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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40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戎政典
第四十卷目錄
兵制部彙考二十六
明七〈孝宗弘治十八則〉
戎政典第四十卷
兵制部彙考二十六
明七
孝宗弘治元年,定輪操班軍及巡捕守衛諸軍制。
按《明會典》:凡軍官部功,弘治元年,令預兵守備官,不得自報功次。所部旗軍,斬獲不及五名顆者,領軍官不准陞賞。〈今北功守備不議,南功守備議陞〉 又按《會典》:凡輪操,弘治元年,令都司衛所,除軍政守城管操管運外,餘分兩班輪操,五年一代,週而復始。 凡京城巡捕,弘治元年,令三千營選委指揮千百戶四員,各管領精壯馬軍三十名,于京城外高密店、義井兒、良鄉、清河四處地方駐劄,隄備盜賊,一年更替。 又令錦衣衛,委官十五員,并旗手等十五衛委官各一員,選帶旗軍各二十名,分定地方,相兼緝捕巡警。 又令巡捕官軍,能擒白晝騎馬劫財強盜,照依沿邊殺賊事例,一名陞署一級。 又令有能緝知強賊,報官拏獲,不分官員軍民舍餘人等,照例陞賞。同夥賊伴出首,免罪。還將賊犯家財量賞。 又按《會典》:凡守衛官,弘治元年,令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千、百戶、衛所鎮撫、總小旗以至於軍,各遞降,如洪武榜例,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所鎮撫亦降總旗。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例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至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凡朝門雜禁,弘治元年,令長安左右門鹿角柵,與攩眾木內正街空地,不許人畜作踐,污穢擠塞。犯者,許錦衣衛旗校緝挐送問。 又令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入禁門交結者,各門官仔細盤詰,挐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
弘治二年,分撥梧柳等衛所操守軍。又令州縣選民壯充操,及巡捕陞賞皇城巡視之例。
按《明會典》:湖廣防守,弘治二年,題准梧州原分寶慶等七衛,柳州原分九谿等三衛所,各官軍通行掣出,內撥寶慶、寧遠、永州三衛官軍赴柳州城操守,又撥九谿、永定、常德三衛官軍,兌出全州、灌陽、富州、懷賀、恭城及桂林、興安等處土著官軍,赴梧州操守。其餘長沙、衡州、岳州、夷陵四衛所官軍,俱留廣西城操輸流,巡哨府江一帶地方,再不許分撥重瘴地方。若暫遣出征巡哨者,不在此限。 凡京城巡捕,弘治二年,添撥鄭村壩巡捕,有馬官軍三十名。 又題准巡捕官軍,各給團牌,以便夜巡。 凡巡捕,弘治二年,令捕獲出境妖人,搆結邊人,謀為不軌者,為首陞二級,為從陞一級。應捕人役,若賊眾勢兇,登時擒獲三名者,為首陞一級,為從給賞。或被傷害,子孫陞實授一級,世襲。若非應捕,能登時并三月以裡緝獲者,量陞一級。月久者,給賞。凡因捕盜,已陞者,後再有功,止照例給賞。違例乞陞保陞者,許科道劾治。 凡僉充民壯,弘治二年,令選取民壯,須年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精壯之人。州縣七八百里者,每里僉二名。五百里者,每里三名。三百里者,每里四名。一百里以上者,每里五名。春夏秋每月操二次,至冬操三歇三。遇警,調集,官給行糧,其餘照天順元年例。 又按《會典》:凡皇城四門巡視,弘治二年,令每夜分行,亦點閘二次。 凡皇城四門廚房,弘治二年,復停止造飯。每直三日,於各門內倉支米五升,各恩軍改隸內官監,差使輪派寶善門灑掃掛燈。 又按《會典》:凡附近寄操,弘治二年,議准兩廣瘴癘地方,不時用兵,本處軍人熟知鄉導,服習水土,將先前寄操,復解原衛者,照舊存留。按《明通紀》:弘治二年十月,令州縣選民壯。先是,天順初,令招募民壯,鞍馬器械,悉從官給。本戶有糧,與免五石,仍免戶丁二丁,以資供給。如有事故,不許勾丁。至是令州縣選取年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精壯之人,州縣七八百里者,每里僉二名。五百里者,每里三名。三百里者,每里四名。一百里以上者,每里五名。春夏秋每月操二次,至冬操三歇三。遇警調集,官給行糧,其餘照天順元年例。
弘治三年,修邊牆派巡捕,又定收補冊籍及勾補改調之制。
按《明會典》:寧夏城堡,弘治三年,題准寧夏中衛莊浪分界處所,窯洞、兒水頭接連架子山、尾石峽口,修築土牆、山崖、關牆、水洞。 凡京城巡捕,弘治三年,令上直衛分共十五衛,各撥官軍二十一員名,分派五城空閒寺觀十五處,駐劄捕盜。 凡收補軍士,弘治三年,議准置立收軍文簿,每都司一扇,每衛所各一扇,自弘治元年為始,將發到來歷日期,備細開寫,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造冊送部,在外問刑,衙門問過軍犯,俱要抄招送部編發。若未經撫按等官詳允,照例行移刑部詳議,方與定衛,以後遇赦,該都司衛所,務將各軍應否釋放緣由,申部待報釋放。 又按《會典》:凡勾補軍士,弘治三年,題准今後軍戶丁絕,止有義男女婿,應該聽繼者,責令解補。若止是買產佃田承糧,不許一概頂解。如里鄰人等,將軍丁詭作買產佃田,致混開豁,照例發遣。 凡改編調衛,弘治三年,議准北直隸、陝西、山西、河南、山東人民,原充雲、貴、兩廣、福建軍伍,係天順六年以後清出,未經解補者,聽清軍御史、巡撫都御史督屬查明,造冊繳部。係陝西者,編發甘肅、延綏、寧夏等處。係北直隸、山東者,編發遼東等處。係河南、山西者,編發大同、宣府等處。各衛所差操,若在衛聞例圖近逃回,事發枷號三箇月,改調煙瘴地面充軍。有司朦朧申報者,俱問擬枉法。 凡軍人犯罪,弘治三年,議准凡改調軍役,止是一軍充調,曾經五次回申,存有案卷者,回報兵部定奪。若所司經該官吏,將一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開伍者,事發,坐以贓罪。
弘治四年,奏准大漢將軍選補例。又禁止重勾清理解軍,及造冊清勾軍戶。
按《明會典》:凡大漢將軍選補,弘治四年,奏准錦衣衛大漢將軍,務勾一千五百名。若缺五十名,方許開申選補。其將軍務要身長五尺三寸以上,力勝三百五十斤,及無惡疾體氣,過犯不係正軍,及犯極刑之家,方許收用。近例將軍有缺,錦衣衛堂上官,會同科道官,并管領將軍官選補。又例大漢將軍官旗,五年一次,兵部、錦衣衛堂上官各一員,會同兵科都給事中,并管領將軍官,揀選去留。內千百戶有缺,就行照例推補。大漢將軍有缺,除將先年選定者挨補外,如隨伍將軍有體貌魁偉,特出眾人之上,得超補見缺。又按《會典》:凡分豁重勾,弘治四年,題准凡遇該造冊,不該清勾者,行各處清軍御史,照兵部發冊行查,果有保舉為官,或遇例放免,或例不勾丁,或改調別衛相應住勾者,開列前件,各一樣二本解部,以憑轉發該衛開除。有司官員,仍五年一次,將住勾照前造冊,解送司府,類解本部,轉發各衛,以革再勾之弊。 凡起解軍丁,弘治四年,議准凡軍解正身,并攬解之人,買求衙門,私造印信,私用批迴者,事發,解人不分親身代替,俱發近衛。軍人發邊衛。原邊衛者,發極邊,各充軍。其盜使印信私造之人,自依常律科斷。起解之時,仍於批內刊印前情,使人明知遵守。其各清理軍政官解軍之後,獲有批迴者,類造揭帖開送清軍御史處收候,類於春秋二季移文,知會各省清軍御史,某軍某年月日,解某衛所,獲有批收,是否真批,曾否在衛彼處。清軍御史行查的實,然後回文。若不曾到衛者,即拘軍解里老究治,從重解發,彼此互相查考。
凡清軍專管,弘治四年,題准凡布按二司清軍官,
照分巡分守事例,依期巡歷。若隨出隨回者,聽各該御史照例住俸參奏。 凡編造冊單,弘治四年,題准今後清出十五年以上,不奉冊清勾軍戶,每衛所造冊一本,每名略節開注來歷,印封,差人,係在京衛所者,送兵部。係南京者,送南京兵部。係南北直隸,并各都司所屬者,送各該清軍御史,對名查勘。其在衛者,填注本軍來歷,并即補見役姓名。缺伍者,填注逃故年月,俱限十日以裡印封繳部,責付差人,領回行屬清解,仍限每三年一次行查,以省煩擾。 又按《會典》:凡優養,弘治四年,題准流官患病,照原襲祖職優養。按《大政紀》:弘治四年十月,總督松藩軍務都御史童軒,奏除松茂戍守。從之。
弘治五年,令下班操軍巡捕。又定存恤屯軍例。按《明會典》:凡各府州縣巡捕,弘治五年,題准通州、涿州、德州、河閒分守守備官,及武清衛捕盜官,遇該朝覲會試之年,統領附近衛所京操下班馬軍,分班巡捕。 凡存恤,弘治五年,令清軍管屯官,將原係衛所營房屯地,見在住種空閒等項,逐一查明造冊。在官候解到新軍,及見軍無棲止,即將空餘屋地,量撥住種。官豪侵占者,行令改正,免罪。若軍人自置民閒地土,不在此例。
弘治六年,定軍職發遣立功、錦衣衛員推選,又考選營軍,禁止私役及定校尉諸例。
按《明會典》:凡立功,弘治六年,題准在京法司問過京衛,并直隸衛所軍職,該雜犯絞斬者,俱送兵部,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五年滿日,回衛帶俸差操。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惟達官有犯,押發廣西邊衛立功。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所。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五年滿日,送回帶俸差操。其餘腹裡,并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若軍職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凡錦衣衛堂上缺掌印僉書官,本衛具奏下兵部,照五府堂上官例,於本衛指揮使、同知、僉事等官內,每缺,推舉二員,奏請簡用。 凡錦衣衛鎮撫司員缺,弘治六年,令從兵部推舉相應衛鎮撫銓補。如無,於各衛所見任千戶內推選,具奏改授。 凡襲替官舍比試,弘治六年,令比試不中者,悉照永樂十年例施行。 又按《會典》:凡考閱,弘治六年,奏准兵部提督官,會同該營總兵官,通將各營號頭,照依軍政事例,從公考選。年力精壯,謀勇可取者,存留管事。老病貪婪,誤事害軍者,黜退差操,另於聽缺。并隨伍官員內推補,以後仍五年一次會考。 凡僉充民壯,六年,令官司私役民壯者,照依私役軍例問罪。 又按《會典》:凡王府校尉僉補,弘治六年,令各處王府,除原之國欽賜校尉子孫承繼者,照舊關支糧米,其餘民閒僉充投充等項,止免差役,不許支糧。凡親王府校尉,弘治六年,令親王出府,錦衣衛撥隨侍校尉六百名。 又令親王出府,先行摘撥校尉三百名,軍人六百名,內一百名為背什物之數,暫令在京隨侍,其餘軍校八百名,聽兵部臨期具奏,於附近衛撥軍五百名改輳,群牧所軍三百名改充校衛。凡宗室儀從,弘治六年,令將軍以下撥儀從二十名,不得用校尉。 凡各王府回還,校尉祖係民僉,并將軍改充,故絕者,不得清補。 凡郡王府校尉,弘治六年,令郡王出府行,各該護衛撥校尉三十名,無護衛,於各衛軍餘及民閒僉點。
弘治七年,定王親改調摘撥團軍巡捕,又查審衛所軍士及定守衛校尉等軍之制。
按《明會典》:凡王親改調,弘治七年,令王親同城居住及附近者,查係見任,調五百里外管事。若願帶俸者,存留。其王妃、夫人、郡主、縣主亡故年久,無親生子者,王親子孫並許推用管事,不在帶俸改調之例。 又按《會典》:凡京城巡捕,弘治七年,奏准於團營摘撥官軍三十名,委官一員管領,於弘仁橋巡捕。 凡存恤,七年,題准各守巡兵備官,凡遇出巡,將所在衛所解到軍士,逐一查審,要見某軍何年月日解到,曾否存恤,見在某處差操,某軍在逃有,無剝削賣放情弊。查過,按季開報,合干撫按查考。 又按《會典》:凡朝門雜禁,弘治七年,令長安等門,不許閒雜之人,出入賣物穿走。違者,許兵部及巡視官將守門官軍參究。 凡親王府校尉,弘治七年,奏准親王隨侍校尉,至就國之日,聽以一半從行,於附近衛所撥軍餘補數。其一半存留在京,以備各王出府聽用。 又按《會典》:凡優養,弘治七年,令武職故絕,有親叔年老,不堪承襲者,仍月支米三石,優養,待十年無子,照例為民。
弘治八年,定在外衛所軍功陞,及郡王校尉名數。按《明會典》:凡在外衛所官功陞,弘治八年,題准各衛指揮使功陞都指揮僉事,註原衛帶俸,照例於本衛撥餘丁六名,以為道從。其才謀操履出眾,考選軍政時,量授都司軍政雜差。 又按《會典》:凡郡王府校尉,弘治八年,題准親王子應封郡王者,將至十四歲,預先具奏,量於護衛。或民閒僉撥校尉三十名應役。又按《會典》:凡大漢將軍試百戶,老疾無替役者,弘治八年,奏准放回優養,仍免戶男一丁雜差。
弘治九年,奏准內外衛所諸軍之制,以尚書馬文升奏,定團營諸事宜。又分置薊州黃花鎮、熊兒谷諸屯戍兵。
按《明會典》:凡收補軍士,弘治九年,題准凡解到軍士除附近兩京衛所,照舊解部轉發查理外。其餘衛所置與印信文簿一扇,專委軍政掌印官,遇有解到,即時填寫本軍并妻姓名,投批批迴月日,差操處所,候分巡守備、巡按等官,按臨弔查。若有情弊,聽各官參究發落。 凡老疾,弘治九年,題准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行。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十以上者,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若營無人丁,發冊原籍清勾,解補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其正軍病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若未出幼,紀錄在官,候出幼之日,差操食糧。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 又按《會典》:凡守衛,弘治九年,因各衛各營選補不足,奏行團營頭撥軍人選補。 又按《會典》:凡勾補軍士,九年,題准正軍犯,該打點誆財等罪,充終身軍者,及犯人命強盜、叛逆家屬、真犯死罪宥死,永遠充軍者,俱在營有丁,就令補役。無丁者,原籍勾補。其止本身,而遇赦回衛者,當軍戶丁,替出聽繼。 凡充軍,止終本身。除年遠累經赦宥,俱勘分豁。其天順八年正月以後,問發,但係在逃或途中遇革,不曾經由所司釋放,輒自走回病故者,照例仍勾嫡男補當一輩。若在衛病故者,不許妄勾。 凡改編調衛,九年,題准凡北直隸、陝西、山西、河南、山東人民,原充四川行都司,并湖廣五開、銅鼓、定遠等處軍役者,照依雲貴等五處事例,查編附近衛分。 凡清理軍伍,弘治九年,題准凡有司審出軍戶十五年以上,無衛冊勾者,造冊,差人轉發各該衛所,從實註報。若果挨無,具由解部定奪,不許收發附近,以開弊端。衛所填冊,敢有將見在捏作逃故,實有捏作挨無,指揮每三名以上,千戶每二名以上,百戶每一名,各罰俸一箇月,首領官員,經歷照指揮,知事照千戶,吏目照百戶,一體罰俸。若容情受囑,故意改捏,指實參奏,治以枉法贓罪。該吏無分故失,先行提問。 凡清查寄籍,弘治九年,題准洪武以來附籍造報軍戶,迷失衛分,未經解補幫貼者,就於附近缺軍百戶下收補。若明有衛分,曾經查解幫貼,見在軍役不缺者,行查明白,免解。若係軍捏報民戶,及冒認他人名伍,影射祖軍,計圖日後避遠就近者,自首,免罪,亦發附近充軍。 凡清軍專管,九年,題准凡逃故軍士文冊,兵部推舉年深主事一員,陞武庫清吏司員外郎,撥與本司吏二名,專一清冊。若係署職該實授,不得遷轉別司,後員外郎缺,仍選主事。 凡編造冊單,九年,題准凡各處巡撫都御史,督同守巡官,行令所屬衛所,每季將發到軍數,及見在事故,申達合干上司知會,仍不時差官點閘,或行查訪。仍行各處撫按、清軍巡鹽衙門司府州縣,各將問發軍犯名貫略節,招由編過衛分,起程日期,年終類造,具奏繳部。其在外都司,并直隸衛所,照例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造冊申繳。若是過期,兵部奏行巡按御史,將掌印官住俸一箇月,責限造報。
按《大政紀》:弘治九年閏三月,兵部尚書馬文升上疏團營事宜,上嘉行之。文升極論在京軍士疲困,戰馬消耗,兵器不精,將不得人,操練無方。恐年復一年,愈加廢弛。乞今後凡有興作,不許奏討團營軍士,著為定例。其坐營等官,務曲加撫恤,不許擅役科斂,每營揀選精銳馬步軍各二千員名,以為上兵。遇警動調,免致臨行挑選,有誤應援。仍差給事中、御史等官,同年老知識草場所在官一員,取勘四止,明白就為丈量,不分內外勢要侵占,俱令退出。及後馬軍有將該支糧豆,預賣於人,及將官馬人騎坐,事發,問罪,與雇馬之人罰馬一匹,并敕工部嚴令造作器械,俱如式,及通行內外衙門,各舉將材。其操習規,則遵洪武、永樂年操法,五日之操走陣下營二日,演習武藝三日,不許頻換。九月,巡撫順天都御史屠勳奏,分薊州三路屯兵,緩急相援。於潮河川築城,設險居守,及增置黃花鎮營堡戍兵,聲勢聯絡,敵不敢輕犯,至今賴焉。又奏,徙熊兒峪馬營于便地就水泉,人免病渴。弘治十年,定優給軍職捕盜陞級,守衛輪點及軍士盤纏之例。又以都御史鄧廷瓚條陳,准江西、湖廣、廣東兵備及訓練宣大軍備用。
按《明會典》:凡優給軍職病故,弘治十年,令舊官為失機等事問發,未復職者,子孫優給與半俸。 又按《會典》:凡在京巡捕,弘治十年,令捕盜至四百名以上者,提督官陞一級。 又按《會典》:凡皇城四門巡視,弘治十年,令各門守衛官軍,隻日輪給事中,雙日輪御史,及兵部委官點閘。 又按《會典》:凡優養,弘治十年,令武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養,入大選應襲人殘疾者,舊官,依洪武六年例。新官,給全俸。入大選不限年歲,母女支優養者,新舊官俱入大選,妻不准繼,母與嬸優養,視妻例月支米二石。若武職故,其子優給亦故,戶無次丁者,其母止作故官妻,月支米二石優養。 又按《會典》:凡軍裝盤纏,弘治十年,題准各清軍御史,督行所司將軍戶,除在逃,發冊清勾軍士,照例挨拏清解外。其不奉冊勾之家,以五年為率,著令戶下應繼人丁給供,送批文,於戶內量丁追與盤纏,照數開寫批內,仍差管解該衛當官,給與本軍收領,取本衛印信結領黏批迴繳。若本軍在彼富足,不願供送者,聽其告免。如營中故絕,無人,就將應繼人丁收補。如原籍未有妻室,聽就彼婚娶,有妻在籍者,就於結領內備開妻室氏名年歲,著令原籍親屬送去完娶,亦取回照。若軍家富足,自願不時供送盤纏者,聽從其便。
按《大政紀》:弘治十年二月,總督兩廣右都御史鄧廷瓚條陳地方事宜,言群蠻以劫掠為常,往往出沒閩楚諸郡,乃以都御史金澤巡撫偏方,非宜以江西一省全付之,使二司並聽節制,庶軍馬錢糧,可以調度。其湖廣衡州設兵備憲臣,合遷治所於郴州為便。又以廣東瀧水為賊巢,宜即其地設千百戶所,調遣新軍守禦,仍宜給與隙地屯種,以為久計。奏上,上悉從之。七月,大同、宣府諜報邊警,命中官武臣練兵以待。以兵部左侍郎李介兼僉都御史,提督宣大軍務。介悉心邊務,遍歷營堡,策勵將士。鎮兵匿役者,勾稽得萬二千人。又募丁壯萬五千人,訓以待用。大同屯田,歲給牛具銀若干兩,實不為官用,而邊兵償死馬,常若擄掠,乃請以給之,人甚便。將領有弗任者,易置之。又大同境外有廢牆,請修復為禦侮計。
弘治十一年,題准查覈軍數點閘京營,及存恤新軍,查審民壯諸制。
按《明會典》:凡輪操,弘治十一年,題准官軍依期數足,聽兵部行巡撫衙門,將掌印官量加獎勵。若違限,及少軍,查例行巡按御史提問,仍監追軍完解部,獲有批迴,方許復職。 凡考閱,十一年,題准點閘京營科道官,一年一換,不許別項推委。 凡存恤,十一年,題准凡官旗將存恤新軍,收糧未滿三月,輒便撥與重差者,問擬違制罪名。其巧立名色,勒財贓,未滿貫,及逼令逃竄五名以上者,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分,各帶俸差操,遇赦不宥。其各衛所掌印官,斟酌輕重,參奏治罪。 凡僉充民壯,十一年,題准每十年通行查審民壯一次,中閒但有年老殘疾病故,人丁消乏,悉與僉換。若本戶見有壯丁十名以上,家道殷實者,仍於本戶內僉取壯丁,更替一輩,事故不許僉補。操守城池之外,不許別占。敢有仍前作弊,照例降參。弘治十二年,始許孝陵衛官考選,增設郴桂守備。按《明會典》:孝陵衛官考選,自弘治十二年始。 凡武職,自來不曾比試者。弘治十二年,令子孫襲職,俱住俸三年。 又按《會典》:湖廣防守,弘治十二年,題准永道等處,與郴桂地方哨守官軍數少,將荊黃枝江等衛所,與武昌、襄陽二護衛官軍,摘撥輪戍,仍設郴桂守備一員,在宜章居住,聽鎮巡節制。其兵備仍在郴桂酌中地方駐劄,以便往來調度。
弘治十三年,定京營外鎮各衛所軍官、軍人諸制。按《明會典》:凡註衛,弘治十三年,題准錦衣衛官,原係本衛千、百戶、鎮撫,積有軍功,及皇親子孫,乞恩陞至都指揮等官,俱註錦衣衛。若無衛所者,兵部臨時奏請定奪。其餘原有衛所者,註原衛所,不許朦朧比例,乞恩改註。 凡考選禁例,弘治十三年,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名黜退,永令帶俸。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凡帶俸官,俱不許管軍管事。
凡役占軍士降級,弘治十三年,奏准都指揮跟隨
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又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又按《會典》:凡奏帶報功,弘治十三年,奏准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係奏帶獲功,該陞職役,只合注於本管衙門,不許希求注於錦衣衛。違者,該陞職役,俱革罷。扶同勘保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凡妄報功次,十三年,奏准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及賣者,俱問罪。係官旗,即于本衛係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衛,俱充軍。若有寇犯邊,官兵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者,與殺平人,一體論斷。 又按《會典》:凡參隨伴役,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與分守官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俱不許額外役占,及賣放軍人,辦納月糧。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其巡按御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 凡邊臣職守,弘治十三年,令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 凡班軍,弘治十三年,令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到者,拏獲問罪,免其納鈔的,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五箇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沿邊城堡,罰班八箇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又按《會典》:凡輪操,弘治十三年,奏准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衛原籍者,以越關論。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又令該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解,赴部發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帶俸,其輪操軍士,沿途劫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其管操官,不行鈐束,并故縱者,參問調衛。 凡行軍號令,十三年,奏准凡官軍遇有征調,點選已定,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若征期已過,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哨瞭,半年滿日回衛。若仍發出征及哨瞭,而復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凡在外巡捕,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亦問罪降調。 凡收補軍士,十三年,奏定收軍事例。除順天府所屬人民,并騰驤左等四衛、牧馬所軍餘,及各處逃移,不知下落之人,并正軍正匠外,其餘在京,不分官員軍民匠役校尉之家,舍人餘丁,願投軍役者,造送兵部勘明,收充軍役,編入府軍前衛各所,食糧俱送團營操練,止充一輩,願當者聽。 凡存恤,十三年,奏准內外都司衛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其存恤滿日,若受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極邊衛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又按《會典》:凡朝門雜禁,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左道邪術及燒煉丹藥之人,擅入皇城,夤緣求進,而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參奏治罪。 凡力士校尉收充,弘治十三年,奏准凡校尉事故,須冊籍內親子弟姪替補。若將別姓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 奏准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調衛充軍。其詐冒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嚇取財物,生事扇惑,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所在軍衛,有司驛遞等衙門,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又按《會典》:凡勾補軍士,十三年,奏准凡真犯死罪,免死,并叛逆子孫,及例該永遠充軍者,止在本房勾補,盡絕即與分豁,其餘雜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凡附近寄操,十三年,奏准凡各處解到新軍,查無名籍,及來歷姓名差拗者,俱暫收缺軍所分,食糧差操。行查至日,另為定奪。
凡起解軍丁,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各處清解軍士,
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衛充軍。 凡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 又題准各州縣清出軍士,先行開申司府,係原逃正身,限一箇月以裡補役。戶丁限兩箇月,即行起解。司府倒文註銷,責限查考批迴,清軍御史弔取每次清軍,實有事故底冊,并批迴號簿,查對比併。若有限外不行起解,及起解一年之外,不獲批迴者,就將各該官員,量軍士多寡參問,仍將軍士責限解完,掣取批迴,各司府于年例造報兵部,冊內仍開各軍起解年月日期,以備稽考。 凡衛所遇各處解到逃軍,并補役軍丁,該見缺收伍者,出給印信收管。該原批帶回者,備由出給印信,批單付與解人,于司府州縣各投一紙備照。若出給收管批單,不及張數,及用印模糊,因而掯索軍解,許被害人赴所在上司陳告,司府州縣清軍官遇有軍解銷批,務要查驗明白。若止于原批批迴,而無收管批單,及印信模糊,或墨蓋硃者,俱不准銷繳。凡清出并捉獲及自首,復業逃移軍丁,自成化元年以前,未曾解衛者,大率人丁二丁解軍一名。如果軍多丁少,候有丁起解。若戶下丁多,隱匿,及將近年逃移捏作遠年者,事發,應解軍丁發邊遠。自首復業者,有司存恤,待次年起解。里鄰人等侵逼在逃,就令抵充軍役,待獲解衛替放。 又題准,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又題准凡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衛帶俸差操。中閒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日,革職為民,舍人發邊衛充軍,徒罪以下及無贓者,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者,縱不脫放,亦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又題准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限十日內,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所掌印併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又題准解到新軍,查編軍冊戶口食糧冊,與批同者,就收補役。係別衛差解,查勘改正補伍,不許推調不收,以致延脫起解。軍丁不許將見在衛所軍戶捏解,查理無勾別軍,以圖算作分數,及將原係邊衛捏作附近,朦朧解補。違者,官吏人等,在京從部,在外從清軍御史參問。凡軍民奏訴,弘治十三年,題准凡軍丁奏訴冤枉,除解衛食糧,及三年之上行勘不准,詞內不開原清官職者,不行外。其餘但係近年清出,不問有無批解,照例暫發該衛收役。如親屬抱訴,即將親屬遞回,挨催本軍解衛一體暫收奏詞。兵部行移清軍御史,分豁原清里書人等,依律科斷。若挾仇誣執,就發抵充軍役,本軍改正,如有不實,就彼依律問罪。原係軍丁出名,亦行該衛如法究治。 凡編造冊單,十三年,奏准凡遇問刑衙門,解到軍犯,務將招由鄉貫,并著役日期,寫立印信文簿,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開造小冊四本,一本送部,一本送撫按清軍官出巡稽考刷卷,逐一照刷,若本管官員賣放,查例處治。曾經逃回者,遇恩例,不准釋放。 又題准南京後湖管冊官將,洪武至今,軍黃冊籍,備開年分,每省造成總冊一本,立案交代,解到軍役,若查冊之人回稱浥爛,務弔前造總冊查驗,各處司官清軍官,亦將冊籍如法造成總冊,明立文案。遇有陞任事故,憑此交代。遺失,責令抄補,方許起送州縣,攢造黃冊,改軍作民,及析戶不明填名來歷不真者,察訪查對,得出作弊人犯,治以重罪。其補役軍丁,務要查冊有名起解。敢有詭名者,事發,將戶長發附近,另充軍役。 凡軍人犯罪,十三年,奏准凡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久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無得占恡。其誘買各邊軍丁者,發極邊充軍。凡管軍官違犯,十三年,題准凡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又題准凡在京在外衛所官員,有逼迫軍士在逃,
及賣放回還者,指揮每十名以上,降一級。千戶鎮撫每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依律遞降。
弘治十四年,選團營軍三萬為聽征人馬,又嚴守門軍士勾補軍戶之令,及定南京考選五年一次。按《明會典》:凡聽征人馬,弘治十四年,令選團營官軍三萬員名,以將官二員管馬隊,二員管步隊,聽候調遣。 又按《會典》:凡各門進納錢糧,弘治十四年,令所在守門軍士及門吏,邀索財物者,聽點城及巡視科道官,參提問罪。 又按《會典》:凡勾補軍士,十四年,題准各處遷來人戶,除原立民戶外,如原是軍戶原籍,無丁,差人給批關,取合照附籍軍戶事例,即與拘丁起解,毋得捏調不發。 又按《會典》:凡南京軍政考選,弘治十四年,奏准南京兵部,會同外守備官,將各衛所撥船造船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五年一次,從公考選。
弘治十五年,嚴軍職過犯立功。添設高密等處巡捕軍官。
按《明會典》:凡過犯考選,弘治十五年,奏准軍職犯立功問革,管事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不許鎮巡等官,假名暫委,占為頭目,縱令害人。 又按《會典》:凡京城巡捕,弘治十五年,奏設巡捕把總都指揮一員,提督高密店等七處地方,每處仍委千百戶各一員,以半年更替。
弘治十六年,定廣西班軍交代、各省捕軍陞賞。又准守衛官軍,及妄勾編發寄籍諸軍之例。
按《明會典》:廣西防守,弘治十六年,題准湖廣備禦廣西班軍,俱以一年為期,至廣西交代。若違限半年以上者,問罪,仍發操三箇月。 凡在外巡捕,弘治十六年,議准通行山東、河南、江西、南北直隸等處官兵人等,果有對敵就陣,擒斬有名劇賊一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陞一級,世襲。其擒斬隨從強賊三名顆,并陣亡者,亦陞一級,世襲。如不係對敵,止是緝捕三名者,陞一級,不准世襲。不及三名者,給賞。不係應捕人員,亦一體陞級。領軍把總等官,部下擒斬有名劇賊五名顆以上者,照依邊方事例,陞實授一級。部下擒斬從賊七十名顆以上者,陞署一級。五百名顆以上,陞實授一級。 奏准四川各州縣,添設判官主簿各一員,捕盜。 又按《會典》:凡守衛官軍,弘治十六年,題准各門守衛官員、旗軍逃亡首補,有願告的決,及不肯守衛推稱的決罪犯,違礙本衛官吏,受囑輒改別差者,俱聽比較官查參究治。仍行法司,不許將守衛首逃或為事旗軍的決,有礙收撥上直。 凡冒濫查革,弘治十六年,詔錦衣衛校尉,專係值駕人役,近年多有奏討投托,濫占跟用,因而令其幹辦私事,脅制害人,該衛盡行查明取回。 又令錦衣衛旗校人等,除弘治年閒編軍冊內見在數目外,其餘詭名頂補,在逃故絕等項人役,冒濫食糧者,戶兵二部,各選差屬官,會同科道及本衛公正官,查議裁革。 又按《會典》:凡禁止妄勾,弘治十六年,題准清軍文冊,查出已逃而不勾,未逃而妄勾,并改易字畫而別勾,就便責令改正,將經該官吏人等,照例參究。 凡改編調衛,十六年,題准凡清出該解軍士,照例徑解原衛,不許似前南北改編,致亂軍政。 凡清理軍伍,十六年,題准凡挨無名籍軍役,曾經一二十次勘明者,行各有司,類造通知冊一本繳報,類發各衛所查照開豁。若衛籍止是差訛,雖稱挨無,務要嚴督里老人等,照舊清理。若容私捏報,就將里書提問,代補軍役。 凡清查寄籍,十六年,題准凡官軍舍餘,不許于附近有司寄籍。清軍官盡數查出,每衛所造冊一本,差人送各衛所,造入戶口冊內,令其常川在營差撥。若寄籍年久,該徵糧草數多,量留一二丁,在有司辦納,在營所生兒男,除已納粟濟邊,充承差吏典知印外,以後參充規脫軍伍,衛所申呈本處清軍巡按處,查提問罪。寄籍人丁,責限解衛守取,收管繳照。若原先寄籍,不係在營所生,止許行文查勘,著令在彼聽繼幫貼。弘治十七年,定邊將職守團營操法嚴私役之例。又清查軍役造冊及軍官賞罰。
按《明會典》:凡邊臣職守,弘治十七年,令各邊將官有包納糧草、興販馬匹等弊,巡按御史訪實參治。 凡操練,弘治十七年,定團營操法,每五日之內,二日走陣,三日演習武藝。 凡考閱,十七年,題准各營號頭把總等官,有將操軍撥送權門私役,五名以上,降一級。二十名以上,降二級。若至五十名以上,降三級。仍調外衛。識字旗軍人役,改撥邊衛充軍。 又按《會典》:凡清理軍伍,十七年,題准不奉清勾軍役,俱先類衛造冊發去,填註轉繳前來。如果註開缺伍,然後拘丁,若有司開寫衛分欠真,衛所填註名伍不實,及清軍官朦朧將丁差解查理者,該管上司各治以罪。 凡清軍賞罰,弘治十七年,題准凡清軍委官清出,不及三分,布按二司官住俸二箇月。府州縣官住俸三箇月。不及二分者,布按二司官住俸三箇月,府州縣官併各司府州縣承行吏典提問,照例發落災傷地方,暫免參罰。清軍御史曠職怠事,一體參究。
弘治十八年,定都司衛所軍官武職揭帖,選補操軍,充補衛軍例。又輪撥團軍巡捕,及幼軍諸制,更令州縣選充民壯。
按《明會典》:凡在外都司衛所缺軍政官,弘治十八年,議准都司衛所軍政官,務精選才能,或由武舉并經保舉者,照京衛例調。改如舊官不才者,盡發操備。其首領官,銓選科貢正途,年力相應者,與軍政官頡頏行事,仍行撫按,嚴加察舉。 凡武職御覽揭帖,弘治十八年,令兵部按季將兩京五府各營,及親軍衛分堂上管事,并在外鎮守分守守備方面官,開具姓名,履歷,揭帖進覽。 又按《會典》:凡選補,弘治十八年,題准差郎中一員,會同選軍科道,弔取各衛食糧,并賞賜文冊,清查空閒旗軍,送各營操練。 凡軍士清查,弘治十八年,令兵部侍郎,會同科道官,清查四衛軍士。今後遇有進充,及補役、復役,俱有兵部審勘驗發,方許收糧。如有作弊,本身并該管官旗問調南方極邊衛分。 凡京城巡捕,弘治十八年,奏准團營提督,十二營內,每季輪撥馬軍一百二十名,選委千百戶各一員管領。于長安東西二門、天師庵、草廠、大慈恩寺等處巡邏,聽兵部主事并巡城御史點閘。 又按《會典》:凡根捕逃軍,弘治十八年,題准清解在逃幼軍,如或到衛脫逃,或當軍不及十年之上者,仍取戶丁再當一輩,年老方許開豁。 凡老疾,十八年,奏准府軍前衛幼軍,審係原逃年五十歲以下,無疾者,方解本身。若年五十以上,及老疾病故者,俱於各軍名下勾取親男解補。若無親男,解戶內壯丁補伍到衛,應當十年之上,不曾脫逃者,老疾或病故之日,查勘是實,即與開豁,不許勾丁。如或到衛脫逃,或當軍不及十年之上者,仍取戶丁,再當一輩,仍要終身不逃,年老,方許開豁。該衛所官吏,若有一向在伍,老疾,應放之人,不行分豁,及違例妄收年老正身,并逼令壯丁在逃,或將不該免之人,朦朧疏放,其有司官吏,或妄將五十以上老疾之人,起解搪塞,通行參究,仍三年一次查勘無礙,驗實疏放。 凡大選,弘治閒,定凡單本選過軍職,遇大選,仍通類具本附選。〈今類題〉 又按《會典》:凡武選禁例,弘治閒,定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朦朧奏請,以圖進用。及夤緣奔競,乞恩傳奉,沮壞選法者,職官問罪降級,調衛。旗軍舍餘問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凡為民,弘治閒,定軍職犯敗倫傷化者,非法用刑,打死人命者,皆發回原籍為民。如刑傷未死者,降級調用。強盜自首犯,非脫逃,及充軍遇宥者,亦為民。 凡犯罪問調,弘治中,奏准各邊將領,有遣人入京夤緣干進者,調雲、貴、兩廣地方安置。所遣人,發邊衛充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