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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53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戎政典

 第五十三卷目錄

 兵制部彙考三十九

皇清七〈總〉

戎政典第五十三卷

兵制部彙考三十九

皇清七

《大清會典》: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

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預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

朝廷奏聞,給降

御寶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

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勦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發策應,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

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

近衛所不即發兵策應者,並與擅調發罪同。其餘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

御寶聖旨,不得擅離汛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

罪取發,如無奏奉

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罪亦如之。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

御前。 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

要速申總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

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

途逼勒逃竄者,斬。 天總三年十一月初四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掠取歸降財物者,死。擅殺降民者,

抵罪。欽此。 崇德二年二月初四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有劫掠降民者,該管官撥什庫,俱

治罪。劫掠之人,置之重典。為首者,斬以徇。欽此。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即差人申督撫按、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都指揮使司。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按,仍行本管都指揮使司督撫,按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

御前。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

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

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

機密大事,而輒漏泄於敵人者,斬。 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心泄於敵人,作姦細論。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 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 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斬。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軍職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軍職者,從軍職例。係文職者,革職為民。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實封

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奏聞,區處,發遣。差

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失誤軍事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 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會軍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

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選丁撥補,仍勾本戶壯丁。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若果傷殘篤疾,不堪征進者,驗實開役,不在仍發出征之限。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禦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錢入官。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解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幇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軍勾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擄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賊眾入境,擄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擄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擄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擄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擄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或境外被賊殺擄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一,凡各邊及腹裏地面,遇賊入境,若是殺擄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邊緊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并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論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天聰六年五月初六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遇敵臨陣擅自退縮者,貝勒等奪

其部眾兵丁,處死。妻子沒為奴。欽此。

縱軍擄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于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擄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為從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附過還職。 其知情故縱

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拿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土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擄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人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天聰三年十月二十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違令淫人婦女者,斬。毀廬舍祠宇

及離大纛,入村落私掠者,鞭一百。若都統、參領、佐領不行嚴禁,一併治罪。欽此。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軍行所至,有離人夫婦,及淫人婦女

者,死。擅殺不拒敵之人,及掠人衣服者,將所得之物賞給首告之人,仍行鞭責。欽此。 康熙十八年,議准凡領兵將軍等,借通賊為名,燒毀良民廬舍,擄掠子女,搶奪財物者,諸王、貝勒,聽宗人府治罪。將軍、參贊大臣、夸蘭大等,俱革職。其有兵主縱令擄掠者,參領以下官員,免議。其分往兵丁私自搶掠者,統領官員俱革職。至於官兵私自燒毀良民廬舍,帶回子女,搶掠財物者,係官革職,係護軍、撥什庫、甲兵,鞭一百。係從役,正法。其主係官降二級。知情者,革職。係平人,鞭一百。所管參領、閒散官、護軍校、驍騎校各降四級。夸蘭大等各降二級。所擄男婦人口,追給本家完聚。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參,事發,俱革職。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並發邊遠守禦。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誥敕,發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併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個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應禁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以私有論。軍器價錢,並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康熙二十五年,覆准凡邊界地方,有姦徒私將軍器賣與土司、番蠻之人者,不論官民兵丁,俱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與軍民一例治罪。不知情者,州縣官武職專汛官,俱降四級調用。道府武職兼轄官,俱降二級留任。該管總兵官,降一級留任。督撫、提督,各罰俸一年。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並驗數追賠。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康

熙十九年,議定凡有私鑄紅衣等大小砲位者,不論官兵民人併匠役,俱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鄰佑主人里長等,擬絞監候。文武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四級,調用。督撫、提督、總兵降二級,留任。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迯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 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于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並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 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並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論。

一,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游擊將軍、分守參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餘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餘丁十名以上,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餘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餘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衛充軍。其役占賣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占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宜從例。

一,軍職賣放併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數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所,帶俸差操。

一,圍子手併

皇城內外守衛軍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

管官員及守門官、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參問。雖不係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

旨,不得私自呼喚各衛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

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于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若伯爵及旗校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于隨處官司首告,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減罪二等。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 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不追封誥。其管軍多者,各驗人數

折算,減俸降級。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旗無力納贖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贖,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順治十三年,議准凡隨征軍士,私自逃回者,鞭一百,遞發軍前。二次者,正法。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火器:

凡直省需用銃砲、火磚、火箭、噴筒、火毬、鉛鐵、彈子等項,該督撫奏請,准其造備用過銀兩,報部查核。藥彈遇有征勦,許動用開銷,征防別省官兵軍前操演,亦准支給。

凡內務府取用硝磺,于西什庫支給。藥線吹藥部發工料成造。

凡內務府取用鳥鎗鉛子噴砂,照來文給發工料造給。

凡八旗試演鎗砲,需用火藥,本部差官監造,存貯蕩氛廠內。取用之日,赴廠給發。完日,酌量備造。

砲廠:

廂黃旗砲廠三十五間。

正白旗砲廠三十五間。

廂白旗砲廠三十五間。

正藍旗砲廠三十五間。俱在廂黃旗教場空地。正黃旗砲廠三十間。

正紅旗砲廠三十間。俱在德勝門內。

廂紅旗砲廠二十三間。

廂藍旗砲廠二十三間。俱在阜成門內。

廂黃正黃二旗火藥廠十二間,在安民廠。正白、正紅、廂白、廂紅、正藍、廂藍六旗火藥廠二十間,在天壇後。以上俱旗下官員甲兵看守。安民廠,收貯砲位等項看守,一等太監一名,每月支銀二兩,米三斗。二等太監一名,每月支銀一兩,米三斗。庫丁六名,每名每月支米三斗,每斗折銀一錢三分。

濯靈廠收貯火藥砲位等項看守,二等太監一名,每月支銀一兩,米三斗。庫丁十名,每名每月支米三斗,每斗折銀一錢三分。

盔甲廠看守庫丁一名,每月支米三斗,每斗折銀一錢三分。

蕩氛廠看守庫丁一名,每月支米三斗,每斗折銀一錢三分。

絛兒衚衕局收貯軍器等項看守首領一名,每月支米一石。軍丁一名,每月支銀五錢。

安定門局收貯法<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0459-18px-GJfont.pdf.jpg' />等砲,併軍器等項看守,首領一名,每月支米一石。軍丁十名,每名每月支銀五錢。

中營火藥三局看守,軍丁三名,每名每月支銀五錢。

東營火藥二局看守,庫丁一名,每月支銀五錢。西營火藥二局看守,庫丁一名,每月支銀五錢。戊字庫收貯弓刀箭弦鳥鎗等項看守,馬法二名,照旗下例食糧。庫丁五名,每名每月支銀五錢。

廣積庫收貯硝磺等項看守,馬法二名,照旗下例食糧。庫丁五名,每名每月支銀五錢。舊有洪威廠兵仗局軍器庫,各設看守人役,今裁。武職公廨:

鑾儀衛,在長安右門南。

神武左衛,在地安門外。

彭城衛,以下俱無定署。

金吾左衛,

騰驤右衛,

永清左衛,

燕山右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