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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147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七卷目錄
枷部彙考
北魏〈孝文帝太和一則 宣武帝永平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唐〈中宗嗣聖一則〉
宋〈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金〈章宗泰和一則〉
明〈孝宗弘治二則 武宗正德一則 世宗嘉靖一則 神宗萬曆一則〉
枷部總論
易經〈噬嗑〉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枷部藝文
枷銘 宋李沖元
枷部紀事
枷部雜錄
枷部外編
鞭刑部彙考
陶唐氏〈帝堯一則〉
周〈總一則〉
魏〈明帝太和一則 青龍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北魏〈太武帝神麚一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二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世祖至元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皇清〈總一則〉
鞭刑部紀事
鞭刑部雜錄
鞭刑部外編
笞杖部彙考一
漢〈文帝一則 景帝二則〉
後漢〈章帝元和一則〉
魏〈明帝青龍二則〉
宋〈武帝永初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北魏〈獻文帝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宣政一則 宣帝一則〉
隋〈高祖開皇二則〉
唐〈總一則 肅宗寶應一則 德宗一則 文宗太和一則〉
遼〈總一則 興宗重熙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雍熙二則 淳化一則 神宗熙寧一則 元豐一則 哲宗元祐一則 紹聖一則 理宗淳祐二則〉
金〈總一則 太祖天輔一則 太宗天會一則 熙宗皇統一則 海陵一則 世宗大定五則 章宗明昌二則 宣宗貞祐一則〉
元〈成宗元貞一則 大德二則 武宗至大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明〈孝宗弘治一則 神宗萬曆一則〉
皇清〈順治一則〉
笞杖部彙考二
禮記〈月令〉
笞杖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晝簾緒論〈用刑篇〉
文獻通考〈死刑不宜決杖〉
笞杖部藝文
答楊濟書 晉傅咸
杖銘 宋李沖元
諫廷杖疏 明林俊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七卷
枷部彙考
北魏
孝文帝太和五年,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太和五年,時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乃為重枷,大幾圍;復以縋石懸於囚頸,傷肉至骨;更使壯卒迭搏之。囚率不堪,因以誣服。吏持此以為能。帝聞而傷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宣武帝永平元年七月,奏准非大逆外叛,皆不得用大枷。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永平元年秋七月乙未,詔尚書精檢枷杖違制之由。按《刑罰志》:永平元年秋七月,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尚書令高肇,尚書僕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陽王繼等奏曰:謹按《獄官令》:諸察獄,諸犯年刑已上枷鎖。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枷之輕重,先無成制。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叛。諸臺、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北齊
武成帝河清三年,班律令。刑年者鎖,無鎖以枷。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律令成。刑年者鎖,無鎖以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赦日,則武庫令設金雞及鼓於閶闔門外之右。勒集囚徒於闕前,撾敱千聲,釋枷鎖焉。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頒枷刑律。
按《北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定《大律》。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斷。
唐
中宗嗣聖 年〈即武后 年〉,來俊臣等作大枷。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武氏之亂,法吏以慘酷為能,至不釋枷而笞箠以死者,皆不禁。按《舊唐書·刑法志》:來俊臣等所作大枷,凡有十號:一曰定百脈,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曰失魂膽,六曰實同反,七曰反是實,八曰死豬愁,九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
宋
太宗太平興國三年,諫官疏,令枷杻須有定制,不得以鐵為枷。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田錫傳》:錫,字表聖。太平興國三年,進士高等,釋褐將作監丞、通判宣州。改左拾遺、直史館。錫好言時務,既居諫官,即上疏:案獄官令,枷杻有短長,鉗鎖有輕重,尺寸觔兩,並載刑書,未聞以鐵為枷者也。
金
章宗太泰四年,定枷制,兩月一巡察。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以諸路枷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尺寸有制,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明
孝宗弘治四年,詔買辦強賒作弊,枷號例。
按《明會典》:弘治四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光祿寺買辦一應物料,姦頑之徒,稱是保頭等名色,在街強賒,作弊害人的,拿來,枷號三箇月。滿日,還從重發落。欽此。
弘治十七年,議准五月至六月終,例該枷號人犯,陸續奏請寬貸。
按《明會典》云云。
武宗正德十六年,奏准攬囑賣馬枷號例。
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有倚勢兜攬,囑託賣馬,及通同官吏、醫獸人等,作弊估價,瞞官害民者,俱用百觔大枷,枷號一箇月。滿日,充軍。
世宗嘉靖元年,諭:天氣向熱,囚宜枷號者,奏請。又奏准暑氣正熾,重囚宜暫免枷號。
按《明會典》:嘉靖元年,諭兩京法司并錦衣衛:見今天氣向熱,見監重囚情可矜疑,并枷號者,俱開寫來看。自後歲以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氣正熾,兩京內外問刑衙門,見監輕重囚犯,例該枷號者,暫免枷號,依擬發落。
神宗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一切枷號之制。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按《明會典》:律例: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枷部總論
《易經》《噬嗑》
上九,何校滅耳,凶。
〈傳〉上過乎尊位,無位者也。故為受刑者,居卦之終,是其間大噬之極也。何校而滅其耳,凶可知矣。何,負也,謂在頸也。〈疏〉《正義》曰:何謂擔何處罰之極,惡積不改,故罪及其首。何擔枷械滅沒於耳,以至誅殺,以其聰之不明,積惡致此,故象云聰不明也。
象曰:何校滅耳,聰不明也。
〈傳〉人之聾暗不悟,積其罪惡,以至於極。古人制法罪之大者,何之以校為其無所聞,知積成其惡,故以校而滅傷其耳,誡聰之不明也。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上九,何校滅耳,凶。
丘富國曰:初上無位,為受刑之人初。過小而在下,為用獄之始。故以屨校滅趾為象。上惡極而怙終,
為用獄之終,故以何校滅耳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陰陽,而於天下之事,無不備。刑之用,非為政之先務,而易之於刑,屢屢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無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繫縛其身者也。噬嗑之初與上,以校言械其頸與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無一不出於陰陽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枷部藝文
《枷銘》宋·李沖元
爾負雖重,負爾之負。予也亦重,爾負若去,則亦釋予之負。
枷部紀事
《魏書·宋飜傳》:飜為河陰令,順陽公主家奴為劫,攝而不送,飜將兵圍主宅,執主婿馮穆,步驅向縣。時正炎暑,立之日中,流汗霑地。縣舊有大枷,時人號曰彌尾青。及飜為縣主,吏請焚之。飜曰:且置南牆下,以待豪家。未幾,有內監楊小駒詣縣請事,辭色不遜,命取尾青以鎮之。既免,入訴於世宗。世宗大怒,敕河南尹推治其罪。飜自具陳狀。詔曰:卿故違朝法,豈不欲作威以買名。飜對:造者非臣,買名者亦宜非臣。所以留者,非敢施於百姓,欲待兇暴之徒如小駒者耳。於是威振京師。
《北史·宋繇傳》:繇子游道被禁,獄吏欲為脫枷,游道不肯曰:此令公命所著,不可輒脫。文襄聞而免之。《隋書·厙狄士文傳》:士文,拜貝州刺史。性清苦,不受公料,家無餘財。其子常噉官廚餅,士文枷之於獄累日,杖之一百,步送還京。僕隸無敢出門。
《諧噱錄》:隋河間劉焯,與從姪炫,並有儒學。俱犯法,被禁縣東,不知其大儒也。咸與枷著。焯曰:終日枷中坐,而不見家。炫曰:亦終日負枷坐,而不見也。
《隋書·劉焯傳》:焯,字士元,信都昌亭人也。天下名儒後進,質疑受業,不遠千里而至者,不可勝數。太子勇聞而召之,未及進謁,詔令事蜀王,非其好也,久之不至。王聞而大怒,遣人枷送于蜀,配之軍防。
《劉炫傳》:炫,字光伯,河間景城人也。少以聰敏見稱,與信都劉焯閉戶讀書,十年不出。以教授為務。太子勇聞而召之,既至京師,敕令事蜀王秀,遷延不往。蜀王大怒,枷送益州。既而配為帳內,每使執杖為門衛。俄而釋之。
《王伽傳》:伽,河間章武人也。開皇末,為齊州行參軍,初無足稱。後被州使送流囚李參等七十餘人詣京師。時制,流人並枷鎖傳送。伽行次滎陽,哀其辛苦,悉呼而謂之曰:卿輩既犯國刑,虧損名教,身嬰縲紲,此其職也。今復重勞援卒,豈獨不媿於心哉。參等辭謝。伽曰:汝等雖犯憲法,枷鎖亦大辛苦。吾欲與汝等脫去,行至京師總集,能不違期不。皆拜謝曰:必不敢違。伽於是悉脫其枷,停援卒,與期曰:某日當至京師,如致前卻,吾當為汝受死。舍之而去。流人咸悅,依期而至,一無離叛。上聞而驚異之,召見與語,稱善久之。於是悉召流人,并令攜負妻子俱入,賜宴於殿庭而赦之。乃下詔曰:凡在有生,含靈稟性,咸知好惡,並識是非。若臨以至誠,明加勸導,則俗必從化,人皆遷善。往以海內亂離,德教廢絕,官人無慈愛之心,兆庶懷姦詐之意,所以獄訟不息,澆薄難治。朕受命上天,安養萬姓,思遵聖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於此。而伽深識朕意,誠心宣導。參等感悟,自赴法司。明是率土之人非為難教,良是官人不加曉示,致令陷罪,無由自新。若使官盡王伽之儔,人皆李參之輩,刑措不用,其何遠哉。於是擢伽為雍令,政有能名。
《五行記》:大業中,有卒酷暴諸囚。後生一子,肩上有若肉枷,無頸。
《唐國史補》:王忱為盩厔鎮將,清苦嚴肅,有軍士犯禁,杖而枷之,約曰:百日而脫。未及百日而脫者有三:我死則脫,爾死則脫,天子之命則脫。非此,臂可折,約不可改也。由是秋毫不犯。
《唐書·吐蕃傳》:始結贊將劫希全、觀,急以銳兵直趨京師,既不克,又欲禽瑊等,擣虛入寇,其謀本然。既引去,至故原,坐帳中見漢衡等,慢言:渾瑊戰武功,我力也。許裂地償我,而自食其言。吾既作金枷,將必得瑊以見贊普,乃今失之,徒致公等,無益也。當使人歸報。《談錄》:呂丞相端本自奏蔭而至崇顯,蓋器識遠大,有公輔之才。自為司戶參軍,便置外廚,多延食客,能知典故,凝然不動。年五十六七,猶為太常丞,充開封府判官。時秦州楊平木場坊木筏,沿程免稅而至京。呂之親舊競託選買,呂皆從而買之。於是入官者,多揀退材植。值三司給事中侯陟,急於富貴,於太宗之前欲傾其眾人。無何呂獨當之,認為己買。太宗赫怒,俾臺司枷項送商州安置,滅耳後,猶簽書府中舊事,怡然曰:但將來,但將來,著枷判事,自古有之。洎後發往商州,身體魁梧。太宗傳宣,令不得騎馬,只令步去。尋相座傳語,且請認災。公曰:不是某災,是長耳災。談諧大笑如式,略不介撓。時有善算者,呂公木在土下,宮又是方,主晚年大達,須位極人臣。此何用慮耳。尋自商州,量移汝州上谷。寇準屢奏呂某器識非常,人漸老矣。陛下早用之。太宗曰:朕知此人是人家子弟,能喫大酒肉,餘何所能。後近臣皆上言稱呂某,宜朝廷大用。尋自太常丞知蔡州,召入,拜戶部員外郎,為樞密直學士。時王二丈禹偁行誥詞,略曰:多直道以事君,每援經而奏事。後苑賞花宴,太宗宣臣僚賦詩,呂奏曰:臣無出身,不敢應詔。洎為戶部尚書門下,相上谷,猶為諫議大夫、參政。忽一日未後,三棒敱,呂上馬至門道裡,立馬候上谷多時。探上谷者曰:參政方洗面裡。呂乃徐謂從人曰:餵得馬飽否。其微旨如此。後表讓李參政沆大拜,呂乞養疾,授太子太保,在京薨背,享年七十三。
《澠水燕談錄》:舊制,枷惟二等,以二十五觔、二十觔為限。景德初,陳綱提點河北路刑獄,上言請制杖罪枷十五觔,為三等。詔可其奏,遂為常法。景德中,真宗御筆六事,以示近輔,三曰:提點刑獄。乃於朝臣及武臣使副中,選清幹者,使提點一路刑獄,按舉官吏賢否。後又加勸農使,迨今不廢。
《孫公談圃》:杜太監植少子灼,為李定所捃。定曰:莫要剝了綠衫。灼從容對曰:綠衫未剝,恐先剝了紫衫。定大怒,枷送司理院,求其贓罪,不得。以他事坐之,衝替而已。定未幾,果以不持所生母仇氏服,貶官而死。灼今為循州興寧尉。
《畿輔通志》:谷大用,薊州人,正統時監生,恂恂謹飭,強力植志。祭酒李時勉,忤權璫王振,困首木於國子監門,三日不釋。時炎暑蒸鬱,時勉病昏,不能勝。大用義激於衷,以隻名具疏,懇請自代。疏入,並釋之。眾咸歎賞,求識其人。
《明·刑法志》:宣宗宣德三年,怒御史嚴皚、方鼎、何傑等沉於酒色,久不朝參,遂命枷項以徇。自此言官有枷項者。
枷部雜錄
《淨住子》:譬如牢獄重囚,具嬰眾苦,抱長枷,牢大械,帶金鉗,負鐵鎖。
《五燈會元》:擔鐵枷喫鐵棒。
僧問峻極禪師曰:如何是修善行人。師曰:擔枷帶鎖。曰:如何是作惡行人。師曰:修禪入定。
《岳陽風土記》:江岸沙磧中,有冶鐵數枚,俗謂鐵枷,重千觔。古人鑄鐵,如燕尾相向,中有大竅,徑尺許,不知何用也。
《熙朝樂事》:三月二十八日,俗傳為東岳天齊聖帝生辰。杭州行宮凡五處,而在吳山上者最盛。士女答賽拈香,或奠獻花果,或誦經上壽,或枷鎖伏罪,鐘敱法音,嘈振竟日。
《書蕉》:唐吐蕃作金枷,欲必得渾瑊。
枷部外編
《唾玉集》:荊公嘗署中與明道先生語。公子雱,囚首<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3322-18px-GJfont.pdf.jpg' />足手持婦人冠出,問何事。公曰:新法,為人沮。雱箕踞坐,大言曰:梟韓琦、富弼頭於市,則法行矣。雱卒,公恍見其荷鐵枷,如重囚。乃捨宅為半山寺。
《澹山雜識》:謝寶,文景溫初任為獄官。忽倉皇自外入,急闔中門。家人問之,乃但云:有囚善作法也。自脫去枷杻,勢必見害。其家一老僕告之曰:可速往取筆榻子,榻其兩中指,復杻之,必無能為。景溫亟出,用其言,賊遂不能神。
鞭刑部彙考
陶唐氏
帝堯命舜居攝作鞭刑。
按《書經·虞書·舜典》:鞭作官刑。
〈蔡註〉鞭作官刑者,本末垂革官府之刑也。〈孔傳〉以鞭為治官事之刑。
周
周制秋官條狼氏主執鞭。
按《周禮·秋官》:條狼氏下士六人,胥六人,徒六十人。
〈訂義〉鄭鍔曰:狼之為物,貪且狠。故世有不率教化,不遵檢押之人,謂之狼戾。條狼氏掌執鞭,以禦不率之人,故名曰條狼,言滌去其狼戾,如逐豺狼也。條當為滌器之滌,蕩滌而去之,使潔清也。 黃氏曰:鄭以條為滌,亦通。但其官主趨辟,不主滌除。 易氏曰:凡世之弗率教化,如狼貪狠。然先王設官以治之,使之整整有條,故曰條狼氏。 王昭禹曰:以王與賓客之出入,宜致肅焉故也。
掌執鞭以趨辟,王出入,則八人夾道,公則六人,侯伯則四人,子男則二人。
〈訂義〉鄭康成曰:孔子曰:富而可求,雖執鞭之士,吾亦為之。言士之賤也。 王昭禹曰:執鞭以為威。 又曰:趨則走,而致肅辟,則所以使人避也。條狼氏所以衛上者如此。條狼氏以下士六人為之,而其徒有六十人,則帥其徒以趨辟,與朝士帥其屬,以鞭呼趨,且辟同意。然朝士主在朝之事,而條狼氏所掌在道路而已。 劉執中曰:掌執鞭趨,以辟道路之穢惡,及車馬人物之壅窒而不通者。 鄭鍔曰:自王用八人而下,公用六人,侯伯用四人,子男用二人,亦以禮有隆殺,不可僭用也。 賈氏曰:序官條狼氏下士六人,今云天子八人,少二人矣。蓋取胥徒中兼充也。
凡誓,執鞭以趨於前,且命之,誓僕右曰殺,誓馭曰車轘,誓大夫曰:敢不關鞭五百,誓師曰三百,誓邦之大史曰殺,誓小史曰墨。
〈訂義〉易氏曰:上執鞭以趨辟,重主威也。此執鞭以趨於前,且命之,重軍事也。 黃氏曰:因其執鞭辟行人,遂使命誓,大抵主警肅也。 鄭鍔曰:誓用之於軍旅,祭祀亦有誓,故言凡誓。 又曰:有司已誓辭,則條狼氏必命以罰無赦之辭。此又言僕右及馭以下,則專指軍旅之誓以為言。 賈氏曰:誓自有大官,若月令田獵,司徒北面以誓之誓。時此條狼氏為之大言,使眾聞知,故云且命之。 又曰:僕,大僕,與王同車,贊王鼓。 易氏曰:軍中之群吏犯難赴敵,於是乎在其聽誓於陳前者,不得不嚴。其告戒之旨車,莫先於僕右,謂其右於戎車者,勇力之士,或不用命,則勇力無所施。揚干亂行於曲梁,魏絳戮其僕是也。故誓僕右曰殺車,尤聽命於其馭。馭者驅馳不及,則車之進退,無所用其力。晉使張骼輔躒救鄭,近楚師,其馭不告而馳之,幾以不免。是馭能危之也。故誓馭曰車轘。 王氏詳說曰:刑不上大夫,此云鞭五百。王氏以為,誓其大夫之屬。鄭氏以為誓大夫。以文攷之,何大夫之屬之有,然鄭氏以為誓者,出軍及將祭祀之時。但師與大史、小史主禮樂之事,謂祭祀時耳。曾不謂皆誓之於軍也。《大師職》云:大師執同律,以聽軍聲。是軍之有大師也。《大史職》云:大師抱天時,與大師同車,是軍之有大史也。《小史》云:大軍旅佐大史,是軍之有小史也。僕右與馭數者,亦以大夫為之。按戎僕,中大夫也。戎右,亦中大夫也。大師,下大夫也。大史,亦下大夫也。六誓之中,惟小史為中士。五以職名,一以官名者,謂大夫之銜命出使,以官不以職也。故以下大夫命之。刑不上大夫,而誓之嚴如此,軍事以嚴終也。甘誓可見矣。
魏
明帝太和 年,定鞭督之令。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魏明帝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裸露故也。
青龍二年二月,詔減鞭杖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春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制,著於令。
梁
武帝天監元年,定鞭刑之制。
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詔議《梁律》。尚書令王亮等,參議斷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
北魏
太武帝神麚 年,詔定鞭刑二百。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詔當刑者贖,貧則加鞭二百。
孝明帝熙平 年,奏准親老犯流者,鞭笞,留養。
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熙平中,主簿李瑒駮曰:按《法例律》: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例。
北周
武帝保定元年七月,以旱,詔原鞭以下罪。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元年七月戊申,詔曰:亢旱歷時,嘉苗殄悴。豈獄犴失理,刑罰乖衷歟。其所在見囚,百鞭以下,悉原免之。
保定三年,頒鞭刑律。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二曰鞭刑五,自六十至於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徒二年者,鞭七十。徒三年者,鞭八十。徒四年者,鞭九十。徒五年者,鞭一百。四曰流刑五,流衛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鎮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
隋
高祖開皇元年,除鞭刑。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元年,更定新律。蠲除前代鞭刑。詔曰: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侵肌,酷均臠切。雖云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梟轘及鞭,並令去也。
唐
太宗貞觀四年十一月戊寅,除鞭背刑。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太宗嘗覽《明堂針灸圖》,見人之五藏皆近背,針灸失所,則其害致死,歎曰:夫箠者,五刑之輕;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輕之刑而或致死。遂詔罪人無得鞭背。
元
世祖至元二十九年二月己巳,申禁鞭背。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禁鞫獄以私怨鞭背。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皇清
國初,制鞭刑。
《大清會典》
國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
鞭刑部紀事
《左傳》:莊公八年,冬,十二月,齊侯游於姑棼,遂田於貝丘,見大豕,從者曰:公子彭生也。公怒曰:彭生敢見,射之,豕人立而啼,公懼,隊於車,傷足,喪屨,反,誅屨於徒人費,弗得,鞭之見血,走出,遇賊於門,劫而束之,費曰:我奚御哉,袒而示之背,信之,費請先入,伏公而出鬥,死於門中,石之紛如死於階下,遂入,殺孟陽於床。曰:非君也。不類,見公之足於戶下,遂弒之,而立無知。莊公三十二年,初,公築臺臨黨氏,見孟任,從之,閟,而以夫人言許之,割臂盟公,生子般焉。雩,講於梁氏,女公子觀之,圉人犖自牆外與之戲,子般怒,欲鞭之,公曰:不如殺之,是不可鞭,犖有力焉。能投蓋於稷門。僖公二十三年,晉公子重耳,過衛,衛文公不禮焉。出於五鹿,乞食於野人,野人與之塊,公子怒,欲鞭之,子犯曰:天賜也。稽首受而載之。
僖公二十七年,楚子將圍宋,使子文治兵於睽,終朝而畢,不戮一人,子玉復治兵於蒍,終日而畢,鞭七人,貫三人耳。
《說苑·復恩篇》:齊懿公之為公子也,與邴歜之父爭田,不勝。及即位,乃掘而刖之,而使歜為僕;奪庸織之妻,而使織為參乘;公遊於申池,二人浴於池,歜以鞭抶織,織怒,歜曰:人奪女妻,而不敢怒;一抶女,庸何傷。織曰:孰與刖其父而不病,奚若。乃謀殺公,納之竹中。《左傳》:襄公十四年,衛獻公戒孫文子,甯惠子食,皆服而朝,日旰不召,而射鴻於囿,二子從之,不釋皮冠而與之言,二子怒,孫文子如戚,孫蒯入使,公飲之酒,使大師歌巧言之卒章,大師辭,師曹請為之,初,公有嬖妾,使師曹誨之琴,師曹鞭之,公怒,鞭師曹三百,故師曹欲歌之,以怒孫子,以報公,公使歌之,遂誦之。襄公二十五年,崔武子見棠姜美,而取之,莊公通焉。崔子因是,又以其間伐晉也。曰晉必將報,欲弒公以說於晉,而不獲間,公鞭侍人賈舉,而又近之,乃為崔子間公。
哀公十四年,初,孟孺子洩將圉馬於成,成宰公孫宿不受。曰孟孫為成之病,不圉馬焉。孺子怒,襲成,從者不得入,乃反,成有司使,孺子鞭之。
《後漢書·劉寬傳》:寬字文饒。典歷三郡,溫仁多恕,雖在倉卒,未嘗疾言遽色。常以為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吏人有過,但用蒲鞭罰之,示辱而已,終不加苦。《異苑》:賈充,字公閭,平陽襄陵人也。妻郭氏,為人凶妬。生兒犁民,年始三歲,乳母抱之當閣。犁民見充外入,喜笑,充就乳母懷中嗚撮。郭遙見,謂充愛乳母,即鞭殺之。兒恆啼泣,不食他乳,經日遂死。郭於是終身無子。
東莞劉邕,性嗜食瘡痂,以為味似鰒魚。嘗詣孟靈休,靈休先患灸,瘡痂落在床,邕取食之。靈休大驚,痂未落者,悉褫取飴邕。南康國吏二百許人,不問有罪無罪,遞與鞭瘡痂,常以給膳。
《晉中興書》:穆帝升平二年二月,詔曰:佽飛督王饒忽上吾鴆鳥一口,云以避惡。此凶物,豈宜妄進。於是鞭饒二百,使殿中御史孫雲,焚其鳥於四達之衢。《梁書·沈瑀傳》:瑀,字伯瑜。事刺史、始安王遙光。乃令專知州獄事。湖熟縣方山埭高峻,冬月,公私行侶以為艱難,明帝使瑀行治之。瑀乃開四洪,斷行客就作,三日立辦。揚州書佐私行,詐稱州使,不肯就作,瑀鞭之三十。書佐歸訴遙光,遙光曰:沈瑀必不枉鞭汝。覆之,果有詐。
《魏書·刑罰志》:神龜中,蘭陵公主駙馬都尉劉輝,坐與河陰縣民張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慧猛,姦亂耽惑,毆主傷胎。輝懼罪逃亡。門下處奏:各入死刑,智壽、慶和並以知情不加防限,處以流坐。詔曰:容妃、慧猛恕死,髡鞭付宮,餘如奏。
《異苑》:崔景賢為平昌郡守,有惠民政。常懸一蒲鞭,而未嘗用。
《北史·崔伯謙傳》:伯謙字士遜。天保初,除濟北太守,恩信大行,富者禁其奢侈,貧者勸課周給。縣公田多沃壤,伯謙咸易之以給人。又改鞭,用熟皮為之,不忍見血,示恥而已。朝貴行過郡境,問人太守政何似。對曰:府君恩化,古者所無。誦人為歌曰:崔府君,能臨政。退田易鞭布威德,人無爭。客曰:既稱恩化,何因復威。對曰:長吏憚其威嚴,人庶蒙其恩惠,故兼言之。
《北齊書·馮翊王潤傳》:潤,字子澤,神武第十四子也。天保初封。歷位東北道大行臺、右僕射、都督、定州刺史。廉慎方雅,習於吏職,至摘發隱偽,姦吏無所匿其情。開府王迴洛與六州大都督獨孤枝侵竊官田,受納賄賂,潤按舉其事。二人表言,王出送臺使,登魏文舊壇,南望歎息,不測其意。武成使元文遙就州宣敕曰:馮翊王少小謹慎,在州不為非法,朕信之熟矣。登高望遠,人之常情,鼠輩欲橫相間構,曲生眉目。於是迴洛決鞭二百。
《廢帝本紀》:文宣登鳳臺,召太子使手刃囚。太子惻然有難色,再三不斷其首。文宣怒,親以馬鞭撞太子三下,由是氣悸語吃,精神時復昏擾。
《朝野僉載》:廣州錄事參軍柳慶,獨居一室,器用食物,並致臥內。奴有私取鹽一撮者,慶鞭之見血。
安南都護鄧祐,韶州人,家巨富,奴婢千人。恆課口腹,自供未曾設客。孫子將一鴨私用,祐以擅破家資,鞭二十。
鞭刑部雜錄
《說苑·雜言篇》:孔子曰:鞭扑之子,不從父之教;刑戮之民,不從君之政,言疾之難行。故君子不急斷,不意使,以為亂源。
《化書》:王取其絲,吏取其綸;王取其綸,吏取其綍夫。取之不已,至於欺罔;欺罔不已,至於鞭撻;鞭撻不已,至於盜竊;盜竊不已,至於殺害;殺害不已,至於刑戮。欺罔非民愛而聚斂者教之,殺害非民願而鞭撻者訓之。
《歸有園麈談》:內臣之奴易使,只靠鞭笞。寡婦之子難馴,多因姑息。
鞭刑部外編
《神仙傳》:王遠,字方平。欲東入括蒼山,過吳,住胥門蔡經家。經,小民,而骨相當仙。遠於是告以要言,乃委經而去。經後入室,以被自覆。忽然失之。去十餘年,忽還家,語家人曰:七月七日,王君當來,可多作飲食,以供從官。至其日,王君果來。經舉家皆見之,前後麾節、幡旗、導從,威儀奕奕,如大將軍也。遠坐,因遣人召麻姑,麻姑至,蔡經亦舉家見之,是好女子,年可十八九許。坐定,各進行廚擘脯而食之。云:麟脯。麻姑手爪似鳥,經心中念曰:背大癢時,得此爪以爬背,當佳也。遠已知經心中所言。即使人牽經,鞭之,謂曰:麻姑,神人也。汝何忽謂其爪可爬背耶。但見鞭著經背,亦莫見有人持鞭者。遠去後,經家所作飲食數百斛,皆盡,亦不見有人飲食也。
笞杖部彙考一
漢文帝十三年,定律以笞代劓與斬止。
按《漢書·文帝本紀》: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按《刑法志》:文帝十三年,詔除肉刑,有以易之。丞相張蒼、御史大夫馮敬奏言:臣謹議請定律:諸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止者,笞五百。
景帝元年,詔減笞刑法。
按《漢書·景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文帝除肉刑。是後,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斬右止者又當死。斬左止者笞五百,當劓者笞三百,率多死。景帝元年,下詔曰:加笞與重罪無異,幸而不死,不可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中六年夏五月,更減笞法定箠令。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詔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減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猶以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輕,民易犯之。
〈注〉如淳曰:然則先時笞背也。師古曰:行笞者不更易人也。
後漢
章帝元和元年,禁掠考酷刑。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元和元年七月,詔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已來,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然動心。書曰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注〉蒼頡篇曰:掠,問也。廣雅曰:榜,擊也。立謂立而考訊之。令丙為篇之次也。前書音義曰:令有先後,有令甲,令乙,令丙。又景帝京師定箠令,箠長五尺,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其平去節,故云長短有數也。大獄謂楚王英等事也。說文曰:鉆,鋷也。國語曰:中刑用鑽鑿。皆謂慘酷其肌膚也。
魏
明帝青龍二年,詔減杖刑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制,著於令。
明帝 年,除婦人加笞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魏明帝改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裸露故也。按《魏書·刑罰志》:明帝除婦人加笞之制。
宋
武帝永初二年,詔定杖罰之科。署吏四品以下,聽統府寺行杖。
按《宋書·武帝本紀》:永初二年六月壬寅,詔曰:杖罰雖有舊科,然職務殷碎,推坐相尋。若皆有其實,則體所不堪;文行而已,又非設罰之意。可籌量觕為中否之格。甲辰,制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輒罰者,聽統府寺行四十杖。
梁
武帝天監元年,議定笞杖之制。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四月甲戌,詔曰:禮闈文閣,宜率舊章,貴賤既位,各有差等,俯仰拜伏,以明王度,濟濟洋洋,具瞻斯在。頃因多難,治綱弛落,官非積及,榮由幸至。六軍尸四品之職,青紫治白簿之勞。振衣朝伍,長揖卿相,趨步廣闥,並驅丞郎。遂冠履倒錯,珪甑莫辨。靜言疚懷,思返流弊。且翫法惰官,動成逋弛,罰以常科,終未懲革。夫檟楚申威,蓋代斷趾,笞捶有令,如或可從。外詳共平議,務盡厥理。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詔定《梁律》。於是以王亮等,參議斷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免官;三曰奪勞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杖督五十;六曰杖督三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一十。論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凡繫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不得以人士為隔。若人士犯罰,違扞不款,宜測罰者,先參議牒啟,然後科行。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而止。杖皆用生荊,長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八分半。法杖,圍一寸三分,小頭五分。小杖,圍一寸一分,小頭極杪。諸督罰,大罪無過五十、三十,小者二十。當笞二百以上者,笞半,餘半後決,中分鞭杖。老小於律令當得鞭杖罰者,皆半之。其應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過五十者,稍行之。將吏已上及女人應有罰者,以罰金代之。其以職員應罰,及律令指名制罰者,不用此令。其問事諸罰,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自非特詔,皆不得用。詔鞭杖在京師者,皆於雲龍門行。女子懷孕者,勿得決罰。
陳
武帝永定元年,定上測行笞律。
按《陳書·武帝本紀》: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刪定郎,治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陳武帝即位,尚書刪定郎范泉參定律令。其有贓驗顯然而不款,則上測立。立測者,以土為垛,高一尺,上圓劣,容囚兩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訖,著兩械及杻,上垛。一上測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測,七日一行鞭。凡經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
北魏
獻文帝 年,制捶令,拷悉依令,從輕。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顯祖末,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杖。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顯祖知其若此,乃為之制。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皆從於輕簡也。
北齊
武成帝河清三年,頒笞杖刑律。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其制,刑名五。三曰刑罪。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五曰杖,有三十、二十、十之差,凡三等。大凡為十五等。當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頒杖刑律。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一曰杖刑五,自十至五十。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笞十。徒二年者,笞二十。徒三年者,笞三十。徒四年者,笞四十。徒五年者,笞五十。四曰流刑五,二千五百里者,笞六十。三千里者,笞七十。三千五百里者,笞八十。四千里者,笞九十。四千五百里者,笞一百。
宣政元年六月戊戌,宣帝即位。八月壬申,遣大使巡察諸州。詔以杖決罰,悉令依法。
按《周書·宣帝本紀》云云。
宣帝 年,定笞,以百二十為度,名為天杖。
按《周書·宣帝本紀》:帝擯斥近臣,多有猜忌。又𠫤於財,略無賜與。恐群臣規諫,不得行己之志,常遣左右密伺察之,動止所為,莫不鈔錄,小有乖違,輒加其罪。自公卿以下,皆被楚撻,其間誅戮黜免者,不可勝言。每笞捶人,皆以百二十為度,名曰天杖。宮人內職亦如之。后妃嬪御,雖被寵嬖,亦多被杖背。
隋
高祖開皇元年,定笞杖律。
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十月,行新律。按《刑法志》:開皇元年,更定新律。其刑名有五。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於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於五十。詔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開皇十年,令殿內去杖。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不悅學,既任智而獲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臨下。恆令左右覘視內外,有小過失,則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贓汙,因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每於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數四。嘗怒問事揮楚不甚,即命斬之。十年,尚書左僕射高熲、治書侍御史柳彧等進諫,以為朝堂非殺人之所,殿廷非決罰之地。帝不納。熲等乃盡詣朝堂請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務在去弊,而百姓無知,犯者不息,致陛下決罰過嚴。皆臣等不能有所裨益,請自退屏,以避賢路。帝於是顧謂領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問其狀,元舉手曰:陛下杖大如指,捶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數百,故多致死。帝不懌,乃令殿內去杖,欲有決罰,各付所由。後楚州行參軍李君才上言帝寵高熲過甚,上大怒,命杖之,而殿內無杖,遂以馬鞭笞殺之。自是殿內復置杖。未幾怒甚,又於殿庭殺人,兵部侍郎馮基固諫,帝不從,竟於殿庭行決。帝亦尋悔,宣慰馮基,而怒群僚之不諫者。
唐
唐定笞杖之刑。
按《唐書·刑法志》:唐之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擊也。《書》曰鞭作官刑是也。
肅宗寶應元年,詔定制敕一頓杖之數。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寶應元年,詔曰:凡制敕與一頓杖者,其數止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杖一頓、痛杖一頓者,皆止六十。
德宗 年,罷重杖處死刑。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德宗性猜忌少恩,然用刑無大濫。刑部侍郎班宏言:謀反、大逆及叛、惡逆四者,十惡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餘當斬、絞刑者,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故時,死罪皆先決杖,其數或百或六十,於是悉罷之。
文宗太和八年四月丙戌,詔笞罪毋鞭背。
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遼
遼定杖刑之制。
按《遼史·刑法志》:國初制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子孫相繼,互有輕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其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決之。
興宗重熙五年,詔禁地射鹿者,杖。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條制》成。詔諸帳郎君等於禁地射鹿,決杖三百,不徵償;小將軍決二百已下;至百姓犯者決三百。
宋
太祖建隆元年,始定折杖之制。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
太宗雍熙元年,始令諸州笞、杖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雍熙三年,令大理寺杖罪以下須刑部詳覆。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化四年,詔婦人犯罪,許贖。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神宗熙寧 年,定獄吏獄中歲病死人杖數。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係也。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元豐元年,詔監吏犯笞、杖,聽即決。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
哲宗元祐六年,令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論,送徒道亡,情輕者杖百。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
紹聖二年,令諸司定斷杖以下罪。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穀當追究者,從杖以下即定斷。
理宗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詔今後州縣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詔諸主兵官今後行罰,毋杖脊以傷人命。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金
金制,笞以柳葼,又以杖折徒。按《金史·刑志》: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
又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
太祖天輔元年五月丁巳,詔自收寧江州已後同姓為婚者,杖而離之。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天會三年七月己卯,詔權勢之家毋買貧民為奴。其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人償二人,皆杖一百。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熙宗皇統 年制,杖罪至百,臀、背分決。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云云。
海陵 年,禁杖刑,分決臀、背。
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再犯賭博者,杖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大定九年,罷分決臀、背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九年,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謂宰臣曰: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今聞民有不欲者,其令罷之。大定十年七月乙巳,敕扈從人縱畜牧蹂踐禾稼者,杖之,仍償其直。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年,令踐民田、盜民穀者,皆予杖。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並償其直。
大定二十五年,令婦人在囚者,決杖免輸作。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上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以臀、背分決。
章宗明昌二年四月戊子,制諸部內災傷,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奏定徒二年上、下,及婦人決杖之制。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於《敕條》。
宣宗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縣置刃於杖以決罪人。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
成宗元貞二年五月己丑,詔諸徒役者,限一年釋之,毋杖。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七年正月丙午,定諸改補鈔罪例,為首者杖一百有七,從者減二等;再犯,從者杖與首同,為首者流。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 年,王約奏減笞杖之制。
按《元史·成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大德間,王約復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
武宗至大三年十月辛酉,敕:到任或一再月辭以病者,杖罷不敘。
按《元史·武宗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笞、杖律例俱定。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英宗時,復命宰執儒臣取前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
明
孝宗弘治元年,詔定罷閑官吏擅入禁門交結,笞杖數目。
按《明會典》: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各官,仔細盤詰,拿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
神宗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
一切笞、杖之制。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按《明會典》:律例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皇清
順治元年
《大清會典》
國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順治元年,定悉遵舊
制,仍不許用杖。
笞杖部彙考二
《禮記》《月令》
季秋,司徒搢扑,北面誓之。
〈注〉扑,即夏、楚二物也。〈大全〉方氏曰:設扑而搢之,以示有事於教,無事於刑也。誓則欲其不犯命焉。必北面,則以田主殺陰事故也。
笞杖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舜典》曰:扑作教刑。
孔穎達曰:夏、楚二物,可以扑撻,重者鞭之,輕者撻之。
《益稷》曰:撻以記之。
蔡沈曰:撻,扑也。即扑作教刑者,蓋懲之使記而不忘也。
臣按:後世笞刑,蓋始於此。
《學記》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鄭元曰:夏,櫌也。楚,荊也。
漢
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如淳曰:當笞者笞臀。然則先是笞背也。
臣按:後世用竹為刑具,始此。蓋虞時所用以為扑者,夏楚也。景帝於即位之初,即減笞法,然其數猶多,或笞未畢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詔,減三百為二百,二百為一百,因是定箠令,而用二臣之請,更笞背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嗚呼,自廢肉刑之後,易刀鋸以竹箠,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為令,凡笞所用之質,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處,皆詳悉具著,以示天下後世,以此為防。後世猶有巧為之具,倍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當施之處。其慘固有甚於肉刑者。此在仁聖之朝,所當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詔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以來,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毒痡,怵然動心。書云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榮之地,而慮念及於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動心。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不過二百。凡杖,皆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之。輕罪及十歲以下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皆頌繫以待斷。
宋
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來,俱用肉刑。至漢文帝,始廢肉刑,用笞。其原蓋權輿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為笞令,所箠之具無常物,所箠之處無定在。景帝定箠令,箠之制,始用
竹,受箠之處專在臀。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於《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斤。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尢為輕焉。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唯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浹於民心,百年於茲。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箍、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內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毀。然禁之必自內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製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於律文者,萬世之下,恆如一日。所以恢皇仁於九有,綿國祚於萬年者,端在於斯。
宋之詔獄,本以糾大姦慝,故其事不常見。初,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來,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自熙寧二年,命都官郎中沈衡鞫知杭州祖無擇於秀州,內侍乘驛追逮。自是詔獄屢興。南渡後,秦檜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曰詔獄,實非詔旨也。
臣按: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刑人於市,與眾棄之。天下之法,當出於一。帝王之心,無偏無黨。犯於有司,當付有司治之。宋人於常獄之外,而又有詔獄以糾大姦慝。其後遂使權臣假之以中傷異己者,一時內外臣民,知有權臣,而不知有天子,幾至於潛移國祚。嗚呼,國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設之獄,罪無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別開旁門,使權歸於一人,禍及於百姓哉。然是時猶必經中書,事已即休,而猶未至於專設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訪緝之權也。嗚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於大肆。然聖王立法,常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無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凌遲處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來,除去前代慘刻之刑,死罪惟有斬、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遲處死之法焉。所謂凌遲處死,即前代所謂咼也。前代雖於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於刑書。著於刑書,始於元焉。其笞杖,每十數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減以輕刑也。其後承誤反以為加焉。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當加十也。則其立法之始意可見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誥減一等,事與之同,而意與之異。然彼但減杖數爾,聖祖之意,蓋憫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違,王法之不可犯,故罹於刑憲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書之一帙,減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發而益加懲創,不至於再犯也。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信乎其然哉。然歷歲既久,名存實亡,殊失聖祖垂訓仁民之意。乞敕內庭,繕寫重刊,頒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親寫一本,送官收貯。無者,加一等。如聖誥所諭,法司積之既多,給與兩監監生,俾其熟讀,以為鑒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晝簾緒論》《用刑篇》
縣無甚重之刑,小則訊,大則決,又大則止於杖一百而已。吏民無甚愆過,便輒以杖一百加之,不知罪或大於此,又將何術以處之哉。而況行杖者,或觀望聲勢,或接受賄賂,行遣之時,殆同兒戲。此非所以使人畏,乃所以使人玩也。愚謂杖一百之刑,最不可數。施訊決,亦止可十數下。若大杖,止五七下,或十下。須令如法決遣,下下嚴峻,然後人自畏服。初不在乎數目之多,徒為行杖者賣弄耳。若杖一百,卻留為極典,非大過犯,大愆誤不施。須令人人畏懼而不敢犯,此則省刑之大略也。每姦盜辟囚,獲到之初,首行腿訊,多至二三百下,此其不可者一也。蓋被獲到官,沿途縶縛拷打,或飢餓困頓,已非一日。若又即從而訊決,多有斃於杖下者。孰若竟押下獄,明正典刑耶。豪強之家,論訴鄰里官司,不問是非,便與行遣,此其不可者二也。蓋杖決雖微王法攸寓,不可妄加無罪,豈應副人情之具。若徇其私請,張其聲勢,將來武斷鄉曲,稔惡積愆,欲救之,無及矣。盜賊累犯,合與刺環。今有初犯及盜不滿匹者,一為勢利所怵,便與斷刺,不知鞭撻至慘,肌膚猶有可完之時。一經刺環,瘢痕永無可去之理。所犯出於一時不得已,而被罪至於終身不雪。此所當戒者三也。凶惡害民,合與永鎖。今有偶觸長官之怒,及勢家所惡者,便與幽之囹圄,繫之尉寨。不知罪不至死,一身之困躓難逃。身既被囚,數口之飢寒孰給。所謂破家縣令,皆是之類。此所當戒者四也。乃若用刑之節,如入夜有禁,遇日當禁,皆當時時警省,老幼不及,疾孕不加,皆當事事審察令甲,備著毋待多云。然又有三說,一我醉,二彼醉,三羸瘠。蓋我醉而行刑,則旁觀必以使酒疑我,萬一果有過,當雖悔奚追。彼醉而加刑,則配酎之中,何知畏懼。萬一挾酒陵犯,取辱貽羞。羸瘠而受刑,則必其人飲食之闕違,氣力之困憊。笞箠之下,尢有不可測者。今又有人求加於杖一百之外,自知徒流以上不可用,乃輒槌折手足,尢為殘忍。某事某罪,國有彝章,法外戕人,豈字民之官所當為者。戒之哉,戒之哉。
《文獻通考》《死刑不宜決杖》
鞭撲,在有虞之時,為至輕之刑,在五刑之下。至漢文帝,除肉刑,始以笞代斬趾,而笞數既多,反以殺人。其後以為笞者多死,其罪不至死者,遂復不笞,而止於徒流。自魏晉以下,笞數皆多,笞法皆重。至唐而後,復有重杖、痛杖之律。只曰一頓而不為之數,行罰之人,得以輕重其手,欲活則活之,欲斃則斃之。夫生之與死箠,楚之與刀鋸,亦大有間矣。今重杖、痛杖之法,乃出入乎生死之間,而使姦吏得因緣為市,是何理也。至於當絞斬者,皆先決杖,或百,或六十,則與秦之具五刑何異。建元時,始定重杖為死刑。貞元時,始令死刑不先決杖。蓋革累朝之弊法云。
笞杖部藝文
《答楊濟書》晉·傅咸
違距上命,稽停招罰,退思此罪,在於不測。纔加貶黜,退用戰悸。何復以杖重為劇。小人不德,所好唯酒。宜於養瘡,可數致也。
《杖銘》宋·李沖元
能自杖也,而後可以杖人。無倚榜掠,而曰:吾能得其真。弱者茹恨以自屈,強者捍楚而獲信。咎孰於歸,歸乎予身。
《諫廷杖疏》明·林俊
臣待盡海濱,尋中風疾,手足不仁,口眼失位。遂就醫藥,備後事。繼聞西北之報,漕輓供億,恐煩聖憂。臣受知四朝,敘復起廢者屢屢,竟無能久於其位,以宣有微勞。陛下新政之初,召臣,衰以老矣,又無能久於其位,力乞休致。顧蒙賜敕,給役給廩,歲時存問。臣疏辭未允,強顏登受。臣今氣息奄奄,安望人世久居者哉。自按察使乞歸,已無起望。附虛壙臣父墓之傍,備納蛻焉。前項致仕恩典,及身祭葬,通乞停免,以為存歿之安。臣又倣古人遺直遺表之義,僭有獻焉。夫儀禮如訟,見各不同。包而容之,德之大也。若粉墨大辯,恐未足以服其心。伏讀明詔,仰見天地之大,日月之明,于期有悔焉。存恤敘復,日候而久未聞也。昔成湯改過不吝,陛下儷德,堯舜于湯,何有哉。伏望蚤降溫旨,以答幽明,慰人望。臣又聞,古者撻人于朝,與眾辱之而已,非必欲壞爛其體膚,而致之死也。亦非所以待士大夫也。成化時,臣及見廷撻三五,臣容厚綿底,衣以重氈疊帊,猶床褥數月,淤血始消。正德時,逆瑾用事,始啟去衣之端,重非國體所宜,釀有末年諫止南巡撻死之慘。幸遇新詔收卹,士氣始回。不謂又偶有此臣。又見成化、弘治間,詔獄諸旨唯叛逆、妖言、強盜好生打著問。喇虎殺人,打著問。其餘常犯,送錦衣衛、鎮撫司問。鎮撫奏送法司議罪,中間情重,始有來說之旨。部寺覆奏,始有降調之旨。今一概打問,無復低昂,恐舊典失查,非祖宗仁厚之意。即此二事,以宜循舊。臣又見去歲以來,舊臣謝遣殆盡,朝署為空。伏望聖朝留念,既去者禮致,未去者慰留。與數三大臣,時加延接。又有碩德重望,如羅欽順、王守仁、呂柟、魯鐸輩,乞引自近,以裨聖德,圖聖政。臣舌梗意長,授書難盡。無任懸結愛願之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