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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96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九十六卷目錄

 盜賊部彙考二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一則 宣宗宣德三則 英宗正統一則 憲宗成化五則 孝宗弘治十則 武宗正德八則 世宗嘉靖十七則 穆宗隆慶三則 神宗萬曆七則〉

皇清〈順治十則 康熙三十二則〉

祥刑典第九十六卷

盜賊部彙考二

明設捕盜官屬,掌盜賊法禁。

按《明會典》:國初,捕盜在外無專官,惟在京設五城兵馬指揮司,以巡邏京城內外地方為職。其後在京添用錦衣衛官校。成化末,加撥營軍。弘治以來,在外添設捕盜通判、州判、主簿等官,而諸法禁亦漸詳密。

太祖洪武二年,制捕盜賞銀條例。

按《明會典》:洪武二年,令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

宣宗宣德元年,制獲盜賞免條例。

按《明會典》:宣德元年,令擒獲強盜,賞鈔二千貫。為首官旗軍校陞一級,民匠人等免差役一年。

宣德二年,制獲盜陞賞條例。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令凡軍官于所轄地方,擒獲強盜,即係應捕人員,不准陞賞。若不係該管地方及公差在外,擒獲者,指揮四名以上,千戶、衛鎮撫三名以上,百戶、所鎮撫二名以上,照例陞賞。旗校、軍民、匠役等,不限地方。

宣德四年,選官督令設法捕盜。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以冬月河凍,選差御史、錦衣衛官各三員,往良鄉、固安、通州三路,督令軍衛有司,各照地方,設法捕盜。

英宗正統八年,制京城巡捕及官員名數。

按《明會典》:凡京城巡捕,正統八年,題准南城兵馬委官督同火甲,於南海子外巡捕。巡捕官、提督官一員,中軍官一員,左右參軍二員,地方把總一十二員,城內東邊二員,西邊二員,城外東北二員,西北二員,西南二員,尖哨把總官六員,左右掖二員,左右哨二員,前後哨二員,額定官軍一萬一十八員名,馬五千六百四十一匹。今見在三千四百六十匹。

憲宗成化二年,奏准欽差御史,提督捕盜。

按《明會典》:成化二年,奏准選差監察御史二員,各請敕,一自通州直抵臨清,一自臨清直抵儀真,與巡河御史,提督捕盜。

成化四年,令錦衣衛指揮同應捕官校挐盜。

按《明會典》:成化四年,以京城內外多盜,令錦衣衛指揮一員,同巡城御史,專一提督五城兵馬,并巡捕官校,挨挐。

成化十四年,以朝覲嚴捕盜令,定捕妖言者,賞。按《明會典》:成化十四年,以朝覲官在途,令巡捕御史、錦衣衛官,先于河未凍前兩月,差遣。

又令緝捕妖言者,量行給賞,不陞。

成化十九年,令官校捕盜官兵百名以上,提督官陞一級。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二十一年,添撥馬軍捕盜,定失盜降級參法。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一年,奏准團營摘撥精壯馬隊官軍二百員名,隨同官校,併力挐賊。

凡失盜降級,成化二十一年,令各處盜賊生發,如事干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并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箇月以裡,不獲,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挐盡絕,照舊支俸,管事。半年不獲者,不分司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聽巡按御史提問。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專一地方守禦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每一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俱調邊遠去處。

又令凡京城內外關廂街巷,但有響馬強盜,白晝打劫者,巡捕、把總等官,兩箇月以上不獲,降一級,調外衛,分管地方官俱住俸,責限緝捕。若不係白晝及離城窵遠去處,巡捕、把總等官,各住俸,與分管地方者,俱責限緝捕。不獲,送問。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級。十起以上,二級,俱調外。各邊及腹裡地方,遇賊入境,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二級。二倍者,三級。甚者罷職。其總兵官知情狀,同參究治罪。又奏准各處撫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之日,應提問者,就便挐問。應參奏者,奏請挐問。內係一次二次不報者,住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報者,不分軍民職,俱監候,奏請降等敘用。

又奏准各處盜賊生發,事干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并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月以內不獲,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挐盡絕,照舊支俸,管事。半年不獲者,俱聽巡按御史提問。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備、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并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各住俸。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俱調邊遠去處。

孝宗弘治元年,令三千營、錦衣衛,委官緝捕盜賊,擒獲,照例陞賞。

按《明會典》:弘治元年,令三千營選委指揮、千百戶四員,各管領精壯馬軍三十名,于京城外高密店、義井兒、良鄉、清河四處地方駐劄,隄備盜賊,一年更替。又令錦衣衛委官十五員,并旗手等十五衛委官各一員,選帶旗軍各二十名,分定地方,相兼緝捕巡警。又令巡捕官軍,能擒白晝騎馬劫財強盜,照依沿邊殺賊事例,一名陞署一級。

又令有能緝知強賊,報官挐獲,不分官員、軍民、舍餘人等,照例陞賞。同夥賊伴出首,免罪,還將賊犯家財量賞。

弘治二年,添撥捕軍給牌巡夜,制獲盜陞賞條格。按《明會典》:弘治二年,添撥鄭村壩巡捕,有馬官軍三十名。

又題准巡捕官軍,各給團牌,以便夜巡。

又令捕獲出境妖人,搆結夷人謀為不軌者,為首陞二級,為從陞一級。應捕人役,若賊眾勢凶,登時擒獲三名者,為首陞一級,為從給賞。或被傷害,子孫陞實授一級,世襲。若非應捕,能登時並三月以裡緝獲者,量陞一級。月久者,給賞。凡因捕盜已陞者,後再有功,止照例給賞。違例乞陞保陞者,許科道劾治。

弘治三年,撥官軍分派捕盜。

按《明會典》:弘治三年,令上直衛分,共十五衛,各撥官軍二十一員名,分派五城空閑寺觀十五處,駐劄,捕盜。

弘治五年,以朝覲會試之年,沿途添設巡捕。

按《明會典》:弘治五年,題准通州、涿州、德州、河間分守守備官,及武清衛捕盜官,遇該朝覲會試之年,統領附近衛所京操下班馬軍,分班巡捕。

弘治七年,奏准于團營摘撥官軍三十名,委官一員管領,于弘仁橋巡捕。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年,令捕盜至四百名以上者,提督官陞一級。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制捕盜降調並追賠法。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挐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亦問罪降調。弘治十五年,設巡捕把總都指揮。

按《明會典》:弘治十五年,奏設巡捕把總都指揮一員,提督高密店等七處地方,每處仍委千百戶各一員,以半年更替。

弘治十六年,制擒盜陞賞條例。四川添判官、主簿捕盜各一員。

按《明會典》:弘治十六年,議准通行山東、河南、江西、南北直隸等處官兵人等,果有對敵,就陣擒斬有名劇賊一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陞一級,世襲。其擒斬隨從強賊三名顆,并陣亡者,亦陞一級,世襲。如不係對敵,止是緝捕三名者,陞一級,不准世襲。不及三名者,給賞。不係應捕人員,亦一體陞級。領軍、把總等官,部下擒斬有名劇賊五名顆以上者,照依邊方事例,陞實授一級。部下擒斬從賊七十名顆以上者,陞署一級。五百名顆以上,陞實授一級。

又奏准四川各州縣,添設判官、主簿各一員,捕盜。弘治十八年,設長安門等處巡邏。

按《明會典》:弘治十八年,奏准團營提督官,于十二營內,每季輪撥馬軍一百二十名,選委千、百戶各一員管領,于長安東西二門、天師菴、草廠、大慈恩寺等處巡邏,聽兵部主事并巡城御史點閘。

武宗正德三年,設巡捕把總指揮一員。

按《明會典》:正德三年,添設巡捕把總指揮一員,與原設把總,分管京城外地方,一員管東北,一員管西南,一年更替。

正德六年,添捕盜通判。按《明會典》:正德六年,奏准添設江西贛州、南安、瑞州、廣信四府、福建汀、漳二府、湖廣鄖陽、武昌、岳州、衡州、永州五府、陝西漢中府、四川保寧、重慶、夔州三府及兩廣各府,捕盜、通判各一員。

正德七年,令京城巡捕把總指揮二員,一月更替。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年,制巡捕京城內外官員軍馬。

按《明會典》:正德十年,議准京城內外巡捕官軍,城內東西二路把總官二員,委官八員,各分管地方,每委官一員,馬軍四十九名,步軍五十名,共軍七百九十二名,馬四百匹。城外東北、西南二路把總官二員,每員領有馬官軍五十員名,照舊海巡,分管官七員,每員馬軍一百六十名,共軍一千一百二十名,馬一千一百二十匹。

正德十二年,添設山東青州府捕盜通判。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添設福建福州府捕盜通判。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五年,議革湖廣衡州府捕盜通判,以撫民通判管理。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六年,添設巡捕官員馬軍。

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添撥團營,有馬軍二千員名,責付原委四路把總指揮相兼。原領官軍,于該管地方巡邏緝捕。仍推都指揮一員充參將,請敕提督巡城御史,同兵部委官,不時點閘。添設雲南大理府捕盜通判。

世宗嘉靖元年,添設巡捕官軍,又立尖哨,備調用。

按《明會典》:嘉靖元年,題准添設城外巡捕把總指揮一員,及添撥官軍一千員名。城內分東邊、西邊,城外分西南、東南、東北,共把總指揮五員,官軍五千餘名。南至海子,北至居庸關,西至蘆溝橋,東至通州,分投巡捕。又于內揀選精銳五百員名,立為尖哨,加給行糧,每名月大米四斗五升,月小米四斗三升五合,俱自置盔甲什物,遇警調用。

嘉靖三年,令河南彰德、衛輝二府管馬通判,懷慶、河南二府協管府事通判,各兼管巡捕。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題准天地壇巡捕巡邏制。

按《明會典》:嘉靖七年,題准天地壇巡捕官軍,止于牆外巡邏,壇內令本壇巡風員役巡看,不許容留外人。嘉靖十一年,禁委官詞訟等務,制官軍馬匹披帶,及捕限陞賞參法。

按《明會典》:嘉靖十一年,議准通州張家灣一路,錦衣衛每季擇委的當謹慎官校,緝捕盜賊、奸細、妖言及机密重情,不許干預詞訟、囑託公事及比較打卯,用強奪功。違者,聽該地方撫按、巡倉等官指實參奏,挐問。若緝獲賊犯,即便挐送分守或州衛官處,鞫審明白,解送該衛施行。

又題准巡捕官軍,五日換班,于宣武門外操演。有倒死馬匹者,先于太僕寺領馬。其該追樁頭銀兩,候年終追完,送太僕寺。

又題准巡捕官軍,每二員名共給雨帽氈衫一副,上班披帶巡邏,下班交付接班之人。

又題准添設真定府巡捕同知一員。

又議准今後不分應捕不應捕人員,果係凶惡強盜,聚至百人以上,有能臨陣擒斬,登時捉獲三名以上,為首者,准陞一級。其非應捕人員,果能三月以裡,緝獲真犯三名,為首量陞一級,不賞。為從併不及數與緝獲妖言賊人者,每名賞銀五兩。至十名而止。同獲均分。挐賊已陞後,有功次,止照前給賞。每陞不過十名,給賞不拘名數。巡捕、把總等官,仍照舊例給賞。若係平時緝捕強盜,數雖不多,曾經殺傷人及拒捕,并劫財,每賊名下分有贓物,估值銀三兩者,每名賞銀五兩。贓多,照前分數遞加,至五十兩而止。其所得贓物不及者,照前分數遞減,至二兩而止。若係挐獲積年劇賊者,不分贓物多寡,仍賞銀十兩。買奪占為己功,希求陞賞者,不拘應捕與不應捕人員,俱不准給賞。其地方失事,各該應捕官員,即要從實呈報兵部及提督官,該城御史附記,責限緝捕。限外不獲,該管地方委官、把總、該城兵馬錦衣衛、西司房委官,一次二次,記過。三次聽提督官并巡視御史參奏。本部按簿查明,奏請提問。

又議准巡捕官軍人等,但有挐獲強盜,先送提督官處審係,贓仗明白,方許送部,轉送法司收問。若所獲本係竊盜,妄作強盜,意圖報功。查發得出,從重究治。嘉靖十三年,令分路巡捕設尖哨塘馬,南京有警,懸賞給捕者,不許濫支。

按《明會典》:嘉靖十三年,題准令在京巡捕參將,將尖哨一百名,分作兩班,聽兵部差遣,爪探聲息。其餘盡數點齊,照巡捕所管地方,分為七路,每十里設置塘馬二匹,軍一名,十日一替。具呈兵部。各路定委提調官二員稽察。每年六月初旬,分撥擺塘,待十月初旬掣放。如有非時警,報兵部,票傳擺設,不拘定期。凡南京地方有警,嘉靖十三年,奏准事須懸賞給捕者,許將車駕武庫二司見貯應天府庫,及該司收貯草場租銀,并缺官柴薪各羨餘銀兩,量支給賞。非有緊急,不許濫支。

嘉靖十五年,操練尖哨官軍。

按《明會典》:嘉靖十五年,奏准于尖哨官軍內,定撥精銳四百員名,就委原管尖哨把總、千戶,添委指揮一員,分為兩班,在于城內武藝庫駐劄,不分寒暑,于阜城門外苜蓿空地,輪日常川操練,遇警分調。

嘉靖二十一年,添設巡捕官軍五千員名。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七年,添設福建南靖、詔安二縣巡捕、主簿各一員。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三十一年,題准劄委監捕及捕軍操練教場。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一年,題准兵部劄委司官一員,監同巡捕參將,在民兵教場內,操練巡捕官軍。嘉靖三十四年,令設法捕盜,其脅從妄攀者,免罪。能捕賊首者,陞賞。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四年,題准令浙江等處、南北直隸撫按等官,嚴行各該司府等官,遇有盜賊生發,一面設法緝捕,一面懸示賞格。除曾經殺人放火、姦淫婦女真正強賊不貸外,其同上盜而未曾分贓,雖分有微贓,而不曾同盜,與夫脅從妄攀之人,俱免本罪。果能捕獲賊首送官者,仍加陞賞。

嘉靖三十五年,題准劄委督捕及捕軍操練處。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五年,題准兵部劄委司官一員,督同巡捕參將,在工部鐵廠,將巡捕官軍,常川操練。嘉靖三十七年,添提督巡捕,以馬價銀兩,武庫司收貯,充賞。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七年,添提督巡捕參將一員,革去原管主事,著兵科給事中一員查點。

又題准每年動支太僕寺馬價銀三百兩,寄武庫司收貯。遇有巡捕官軍捉獲盜賊,量給充賞。

嘉靖三十九年,定縱盜處分及捕獲陞賞制。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九年,題准各省布按二司守巡并兵備府州縣等官,若縱容盜賊,不行擒捕,十名以上,州縣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五十名以上,降俸一級,立功自贖。百名以上,并將守巡兵備官,參奏處治。今後所屬地方,果有強盜聚至十人以上,兇惡顯著,曾經對敵,當陣生擒二名,及斬首二顆者,准陞一級。不願陞者,賞銀三十兩。若不係臨陣,止係緝捕者,每名顆賞銀十兩。挐獲竊盜一名者,賞銀五兩。夥內能自相擒斬者,免其本罪,仍一體陞賞。經管官員,酌量敘錄。應賞銀兩,先儘贓銀。不敷之數,于無礙銀兩動支。

嘉靖四十一年,定盜發棄城處分。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一年,題准凡沿邊、沿海及腹裡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能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致賊進入,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燒毀官民房屋者,衛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其餘府州縣,不分各邊腹裡,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盜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備,止于參究治罪,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嘉靖四十二年,制部委官員專理巡捕,關領覈實及議更替捕軍。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二年,題准以後巡捕營事務,不必另差給事中。兵部劄委司官一員專理。其巡捕官軍,倒損馬匹,併聽京營科道參奏。

又題准巡捕官軍馬匹,折支料草銀兩,把總官造冊,提督覈實,聽兵部管理巡捕郎中查覈,徑赴巡視太倉科道掛號,往戶部關領。京營科道不必掛號。又議令巡捕軍士,照三大營事例,老弱不堪者,許令的親兒男弟姪,徑自送部復驗收五,摘牌更替。嘉靖四十三年,題准督捕官參法。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三年,題准巡捕營新抽操軍三千名,仍令督捕郎中公同提督查出,與同別軍分為兩班,上班夜巡,下班操練。如仍前役占,聽郎中併科道參究。但有地方失盜,該管把總即報兵部督捕郎中,仍登記文簿,以便稽考。如果失事數多,將提督官一併參究。嘉靖四十五年,添設衛總分地巡捕,每歲終委定。按《明會典》:凡夜巡,四十五年,題准南京地闊人稀,巡捕官兵單弱將,營軍撥一千名,馬二百匹,分為兩班,更番于城內分定汛地,同各城弓兵及各衛巡捕餘丁,互相接濟,每歲一換。步兵每名月加口糧三斗,折銀一錢五分。馬軍每名月加糧料銀二錢。仍添設把衛總等官,分班督率,即以神機營坐營都督兼管,提督夜巡。其把衛總并五城兵馬等官,悉聽節制。後因人少,分布不敷,題准僉撥馬步軍一千名,添設衛總八員,同舊軍併力巡守。

一、選用巡捕官員,各衛用千戶,牧馬所用百戶,每歲終,本部會同外守備,及都察院點選定委。

一、各衛所千、百戶、巡捕在外巡者,本司選送外,守備等衙門,選委在外屯巡者,一年以滿例,該更換,各衛開具在屯管事官員職名,呈部定委。

穆宗隆慶元年,題准京城失事,其巡捕等官,俱候年終,各量輕重功罪,獎舉參治。

按《明會典》:隆慶元年,題准京城內外失事,巡捕、把總等官,聽京營科道,會同兵部委官,各坊兵馬指揮,聽巡城御史,各量失事輕重參究治罪,嚴限挨挐。左右參將,照舊例。若賊明火持杖,一月內連劫三次以上者,徑自參提。其提督并正兵馬,俱候年終,聽京營科道并巡城御史,分別功罪,各令獎舉參治。

隆慶五年,稽查盜發並捕獲數目,以擬殿最。

按《明會典》:隆慶五年,題准各巡撫、都御史,嚴督各官守備,如遇地方盜賊生發,即便追勦擒,捕務期得獲。每年終,稽查各官下強賊起數,分別大夥零賊,有無殺人放火,并已獲未獲數目,定擬殿最,另各舉刺。隆慶六年,題准捕盜賞罰。

按《明會典》:隆慶六年,題准捕盜條格。各州縣掌印、巡捕官,有盜至十名者,降一級。二十名者,降二級。三十名者,罷其官。各兵備及該道官所屬,有盜合至五十名者,降一級。七十名者,降二級。百名以上者,罷其官。撫按官有隱匿不行參奏者,聽兵部、都察院及科道參奏重治。若果地方有盜,即行申報上司,就便捕滅。上司官若聞地方有盜,即撥兵馬就便捕滅者,免究,仍錄敘其捕盜之功,量多寡為陞賞。

神宗萬曆元年,題准尖哨巡捕更替,以均勞苦,制緝捕賞罰。

按《明會典》:萬曆元年,題准巡捕營尖哨,務足原數,不許掣動。內有行糧尖哨一千二百名,定為一等。黑夜巡邏,白晝駐守。無行糧尖哨一千八百名,定為一等,照舊下夜。凡有馬匹,先儘尖哨,不許走把軍士謀領。其巡軍下夜,與各衙門看庫等雜差,俱要更換,以均勞苦。如有戀差一年以上者,即開除名糧。

又題准巡捕官軍,陣前對敵,擒獲強盜一名者,為首賞銀三兩,為從賞銀二兩。緝獲一名,量賞其半。脅從者,每人賞紅布一匹,花一枝。陣亡,視對敵為首,加倍。被獲,視緝獲為首者,各給恤。參將、把總等官,比照廠衛緝獲強賊事例,類議陞賞。

又令以後各該巡捕兵備官,遇有強賊生發,雖不係本管地方,有能協力捕獲者,該部紀錄擢用。賊情重者,仍行給賞。該管地方官,加等治罪。

萬曆二年,議定捕盜官員陞賞降調條例。

按《明會典》:萬曆二年,題准京城內外地方,但有盜賊生發,城內三五名以上,城外十名以上,劫財傷人者,該管把總、兵馬官員,即時擒獲者,准免究,仍與論功,比照廠衛事例,一體敘錄。若有疏虞,先行住俸。挐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二十名以上,全數脫逃者,住俸,限三個月以裡,挐獲一半以上,姑免參治。過限不獲,罰俸三個月,仍令戴罪拏。賊若三十名以上,不分擒挐在逃,參治革任。

又議准州縣但係無有城池去處,倉庫被他境賊盜潛來打劫,不論賊名多寡,掌印、巡捕官,俱住俸,戴罪緝捕。過限不獲,從撫按衙門提問,降一級,調邊遠用。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照不及降用。有城池州縣,倉庫、獄囚被劫,掌印、巡捕官俱問罪,降二級,調邊遠用。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降一級調用。州縣與衛所及守備官同城,其守備及衛所掌印操捕官,與有司一體問罪,降級。若衛所倉庫被劫,專以衛所掌印操捕官問罪,降級。係本處嘯聚之盜所劫,自守巡兵備與軍衛有司,俱加一等。隱匿不報,加二等。

又議准強盜劫掠倉庫、獄囚重大事情,不分有無殺人,俱先行具奏,限三月以裡捕獲。如竊盜盜庫及監收人等侵盜庫銀,止照律例問罪,不必具奏。其本處嘯聚之賊,必須著有姓名,不能訪挐,既行劫掠,仍聚不散,及拏獲之日,果係本管賊人數多,方坐前罪。萬曆三年,題准勘明頂補巡捕軍缺,及該營協應捕盜,又令拿獲盜賊,審實,送法司理問。其官軍不行緝拿者,具告緝拿。犯夜者,拿送發落。

按《明會典》:萬曆三年,題准太僕寺撥馬四百匹,給巡捕官軍。巡捕軍缺,參將每月終呈職方司,轉行各衛所掌印官,許將本軍戶下兄弟子姪,年力精壯者,赴部告補。如本戶無人,以別戶丁多軍餘頂補,通聽督捕郎中勘結明實,發營當差。

又議准行令提督官,定擬責任,將該營四至,會同鄰境官司,畫地分區,設立界牌,永為遵守。交界五里之外,遇有盜賊生發,仍協同策應擒捕,不得坐視。又令巡軍拿獲盜賊,該營審取贓証真實,兵部并京營科道覆審的確,批發該城兵馬司,備錄批詞,將賊并贓送法司問理。巡軍聽其即回地方巡邏,不必拘留待對。居民被盜,當時喊叫,官軍不與緝拿者,方許具告,聽提督官比併把總,嚴限緝拿。如過三日後告者,不准。凡犯夜之人,聽巡軍拿送提督發落。

萬曆四年,題定匿盜者,參究。兵備官一體論罰。按《明會典》:萬曆四年,題准令各省撫按衙門,以後凡遇盜賊竊發,不論打劫官府、搶奪商民,事情大者,不時奏聞。次則近者照舊一月一報,遠者季終一報,歲終類報,俱要一面具奏,一面嚴督官兵,上緊緝拿。如有疏怠隱匿,聽兵部該科參究。

又令兵備官,以詰戎弭盜為職,今後但係該管地方失事,俱要一體論罰。。

萬曆六年,議定失盜降調,照成化二十一年例具報。違限者,以隱匿論。

按《明會典》:萬曆六年,議准城外民家被盜,各該府州縣衛所掌印、巡捕官及守備、守巡等官,俱照成化二十一年例,分別起數降調,城內各加一等。如果強盜于禁城殺人,方行參奏。

又議准盜賊行劫,有司軍衛員役,登時具報。以失盜之日為始,過三日不報者,以隱匿論。府州縣掌印官及撫按司道,以各申文到日為始,每一日以一百里為限計程。違三日之外,以隱匿論。

萬曆十一年,議准捕盜獲否降調參法,并申報隱匿者罪。

按《明會典》:萬曆十一年,議准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裡,拏獲一半以上者,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又議准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裡,盡數拏獲,免罪。如過限挐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于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捕等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沿邊、沿海及腹裡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池者律,斬。府州縣掌印并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設有守備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日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于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治罪。又令各軍屯與有司交錯去處,照坐落地方,屬兵備官管轄,遇重大賊情,併力逐捕。如有失事,該巡捕軍官,亦聽兵備參呈,撫按衙門提究。各省直但有軍屯者,俱照此例。

萬曆十二年,題准盜發,立刻申報,獲者論功敘錄。按《明會典》:萬曆十二年,題准凡京城內外,遇有盜賊竊發,自卯至申,責城兵馬司,屬巡城御史參究。自酉至寅,貴城巡捕營,屬巡視科道參究。但遇失事之時,立刻申報,不許遲延隱蔽。賊情重大,仍要協力捕勦,毋以晝夜推諉。應緝盜賊,查自何官捕獲,各論功敘錄。

皇清

順治 年

《大清會典》:凡兵丁為盜,順治初,題准營兵為盜,專管

官革職,兼轄官降三級調用,統轄官罰俸一年。該管官隱匿巧飾者,革職。查明呈報者,免議。又題准營兵窩隱賊盜者,專管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因公他出者,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貼防兵丁為盜者,被劫地方專汛兼轄統轄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領兵貼防官革職,其貼防駐劄地方之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凡公務官員被劫,題准奉差及赴任官員,經過地方被劫,或被殺擄,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凡捕盜功賞,題准常人捕獲強盜,計盜數,每名賞銀二十兩。

又題准武官有能拏獲真正大盜窩主者,題請紀錄。拏獲小盜窩主者,督、撫旌賞。鄰里有能出首窩主,番役有能捉獲窩主者,以所起贓私一半給賞。若窩主有能悛改前惡,擒盜出首者,免罪。

又題准巡捕別營、在外別汛武職各官,有因緝獲一二盜賊,招出夥盜獲至十五名者,專汛官紀錄一次。三十名者,兼轄官紀錄一次。有能查緝盜賊十五名者,專汛官加一級。三十名者,兼轄官加一級。專汛官不論俸滿,即陞。五十名者,兼轄官不論俸滿,即陞。其捕營番役拏獲者,各實銀五兩。

順治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四年,定凡曾經為盜之人,無論犯罪

輕重,有能赴所在官司,或徑赴兵部,將真賊姓名及居住地方,詳悉陳首者,除本身免罪外,仍將賊贓,酌議給賞。如脅從多人同心歸正,首告賊渠者,罪止賊渠。來首人,悉免究治,仍以賊渠贓物分賞。

又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監候。

又凡常人捕獲強盜,議定將現獲贓銀賞給十分之一,不得過一百兩。如無贓物,酌量官給賞銀,不得過二十兩。若拒捕對敵受傷,驗看傷痕等第,照兵部定例給賞。

順治六年

《大清會典》:凡強盜贓物,順治六年,定凡家僕為盜行

劫者,處死。將其自置妻子財物,盡入官。係旗下人,賞給本旗窮丁。各府下者,聽各主發落。其本主給付者,不必入官。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年,覆准強盜止追正贓給主,其有

傷人而復劫其財者,將其家產追賠失主。餘免入官。

順治 年

《大清會典》:凡借端殺害良民,順治間,題准汛防各官,

若借擒勦賊黨,殺害無辜良民者,本官革職提問。提鎮不行申報,總督及該督不行查參者,總兵官降一級留任,提督罰俸一年,總督交吏部察議。

又題准專汛官借名盤詰,殺戮良民,謊報殺賊為功者,革職提問。兼轄官代為報功者,革職。總兵官不行察明,轉報者,降二級留任。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地方官諱盜不報,順治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近見各處盜賊生發,人民受害,地方

官往往懼罪隱匿,以致益無顧忌。嗣後失事者,立刻申報,速圖緝捕自贖。若仍前隱諱不報,定行法外治罪。欽此。

凡失察賊盜,順治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畿輔地方,土賊充斥,拏獲者,多係旗

下之人。此皆各旗該管官,督察怠玩所致。其查某都統者若干,某參領者若干,某佐領者若干,視數多寡,將該管官分別議處。如該管官及撥什庫隱諱不首,從重治罪。欽此。

又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又凡追緝盜賊,題准鄉村旅客被賊劫殺,就近速報該管文武等官,嚴行追緝。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令凡強盜犯罪重大,雖有祖

父、父、伯、叔、兄、弟陣亡之功,不得援免。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巡按事宜,順治十五年,一、境內盜賊,仰

該道行府州縣,嚴督所屬捕盜官,及應捕官軍人役,令晝夜用心巡察擒獲,務要盡除賊盜,無遺民患。仍將捕盜官及應捕之人職名開報。如有盜賊生發,不能勦捕及隱匿不報者,具疏糾參。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濱海地方,禁止雙桅沙

船,不許民間私造。違者,照通賊律治罪。

又題准竊盜事件,係民者,該城審結。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凡山海大盜,順治十八年,題准山海大盜,

千百成群,攻陷城池者,該督、撫、提、鎮以下,兵部題參,依律處分。

又議准城池失守,同城道府州縣印捕官,俱革職提問。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俱革職。不同城,該道官住俸督勦。知府免議。

又議定強盜賠償贓物,應將在外搶劫財物、所娶妻妾,並自置物件,盡數賠償失主。如不足者,將案內另戶強盜妻子,變價賠償。其有主之強盜,不在此例。

又議定擒拏強盜受傷者,照律賞銀二十兩,仍驗傷痕等第,給銀調理。若鄰佑協同拏獲者,亦照拏獲強盜例給賞。其知而不行協拏者,杖八十。

又凡城內失事,題准城內被盜劫傷官民,同城武職官,外委者,責懲斥逐。現任者,革職。專汛者,降二級。提鎮將領降一級,俱戴罪,限一年緝獲。限內全獲,題明開復。獲一半以上,同城官降一級調用,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不及一半者,同城官降二級,專汛官降一級,各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全無獲者,同城官革職,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又題准凡山林有名大盜,投首來歸者,免罪。其餘賊犯,免死。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又凡餉鞘被劫,題准路途劫失餉鞘,護送官革職,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限一年緝獲。如限內緝獲一半以上者,護送官降一級調用,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又凡地方失事,題准道路村莊被盜劫財傷人者,除提鎮例不議及外,其專汛官,外委者責懲斥逐,現任者降一級,兼轄官住俸,俱戴罪,限一年內緝獲。限內全獲,題請開復。獲一半以上,專汛官罰俸九個月,兼轄官罰俸六個月。不及一半者,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全不獲者,專汛官降一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各官留任者,仍令緝拏。革職、降級離任者,令接任官立案緝拏。

康熙元年

《大清會典》:康熙元年,覆准各省湖山等處,有賊嘯聚

劫掠者,附近提督、總兵官及駐防將軍等,務親率官兵,即時勦滅。若止遣守備、千、把等官前往,致賊蔓延,攻陷城池,搶掠地方,傷害人民者,各照賊情輕重處分。若與大帥駐劄地方相隔窵遠,該汛副、參等官,一面申報督、提、鎮,一面親率官兵前往勦滅。如止遣守備、千、把等官,致賊蔓延,或致官兵失利,該督、提、鎮即行題參,亦照賊情輕重處分。

又題准強盜突入城內,劫傷官民者,提督罰俸九個月,總督罰俸六個月。

康熙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題准地方失事,各官該督、撫未

題參之先陞轉者,照錢糧未完官例,撤回原任緝賊。俟全獲日,題請開復。承緝官有別案降、革

解任及丁憂者,俱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未獲盜賊,接任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若接緝官有別案降、革解任、丁憂者,俱罰俸六個月。未獲盜賊,復令接管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其署事官任內失事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接緝署事官,在任一月外離任者,罰俸三個月。在任不及一月離任者,免議。至地方失事官,督、撫未題參之先陞任者,不許赴新任。若明知盜案未結,許赴新任者,督、撫各降二級調用,赴任官革職。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

贓物,俱照依竊盜賠贓之例,一體遵行。

又題准家僕強賊自娶買之妻,追賠失主。又凡海賊登岸,題准海賊登岸擄掠男婦,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九個月。

又題准強盜入城劫掠,同城官革職提問,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降一級,俱戴罪緝拏。提督罰俸一年,總督罰俸六個月。如當時拏獲一半以上者,俱免議,餘賊仍照限緝拏。又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并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餘剩者,給本主。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財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本旗下,即將賊犯并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并妻子,在本旗變賣,賠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并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此例。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凡題參汛轄,康熙四年,題准地方失事,務

將專汛千把等官查參,不得以外委官題參塞責。

又題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罰該佐領二九,驍騎校一九,撥什庫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一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撥什庫鞭一百,罰一九。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副都統各罰三九。所屬人偷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偷盜者,罰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嚴查所屬,將為盜人拏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拏獲者,都統以下所罰,併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遊牧蒙古、察哈爾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管官罰三九,副管官員、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蘇魯克人為盜,其頭目亦照佐領治罪。盜賊或被失主捉獲,或被旁人捉獲,即送該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官員處,王等即撥人併失主、捉獲人解院。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五年,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

家僕雇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雇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凡人竊盜律,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者,仍照律行。

又題准若喀爾喀人為夥盜劫內地馬匹等物者,為首二人斬,二人斬一人,餘各鞭一百,罰該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凡減報盜數,題准地方失事,該管官勒令失主少報盜數,或將未獲盜賊,謊報亡故者,革職。文職道府,武職兼轄官,不行詳查轉報者,罰俸一年。督、撫、提、鎮妄行具題者,罰俸六個月。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凡土司地方失事,康熙六年,題准土司地

方失事,酌量議處。

又題准凡盜案,既以該管副、參、遊、都作兼轄處分,標下中軍,不必以兼轄參處。

又題准捉獲盜賊,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併從重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議准強盜入城,劫掠倉庫,殺害

官民,搶奪獄囚,承緝文武官員,俱住俸限一年,緝拏,盡獲,開復。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同城知府兼轄武職,俱照此例。有加級紀錄,准其抵

銷,仍住俸,再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紀錄加級抵銷者,照此扣算處分。其同城提鎮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再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拏。若被劫後一月內擒獲一半者,免罪,仍停陞,令緝拏餘賊,免其照限議處。

又議准強盜劫殺村莊民人,承緝文武官員住俸,限一年緝拏。如限內不獲,罰俸一年,限六個月緝拏。限內不獲,降一級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仍住俸,再限六個月緝拏。如不獲,仍降一級調用。如又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例扣算處分。文職道官,武職兼轄官,罰俸六個月,停陞,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免其停陞,緝拏。其協緝接緝各官,仍照案緝拏,不停陞。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

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又凡失主報盜,覆准失主被盜者,即將所失財物,逐細列單,呈報該地方官,照單起認。後補之單不筭。

又凡起認強盜贓物,覆准地方官,差捕員同失主,查照原報失單,眼同起認。若捕役私起贓物者,從重治罪。至于借名追尋賊贓,搜察當店,囑賊攀指寄頓,擾害良民,或將賊己物坐贓,買物栽贓,混認瞞贓等弊,承審官不加嚴禁詳審,該督、撫不行題參者,一併議處。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不許質當兵器及貂鼠、猞猁猻等衣服、<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1770-18px-GJfont.pdf.jpg' />子、朝衣、金銀器皿等物。違者,治罪。其收當之人,計贓,坐以竊盜罪,免刺。至死者,減一等。

又議准承緝文武官員,一年限滿不獲,罰俸一年,再限六個月緝拏。限滿不獲,無加級紀錄者,照例降一級調用。有加級紀錄抵銷者,照接緝官例,緝拏,不再立限。

又題准夥賊二百人至三百人,劫擄鄉村,掠人勒贖,專汛兼轄文武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總督、提督降二級,總兵官降三級,俱留任,圖功贖罪。

康熙九年三月十四日,

上諭兵部、都察院、督捕衙門:京師重地,理宜肅清。近

聞京城內外,惡棍肆行無忌。或借端挾詐,勒騙錢財。或公然搶奪,攪擾市肆。或結夥橫行,兇毆良民。又夜間盜劫時聞,拏獲甚少。此皆步兵甲喇大、該巡城御史、司坊各官、督捕司官、捕營將弁,稽察不嚴,緝捕無能,以致奸盜不息,善良受害。作何嚴行申飭緝拏,如該管官仍前怠玩者,作何處分,爾部院衙門會同定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強盜行劫,現在之贓,各令

失主認領外,不足數者,將無主之贓,變價賠補。餘剩者入官。如仍不足,將盜犯家產、妻子變價賠償。

又凡承緝叛犯,題准將承緝文武各官,俱革職,戴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將文職降一級,武職降二級,各調用。如有加級紀錄,准其抵銷。盜犯仍照案緝拏。武職兼轄官,各降二級戴罪,限三年緝拏。如不獲,亦降一級調用。加級紀錄,亦准抵銷。該省總兵官,罰俸一年,免其停陞。其接緝協緝文武各官,于賊犯發覺之日計算,未滿三年者,仍停其陞轉,緝拏人犯。若已滿三年,俱各罰俸一年,免其停陞。未獲賊犯,仍照案緝拏。又凡審理盜案,覆准捕官拏獲強盜,不許私審,交與印官審理。未審之前,驗看有無私拷刑傷。有傷者,將捕役照例治罪。若果無傷,將並無私拷傷痕字樣,開入招內詳報。倘有疏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該督、撫即將印官指名題參,分別議處。

又凡誣良為盜,題准捕役誣拏良民為盜,私用非刑,致死人命者,將該管官革職,道府降二級調用,按察司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如未致死者,該管官降四級調用,道府降一級調用,按察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武職官獲盜,即交有司審理。若不速送,私用非刑審理,及誣良為盜,致死者,失察之總督,罰俸九個月。未致死者,罰俸六個月。

康熙十年十二月初五日,

上諭兵部併督捕衙門:直隸重地,理宜肅清。邇來盜

賊繁多,大為民害。地方官怠玩,不能力行禁戢,以致劫掠時聞,真盜捕獲者少,良民株累甚多。皆因防汛官員,止于降罰,戴罪緝拏。其間有失事最多,不能盡職者,仍令留任,愈致貽誤地方。今盜賊應作何禁戢嚴拏,及以盜案降罰幾次

者,作何處分。爾部再行定議,具奏。至京城內外盜賊棍徒,肆行無忌,作何責成官役,嚴行緝拏,亦著一併議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直省督、撫提參盜案,本省

定限四個月,兼管省分定限六個月,俱以失盜日為始,至逾限月日,專責督、撫、提、鎮,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官。

又覆准凡一月內獲半,停陞緝拏餘賊者,限一年緝拏。全獲,免罪。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不停陞。

又覆准凡白晝搶奪三次者,將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又凡投誠扳害良民,覆准投誠之賊,借追贓之名,將平民假稱伊夥,挾仇攀害,索詐財物者,照光棍例治罪。

又覆准凡強盜首後,再犯,又首者,照律不准自首,治以強盜之罪。

又覆准凡強盜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者,不准自首,仍照律行。其劫財傷人,未至死者,并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仍准投首。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武弁為盜,舊例效用官為盜者,該管官

降三級調用。康熙十一年,題准提鎮標下效用官為盜者,該提鎮降三級調用。若營弁為盜,該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總兵官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地方失事,不查參經制專汛官,以外委官塞責題參者,呈報官降二級調用,轉報官降一級留任,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各標中軍不作兼轄,如係伊專汛地方,照例處分。

又題准拏獲竊盜一名,賞銀十兩。二名,賞銀二十兩。

又題准貪虐官員,無總督省分,聽提督查參。無提督省分,聽總兵官查參。

又題准借名殺良謊報為功者,轉報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不行參出,降一級留任。又題准營兵為盜窩盜,若在該管官,因公他出之後,事發于未回之前者,免議。

又題准官員約束不嚴,以致招撫兵丁,復聚為盜者,專管官降一級調用。

又凡諱盜不報,舊例,地方失事,隱諱不報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知而隱諱不報者,降二級調用。不知者,降一級調用。督、提、鎮不行查明糾參者,降一級留任。其拏獲賊盜,供出先次行劫之處,雖失主未報,專汛官仍革職,兼轄官降一級調用。若賊全獲者,免議。康熙十一年,題准兼轄官同城,不知者,降一級調用。不同城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盜賊偽稱名號、侵犯城池,專汛兼轄各官,俱革職。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降二級,戴罪圖功。聚集一二百人,焚燬鄉村,劫擄男婦,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總兵官降二級,提督降一級,俱戴罪圖功。聚集六七十人,焚燬鄉村,劫搶財物,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一年。至于盜賊嘯聚,鄰近之提督、總兵官并將軍、城守及副、參、遊等,不親領兵勦滅,止遣守備、千、把等官往勦者,各降二級調用。其專汛官及副、參、遊等聞賊,不遞為申報者,俱革職。督、提、鎮聞報,不速發兵會勦,以致賊勢蔓延,官兵失利者,俱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個月。兼轄官罰俸一個月。步軍校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撥什庫、兵丁鞭五十。

又覆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

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並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又議准白晝搶奪至二次者,將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前例,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又議准凡搶奪三次者,照例,立絞。若搶奪二次,竊盜一次,或竊盜二次,搶奪一次者,免其並擬,

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又題准海賊侵犯城池,殺傷兵民,專汛兼轄各官俱革職,總兵官降二級調用,提督降二級,戴罪圖功。焚燬鄉村,劫擄男婦,殺傷兵民者,文職州縣官、同城知府,各罰俸一年。同城道官,罰俸六個月。照案緝拏。武職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總兵官降二級,提督降一級,俱戴罪圖功。若兼轄各官聞報,退縮不前者,俱革職。提督、總兵官聞報,不即領兵會勦者,降二級調用。若賊船突出劫掠,同行鎮將等,不相救援,率師徑返,以致官兵損傷者,革職提問。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總兵官罰俸一年。海賊乘夜入城,殺傷兵民者,專汛官降二級,兼轄統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

又議准城外村莊、道路失事者,除提鎮例不議及外,專汛文武官,俱住俸。兼轄文武官,俱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一年內拏獲一半者,免罪,餘賊照案緝拏。如不獲,專汛官降一級調用,兼轄官罰俸一年。盜賊照案緝拏。如有加級薦紀,准其抵銷。若賊在別處地方行劫,其原住地方該管官,不行察拏者,題參到日,失事地方官住俸,緝拏。原住地方官,令其協緝。如一年不獲,罰俸六個月。兼轄副將等官,亦照此例議處。又題准該管官因公他出後失事者,概行免議。又題准鎮店路途劫失餉鞘,護送官革職,失事地方文武各官,俱住俸,限一年緝拏。盡獲,開復。若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限內拏獲一半者,免罪,停陞,緝拏。兼轄武官、同城知府,亦照此例。不同城之知府,免議。該提鎮道官,各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限內不獲,各罰俸一年。有加級紀錄,俱准抵銷。如失事時,鄰汛官及地方各官拏獲盜賊一半,失事地方官免罪,停陞,緝拏。若限內,鄰汛官全行拏獲,失事地方官免其住俸。又題准土司地方失事,土官免議,責令緝賊。如土司地方與民人雜處,有官兵設防之處,失事者,兼轄統轄官,照例議處。若無民人居住、官兵設防之處失事者,兼轄官停陞,勒限一年緝拏。如緝獲一半,免議。全未獲者,兼轄官罰俸一年,免其停陞,仍照案緝拏。如大夥盜賊劫掠村莊,殺擄男婦者,為轄官降一級留任,總兵官罰俸一年,提督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盜賊行劫,失主即于本日呈報。夜間被盜,于次日呈報。如呈報後,該管官不速行接續前報,或不親行馳追,止差末弁追緝,或追及脫逃者,俱革職。若止逐離本汛,不行窮追者,降一級留任。至附近地方官,失主呈報,不行接受者,革職。如以非其汛地,不親身追捕,或追及,不能擒獲,或止差末弁追捕者,俱降一級調用。其經過地方官,不親身馳追,或追及脫逃,或止差末弁追捕者,亦降一級留任。該督、提、鎮具題之日,務將某官曾否馳報,曾否親身追捕,經過地方曾否窮追情由,逐一開明。如含糊具題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專汛官、同城兼轄官,一月內緝賊一半者,免罪,停陞,限一年緝拏。如不全獲,罰俸一年。餘賊照案緝拏,不停陞。其不同城之文武兼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

又題准正陽門、崇文門、宣武門、外關廂被盜者,巡捕營各官,照城內失事例議處。

又題准奉差及赴任官員被劫,無護送官兵者,專汛兼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有護送官兵者,若在本汛地方,又係本汛官兵護送,被劫者,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若被賊殺擄,無護送官兵者,仍照舊例。有護送官兵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調用,統轄官降一級留任。

又凡捕役為盜,題准捕役夥盜,該管官革職。其捕役雇覓之人,持票夥盜者,罪同。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旗下另戶人,在外行劫,

被獲者,本犯依律治罪外,每一佐領下有一二人行劫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兩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個月,驍騎校罰俸一年,撥什庫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十人以上者,佐領、驍騎校、撥什庫俱從重治罪。其佐領、驍騎校出征及奉差在外,有佐領下人行劫者,俱免議。將護軍校并該管各項匠役,有頂帶頭目,俱照驍騎校例議處。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其差遣在外之人

行劫者,將該管頭目等,照佐領、驍騎校例,分別議處。至

內府包衣大并各王、貝勒、貝子、公等下包衣大、管

莊撥什庫及八旗屯撥什庫等,該管人役有犯,將

內府包衣大、各王包衣大,照驍騎校例議處。貝勒、

貝子、公等家下包衣大、管屯撥什庫、屯撥什庫等,俱照撥什庫例治罪。其在京旗下官員人等,家僕有犯,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在外駐防官員,并披甲家下人為盜者,其本主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員、頭目俱免議。一年內,每佐領下有為盜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降一級,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二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革去職任,驍騎校革職,鞭一百,折贖。撥什庫鞭一百,革去撥什庫。

又題准凡審問強盜,有供出在先行劫之處,即行咨查督、撫,當日失主曾經報官者,即將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若失主未報,無有實據者,令該督、撫,取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具結之後,別有發覺,確查隱諱屬真者,仍坐以諱盜不報之罪。

又題准失主被盜,不報該管官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盜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并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又題准家僕為強賊者,將伊自置奴僕、財物,盡行賠償所劫之數。如不足者,將案內無主贓物賠補。倘仍不足,將賊犯自買之妻,變價賠償。其本身自娶之妻,免其變價。至另戶強盜賠償贓物,將伊搶劫財物、所娶之妻及家產奴僕等物,盡行變價賠償。如不足,將案內無主入官之贓,變價賠補。其原定妻子變價之例,應停止。又題准承緝盜案各官病故,或因事革職離任,停其具題。俟限期滿日,該督、撫查明接緝官員職名,咨部查核。餘賊照案緝拏。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題准地方民人,聚眾千餘,執

持器械,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官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議准總督統轄全省,如遇城

池失事,道路被劫,鞘餉被劫者,罰俸六個月。若賊眾聚至二三百人,擄掠鄉村者,降二級留任,戴罪圖功。

又議准總督將大盜諱稱小盜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官員除拏獲本汛承緝盜賊,不議敘外,如二年內,不論是否同夥,查獲別汛盜賊十五名者,本官加一級。三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兼轄官查獲三十名者,加一級。五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京官具呈刑部,外官具呈督、撫具題到日,俟刑部核明,送該部議敘。

康熙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本汛失盜,彼此推諉不

報者,亦照諱盜例處分。如已經申報,彼此推諉者,推諉官降一級調用,轉詳官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州縣官申報盜數刪減者,照州縣例處分。如州縣官不確查盜數申報,或不開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者,俱罰俸一年。拏獲盜賊,供出先次行劫之處,審明,仍行查該督、撫,若失主已報,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如失主未報,及無實據者,該督、撫取具該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失主具報,地方官不行准理,及借端起釁,縱役需索,更換衙門,往來提審,苦累致死者,該督、撫查訪題參。如督、撫不行題參,事發之日,該管官革職。不行申報之上司,各降二級調用。督、撫各降一級留任。若未致死者,該管官降三級調用,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又題准前三門關廂內,盜賊集至二三十人,執械傷人劫財者,照大夥盜賊例,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俱戴罪緝賊。文職該兵馬司指揮革職,令接任官緝賊。

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六年,題准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

者,被獲,管旗王、貝勒等以下,併該管主,嚴行治罪。若不獲,治所入汛地該管旗王、貝勒等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又題准昌平州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丁,有一二名為盜者,將該管防禦罰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個月。三四名者,該管防禦降一級調用,防守尉罰俸一年。五六名者,該管防禦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名以上者,該管防禦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若甲兵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本主鞭一百。三四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防禦罰俸六個月,防守尉罰俸三個月。若官員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將官員罰俸一年。三四名者,降一級調用。五六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十名以上者,革職。其奉天、寧古塔、江寧、西安、杭州、京口等外省兵丁,及各官之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處分。兵丁之家人為盜者,將本主嚴行治罪。該管官、協領,俱照此例行。其將軍、副都統係總管兵馬之官,應免議。若將軍、副都統、駐防協領等家人為盜,俱照各官家人為盜例處分。佐領、防禦、驍騎校,各照城守防禦處分。駐防協領、管旗參領,照防守尉處分。至通轄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有一二三人為盜者,罰俸三個月。四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九個月。十一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六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如該管官員,將盜犯自行查獲者,俱免議。又議准強盜自行投首者,止免本人之罪。其本主未經查出,仍照例治罪。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

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該管官員免議。

又題准旁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題准失主報明失盜,地方官

不嚴行追緝,反勒索失主,受害者,革職。巡撫不行查參,降三級調用。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

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又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攀拖累。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議准道路村莊失事,州縣等

官及專訊武職官,一年限滿不獲,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緝拏。無級可降之官,革職,仍留任,限一年緝拏。如再不獲,調用,革職。同城之知府與捕盜之同知、通判,初參,停陞,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道官及兼轄武職,初參,罰俸六個月,免其停陞,限一年緝拏。限滿不獲,罰俸一年。若未滿一年之限陞遷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

又凡隔省關提盜犯,題准本地方官確註盜犯年貌、住址、的實姓名,一面詳請本省督、撫,移咨轉緝,一面差人移關該地方官,掛號,添差協緝。不許給批竟提。違者,將行提之官,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如住賊之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亦應議處。至于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令向該地方官掛號,添差拘提。違例擅自拘拏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治罪。原差之地方官,照失察衙役,誣良為盜例議處。

康熙二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題准前三門關廂內失事,

馬步兵丁把軍等,當時有能擒獲一二盜賊者,免其責究。如一名不獲,該汛馬步兵丁等,各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竊盜

赦前偷盜一次,

赦後二次,或

赦前二次,

赦後一次,應請改遣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失主報盜之後,止令

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行給還,令其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題參,

嚴加議處。

又題准外藩蒙古人入內地為盜者,事發,量賠所盜物,其妻子、家產、牲畜籍沒,及所罰,一併入官。

又題准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下民人,俱改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之人為奴。若係旗下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同妻子一併發遣。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議准強盜殺人,除下手主

謀者,不准自首外。若未曾下手殺人,自首者,將本犯監候。俟拏獲同夥之人,審明,果無下手、主謀情由,准免死,發邊衛充軍。

又議准叛逆人犯,若令案緝,恐地方官員疏忽,仍令嚴行緝拏。

又議准凡強盜傷人致死者,仍照律科斷外,其傷人未死,又未得財者,應照搶奪傷人律擬罪。又議准凡失主所報盜犯,止令存案,不為確數。俟嚴審初獲之盜,供出真盜,方為確數,依限緝捕。如限內不能拏獲者,照定例計數處分。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議准叛逆人犯,三年未獲

者,仍照舊例,照案緝拏。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編立保甲,康熙二十五年,題准畿輔屯

莊旗民雜處,令該撫,將旗民人等,一體編為保甲,各立甲長,稽察盜賊。如有面生可疑者,即拏送該地方官。倘甲內人丁為盜,屯撥什庫窩盜者,該撫即解部具題,鞭一百,仍發回編甲。康熙二十九年三月初七日

上諭大學士伊桑阿、阿蘭泰、學士朱都、納西安、博濟、

席喇、布顏圖、王國昌:劫盜被鄰居之人及眾人擒獲,或為被盜之家人擒獲,皆應賞勵。盜若抗拒,捕者被創,應依行間受傷例賞之。其下該部議奏。

康熙三十年二月初一日,

上諭兵部:京師為輦轂重地,人民商賈,四方輻輳,京

城內外統轄,必有專責,務俾稽察姦宄,消弭盜賊,然後商民得以安堵。今城內地方,既屬步軍統領管理,城外巡捕三營,又屬兵部督捕等衙門管轄。內外責任,各殊不相統攝。遇有盜案,反難察緝。嗣後巡捕三營,亦令步軍統領管理,京城內外,一體巡察。責任既專,則於芟除盜賊,安輯商民,庶有裨益。其三營事務,作何歸併管理,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確議,具奏。爾部即遵諭行。

康熙四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等:海賊案件,今斷不可輕宥。從前

曾屢經寬釋,如再宥,則人不知警,寇賊滋長,臺灣為之不寧矣。時勢不同,當因時調度。恐京中諸臣不知所以不免之故,爾等將此意,諭知在京大學士及刑部大臣。

康熙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凡盜犯無自認口供,方待夥盜質証。陳子

為一案,既稱歷審,夥劫分贓,與原招相符。又稱夥盜已決無証,應擬斬候質。是否與律例符合,著察明確議以聞。

康熙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諭九卿詹事科道:昨侍郎穆旦等,審問盜賊事情,

擬罪具奏,內賊犯王昭駿,以受偽兵備道銜,問凌遲處死。其伯叔兄弟,皆照律坐罪。朕念太倉王姓,昔在明時,亦曾為大臣,素稱顯族。本朝七十年以來,為大臣官員者甚多,並未聞有他故。今因一不肖亡賴,玷辱宗族之匪類,依律坐罪,朕心深為不忍。且為凡為大臣官員者痛之。爾等會議時,但將王昭駿本身及妻子定罪,其伯叔兄弟,俱不必議。本內將朕此旨,明白載入。為此手書。特諭。

康熙四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應結之事,即當議結,不必數駁,致增事端。

從前屢下嚴旨,甚明。這案內擒獲盜賊人等,應賞之處,部議應行文該撫,察明,照例給賞。今又稱察覆到日再議,殊屬不合。部院大臣,並不詳察事情,止據司官所言,即行議駁,因而事務每致增多。凡不當駁而駁者,皆有情弊。此等事情,即當議結,該督、撫完結之處,自然題報。著再議具奏。

五月二十日,

上諭兵部:據張雲翼奏,盜犯趙五糾聚群兇,於江浙

海洋劫掠,十有餘年。今趙五及其黨羽十七人,先後就擒,並獲有船隻軍器。該提督可會同兩

江總督、江蘇巡撫,嚴審定擬具奏。仍窮究餘黨,協力緝捕,務靖根株。

十二月十一日,

上諭刑部:本內有兩次竊盜和尚,著發往黑龍江當

差。定例內擺牙喇、撥什庫、披甲人等脫逃,刑部與該旗大臣等會同嚴審。如旗人有竊盜事出,亦著照此例,會同該管大臣官員,嚴加究審。竊盜非過誤之罪,刺字之人,何容留在京師。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與窮披甲為奴者,著給與為奴。

康熙五十年八月初九日,

上諭吏、刑二部:督、撫、提、鎮等,平時不能撫恤百姓,訓

練兵丁。及有事,又不能相機速行勦撫,縱容賊盜滋蔓,騷擾地方,肆行搶奪。且遲延日久,不將其事奏聞,乃稱百姓不廢耕織,照常安業。夫強盜竊盜多至三四十人,百姓尚畏懼逃避。況數千民人為盜搶奪,豈得謂百姓不廢耕織,安居樂業乎。此係赫壽等掩飾己過,希圖卸罪,巧行誣奏,甚明。著該部嚴察議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