臨朝,務要十分敬慎。如有仍前肆行紊亂朝儀的,許糾儀官指名參來,定行拿問,重治不宥。特諭。二十四日己巳,御史王遠宜上言:治平第一要務,大約以欲安民生,無如綜核吏治。而綜核之法,不越徵收詞訟兩端,蓋每郡每邑,俱有正賦,而一錢一穀,皆民脂膏。若苛罰侵擾,是小民片詞之受,祇為官胥囊橐之資耳。凡犯此者,重按其罪。九月乙亥朔,帝崩。五日己卯,改元泰昌。六日庚辰,帝即位。十二月辛未,諭大臣朕:自御極以來,遵承皇考詔命,圖維政理,夙夜靡寧。所賴內外臣工,協力同心,奉公守職。二三大僚,忠君體國,表率諸屬。輔臣如游,為朕首簡,實嘉清慎,特用養酬,何乃以微言求退,屢諭不遵,不得任用一人。朕思累朝列聖,簡用閣員,操自宸斷。當時政務修明,直諫不乏,亦曾有此抗阻否。至於尚書嘉謨克纘,一事小嫌,何難消釋,忿爭求勝,輒欲乞身。且吏部職司統均推舉,苟無失平,何必避就毀譽。即刑部近以議獄偏執,奉旨不必疑慮,又何因事發端,遂至互相倣效,封印杜門,連求去國。大臣爵位已極,一去何難。皇考顧命諸臣,以佐朕新政,豈意國朝覃賞之後,便為紛紛求去之圖,忘國厚恩,藐朕沖幼,責以無人臣禮,亦復何辭。歲除在即,百度維新。輔臣如游、尚書嘉謨克纘,命著即出視事,不得仍有瀆陳。朕又覽科道各官,章奏持心公平者,固多。意見偏私者,亦不少。因大臣忠愛念輕,身家計重,所以浮言搖動,以致國是混淆,人心惶惑,成何綱紀。朕奉祖宗法度,不能坐聽紛囂,致亂朝政。特玆再加申飭。以後大臣進退,取自上裁。小臣去留,悉聽部議。如有不奉明旨,擅自去職,及挾私逞臆,顯肆排擠者,宜下廷議治罪。卿等可使示各官,務各滌慮以圖清白,一心恪共職業,以佐平明之治。如或不遵朕命,國法具在。朕無戲言,毋貽後悔。故諭。

熹宗天啟元年二月,議准覆軍失地貽禍者,明正國法。五月,嚴抄傳私書揭之禁,及曠弛之罰。八月,飭疏論客氏者,重治。又禁開礦。

按《明通紀》:天啟元年二月,三法司會審楊鎬、李如禎等,議得楊鎬、李如禎所犯,楊鎬合依臨敵失誤軍機者律,李如禎依守邊將帥守備不設,為敵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律,各斬,秋後處決。奉聖旨,楊鎬輕率寡謀,李如禎退縮欺罔,覆軍喪地,貽禍至今,罪狀甚明,刑章宜正。既會審明確,具依擬。五月,禁抄傳私書揭,申嚴曠弛之罰。凡借差到任愆期者,計水程議處。八月,吏部倪思輝、朱欽相疏論客氏。奉聖旨:朕今早覽文書內,倪思輝、朱欽相論奉聖夫人客氏,有何干預,指比宋虜。前有諭旨明白,又來激聒,顯是逞臆沽名,欺朕幼沖。本當重處,姑從輕,俱降三級,調外任用。如有再來奏擾的,重治不饒。吏部尚書周嘉謨等公疏,侍郎王德完、科臣李遇、知部臣王遠宜,各上疏申救,不聽。江西道王心一,忠言可味,疏救諸臣,奉聖旨嚴諭,不許瀆擾。王心一如何又來激聒,且本內引用前代故事,悖謬不倫,好生狂妄。姑從輕降三級調外任用,該部知道。又禁開礦時,有奸徒陳省繼等,借議餉,倡言採礦。上曰:前者戶部言榷稅,朕不忍小民重苦。今省繼又,以開礦啟釁。命嚴訊之。

天啟二年六月,禁濫乞恩典。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三年十月,詔嚴獄禁。時李維翰等朝夕出入長安右門,杻鐐長板,悉家人持之。上怒其非法,命該科參經管等官。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四年五月,禁私鑄。〈又〉嚴朝覲官員科斂餽送之禁。八月,禮科霍守典請申明《會典》輿服之禁。

按《明通紀》云云。

天啟六年正月,嚴夜禁之令。二月,申嚴保甲。四月,命京營軍馬,有仍前隱占者,參奏。

按《明通紀》:天啟六年正月,刑科劉先春、御史高弘、圖敬、陳營務十一款。一、夜禁之令,宜一都城五方雜處,傾蓋之間,驟難別識。合無敕下該部,列款禁約,張掛通衢。凡軍民諸色人等,一更之後,不許行走。至鐘鳴漏盡,方許出入街衢。其酒坊水戶,一應鋪家,沿街貨賣者,起更時候,即盡行禁絕。倘有不遵約示,仍前違禁者,許令各該把總、巡軍,鎖挐解署,重懲枷示。庶人知畏法,地方有寧。是亦清盜之一端也。統候聖裁。二月,順天府尹沈演詳陳制禦十款。一、申嚴保甲,以稽查姦細,為第一義。面生可疑,蹤跡詭秘,即行根究。一家不舉,十家連坐,如常法。但要著實舉行,無疏無擾。如或玩忽不舉,罪有所歸。四月,命清查京營軍馬,盡數歸伍。有仍前隱占者,指名參奏。時地方失盜,查捕營額軍一方,止五千人,應役營馬,盡各乘坐。至是巡視科道查參,奉旨,限五日內,務要照數清還,不許隱占。

愍帝崇禎元年,上諭各衙門:章奏未經御覽批紅,不許報房抄發,洩漏機密。一概私揭,不許擅行抄傳。違者,治罪。

按《春明夢餘錄》云云。

崇禎 年,諭法司:速結罪囚,贓罰免追。又令佐貳不許擅受詞訟。各撫按官,務悉心詳酌,以清淹禁。違者,究治。

按《春明夢餘錄》:崇禎 年,諭法司:朕法天好生,矜全民命。深念刑獄一道,堪哀甚多。今在京刑部等衙門,已結未結各案人犯,特命元輔,會同清理,業已有緒。其北直南京,及各省一應大小罪囚,著該撫按責成道府州縣各官,通行質審。所有軍徒杖笞各罪,應釋放者,即與釋放。應減等者,即與減等。有訊讞未結,拘捏牽累,監禁逾年者,通著速問結。或成招立案,免提註銷。都一一清楚,不許一概溷監。其大辟重情,雖已奉旨定案,若有情矜可疑,及年久有疾等項,即一面減擬保候,一面請旨發落。凡追贓人犯,除軍需庫藏起解京邊,錢糧侵欠奸弊,應追不饒。及就中仍聽酌議外,其餘贓罰罪贖,給主徵逋等項,都著察明寬免。或減半,或全豁,不許仍前羈繫敲比。至於佐貳等官,尢不許擅受詞訟,徑送監鋪。違者,挐問治罪。各撫按官,須遴委精明道臣,風力推官,分行各府,俱親詣獄監,審理疏豁。一應減罪、減贓,都悉心詳酌,分別年分久近,事情輕重,以為差等。務期一清淹禁,盡滌煩冤,寧失不經,勿入非罪。以稱朕愛民慎罰,刑措圄空至意。爾法司還察照道里遠近,分立限期,與各撫按官去。如有奉行不實,玩視虛應者,察出,從重究治。其凜奉之。毋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