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18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四
北魏〈昭成帝建國一則 道武帝天興一則 太武帝神麚二則 延和一則 太延一則 太平真君一則 正平一則 文成帝興安一則 太安四則 和平三則 獻文帝天安一則 皇興二則 孝文帝延興四則 太和十七則 宣武帝景明二則 正始三則 永平二則 延昌三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神龜一則 前廢帝普泰一則 後廢帝中興一則 出帝太昌一則 東魏靜帝天平二則 元象一則 興和一則 西魏文帝大統四則〉
北齊〈文宣帝天保四則 武成帝大寧一則 河清二則 後主天統一則 武平二則〉
北周〈閔帝一則 明帝一則 武帝保定一則 建德二則 宣政一則 宣帝大象一則 靜帝大定一則〉
隋〈文帝開皇十一則 煬帝大業六則〉
祥刑典第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四
北魏
昭成帝建國二年,制當死者,聽贖及犯大逆,男女不以禮交相殺,及盜官物之法。
按《魏書·昭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昭成建國二年: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犯大逆者,親族男女無少長皆斬;男女不以禮交皆死;民相殺者,聽與死家馬牛四十九頭,及送葬器物以平之;無繫訊連逮之坐;盜官物,一備五,私則備十。法令明白,百姓晏然。
太祖天興元年冬十一月,命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申科禁。
按《魏書·道武帝本紀》云云。 按《刑罰志》:太祖幼遭艱難,備嘗險阻,具知民之情偽。及在位,躬行仁厚,協和民庶。既定中原,患前代刑網峻密,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約定科令,大崇簡易。是時,天下民久苦兵亂,畏法樂安。帝知其若此,乃鎮之以元默,罰必從輕,兆庶欣戴焉。然于大臣持法不捨。季年災異屢見,太祖不豫,綱紀褫頓,刑罰頗為濫酷。
世祖神麚三年夏五月戊戌,詔:有故違軍法私離幢校者,以軍法行戮。自今以後,不善者可以自改。其宣敕內外,咸使聞知。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云云。
神麚四年冬十月戊寅,詔司徒崔浩改定律令。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云云。 按《刑罰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詔司徒崔浩定律令。除五歲四歲刑,增一年刑。分大辟為二科死,斬死,入絞。大逆不道腰斬,誅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沒縣官。害其親者轘之。為蠱毒者,男女皆斬,而焚其家。巫蠱者,負羖羊抱犬沉諸淵。當刑者贖,貧則加鞭二百。畿內民富者燒炭于山,貧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王官階九品,得以官爵除刑。婦人當刑而孕,產後百日乃決。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歲,非殺人不坐。拷訊不踰四十九。論刑者,部主具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闕左懸登聞鼓,人有窮冤則撾鼓,公車上奏其表。
延和元年春正月己巳,詔:蠲除煩苛,更定科制,務從輕約。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云云。
太延元年冬十二月甲申,詔:亡匿避難,羈旅他鄉,皆當歸還舊居,不問前罪。民相殺害,牧守依法平決,不聽私輒報者,誅及宗族;鄰伍相助,與同罪。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云云。
太平真君五年,詔私養沙門、師巫及私主學校者,門誅,少傅游雅請減死罪徙邊不果。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太平真君五年春正月戊申,詔曰:愚民無識,信惑妖邪,私養師巫,挾藏讖記、陰陽、圖緯、方伎之書;又沙門之徒,假西戎虛誕,生致妖孽。非所以壹齊政化,布淳德于天下也。自王公已下至于庶人,有私養沙門、師巫及金銀工巧之人在其家者,皆遣詣官曹,不得容匿。限今年二月十五日,過期不出,師巫、沙門身死,主人門誅。明相宣告,咸使聞知。庚戌,詔曰:自頃以來,軍國多事,未宣文教,非所以整齊風俗,示軌則于天下也。今制自王公已下至于卿士,其子息皆詣大學。其百工伎巧、騶從子息,當習其父兄所業,不聽私立學校。違者師身死,主人門誅。 按《刑罰志》:真君五年,命恭宗總百揆監國。少傅游雅上疏曰:殿下親覽百揆,經營內外,昧旦而興,諮詢國老。臣職沗凝承,司是獻替。漢武時,始啟河右四郡,議諸疑罪而讁徙之。十數年後,邊郡充實,並修農戍,孝宣因之,以服北方。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于罪人,非怒而誅之,欲其徙善而懲惡。謫徙之苦,其懲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從徙,雖舉家投遠,忻喜赴路,力役終身,不敢言苦。且遠流分離,心或思善。如此,姦邪可息,邊垂足備。恭宗善其言,然未之行。
正平元年六月,詔改定律制。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正平元年六月壬戌,詔曰:夫刑網太密,犯者更眾,朕甚愍之。有司其案律令,務求厥中。自餘有不便于民者,依比增損。詔太子少傅游雅、中書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 按《刑罰志》:初盜律,贓四十匹致大辟,民多慢政,峻其法,贓三匹皆死。正平元年,詔曰:刑網太密,犯者更眾,朕甚愍之。其詳案律令,務求厥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損之。于是游雅與中書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盜律復舊,加故縱、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條。門誅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條。有司雖增損條章,猶未能闡明刑典。
高宗興安元年,源賀奏謀反之家,男子十三以下本不預謀者,宜免罪沒官從之。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不載。 按《源賀傳》:賀,以定策之勳,進爵西平王。高宗即位。是時,斷獄多濫,賀上書曰:案律:謀反之家,其子孫雖養他族,追還就戮,所以絕罪人之類,彰大逆之辜;其為劫賊應誅者,兄弟子姪在遠,道隔關津,皆不坐。竊惟先朝制律之意,以不同謀,非絕類之罪,故特垂不死之詔。若年十三已下,家人首惡,計謀所不及,愚以為可原其命,沒入縣官。高宗納之。
按《通鑑綱目》:興安元年,魏以陸麗為司徒,源賀奏謀反之家男子十三以下,本不預謀者,宜免罪沒官。從之。
太安元年夏六月,詔使巡行州郡,觀察典刑。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太安元年夏六月癸酉,詔曰:夫為治者,因宜以設官,舉賢以任職,故上下和平,民無怨謗。若官非其人,奸邪在位,則政教陵遲,至于凋薄。思明黜陟,以隆治道。今遣尚書穆伏真等三十人,巡行州郡,觀察風俗。入其境,農不墾殖,田畝多荒,則徭役不時,廢于力也;耆老飯蔬食,少壯無衣褐,則聚斂煩數,匱于財也;閭里空虛,民多流散,則綏導無方,疏于恩也;盜賊公行,劫奪不息,則威禁不設,失于刑也;眾謗並興,大小嗟怨,善人隱伏,佞邪當途,則為法混淆,昏于政也。諸如此比,黜而戮之。善于政者,褒而賞之。其有阿枉不能自申,聽詣使告狀,使者檢治。若信清能,眾所稱美,誣告以求直,反其罪。使者受財,斷察不平,聽詣公車上訴。其不孝父母,不順尊長,為吏姦暴,及為盜賊,各具以名上。其容隱者,以所匿之罪罪之。
太安二年冬十一月,源賀奏罪非大逆、赤手殺人,皆可原命,戍邊從之。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賀上言:自非大逆手殺人者,請原命,謫戍。詔從之。 按《源賀傳》:賀出為征南將軍、冀州刺史,改封隴西王。賀上書曰:臣聞:人之所寶,莫寶于生全;德之厚者,莫厚于宥死。然犯死之罪,難以盡恕,擢其輕重,有可矜恤。今勍寇遊魂于北,狡賊負險於南,其在疆場,猶須防戍。臣愚以為自非大逆、赤手殺人之罪,其坐贓及盜與過誤之愆應入死者,皆可原命,謫守邊境。是則已斷之體,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漸蒙休恩之惠。刑措之化,庶幾在茲。《虞書》曰流宥五刑,此其義也。臣受恩深重,無以仰答,將違闕庭,豫增係戀,敢上瞽言,唯加裁察。高宗納之。已後入死者,皆恕死徙邊。久之,高宗謂群臣曰:源賀勸朕宥諸死刑,徙充北番諸戍,自爾至今,一歲所活殊為不少,生濟之理既多,邊戍之兵有益。卿等事朕,致何善意也。苟人人如賀,朕治天下復何憂哉。顧憶誠言,利實廣矣。群臣咸曰:非忠臣不能進此計,非聖明不能納此言。
按《通鑑綱目》:太安二年冬十一月,魏以源賀為冀州刺史。賀上言:今北虜游魂南寇,負險疆場之間,猶須防戍,自非大逆、赤手殺人其坐贓盜,及過誤應入死者,皆可原宥,謫使戍邊。從之。〈按《志》作和平末,按《綱目》作太安二年。今從《綱目》〉太安四年春正月,始設酒禁。夏五月,詔守宰常調不充,民不安業,加以死罪。冬十月,詔穿毀墳壟者斬之。又增律七十九章。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太安四年春正月丙午朔,初設酒禁。夏五月壬戌,詔曰:朕即阼至今,屢下寬大之旨,蠲除煩苛,去諸不急,欲令物獲其所,人安其業。而牧守百里,不能宣揚恩意,求欲無厭,斷截官物以入于己,使課調懸少,而深文極墨,委罪于民。苟求免咎,曾不改懼。國家之制,賦役乃輕;比年已來,雜調減省。而所在州郡,咸有逋懸,非在職之官綏導失所,貪穢過度,誰使之然。自今常調不充,民不安業,宰民之徒,加以死罪。申告天下,稱朕意焉。冬十月甲戌,北巡。至陰山,有故塚毀廢,詔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歸仁。自今有穿毀墳壟者斬之。 按《刑罰志》:高宗初,仍遵舊式。太安四年,始設酒禁。是時年穀屢登,士民多因酒致酗訟,或議主政。帝惡其若此,故一切禁之,釀、沽飲皆斬之,吉凶賓親,則開禁,有日程。增置內外候官,伺察諸曹外部州鎮,至有微服雜亂于府寺間,以求百官疵失。其所窮治,有司苦加訊惻,而多相誣逮,輒劾以不敬。諸司官贓二丈皆斬。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
太安五年秋九月,詔牧守遷代,應計前逋,正其刑罪。冬十二月,詔重典司隱匿,上恩之罪。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太安五年秋九月戊辰,詔曰:夫褒賞必于有功,刑罰審于有罪,此古今之所同,由來之常式。牧守蒞民,侵食百姓,以營家業,王賦不充,雖歲滿去職,應計前逋,正其刑罪。而主者失于督察,不加彈正,使有罪者優游獲免,無罪者妄受其辜,是啟姦邪之路,長貪暴之心,豈所謂原情處罪,以正天下。自今諸遷代者,仰列在職殿最,案制治罪。克舉者加之爵寵,有愆者肆之刑戮,使能否殊貫,刑賞不差。主者明為條制,以為常楷。冬十有二月戊申,詔曰:朕承洪業,統御群有,思恢政化,以濟兆民。故薄賦斂以實其財,輕徭役以紓其力,欲令百姓修業,人不匱乏。而六鎮、雲中、高平、二雍、秦州,遍遇災旱,年穀不收。其遣開倉廩以賑之。有流徙者,諭還桑梓。欲市糴他界,為關傍郡,通其交易之路。若典司之官,分職不均,使上恩不達于下,下民不贍于時,加以重罪,無有攸縱。
和平二年春正月,詔禁刺史因發調,逼民假貸,犯者十疋以上皆死。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和平二年春正月乙酉,詔曰:刺史牧民,為萬里之表。自頃每因發調,逼民假貸,大商富賈,要射時利,旬日之間,增贏十倍。上下通同,分以潤屋。故編戶之家,困于凍餒;豪富之門,日有兼積。為政之弊,莫過于此。其一切禁絕,犯者十疋以上皆死。布告天下,咸令知禁。
和平四年春三月,詔內外諸司、州鎮守宰,務省徭役。擅有召役者,論枉法。秋八月,詔民遭饑寒,賣鬻者,取贖不聽者,加罪訴,以掠人論。冬十二月,詔婚姻宜區別。尊卑高下,苟合,無所選擇者,加罪。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和平四年春三月乙巳,詔曰:朕憲章舊典,分職設官,欲令敷揚治化,緝熙庶績。然在職之人,皆蒙顯擢,委以事任,當厲己竭誠,務省徭役,使兵民優逸,家給人贍。今內外諸司、州鎮守宰,侵使兵民,勞役非一。自今擅有召役,逼雇不程,皆論同枉法。秋八月壬申,詔曰:前以民遭饑寒,不自存濟,有賣鬻男女者,盡仰還其家。或因緣勢力,或私行請託,共相通容,不時檢校,令良家子息仍為奴婢。今仰精究,不聽取贖,有犯加罪。若仍不檢還,聽其父兄上訴,以掠人論。冬十有二月壬寅,詔曰:夫婚姻者,人道之始。是以夫婦之義,三綱之首;禮之重者,莫過于斯。尊卑高下,宜令區別。然中代以來,貴族之門多不率法。或貪利財賄,或因緣私好,在于苟合,無所選擇,令貴賤不分,巨細同貫,塵穢清化,虧損人倫,將何以宣示典謨,垂之來裔。今制皇族、師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與百工、伎巧、卑姓為婚,犯者加罪。
和平六年夏六月,開酒禁秋。九月,詔刺史守宰,簡任失所者,論罔上。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不載。 按《獻文帝本紀》:和平六年夏五月甲辰,即皇帝位。秋九月丙午,詔曰:先朝以州牧親民,宜置良佐,故敕有司,班九條之制,使前政選吏,以待俊乂,必謂銓衡允衷,朝綱應敘。然牧司寬惰,不祗憲旨,舉非其人,愆于典度。今制:刺史守宰到官之日,仰自舉民望忠信,以為選官,不聽前政共相干冒。若簡任失所,以罔上論。 按《刑罰志》:顯祖即位,除口誤,開酒禁。
按《冊府元龜》:獻文以和平六年五月即位,除口誤律。按《通鑑綱目》:和平六年夏六月,魏開酒禁。
顯祖天安元年秋七月,詔諸詐取爵位。不以實聞者,論不敬。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天安元年秋七月,詔諸有詐取爵位,罪特原之,削其爵職。其有祖、父假爵號貨賕以正名者,不聽繼襲。諸非勞進超遷者,亦各還初。不以實聞者,以大不敬論。
皇興四年十一月,詔弛山澤禁。是年,又詔諸監臨官,受所監臨羊酒者,罪至大辟。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皇興四年冬十有一月,詔弛山澤之禁。 按《張白澤傳》:白澤,出行雍州刺史,清心少欲,吏民安之。顯祖詔諸監臨之官,所監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與者以從坐論。糾告得尚書已下罪狀者,各隨所糾官輕重而授之。白澤上表諫曰:伏見詔書,禁尚書以下受禮者刑身,糾之者代職。伏唯三載考績,黜陟幽明,斯乃不易之令軌,百王之通式。今之都曹,古之公卿也,皆翊扶萬幾,讚徽百揆,風化藉此而平,治道由茲而穆。且周之下士,尚有代耕,況皇朝貴仕,而服勤無報,豈所謂祖襲堯舜,憲章文武者乎。羊酒之罰,若行不已,臣恐姦人闚望,忠臣懈節。而欲使事靜民安,治清務簡,至於委任責成,下民難辯。如臣愚量,依律令舊法,稽同前典,班祿酬廉,首去亂群,常刑無赦。苟能如此,則升平之軌,期月可望,刑措之風,三年必致矣。顯祖納之。〈按《傳》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魏顯
祖獻文帝皇興四年夏六月,柔然侵魏,魏主目將擊敗之。時魏百官不給祿,少能以廉白自立者,魏主詔云云,與《張白澤傳》同。按此疑宜作皇興四年為是
〉
皇興五年春三月,詔征戍逃亡及守宰不赴者,限期歸首;不首者,論如律。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皇興五年春三月乙亥,詔曰:天安以來,軍國多務,南定除方,北掃遺虜。征戍之人,亡竄非一,雖罪合刑書,每加哀宥。然寬政猶水,逋逃遂多。宜申明典刑,以肅姦偽。自今諸有逃亡之兵及下代守宰浮游不赴者,限六月三十日悉聽歸首;不首者,論如律。
高祖延興二年春二月,詔以非禮,祀孔子廟者,以違制論。秋九月,詔流民,不還本者徙邊。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延興二年春二月乙巳,詔曰:尼父稟達聖之姿,體生知之量,窮理盡性,道光四海。頃者淮徐未賓,廟隔非所,致令祠典寢頓,禮章殄滅,逐使女巫妖覡,淫進非禮,殺生鼓舞,倡優媟狎。豈所以尊明神敬聖道者也。自今已後,有祭孔子廟,制用酒脯而已,不聽婦女合雜,以祈非望之福。犯者以違制論。其公家有事,自如常禮,犧牲粢盛,務盡豐潔。臨事致敬,令肅如也。牧司之官,明糾不法,禁令必行。秋九月己酉,又詔流迸之民,皆令還本,違者配徙邊鎮。延興三年春二月,詔定百姓,有無不通借。守宰不督察之罪。秋九月,詔州郡,有仍隱戶口不出者,論如律。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延興三年春二月癸丑,詔牧守令長,勤率百姓,無令失時。同部之內,貧富相通。家有兼牛,通借無者。若不從詔,一門之內終身不仕。守宰不督察,免所居官。秋九月辛丑,詔遣使者十人循行州郡,檢括戶口。其有仍隱不出者,州、郡、縣、戶主並論如律。
延興四年夏六月,詔非謀反、大逆、于紀、外奔,罪止其身。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延興四年夏六月乙卯,詔曰:朕應歷數開一之期,屬千載光熙之運,雖仰嚴誨,猶懼德化不寬,至有門房之誅。然下民凶戾,不顧親戚,一人為惡,殃及合門。朕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以後,非謀反、大逆、干紀、外奔,罪止其身而已。今德被殊方,文軌將一,宥刑寬禁,不亦善乎。
延興五年夏四月癸未,詔天下賦調,縣專督集,牧守對檢送京師,違者免所居官。詔禁畜鷹鷂。六月庚午,禁殺牛馬。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元年春正月,詔奪民時者,以侵擅論,惰于農桑者,加罪刑。秋七月,定三等死刑。九月,更定律令。是年,又詔受戮者免裸體之制。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元年春正月辛亥,詔曰:今牧民者,與朕共治天下也。宜簡以徭役,先之勸獎,相其水陸,務盡地利,使農夫外布,桑婦內勤。若輕有徵發,致奪民時,以侵擅論。民有不從長教,惰于農桑者,加以罪刑。秋七月庚子,定三等死刑。九月乙酉,詔群臣定律令于太華殿。 按《刑罰志》:太和元年,詔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姦,絕其命不在裸形。其參詳舊典,務從寬仁。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恥。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謹議,大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防之雖峻,陷者冞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裸體,男女媟見。豈齊之以法,示之以禮者也。今具為之制。
太和二年夏五月,詔禁婚葬侈靡及宗戚士族,與非類婚偶者。以違制論。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二年夏五月,詔曰:婚聘過禮,則嫁娶有失時之弊;厚葬送終,則生者有糜費之苦。聖王知其如此,故申之以禮數,約之以法禁。迺者,民漸奢尚,婚葬越軌,致貧富相高,貴賤無別。又皇族貴戚及士民之家,不惟氏族,高下與非類婚偶。先帝親發明詔,為之科禁;而百姓習常,仍不肅改。朕今憲章舊典,祗案先制,著之律令,永為定準。犯者以違制論。
太和三年,詔罷諸侯職,又詔中書令高閭等更定律令。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太和三年,下詔曰:治因政寬,弊由網密。今侯職千數,姦巧弄威,重罪受賕不列,細過吹毛而舉。其一切罷之。于是更置謹直者數百人,以防諠鬥于街術。吏民安其職業。先是以律令不具,姦吏用法,致有輕重。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祕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又敕群官,參議厥衷,經御刊定。
按《通鑑綱目》:太和三年,魏使高允議定律令。
太和五年,新律成。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三年,令高閭等議定律令。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
太和六年秋八月庚子,罷山澤之禁。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七年春三月,弛關津之禁。冬十二月,詔禁同姓為婚,又開林慮山禁。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七年春三月甲戌,詔弛關津之禁,任其去來。冬十二月癸丑,詔曰:淳風行于上古,禮化用乎近葉。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絕同姓之娶。斯皆教隨時設,治因事改者也。皇運初基,中原未混,撥亂經綸,日不暇給,古風遺樸,未遑釐改,後遂因循,迄茲莫變。朕屬百年之期,當後仁之政,思易質舊,式昭惟新。自今悉禁絕之,有犯以不道論。庚午,開林慮山禁,與民共之。
太和八年夏六月,詔班制俸祿,贓一匹,枉法皆死。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八年夏六月丁卯,詔班俸祿。戶增調三匹、穀二斛九斗,以為官司之祿。均預調為二匹之賦。祿行之後,贓滿一匹者死。 按《刑罰志》:律: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至八年,始班祿制,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
太和九年春正月,禁讖緯巫卜。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九年春正月戊寅,詔曰:圖讖之興,起于三季。既非經國之典,徒為妖邪所憑。自今圖讖、祕緯及名為《孔子閉房記》者,一皆焚之。留者以大辟論。又諸巫覡假稱神鬼,妄說吉凶,及委巷諸卜非墳典所載者,嚴加禁斷。
太和十一年,春詔議改不孝髡刑,及除門房之誅。秋詔詳議律條。冬十月,復詔公卿參議。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十一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於理未衷。可更詳改。又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推古求情,意甚無取。可更議之,刪除繁酷。秋八月詔曰: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𪐝。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冬十月,復詔公卿令參議之。
太和十二年春正月,詔流人,年滿七十,無子孫者,聽還。死刑,祖父母年老,無旁親者,以聞。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有二年春正月乙未,詔曰:鎮戍流徙之人,年滿七十,孤單窮獨,雖有妻妾而無子孫,諸如此等,聽解名還本。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以聞。按《刑罰志》: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太和十四年冬十有二月壬午,遣使與州郡宣行條制,隱口漏丁,即聽附實。若朋附豪勢,陵抑孤弱,罪有常刑。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十五年夏五月己亥,議改律令,于東明觀。秋八月丁巳,議律令事。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十六年夏四月,班新律。五月,詔更定律條。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六年夏四月丁亥朔,班新律令。五月癸未,詔群臣于皇信堂更定律條,流徒限制,帝親臨決之。
太和十七年春二月乙酉,詔賜議律令之官各有差。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十八年秋八月,詔七十以上廢疾之徒,令一子扶養,還鄉,終命遣歸邊。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八年秋八月丙寅,詔諸北城人,年滿七十以上及廢疾之徒,校其元犯,以準新律。事當從坐者,聽一身還鄉,又令一子扶養,終命之後,乃遣歸邊;自餘之處,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聽還。
太和十九年春正月,詔準北侵掠者,論大辟。夏六月,詔言北俗語者,免官。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有九年春正月癸酉,詔禁淮北之民不得侵掠,犯者以大辟論。夏六月己亥,詔不得以北俗之語言于朝廷,若有違者,免所居官。太和二十年夏五月,詔墮農業者申以楚撻,又詔禁漢、魏、晉諸陵樵採。冬十二月,詔開鹽池禁。是年,始罷配邊逃亡,連坐法。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二十年夏五月丙子,詔曰:農惟政首,稷實民先,澍雨豐洽,所宜敦勵。其令畿內嚴加課督,墮業者申以楚撻,力田者具以名聞。丙戌,又詔漢、魏、晉諸帝陵,各禁方百步不得樵蘇踐蹋。冬十有二月乙丑,開鹽池之禁,與民共之。 按《崔挺傳》:挺為光州刺史。時以犯罪配邊者多有逃越,遂立重制:一人犯罪逋亡,合門充役。挺上書,以為《周書》父子罪不相及。天下善人少,惡人多,以一人犯罪,延及合門。司馬牛受桓魋之罰,柳下惠嬰盜跖之誅,豈不哀哉。辭甚雅切,高祖納之。
世宗景明二年,詔奸吏遁逃不出,兄弟代徙,以源懷郭祚奏止徙妻子,罪人永配。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不載。 按《源懷傳》:懷,景明二年,徵為尚書左僕射,加特進。時有詔,以奸吏犯罪,每多逃遁,因眚乃出,並皆釋然。自今已後,犯罪不問輕重,而藏竄者悉遠流。若永避不出,兄弟代徙。懷乃奏曰:謹按條制:逃吏不在赦限。竊惟聖朝之恩,事異前宥,諸流徙在路,尚蒙旋反,況有未發而仍遣邊戍。按守宰犯罪,逃走者眾,祿潤既優,尚有茲失,及蒙恩宥,卒然得還。今獨苦此等,恐非均一之法。如臣管執,謂宜免之。書奏,門下以成式既班,駁奏不許。懷重奏曰:臣以為法貴經通,治尚簡要,刑憲之設,所以網羅罪人。苟理之所備,不在繁典;行之可通,豈容峻制。此乃古今之達政,救世之恆規。伏尋條制,勳品已下,罪發逃亡,遇恩不宥,仍流妻子。雖欲抑絕奸途,匪為通式。謹按事條,侵官敗法,專據流外,豈九品已上,人皆貞白也。其諸州守宰,職任清流,至有貪濁,事發逃竄,而遇恩免罪。勳品已下,獨乖斯例。如此,則寬縱上流,法切下吏,育物有差,惠罰不等。又謀逆滔天,輕恩尚免;吏犯微罪,獨不蒙赦,使大宥之經不通,開生之路致壅,進違古典,退乖今律。輒率愚見,以為宜停。書奏,世宗納之。 按《郭祚傳》:世宗詔以姦吏逃刑,懸配遠戍,若永避不出,兄弟代之。祚奏曰:慎獄審刑,道煥先古;垂憲設禁,義纂唯今。是以先王沿物之情,為之軌法;故八刑備于昔典,姦律炳于來制,皆所以謀其始跡,訪厥成罪,敦風厲俗,永資世範者也。伏惟旨義博遠,理絕近情,既懷愚異,不容不述。誠以敗法之原,起于姦吏,姦吏雖微,敗法實甚。伏尋詔旨,信亦斷其逋逃之路,為治之要,實在于斯。然法貴止姦,不在過酷,立制施禁,為可傳之于後。若法猛而姦不息,禁過不可永傳,將何以載之刑書,垂之百代。若以姦吏逃竄,徙其兄弟;罪人妻子,復應徙之。此則一人之罪,禍傾二室。愚謂罪人既逃,止徙妻子,走者之身,懸名永配,于眚不免,姦途自塞。詔從之。
景明四年秋七月,復鹽池之禁。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景明四年秋七月庚午,詔還收鹽池利以入公。
正始元年冬十二月己卯,詔群臣議定律令。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按《刑罰志》:世宗即位,意在寬政。正始元年冬,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于時用,猶致疑舛。尚書門下可于中書外省論律令。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庶于循變協時,永作通制。
按《冊府元龜》:宣武正始元年十二月己卯,詔群臣議定律令。時尚書殿中郎袁翻,門下錄事常景、孫紹,廷尉監張彪,律博士侯堅固,治書侍御史高綽,前軍將軍邢苗,奉車都尉程靈虯,羽林監王元龜,尚書郎祖瑩、宋世景,員外郎李琰之,太樂令公孫崇等並在議限。
正始三年夏四月乙未,詔罷鹽池禁。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正始四年秋開九月甲午,禁大司馬門不得車馬出入。冬十有一月丁未,禁河南畜牝馬。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永平二年夏四月甲子,詔:敕緣邊州鎮,自今已後,不聽境外寇盜,犯者罪同境內。若州鎮主將,知容不糾,坐之如律。冬十有一月甲申,詔禁屠殺含孕,以為永
制。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永平四年夏五月丙辰,詔禁天文之學。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延昌元年夏六月戊寅,通河南牝馬之禁。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云云。
延昌二年秋八月,詔殺人、掠賣人、群盜首,及非首而殺傷財主、經再犯路劫行人者,依法行決。徒流減等。是年,又詔以罪免官除名,仍聽降階入仕。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延昌二年八月辛卯,詔曰:頃水旱<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6259-18px-GJfont.pdf.jpg' />侵,頻年饑儉,百姓窘弊,多陷罪辜。煩刑之愧,朕用懼矣。其殺人、掠賣人、群彊盜首,及雖非首而殺傷財主、曾經再犯公斷道路劫奪行人者,依法行決;自餘恕死。徒流已下各減等。 按《刑罰志》:《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從第五,以階當刑二歲;免官者,三載之後聽仕,降先階一等。延昌二年春,尚書邢巒奏:竊詳王公以下,或析體宸極,或著勳當時,咸胙土授民,維城王室。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錫,雖爵秩有異,而號擬河山,得之至難,失之永墜。刑典既同,名復殊絕,請議所宜,附為永制。詔議律之制,與八座門下參論。皆以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職當刑,猶有餘資,復降階而敘。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盡,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實爽。愚謂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後,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為縣公,公為侯,侯為伯,伯為子,子為男,至于縣男,則降為鄉男。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其鄉男無可降授者,三年之後,聽依其本品之資出身。詔從之。
延昌三年,詔皇族有譴,仍以常法持訊,又罪案成,而家人訴枉者,仍許覆治。
按《魏書·宣武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先是,皇族有譴,皆不持訊。時有宗士元顯富,犯罪須鞫,宗正約以舊制。尚書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布于天下,其屬籍疏遠,蔭官卑末,無良犯憲,理須推究。請立限斷,以為定式。詔曰:雲來綿遠,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為不善,量亦多矣。先朝既無不訊之格,而空相矯恃,以長違暴。諸在議請之外,可悉依常法。其年〈延昌三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監王靖等上言:檢除名之例,依律文,獄成謂處罪案成者。寺謂犯罪逕彈後,使覆檢鞫證定刑,罪狀彰露,案署分昺,獄理是成。若使案雖成,雖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狀未盡,或邀駕撾鼓,或門下立疑,更付別使者,可從未成之條。其家人陳訴,信其專辭,而阻成斷,便是曲遂於私,有乘公體。何者。五詐既窮,六備已立,僥倖之輩,更起異端,進求延罪於漏刻,退希不測之恩宥,辨以惑正,曲以亂直,長民姦於下,隳國法於上,竊所未安。大理正崔纂、評楊機、丞甲休、律博士劉安元以為:律文,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綰,而疑有奸欺,不直於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覆治之。檢使處罪者,雖已案成,御史風彈,以痛誣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彊逼成罪;家人訴枉,辭案相背。刑憲不輕,理須訊鞫。既為公正,豈疑於私。如謂規不測之澤,抑絕訟端,則枉滯之徒,終無申理。若從其案成,便乖覆治之律。然未判經赦,及覆治理狀,真偽未分。承前以來,如此例皆得復職。愚謂經奏遇赦,及已覆治,得為獄成。尚書李韶奏:使雖結案,處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訴枉,尚書納辭,連解下鞫,未檢遇宥者,不得為案成之獄。推之情理,謂崔纂等議為允。詔從之。
肅宗熙平二年春正月,詔糾案,籍貫不實者,聽自歸首,逋違加罪,又制諸錢,不如法之罪。夏五月,重申天文之禁。
按《魏書·孝明帝本紀》:熙平二年春正月,詔:選曹用人,務在得才,廣求栖遁,共康治道。州鎮城隍,各令嚴固。齋會聚集,糾執妖諠。囹圄皆令造屋,桎梏務存輕小。工巧浮迸,不得隱藏。絹布繒綵,長短合式。偷竊軍階,亦悉沙汰。籍貫不實,普使糾案,聽自歸首,逋違加罪。夏五月庚辰,重申天文之禁,犯者以大辟論。
按《通鑑綱目》:魏孝明帝熙平二年春正月,魏制諸錢,新舊通行。其巧偽者,罪之。魏初,民間皆不用錢。高祖始鑄太和五銖錢,民欲鑄者,聽,就官鑪,銅必精煉,無得淆雜。世宗又制五銖,禁不依準式者。既而洛陽及諸州鎮所用不同,商貨不通。任城王澄上言曰:不行之錢,律有明式,指謂雞眼、鐶鑿,更無餘禁。計河南諸州,今所行者,悉非制限。河北既無新錢,復禁舊者,專以單絲之縑,疏縷之布,狹幅促度,不中常式,裂匹為尺,以濟有無。徒成杼軸之勞,不免饑寒之苦,錢之為用,貫鏹相屬,不假度量平均簡易,濟世之宜,謂為深允。乞下諸方州鎮,新舊諸錢內外全好,並得通行。其雞眼、鐶鑿,及盜鑄,巧偽不如法者,據律罪之。便詔從之。
神龜元年秋閏七月,開銀山禁。九月,復鹽禁。
按《魏書·孝明帝本紀》:神龜元年秋閏七月甲辰,開𢘆州銀山之禁,與民共之。
按《通鑑綱目》:魏孝明帝神龜元年秋九月,魏復鹽禁。是歲,魏太師雍等奏:鹽池天藏,資育群生,先朝為之禁限,非與細民爭利,但以豪貴封護,近民吝守,貧弱遠來,邈然絕望。因置主司,裁察強弱。什一之稅,自古有之。遠近齊平,公私兩利。及甄琛罷禁,乃為繞池之民,擅自固護,語其障禁,倍于官司。請禁之便。從之。
前廢帝普泰元年春三月庚寅,詔天下有德孝仁賢忠義志信者,可以禮召赴闕,不應召者以不敬論。
按《魏書·前廢帝本紀》云云。
後廢帝中興元年冬十一月,詔定偽竊官秩之罪。
按《魏書·後廢帝本紀》:中興元年冬十有一月己巳,詔曰:王度刱開,彝倫方始,所班官秩,不改舊章。而無識之徒,因茲僥倖,謬增軍級,虛名顯位,皆言前朝所授,理難推抑。自非嚴為條制,無以防其偽竊。諸有虛增官號,為人發糾,罪從軍法。若入格檢覈無名者,退為平民,終身禁錮。
出帝太昌元年夏五月,詔議定諸條格。
按《魏書·出帝本紀》:太昌元年夏五月丁未,詔曰:理有一準,則民無覬覦;法啟二門,則吏多威福。前主為律,後主為令,歷世永久,實用滋章。非所以準的庶品,隄防萬物。可令執事之官四品以上,集于都省,取諸條格,議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當局停記。新定之格,勿與舊制相連。務在約通,無致冗滯。
東魏靜帝天平 年,侍中孫騰請一切犯盜,悉准律令,以明恆憲。詔從之。
按《魏書·孝靜帝本紀》:永熙三年冬十月丙寅,即位于東城北,改永熙三年為天平元年。丙子,車駕北遷于鄴。 按《刑罰志》:孝昌已後,天下淆亂,法令不恆,或寬或猛。及參朱擅權,輕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為能。至遷鄴,京畿群盜頗起。有司奏立嚴制:諸彊盜殺人者,首從皆斬,妻子同籍,配為樂戶;其不殺人,及贓不滿五匹,魁首斬,從者死,妻子亦為樂戶;小盜贓滿十匹已上,魁首死,妻子配驛,從者流。侍中孫騰上言:謹詳,法若畫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輕重。案《律》,公私劫盜,罪止流刑。而比執事苦違,好為穿鑿,律令之外,更立餘條,通相糾之路,班捉獲之賞。斯乃刑書徒設,獄訟更煩,法令滋彰,盜賊多有。非所謂不嚴而治,遵守典故者矣。臣以為昇平之美,義在省刑;陵遲之弊,必由峻法。是以漢約三章,天下歸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禮訓君子,律禁小人,舉罪定名,國有常辟。至如眚災肆赦,怙終賊刑,經典垂言,國朝成範。隨時所用,各有司存。不宜巨細滋煩,令民豫備。恐防之彌堅,攻之彌甚。請諸犯盜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恆憲。庶使刑殺折衷,不得棄本從末。詔從之。〈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
綱目》:永熙三年冬十月,魏大丞相歡立清河王世子善,見于洛陽。十一月,東魏遷于鄴,高觀以洛陽西遍西魏,南近梁境,乃議遷都鄴。書下三日即行,四十萬戶,狼狽就道。歡留後,分部事畢,還晉陽,改司州為洛州,以元弼為刺吏,鎮洛陽。僕射司馬子如、高隆之、侍中高岳、孫騰留鄴,共知朝政。按此疑宜作天平元年為是
〉
天平四年秋閏九月乙丑,禁京酤酒。
按《魏書·孝靜帝本紀》云云。
元象元年夏四月,開酒禁。冬十二月,禁擅立寺。
按《魏書·孝靜帝本紀》:元象元年夏四月,齊獻武王還晉陽,請開酒禁。
按《通鑑綱目》:東魏元象元年冬十二月,禁擅立寺。魏自正光以後,四方多事,民避賦役,多為僧尼,至二百萬人,寺三萬餘區。至是始詔長吏,擅立寺者,計庸以枉法論。
興和三年冬十月癸卯,齊文襄王自晉陽來朝。先是,詔文襄王與群臣於麟趾閣,議定新制,甲寅,班於天下。
按《魏書·孝靜帝本紀》云云。
西魏文帝大統元年春三月,頒二十四條之制。
按《魏書》不載。 按《周書·文帝本紀》:西魏文帝,大統元年春三月,太祖以戎役屢興,民吏勞弊,乃命所司斟酌今古,參考變通,可以益國利民、便時適治者,為二十四條新制,奏魏帝行之。
按《隋書·刑法志》:周文帝之有關中也,霸業初基,典章多闕。大統元年,命有司斟酌今古通變可以益時者,為二十四條之制,奏之。
大統七年冬十一月,頒十二條之制。
按《魏書》不載。 按《周書·文帝本紀》:西魏文帝,大統七年冬十有一月,太祖奏行十二條制,恐百官不勉於職事,又下令申明之。
按《隋書·刑法志》:七年,又下十二條制。
按《玉海》:詔令西魏大統七年九月,度支尚書蘇綽為六條詔書,一曰修身心,二曰厚教化,三曰盡地利,四曰擢賢良,五曰恤獄訟,六曰均賦役。奏置,坐右令百官習誦之,牧守令長非通六條,及計帳不得居官。尋又益新制十二條。
大統十年秋七月,頒三十六條之制。
按《北史·西魏文帝本紀》不載。 按《周書·文帝本紀》:西魏文帝,大統十年秋七月,魏帝以太祖前後所上二十四條及十二條新制,方為中興永式。乃命尚書蘇綽更損益之,總為五卷,頒於天下。於是搜簡賢才,以為牧守令長,皆依新制而遣焉。數年之間,百姓便之。按《玉海》:大統十年七月命綽損益三十六條之制頒之
〈注〉《六典注》損益為五卷,謂之《大統式隋志》後周太祖命綽撰《隋唐志大統式》三卷,《崇文目蘇綽六條》一卷。〈按以太祖前後所上二十四條及十二條,新制為中興永式,《玉海》又作十五年,存參〉
大統十三年春二月,詔應宮刑者,沒官,勿刑。
按《北史·西魏文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文帝大統十三年二月,詔自今應宮刑者,直沒官,勿刑。亡奴婢應黥者,止科亡罪。
北齊
顯祖天保元年秋八月,始令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又罷守宰設棒之令。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天保元年秋八月甲午,詔曰:魏世議定《麟趾格》,遂為通制,官司施用,猶未盡善。可令群官更加論究。適治之方,先盡要切。引綱理目,必使無遺。
按《隋書·刑法志》:齊神武、文襄,並由魏相,尚用舊法。及文宣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時軍國多事,政刑不一,決獄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謂之變法從事。清河房超為黎陽郡守,有趙道德者,使以書屬超。超不發書,棒殺其使。文宣于是令守宰各設棒,以誅屬請之使。後都官郎中宋軌奏曰:昔曹操懸棒,威於亂時,今施之太平,未見其可。若受使請賕,猶致大戮,身為枉法,何以加罪。于是罷之。
天保 年,命群官,議造《齊律》。〈按此議未成,而《隋書志》亦未詳其年,大抵天保
初年事也
〉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司徒功曹張老上書,稱大齊受命已來,律令未改,非所以創制垂法,革人視聽。于是始命群官,議造《齊律》,積年不成。其決獄猶依魏舊。是時刑政尚新,史皆奉法。六年之後,帝遂以功業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喜怒。為大鑊、長鋸、剉碓之屬,並陳于庭,意有不快,則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臠噉,以逞其意。時僕射楊遵彥乃令憲司先定死罪囚,置于仗衛之中,帝欲殺人,則執以應命,謂之供御囚。經三月不殺者,則免其死。帝嘗幸金鳳臺,受佛戒,多召死囚,編籧篨為翅,命之飛下,謂之放生。墜皆致死,帝視以為歡笑。時有司折獄,又皆酷法。訊囚則用車輻搊杖,夾指壓踝,又立之燒犁耳上,或使以臂貫燒車釭。既不勝其苦,皆致誣伏。天保七年,敕議立案劾格。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七年,豫州檢使白𢷋為左丞盧斐所劾,乃于獄中誣告斐受金。文宣知其奸罔,詔令按之,果無其事。乃敕八座議立案劾格,負罪不得告人事。于是挾奸者畏糾,乃先加誣訟,以擬賞格,吏不能斷。又妄相引,大獄動至十人,多移歲月。然帝猶委政輔臣楊遵彥,彌縫其闕,故時議者竊云,主昏於上,政清於下。
天保八年夏四月乙酉,詔公私鷹鷂俱亦禁絕。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云云。
世祖大寧元年,詔定律令。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武成即位,思存輕典,大寧元年,乃下詔曰:王者所用,唯在賞罰,賞貴適理,罰在得情。然理容進退,事涉疑似,盟府司勳,或有開塞之路,三尺律令,未窮畫一之道。想文王之官人,念宣尼之止訟,刑賞之宜,思獲其所。自今諸應賞罰,皆賞疑從重,罰疑從輕。又以律令不成,頻加催督。
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春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一曰名例,二曰禁衛,三曰婚戶,四曰擅興,五曰違制,六曰詐偽,七曰鬥訟,八曰賊盜,九曰捕斷,十曰毀損,十一曰廄牧,十二曰雜。其定罪九百四十九條。又上《新令》四十卷,大抵採魏、晉故事。其制,刑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梟首,並陳屍三日;無市者,列於鄉亭顯處。其欠斬刑,殊身首。其次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二曰流刑,謂論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於邊裔,以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舂,並六年。三曰刑罪,即耐罪也。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之差。凡五等。各加鞭一百。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並鎖輸左校而不髡。無保者鉗之。婦人配舂及掖庭織。四曰鞭,有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之差,凡五等。五曰杖,有三十、二十、一十之差,凡三等。大凡為十五等。當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贖罪舊以金,皆代以中絹。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歲七十八匹,四歲六十四匹,三歲五十匹,二歲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論。一歲無笞,則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贖絹一匹。至鞭百,則絹十匹。無絹之鄉,皆准絹收錢。自贖笞十已上至死。又為十五等之差。當加減次,如正決法。合贖者,謂流內官及爵秩比視、老小閹凝并過失之屬。犯罰絹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為罪人。盜及殺人而亡者,即懸名注籍,甄其一房配驛戶。宗室則不注盜,及不入奚官,不加害刑。自犯流罪已下合贖者,及婦人犯刑已下,侏儒、篤疾、癃殘非犯死罪,皆訟繫之。罪刑年者鎖,無鎖以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決流刑鞭笞者,鞭其背。五十,一易執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瘡長一尺。笞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長三尺五寸,大頭徑二分半,小頭徑一分半。決三十已下杖者,長四尺,大頭徑三分,小頭徑二分。在官犯罪,鞭杖十為一負。閑局六負為一殿,平局八負為一殿,繁局十負為一殿。加於殿者,復計為負焉。赦日,則武庫令設金雞及鼓於閶闔門外之右。勒集囚徒於闕前,撾鼓千聲,釋枷鎖焉。又列重罪十條: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惡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義,十曰內亂。犯此十者,不在八議論贖之限。是後法令明審,科條簡要,又敕仕門之子弟常講習之。齊人多曉法律,蓋由此也。其不可為定法者,別制《權令》二卷,與之並行。後平秦王高歸彥謀反,須有約罪,律無正條,於是遂有《別條權格》,與律並行。大理明法,上下比附,欲出則附依輕議,欲入則附從重法,奸吏因之,舞文出沒。至於後主,權幸用事,有不附之者,陰中以法。綱紀紊亂,卒至於亡。
河清四年春二月壬申,以年穀不登,禁酤酒。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云云。
後主天統五年春二月乙丑,詔應宮刑者普免刑為官口。又詔禁網捕鷹鷂。
按《北齊書·後主本紀》云云。
武平六年秋閏八月辛巳,開酒禁。
按《北齊書·後主本紀》云云。
武平七年春二月辛酉,括雜戶女年二十已下十四已上未嫁悉集省,隱匿者家長處死刑。
按《北齊書·後主本紀》云云。
北周
孝閔帝元年夏四月,詔死罪降等。秋八月,詔死罪降流,流以下降等,又詔舉不稱任者,治罪。
按《周書·孝閔帝本紀》:元年夏四月壬申,詔死罪以下,各降一等。秋八月辛未,詔曰:朕甫臨大位,政教未孚,使我農民,多陷刑網。今秋律已應,將行大戮。言念群生,責在於朕。宜從肆眚,與其更新。其犯者宜降從流,流以下各降一等。不在赦限者,不從此降。甲午,詔曰:帝王之治天下,罔弗博求眾才,以乂厥民。今二十四軍宜舉賢良堪治民者,軍列九人。被舉之人,於後不稱厥任者,所舉官司,皆治其罪。
世宗明帝元年冬十一月,詔輕犯及被累遠配者,放還。
按《周書·明帝本紀》:元年冬十一月丁巳,詔曰:帝王之道,以寬仁為大。魏政諸有輕犯未至重罪、及諸村民一家有犯乃及數家而被遠配者,並宜放還。
高祖保定三年春二月,頒新律。夏四月,禁報讎。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春二月庚子,初頒新律。夏四月戊午,初禁天下報讎,犯者以殺人論。
按《隋書·刑法志》:初,河南趙肅為廷尉卿,撰定法律。肅積思累年,遂感心疾而死。乃命司憲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三月庚子乃就,謂之《大律》,凡二十五篇:一曰刑名,二曰法例,三曰祀享,四曰朝會,五曰婚姻,六曰戶籍,七曰水火,八曰興繕,九曰衛宮,十曰市廛,十一曰鬥競,十二曰劫盜,十三曰賊叛,十四曰毀亡,十五曰違制,十六曰關津,十七曰諸侯,十八曰廄牧,十九曰雜犯,二十曰詐偽,二十一曰請求,二十二曰告言,二十三曰逃亡,二十四曰繫訊,二十五曰斷獄。大凡定罪一千五百三十七條。其制罪,一曰杖刑五,自十至五十。二曰鞭刑五,自六十至於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四曰流刑五,流衛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鎮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五曰死刑五,一曰罄,二曰絞,三曰斬,四曰梟,五曰裂。五刑之屬各有五,合二十五等。不立十惡之目,而重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義、內亂之罪。凡惡逆,肆之三日。盜賊群攻鄉邑及入人家者,殺之無罪。若報讎者,告於法而自殺之,不坐。經為盜者,注其籍。唯皇宗則否。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斷。皇族及有爵者,死罪已下鎖之,徒已下散之。獄成將殺者,書其姓名及其罪於拲而殺之市。唯皇族與有爵者隱獄。其贖杖刑五,金一兩至五兩。贖鞭刑五,金六兩至十兩。贖徒刑五,一年金十二兩,二年十五兩,三年一斤二兩,四年一斤五兩,五年一斤八兩。贖流刑,一斤十二兩,俱役六年,不以遠近為差等。贖死罪,金二斤。鞭者以一百為限。加笞者,合二百止。應加鞭笞者,皆先笞後鞭。婦人當笞者,聽以贖論。徒輸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杖十已上,當加者上就次,數滿乃坐。當減者,死罪流蕃服,蕃服已下俱至徒五年。五年已下,各以一等為差。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為雜戶。其為賊盜事發逃亡者,懸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末配下役。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一匹。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輸者,歸於法。貧者請而免之。大凡定法一千五百三十七條,班之天下。其大略滋章,條流苛密,比於齊法,煩而不要。又初除復讎之法,犯者以殺論。
建德五年春正月戊申,初令鑄錢者絞,其從者遠配為民。
按《周書·武帝本紀》云云。
建德六年秋八月,除雜配之科。冬十一月,頒《刑書要制》。
按《周書·武帝本紀》:建德六年秋八月壬寅,詔曰:以刑止刑,世輕世重。罪不及嗣,皆有定科。雜役之徒,獨異常憲,一從罪配,百世不免。罰既無窮,刑何以措。道有沿革,宜從寬典。凡諸雜戶,悉放為民。配雜之科,因之永削。冬十一月己亥,初行《刑書要制》。持杖群彊盜一匹以上,不持杖群彊盜五匹以上,監臨主掌自盜二十匹以上,小盜及詐偽請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長隱五戶及十丁以上、隱地三項以上者,至死。《刑書》所不載者,自依律科。
按《隋書·刑法志》:時晉公護將有異志,欲寬政以取人心,然闇於知人,所委多不稱職。既用法寬弛,不足制姦,子弟僚屬,皆竊弄其權,百姓愁怨,控告無所。武帝性甚明察,自誅護後,躬覽萬機,雖骨肉無所縱捨,用法嚴正,中外肅然。自魏、晉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補兵。魏虜西涼之人,沒入名為隸戶。魏武入關,隸戶皆在東魏,後齊因之,仍供廝役。建德六年,齊平後,帝欲施輕典於新國,乃詔凡諸雜戶,悉放為百姓。自是無復雜戶。其後又以齊之舊俗,未改昏政,賊盜姦宄,頗乖憲章。其年,又為《刑書要制》以督之。其大抵持杖群盜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盜五匹以上,監臨主掌自盜二十匹以上,盜及詐請官物三十匹以上,正長隱五戶及丁以上及地頃以上,皆死。自餘依《大律》。由是澆詐頗息焉。
宣政元年秋八月,詔制九條,宣下州郡。
按《周書·武帝本紀》不載。 按《宣帝本紀》:宣政元年夏六月戊戌,即皇帝位。秋八月,詔制九條,宣下州郡:一曰,決獄科罪,皆准律文;二曰,母族絕服外者,聽婚;三曰,以杖決罰,悉令依法;四曰,郡縣當境賊盜不擒獲者,並仰錄奏;五曰,孝子順孫、義夫節婦,表其門閭,才堪任用者,即宜申薦;六曰,或昔經驅使,名位未達,或沈淪蓬蓽,文武可施,宜并採訪,具以名奏;七曰,偽齊七品以上,已敕收用,八品以下,爰及流外,若欲入仕,皆聽預選,降二等授官;八曰,州舉高才博學者為秀才,郡舉經明行修者為孝廉,上州、上郡歲一人,下州、下郡三歲一人;九曰,年七十以上,依式授官,鰥寡困乏不能自存者,並加稟恤。
按《隋書·刑法志》:宣帝性殘忍暴戾,自在儲貳,惡其叔父齊王憲及王軌、宇文孝伯等。及即位,並先誅戮,由是內外不安,俱懷危懼。帝又恐失眾望,乃行寬法,以取眾心。宣政元年八月,詔制九條,宣下州郡。
宣帝大象元年,頒《刑經聖制》。
按《周書·宣帝本紀》:初,高祖作《刑書要制》,用法嚴重。及帝即位,以海內初平,恐物情未附,乃除之。至是大醮於正武殿,告天而行焉。
按《隨書·刑法志》:大象元年,又下詔曰:高祖所立《刑書要制》,用法深重,其一切除之。然帝荒淫日甚,惡聞其過,誅殺無度,疏斥大臣。又數行肆赦,為奸者皆輕犯刑法,政令不一,下無適從。於是又廣《刑書要制》,而更峻其法,謂之《刑經聖制》。宿衛之官,一日不直,罪至削除。逃亡者皆死,而家口籍沒。上書字誤者,科其罪。鞭杖皆百二十為度,名曰天杖。其後又加至二百四十。又作霹靂車,以威婦人。其決人罪,云與杖者,即一百二十,多打者,即二百四十。帝既酣飲過度,嘗中飲,有下士楊文祐白宮伯長孫覽,求歌曰:朝亦醉,暮亦醉。日日恆常醉,政事日無次。鄭譯奏之,帝怒,命賜杖二百四十而致死。後更令中士皇甫猛歌,猛歌又諷諫。鄭譯又以奏之,又賜猛杖一百二十。是時下自公卿,內及妃后,咸加棰楚,上下愁怨。及帝不豫,而內外離心,各求苟免。
靜帝大定 年,頒《刑書要制》。
按《周書·靜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隋高祖為相,又行寬大之典,刪略舊律,作《刑書要制》。既成奏之,靜帝下詔頒行。諸有犯罪未枓決者,並依制處斷。
隋
高祖開皇元年春三月,弛山澤禁。夏四月,禁雜戲。冬十月,行新律。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元年春三月戊子,弛山澤之禁。夏四月戊戌,禁雜樂百戲。冬十月戊子,行新律。按《刑法志》:高祖既受周禪,開皇元年,乃詔尚書左僕射、渤海公高熲,上柱國、沛公鄭譯,上柱國、清河郡公楊素,大理前少卿、平源縣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縣公韓濬,比部侍郎李諤,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絞,有斬。二曰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應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應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三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四曰杖刑五,自五十至於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於五十。而蠲除前代鞭刑及梟首轘裂之法。其法徒之罪皆減從輕。唯大逆謀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斬,家口沒官。又置十惡之條,多採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內亂。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減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聽贖。應贖者,皆以銅代絹。贖銅一斤為一負,負十為殿。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里則百斤矣。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其累徒過九年者,流二千里。定訖,詔頒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適於時,故有損益。夫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於斯已極。梟首轘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侵肌,酷均臠切。雖云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梟轘及鞭,並令去也。貴礪帶之書,不當徒罰,廣軒冕之蔭,旁及諸親。流役六年,改為五載,刑徒五歲,變從三祀。其餘以輕代重,化死為生,條目甚多,備於簡冊。宜班諸海內,為時軌範,雜格嚴科,並宜除削。先施法令,欲人無犯之心,國有常刑,誅而不怒之義。措而不用,庶或非遠,萬方百辟,知吾此懷。自前代相承,有司訊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車輻鞋底,壓踝杖桄之屬,楚毒備至,多所誣伏。雖文致於法,而每有枉濫,莫能自理。至是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帝又以律令初行,人未知禁,故犯法者眾。又下吏承苛政之後,務鍛鍊以致人罪。乃詔申敕四方,敦理辭訟。有枉屈縣不理者,令以次經郡及州,省仍不理,乃詣闕申訴。有所未愜,聽撾登聞鼓,有司錄狀奏之。帝又每季親錄囚徒。常以秋分之前,省閱諸州申奏罪狀。 按《李德林傳》:開皇元年,敕令與太尉任國公于翼、高熲等同修律令。事訖奏聞,別賜九環金帶一腰,駿馬一匹,賞損益之多也。格令班後,蘇威每欲改易事條。德林以為格式已頒,義須畫一,縱令小有踳駮,非過蠹政害民者,不可數有改張。威又奏置五百家鄉正,即令理民間辭訟。德林以為本廢鄉官判事,為其里閭親戚,剖斷不平,今令鄉正專治五百家,恐為害更甚。且今時吏部,總選人物,天下不過數百縣,於六七百萬戶內,詮簡數百縣令,猶不能稱其才,乃欲於一鄉之內,選一人能治五百家者,必恐難得。又即時要荒小縣,有不至五百家者,復不可令兩縣共管一鄉。敕令內外群官,就東宮會議。自皇太子以下,多從德林議。蘇威又言廢郡,德林詰之云:修令時,公何不論廢郡為便。今令纔出,其可改乎。然高熲同威之議,稱德林狠戾,多所固執。由是高祖盡依威議。
開皇二年秋七月甲午,行新令。
按《隋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通志·隋紀》云云。
開皇三年春正月,禁大刀長槊。三月,弛酒鹽禁。冬十二月,更定新律。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三年春正月庚子,禁大刀長槊。 按《刑法志》:三年,因覽刑部奏,斷獄數猶至萬條。以為律尚嚴密,故人多陷罪。敕蘇威、牛弘等,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條,流罪一百五十四條,徒杖等千餘條,定留唯五百條。凡十二卷。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盜賊,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自是刑網簡要,疏而不失。于是置律博士弟子員。斷決大獄,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後依斷。按《通鑑綱目》:開皇三年春三月隋弛酒鹽禁冬十二月隋更定律置博士
開皇五年,詔廢大理律博士,及刑部州縣律生。按《隋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五年,侍官慕容天遠糾都督田元冒請義倉,事實,而始平縣律生輔恩舞文陷天遠,遂更反坐。帝聞之,乃下詔曰:人命之重,懸在律文,刊定科條,俾令易曉。分官命職,恆選循吏,小大之獄,理無疑舛。而因襲往代,別置律官,報判之人,推其為首。殺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罰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為政之失,莫大於斯。其大理律博士、尚書刑部曹明法、州縣律生,並可停廢。自是諸曹決事,皆令具寫律文斷之。
開皇六年,敕長史、參軍,並習律,集京師試之,除孥戮相坐之法。
按《隋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六年,敕諸州長史已下,行參軍已上,並令習律,集京之日,試其通不。又詔免尉迥、王謙、司馬消難三道逆人家口之配沒者,悉官酬贖,使為編戶。因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諸州囚有處死,不得馳驛行決。
開皇十年,始令殿內去杖。
按《隋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不悅學,既任智而獲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臨下。恆令左右覘視內外,有小過失,則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贓汙,因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每於殿廷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數四。嘗怒問事揮楚不甚,即命斬之。十年,尚書左僕射高熲、治書侍御史柳彧等諫,以為朝堂非殺人之所,殿廷非決罰之地。帝不納。熲等乃盡詣朝堂請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務在去弊,而百姓無知,犯者不息,致陛下決罰過嚴。皆臣等不能有所裨益,請自退屏,以避賢路。帝於是顧謂領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問其狀,元舉手曰:陛下杖大如指,棰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數百,故多致死。帝不懌,乃令殿內去杖,欲有決罰,各付所由。後楚州行參軍李君才上言帝寵高熲過甚,上大怒,命杖之,而殿內無杖,遂以馬鞭笞殺之。自是殿內復置杖。未幾怒甚,又於殿廷殺人,兵部侍郎馮基固諫,帝不從,竟於殿廷行決。帝亦尋悔,宣慰馮基,而怒群僚之不諫者。
開皇十三年春二月,制官坐流年,限禁藏讖緯。夏五月,禁撰集國史。是年,改徒流為配防。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十三年春二月己丑,制坐事去官者,配流一年。丁酉,制私家不得隱藏緯候圖讖。夏五月癸亥,詔人間有撰集國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絕。 按《刑法志》:十三年,改徒及流並為配防。開皇十五年春二月,詔私造兵器者坐。冬十二月,詔盜邊糧一升已上皆死,家口沒官。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十五年春二月丙辰,收天下兵器;敢有私造者,坐之。關中緣邊,不在其例。冬十二月戊子,敕盜邊糧一升已上皆斬,並籍沒其家。 按《刑法志》:十六年,有司奏合川倉粟少七千石,命斛律孝卿鞫問其事,以為主典所竊。復令孝卿馳驛斬之,沒其家為奴婢,鬻粟以填之。是後盜邊糧者,一升已上皆死,家口沒官。〈按志作十六年與本紀互異〉開皇十七年春三月,詔諸司論屬官,罪聽律外決杖。是年,又制盜一錢已上棄市,聞見不告者,至死。未幾,罷一錢棄市之法。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十七年春三月丙辰,詔曰:分職設官,共理時務,班位高下,各有差等。若所在官人不相敬憚,多自寬縱,事難克舉。諸有殿失,雖備科條,或據律乃輕,論情則重,不即決罪,無以懲肅。其諸司屬官,若有愆犯,聽於律外斟酌決杖。 按《刑法志》:十七年,詔又以所在官人,不相敬憚,多自寬縱,事難克舉。諸有殿失,雖備科條,或據律乃輕,論情則重,不即決罪,無以懲肅。其諸司屬官,若有愆犯,聽於律外斟酌決杖。於是上下相驅,迭行捶楚,以殘暴為幹能,以守法為懦弱。是時帝意每尚慘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掣盜,人間強盜,亦往往而有。帝患之,問群臣斷禁之法,楊素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詔有糾告者,沒賊家產業,以賞糾人。時月之間,內外寧息。其後無賴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遺物於其前,偶拾取則擒以送官,而取其賞。大抵被陷者甚眾。帝知之,乃命盜一錢以上皆棄市。行旅皆晏起晚宿,天下懍懍焉。此後又定制,行署取一錢以上,聞見不告言者,坐至死。自此四人共盜一榱桷,三人同竊一瓜,事發即時行決。有數人劫執事而謂之曰:吾豈求財者耶。但為枉人來耳。而為我奏至尊,自古以來,體國立法,未有盜一錢而死也。而不為我以聞,吾更來,而屬無類矣。帝聞之,為停盜取一錢棄市之法。
開皇十八年夏五月辛亥,詔蓄猫鬼、蟲毒、厥魅、野道之家,投於四裔。秋九月庚寅,敕舍客無公驗者,坐及刺史、縣令。
按《隋書·文帝本紀》云云。
開皇二十年冬十二月,禁毀天尊佛及神像。
按《隋書·文帝本紀》:開皇二十年冬十二月辛巳,詔曰:佛法深妙,道教虛融,咸降大慈,濟度群品,凡在含識,皆蒙覆護。所以雕鑄靈相,圖寫真形,率土瞻仰,用申誠敬。其五嶽四鎮,節宣雲雨,江、河、淮、海,浸潤區域,並生養萬物,利益兆人,故建廟立祀,以時恭敬。敢有毀壞偷盜佛及天尊像、嶽鎮海瀆神形者,以不道論。沙門壞佛像,道士壞天尊者,以惡逆論。 按《刑法志》:同。
煬帝大業 年,敕修律令,除十惡之條,犯罪家期,以
下親,仍令入仕。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煬帝即位,以高祖禁網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惡之條。時升稱皆小舊二倍,其贖銅亦加二倍為差。杖百則三十斤矣。徒一年者六十斤,每等加三十斤為差,三年則一百八十斤矣。流無異等,贖二百四十斤。二死同贖三百六十斤。其實不異。開皇舊制,舋門子弟,不得居宿衛近侍之官。先是蕭巖以叛誅,崔君綽坐連庶人勇事,家口籍沒。巖以中宮故,君綽緣女入宮愛幸,帝乃下詔革前制曰:罪不及嗣,既弘至孝之道,恩由義斷,以勸事君之節。故羊鮒從戮,彌見叔向之誠,季布立勳,無預丁公之禍,用能樹聲往代,貽範將來。朕虛己為政,思遵舊典,推心待物,每從寬政。六位成象,美厥含弘,一眚掩德,甚非謂也。諸犯罪被戮之門,期已下親,仍令合仕,聽預宿衛近侍之官。〈按《志》無年月可考,按《玉海》詔令煬帝以《開皇律
令》猶重。大業二年十月,更制《大業律》,牛弘等造按此,則宜作大業二年為是。而《志》又云煬帝即位,又敕修律令,《劉炫傳》亦云煬帝即位,牛弘引炫修律令。按此又疑宜作大業元年為是。故闕之以俟參考
〉
大業三年春正月癸亥,敕并州逆黨已流配而逃亡者,所獲之處,即宜斬決。夏四月甲申,頒律令。戊戌,敕百司不得踐暴禾稼,其有須開為路者,有司計地所收,即以近倉酬賜,務從優厚。
按《隋書·煬帝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三年,新律成。凡五百條,為十八篇。詔施行之,謂之《大業律》。一曰名例,二曰衛宮,三曰違制,四曰請求,五曰戶,六曰婚,七曰擅興,八曰告劾,九曰賊,十曰盜,十一曰鬥,十二曰捕亡,十三曰倉庫,十四曰廄牧,十五曰關市,十六曰雜,十七曰詐偽,十八曰斷獄。其五刑之內,降從輕典者,二百餘條。其枷杖決罰訊囚之制,並輕於舊。是時百姓久厭嚴刻,喜於刑寬。帝乃外征四夷,內窮嗜慾,兵革歲動,賦斂滋繁。有司皆臨時迫脅,苟求濟事,憲章遐棄,賄賂公行,窮人無告,聚為盜賊。帝乃更立嚴刑,敕天下竊盜已上,罪無輕重,不待聞奏,皆斬。百姓轉相群聚,攻剽城邑,誅罰不能禁。帝以盜賊不息,乃益肆淫刑。
大業四年冬十月乙卯,頒新式於天下。
按《隋書·煬帝本紀》云云。
大業五年春正月己丑,制民間鐵叉、搭鉤、䂎刃之類,皆禁絕之。
按《隋書·煬帝本紀》云云。
大業九年秋八月戊申,制盜賊籍沒其家。
按《隋書·煬帝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九年,又詔為盜者籍沒其家。自是群賊大起,郡縣官人,又各專威福,生殺任情矣。及楊元感反,帝誅之,罪及九族。其尤重者,行轘裂梟首之刑。或磔而射之。命公卿以下,臠噉其肉。百姓怨嗟,天下大潰。
大業十三年十一月,唐克京城。約法十二條。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 按《唐書·高祖本紀》:大業十三年,煬帝南遊江都,天下盜起。十月辛巳,隋留守衛文昇等奉代王侑守京城,高祖遣使諭之,不報。乃圍城,下令曰:犯隋七廟及宗室者,罪三族。十一月丙辰,克京城。命主符郎宋公弼收圖籍。約法十二條,殺人、劫盜、背軍、叛者死。癸亥,遙尊隋帝為太上皇,立代王為皇帝,改元義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