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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19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十九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五
唐〈高祖武德四則 太宗貞觀十則 高宗永徽五則 顯慶三則 龍朔三則 麟德一則 乾封一則 咸亨二則 上元一則 儀鳳二則 中宗嗣聖七則 神龍二則 景龍二則 睿宗景雲二則 太極一則 元宗先天二則 開元十八則 天寶四則 肅宗至德二則 乾元二則 代宗六曆五則 德宗建中二則 貞元一則 憲宗元和十二則 穆宗長慶一則 敬宗寶曆一則 文宗太和六則 開成四則 武宗會昌四則 宣宗大中六則 懿宗咸通一則 僖宗乾符一則〉
祥刑典第十九卷
律令部彙考五
唐高祖武德元年五月,命修律令。六月,禁言符瑞廢隋律,頒新格。十一月,禁獻奇異,又頒新格五十三條。
按《唐書·高祖本紀》:武德元年六月癸巳,禁言符瑞者。冬十一月戊申,禁獻侏儒短節、小馬庳牛、異獸奇禽者。
按《舊唐書·高祖本紀》:武德元年夏五月壬申,命相國長史裴寂等修律令。六月甲戌,令廢隋《大業律令》,頒新格。冬十一月乙巳,詔頒行五十三條格,以約法緩刑。〈按《唐書·刑法志》:作武德二年,頒新格五十三條。〉武德四年,詔僕射裴寂等更撰律令。
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四年,高祖躬錄囚徒,以人因亂冒法者眾,盜非劫傷其主及征人逃亡、官吏枉法,皆原之。已而又詔僕射裴寂等十五人更撰律令,凡律五百,麗以五十三條。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餘無改焉。 按《韓瑗傳》:瑗,父仲良,武德初,與定律令,建言:周律,其屬三千,秦、漢後約為五百。依古則繁,請崇寬簡,以示惟新。于是採《開皇律》宜于時者定之。
武德七年夏四月庚子,頒行新律。
按《唐書·高祖本紀》云云。
按《舊唐書·刑法志》:敕僕射裴寂等,撰定律令,惟正五十三條格,入于新律,餘無所改。至武德七年五月奏上,乃下詔曰:古不云乎,萬邦之君,有典有則。故九疇之敘,興于夏世,兩觀之法,大備隆周。所以禦暴懲姦,弘風闡化,安民立政,莫此為先。自戰國紛擾,恃詐任力,苛制煩刑,於茲競起。秦并天下,隳滅禮教,恣行酷烈,害虐蒸民,宇內騷然,遂以顛覆。漢氏撥亂,思易前軌,雖復務從約法,蠲削嚴刑,尚行葅醢之誅,猶設錙銖之禁。安民之道,實有未弘,刑措之風,以茲莫致。爰及魏、晉,流弊相沿,寬猛乖方,綱維失序。下陵上替,政散民凋。皆由法令湮訛,條章混謬。自斯以後,㝢縣瓜分,戎馬交馳,未遑典制。有隋之世,雖云釐革,然而損益不定,疏舛尚多,品式章程,罕能甄備。加以微文曲致,覽者惑其淺深,異例同科,用者殊其輕重,遂使姦吏巧詆,任情與奪,愚民妄觸,動陷羅網,屢聞釐革,卒以無成。朕膺期受籙,寧濟區宇,永言致治,興寐為勞。補千年之墜典,拯百王之餘弊,思所以正本澄源,式清流末,永垂憲則,貽範後昆。爰命群才,修定科律。但今古異務,文質不同,喪亂之後,事殊曩代,應機適變,救弊斯在。是以斟酌繁省,取合時宜,矯正差遺,務從體要。迄茲歷稔,撰次始畢,宜下四方,即令頒用。庶使吏曹簡肅,無取懸石之多;奏讞平允,靡競錐刀之末。勝殘去殺,此焉非遠。于是頒行天下。
按《文獻通考》: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武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律之為書,因隋之舊,為十有二第。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其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持也,可持以擊也。《書》曰:鞭作官刑是也。三曰徒。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隸,任之以事,寘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輕重,有年數而舍。四曰流。《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于遠也。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自隋以前,死刑有五,曰罄、絞、斬、梟、裂,而流徒之刑,鞭笞兼用,數皆踰百。至隋,始定為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徒刑五自一年,至于三年。流刑三自一千里,至于二千里。死刑二,絞、斬。除其鞭刑及梟首轘裂之酷,又有議請減贖當免之法。唐皆因之。
武德九年九月,禁淫祀雜占。
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太宗本紀》:武德九年六月,以太宗為皇太子。八月甲子,即皇帝位。九月壬子,禁私家妖神淫祀、占卜非龜易五兆者。
太宗貞觀元年春正月,詔更定律令,除斷趾法。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詔長孫無忌、房元齡等復定舊令,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既而又哀其斷毀支體,謂侍臣曰:肉刑,前代除之久矣,今復斷人趾,吾不忍也。王珪、蕭瑀、陳叔達對曰:受刑者當死而獲生,豈憚去一趾。去趾,所以使見者知懼。今以死刑為斷趾,蓋寬之也。帝曰:公等更思之。其後蜀王法曹參軍裴弘獻駮律令四十餘事,乃詔房元齡與弘獻等重加刪定。元齡等以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廢,今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而又刖足,是六刑也。于是除斷趾法,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按《通鑑綱目》:貞觀元年春正月,更定律令,命吏部尚書長孫無忌,與法官更議定律令,寬絞刑五十條為斷右趾。上曰:肉刑廢已久,宜有以易之。于是有司請改為加役流,流三千里,居作三年〈按《刑法志》:作居作二年,《綱目》作居作
三年。今並載之
〉
貞觀二年冬十一月,詔奴告主者斬。十二月,禁五品以上過市。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二年冬十二月癸巳,禁五品以上過市。
按《通鑑綱目》:貞觀二年冬十一月詔自今奴告主者斬之
貞觀四年秋九月壬午,禁芻牧于古明君、賢臣、烈士之墓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貞觀六年春二月戊子,初置律學。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貞觀十年秋,禁上書告訐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上謂群臣曰:朕開直言之路,以利國也。而比來上封事者,多訐人細事。自今復有為是者,朕當以讒人罪之。
貞觀十一年春正月庚子,頒新律令于天下。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按《唐書·刑法志》:故時律,兄弟分居,蔭不相及,而連坐則俱死。同州人房彊以弟謀反當從坐,帝因錄囚為之動容,曰:反逆有二:興師動眾一也,惡言犯法二也。輕重固異,而鈞謂之反,連坐皆死,豈定法耶。元齡等議曰:禮,孫為父尸,故祖有蔭孫令,是祖孫重而兄弟輕。于是令:反逆者,祖孫與兄弟緣坐,皆配沒;惡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元齡等遂與法司增損隋律,降大辟為流者九十二,流為徒者七十一,以為律;定令一千五百四十六條,以為令;又刪武德以來敕三千餘條為七百條,以為格;又取尚書省列曹及諸寺、監、十六衛計帳以為式。凡州縣皆有獄,而京兆、河南獄治京師,其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獄。京師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歲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及夜未明,假日、斷屠月,皆停死刑。京師決死,涖以御史、金吾,在外則上佐,餘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論死,乘車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賜死于家。凡囚已刑,無親屬者,將作給棺,瘞于京城七里外,壙有甎銘,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諸獄之長官,五日一慮囚。夏置漿飲,月一沐之;疾病給醫藥,重者釋械,其家一人入侍,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婦女子孫二人入侍。天下疑獄讞大理寺不能決,尚書省眾議之,錄可為法者送祕書省。奏報不馳驛。經覆而決者,刑部歲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閱獄囚杻校、糧餉,法不如法者。杻校鉗鎖皆有長短廣狹之制,量囚輕重用之。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不過二百。凡杖,皆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之。輕罪及十歲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懷妊皆頌繫以待斷。居作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作。旬給假一日,臘、寒食二日,毋出役院。病者釋鉗校、給假,疾差陪役。謀反者男女奴婢沒為官奴婢,隸司農,七十者免之。凡役,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廚饎。流移人在道疾病,婦人免乳,祖父母、父母喪,男女奴婢死,皆給假,授程糧。非反逆緣坐,六歲縱之,特流者三歲縱之,有官者得復仕。初,太宗以古者斷獄,訊于三槐、九棘,乃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等平議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凡所以纖悉條目,必本于仁恕。然自張蘊古之死也,法官以失出為誡,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問大理卿劉德威,對曰:律,失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今失入無辜,而失出為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是吏亦持平。
按《通鑑綱目》:貞觀十一年春正月,定律令。房元齡等先受詔定律令,以為,舊法,兄弟異居,蔭不相及,而謀反則連坐皆死,祖孫有蔭,而正應配流,據禮論情,深為未愜。今定律,祖孫與兄弟緣坐,俱配役。從之。凡定律五百條,立刑名二十等,比隋律減大辟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餘條,又刪武德以來敕格定留七百條,至是行之。又定枷、杻、鉗、鎖、杖、笞皆有長短廣狹之制。自張蘊古之死,法官以出罪為戒,時有失入者,又不加罪。上嘗問大理卿劉德威曰:近日刑網稍密,何也。對曰:此在主上,不在群臣。律文失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今乃失入無辜,失出獲罪,是以吏各自免,競就深文。陛下儻一斷以律,則此風立變矣。上悅,從之。由是斷獄平允。上又嘗曰:法令不可數變,數變則煩。官長不能盡記,吏得為姦。自今變法,宜詳慎之。
貞觀十四年正月,詔流罪皆徙邊要州。四月,制坐反逆配流者,六歲後,仍不聽仕。十月,制決罪勿鞭背。十二月,詔諸州罪犯十惡者,勿劾刺史。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十四年,詔流罪無遠近皆徙邊要州。後犯者寖少。
按《冊府元龜》:十四年正月,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數,量配邊要之州。四月,制犯反逆免及緣坐配流者,六歲之後,仍不聽仕。十月戌寅,制決罪人不得鞭背。按《通鑑綱目》:貞觀十四年冬十二月,詔諸州有犯十惡罪者,勿劾刺史。戴州刺史賈崇,以所部有犯十惡者,御史劾之。上曰:昔唐虞大聖貴為天子,不能化其子,況崇為刺史,獨能使其民比屋為善乎。若坐是貶黜,則州縣互相掩蔽,縱捨罪人矣。但令明加糾察,如法施罪。
貞觀十五年五月,定制從征人背軍,不在嘗赦之限。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貞觀十六年正月,制徙死罪實西州,流徒充戍。十二月,詔議反逆緣坐律。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十六年正月戊辰,募戍西州者,前犯流死亡匿,聽自首以應募。辛未,徙天下死罪囚實西州。
按《舊唐書本紀》:貞觀十六年正月辛末,詔在京及諸州死罪囚徒,配西州為戶;流人未達前所者,徙防西州。
按《冊府元龜》:十六年正月,制徙死罪以實西州。其犯流徒,則充戍,各以罪名輕重為年限焉。
按《通鑑綱目》:貞觀十六年十二月,詔議反逆緣坐律,刑部以反逆緣坐律,兄弟沒官為輕,請改從死。敕八座議之。議者皆以為,秦漢之法,反者族夷,宜如刑部之請。給事中崔仁師駁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奈何以亡秦酷法,變隆周中典。上從之。
貞觀十七年三月壬子,禁送終違令式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高宗永徽元年,詔撰定律令格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永徽初,敕太尉長孫無忌、司空李勣、左僕射于志寧、右僕射張行成、侍中高季輔、黃門侍郎宇文節柳奭、右丞段寶元、太常少卿令狐德棻、吏部侍郎高敬言、刑部侍郎劉燕客、給事中趙文恪,中書舍人李友益、少府丞張行實、大理丞元紹、大府丞王文端、刑部郎中賈敏行等,共撰定律令格式。舊制不便者,皆隨刪改。遂分格為兩部:曹司常務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為《散頒格》。其《散頒格》下州縣,《留司格》但留本司行用焉。永徽二年閏九月,頒新律。十一月,禁獻犬馬鷹隼。按《唐書·高宗本紀》:永徽二年十一月癸酉,禁進犬馬鷹鶻。
按《舊唐書·本紀》:永徽二年閏九月辛未,頒新定律、令、格、式于天下。
按《通鑑綱目》:永徽二年冬十一月詔獻鷹隼犬馬者罪之
永徽三年,詔廣召解律人條義疏奏。使中書、門下監定,參撰《律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三年,詔曰:律學未有定疏,每年所舉明法,未有憑準。宜廣召解律人條義疏奏聞。仍使中書、門下監定。于是太尉趙國公無忌、司空英國公勣、尚書左僕射兼太子少師監修國史燕國公于志寧、銀青光祿大夫刑部尚書唐臨、大中大夫守大理卿段寶元、朝議大夫守尚書右丞劉燕客、朝議大夫守御史中丞賈敏行等,參撰《律疏》,成三十卷。
永徽四年冬十一月癸丑,頒新律疏于天下。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永徽六年十一月癸巳,詔禁吏酷法及為隱名書者。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顯慶元年正月丙戌,禁胡人為幻戲者。
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顯慶二年三月,禁舅姑拜公主,父母拜王妃。十月,禁僧尼受父母,及尊者拜。
按《唐書·高宗本紀》:顯慶二年三月戊申,禁舅姑拜公主,父母拜王妃。按《通鑑綱目》:顯慶二年冬十月,禁僧尼受父母及尊者拜。
顯慶三年秋九月,廢律學。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龍朔元年夏五月丙申,皇后請禁天下婦人為俳優之戲,詔從之。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龍朔二年夏五月,復置律學。是年,又詔司刑重定格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龍朔二年夏五月乙巳,復置律學。 按《舊唐書·刑法志》:龍朔二年,改易官號,因敕司刑太常伯源直心、少常伯李敬元、司刑大夫李文禮等重定格式,惟改曹局之名,而不易篇第。
龍朔三年春二月,詔以律學隸祥刑。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麟德二年,奏上重定格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龍朔二年,敕重定格式。麟德二年奏上。
按《玉海》:詔令,《會要》,龍朔二年二月,敕源直心等重定,至麟德二年奏上之。
乾封二年二月辛丑,禁工商乘馬。
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咸亨元年八月庚戌,以穀貴禁酒。
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咸亨四年閏五月丁卯,禁作簺捕魚、營圈取獸者。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上元元年五月己未,詔:春秋二社,本以祈農,如聞此外別為邑會。此後除二社外,不得聚集,有司嚴加禁止。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儀鳳元年,詔刪緝格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儀鳳中,官號復舊,又敕左僕射劉仁軌、右僕射戴志德、侍中張文瓘、中書令李敬元、右庶子郝處俊、黃門侍郎來恆、左庶子高智周、右庶子李義琰、吏部侍郎裴行儉馬戴、兵部侍郎蕭德昭裴炎、工部侍郎李義琛、刑部侍郎張楚、金部郎中盧律師等,刪緝格式。
儀鳳二年,奏上格式,又詔廢《法例》。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初,敕刪緝格式。儀鳳二年二月九日,撰定奏上。先是詳刑少卿趙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斷獄,時議以為折衷。後高宗覽之,以為煩文不便。因謂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規,非朕庸虛所能創制。並是武德之際,貞觀已來,或取定宸衷,參詳眾議,條章備舉,軌躅昭然,臨事遵行,自不能盡。何為更須作例,致使觸緒多疑。計此因循,非適今日,速宜改轍,不得更然。自是,《法例》遂廢不用。
中宗嗣聖元年,敕官人以所司律令格式,書於廳壁。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杜氏·通典》:睿宗文明元年四月,敕:律令格式,內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尋覽。
仍以當司格令,書于廳事之壁,俯仰觀瞻,庶免遺忘。
〈按是年正月為中宗嗣聖元年二月為,睿宗文明元年九月為武后光宅元年,說本《通鑑綱目》〉
嗣聖二年〈即武后垂拱元年〉三月辛未,頒《垂拱格》。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武后時,內史裴居道、鳳閣侍郎韋方質等又刪武德以後至于垂拱詔敕為新格,藏于有司,曰《垂拱留司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垂拱元年三月二十六日,刪改格式,加帳及勾帳式,通舊式成三十卷。又以武德以來詔敕便于時者,編于《新格》二卷,裴居道等十餘人同修,則天自製序。其二卷之外,別編六卷,堪為當司行用,為《垂拱留司格》。時韋方質詳練法理,又委其事王守慎,有法理之才,故《垂拱格》、《式》,稱為詳密。其律惟改一十四條,文有不便者,大抵仍舊。
嗣聖五年〈即武后垂拱四年〉七月丁巳,禁漁釣。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嗣聖九年〈即武后如意元年〉四月,禁斷天下屠殺。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嗣聖十五年〈即武后聖曆元年〉五月庚午,禁屠。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嗣聖十七年〈即武后久視元年〉十二月,周開屠禁。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云云。
嗣聖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始詔法司推事加語者,以故入論。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大足元年,乃詔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辯狀而加語者,以故入論。
神龍元年,又續《留司格》,為《散頒格》頒行。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龍元年,中書令韋安石又續其後至于神龍,為《散頒格》。
按《冊府元龜》:中宗神龍元年六月,詔尚書右僕射唐休璟、中書令韋安石、左散騎常侍李懷遠、禮部尚書祝欽明、尚書右丞蘇瓌等,定《垂拱格》及格後至神龍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已前制敕,為《散頒格》七卷。又刪補舊式,為二十卷,表上之制令,頒于天下。
神龍 年,趙冬曦疏請刊定科條,直書其事。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趙冬曦傳》:冬曦,進士擢第,歷左拾遺。神龍初,上書曰:古律條目千餘。隋時姦臣侮法,著律曰:律無正條者,出罪舉重以明輕,入罪舉輕以明重。一辭而廢條目數百。自是輕重沿愛憎,被罰者不知其然,使賈誼見之,慟哭必矣。夫法易知,則下不敢犯而遠機穽;文義深,則吏乘便而朋附盛。律、令、格、式,謂宜刊定科條,直書其事。其以準加減比附、量情及舉輕以明重、不應為之類,皆勿用。使愚夫愚婦相率而遠罪,犯者雖貴必坐。律明則人信,法一則主尊。當時稱是。
景龍二年九月,敕擒捕鳥雀昆蟲,以求贖生者。決三十。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景龍二年九月敕:鳥雀昆蟲之屬,不得擒捕,以求贖生。犯者先決三十。
景龍三年八月敕:應酬功賞,須依格式,格式無文,然始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後及永為常式者,不得舉引為例。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杜氏·通典》云云。
睿宗景雲元年,敕著《太極格》。
按《唐書·睿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睿宗即位,戶部尚書岑羲等又著《太極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景雲元年敕又令刪定格令景雲二年二月辛卯,禁屠。
按《唐書·睿宗本紀》云云。
太極元年二月,奏上《太極格》。詔頒于天下。
按《唐書·睿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極元年春二月己巳,頒新格式于天下。夏四月辛丑,制曰:朕聞措刑由于用刑,去殺存乎必殺。明罰峻典,自古而然;立制齊人,于是乎在。自我朝建國,僅將百年,天下和平,其來已久。往承隋季,守法頗專;比襲時安,持綱日緩。況朕薄德,甚莫逮先;惟人理難,遠不如昔。粵從守位,三載于茲,庶務煩勞,不捐晷景。嘗謂自我作則,感而成化;痛乎迷俗忘返,不違罔懲。將至純風,先歸重典。比者贓賄不息,渝濫公行,放心未寧,禁犯無懼。此焉暫革,期于承平,遂割小慈,以崇大體。自今已後,造偽頭首者斬,仍沒一房資財,同用蔭者並停奪。非頭首者絞。其承前造偽人,限十日內首使盡。官典主司枉法受贓一疋以上,先決杖一百。其緣贓及惡狀被解及與替者,非選時不得輒入京城。縱家貫在京,不得輒至朝堂,妄有披訴。如有此色,並決杖仍加貶斥。其先在京城者,限三日內勒還。上下官寮輒緣私情相囑者,其受囑人宜封狀奏聞。成器已下,朕自決罰。其餘王公已下,並解見任官,三五年間不須齒錄。其進狀人別加褒賞。御史宜令分察諸司。
按《冊府元龜》:睿宗太極元年二月,頒新格式于天下。先是,景雲初,敕戶部尚書岑羲、中書侍郎陸象先、左散騎常侍徐堅、左司郎中唐紹、刑部員外郎邵知與、刪定官大理寺丞陳義海、左衛長史張處斌、大理評事張名播、左衛率府倉曹參軍羅思貞、刑部主事閻義顓凡十人,刪定格、式、律、令。至是奏上之,名為《太極格》。詔頒于天下。
元宗先天元年冬十二月丁未,詔禁人屠殺犬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睿宗本紀》云云。先天二年六月,禁殺牛馬驢等,犯者罪之。八月,制屠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殘害罪。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先天二年八月壬辰,制曰:凡有刑人,國家常法。掩骼埋胔,王者用心。自今已後,輒有屠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殘害之罪。
按《冊府元龜》:元宗先天二年六月,禁殺牛馬驢等,犯者科違告罪,不得官當蔭贖,公私賤隸犯者,先決六十,然後科罪。
開元元年十一月己亥,禁潑寒胡戲。
按《唐書·元宗本紀》云云。
開元二年七月,禁珠玉錦繡服玩。八月,禁女樂。九月,禁喪葬奢靡。
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二年七月戊戌,禁采珠玉及為刻鏤器玩、珠繩帖縚服者。八月壬戌,禁女樂。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年九月甲寅,制曰:自古帝王皆以厚葬為誡,以其無益亡者,有損生業故也。近代以來,共行奢靡,逓相倣傚,浸成風俗,既竭家財,多至凋弊。然則魂魄歸天,明精誠之已遠;卜宅於地,蓋思慕之所存。古者不封,未為非遠。且墓為貞宅,自便有房,今乃別造田園,名為下帳,又冥器等物,皆競驕侈。失禮違令,殊非所宜;戮屍暴骸,實由于此。承前雖有約束,所司曾不申明,喪葬之家,無所依准。宜令所司據品令高下,明為節制:冥器等物,仍定色數又長短大小;園宅下帳,並宜禁絕;墳墓塋域,務遵簡儉;凡諸送終之具,並不得以金銀為飾。如有違者,先決杖一百。州縣長官不能舉察,並貶授遠官。
開元三年二月,禁採捕鯉魚,又詔總管私使兵士,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三月,著《開元格》。十一月,禁白衣長髮會。
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三年十一月乙未,禁白衣長髮會。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三年二月,禁天下採捕鯉魚。按《唐書·刑法志》:元宗開元三年,黃門監盧懷慎等又著《開元格》。
按《冊府元龜》:開元三年二月,詔曰:古昔名將在乎養兵,故疾則吮癰,渴不先飲,撫循慰薦,恩義感激。所以奮不顧身,戰無完陣。如聞諸將總管已下,不遵師律,多役兵士,帳中厭梁肉之娛,麾下罹勤瘁之色。人既勞力,軍亦挫氣。豈孫吳養士之方,韜鈐用兵之法。春秋責帥,典憲斯在。自今已後,總管以下,私使兵士,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頒下諸軍,咸使知悉。〈按《舊唐書·刑法
志》作開元初,元宗敕黃門監盧懷慎等,刪定格式令,至三年三月奏上,按《冊府元龜》直作開元元年云云,而《通鑑綱目》云:三年正月,以盧懷慎為黃門監,則開元元年,盧懷慎固未為黃門監也。疑宜直作三年為是
〉
開元四年春二月,禁驪山樵採。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四年春二月丁卯,以關中旱,遣使祈雨于驪山,應時澍雨。令以少牢致祭,仍禁斷樵採。
開元五年,詔定婦女犯,禁一依常格,又詔官人犯贓罪流死會赦。宜准四年二月,敕處分。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五年,詔曰:別宅女婦,先施禁令,往來括獲,特以寬容。何得不悛,尚多此事。國有常法,宜寘于理。方畫一于後刑,故三令以先德,俾從輕法,以愧其心。今所括獲者,見任官徵納四季祿,前資准見任,自餘諸色,並准九品官祿數納粟,婦女並放出掖庭。即令京兆尹李朝隱,求匹配,嫁遣之。京都作戒,天下更敢犯者,一依常格。又詔曰:自今已後,官人犯贓罪,至流死,會赦免者,宜准開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敕處分。〈按四年二月敕諸書俱闕〉開元六年,禁斷惡錢,又詔刪定律、令、格、式。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六年春正月辛酉,禁斷天下諸州惡錢,行二銖四分已上好錢,不堪用者並即銷破覆鑄。 按《刑法志》:開元六年,元宗又敕吏部侍郎兼侍中宋璟、中書侍郎蘇頲、尚書左丞盧從愿、吏部侍郎裴漼慕容珣、戶部侍郎楊滔、中書舍人劉令植、大理司直高智靜、幽州司功參軍郢璡等九人,刪定律、令、格、式。
開元七年,奏上《開元後格》。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吏部尚書宋璟又著後格,皆以開元名書。
按《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七年三月奏上。律、令、式仍舊名,格曰《開元後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開元七年三月十九日,修令、式仍舊名,曰《開元後格》。
開元十年春三月,詔官犯解免,終身勿齒。秋九月,制外戚非至親,不得出入門庭,妄說言語,又制百官不得交游卜祝。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十年春三月戊申,詔自今內外官有犯職至解免已上,縱逢赦免,並終身勿齒。秋九月乙亥,制曰:朕君臨宇內,子育𥟖元。內修睦親,以敘九族;外協庶政,以濟兆人。勳戚加優厚之恩,兄弟盡友于之至。務崇敦本,克慎明德。今小人作孽,已伏憲章,恐不逞之徒,猶未能息。凡在宗屬,用申懲誡:自今已後,諸王、公主、駙馬、外戚家,除非至親以外,不得出入門庭,妄說言語。所以共存至公之道,永協和平之義,克固藩翰,以保厥休。貴戚懿親,宜書座右。又下制,約百官不得與卜祝之人交游來往。
開元十二年,詔盜犯決杖一百者,從寬決杖六十家口移隸,依常式。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十二年詔曰:大德曰生,至重曰命。緬觀前典,惟刑是恤。比來犯盜先決一百,雖非死刑,大半殞斃。言念于此,良用惻然。自今已後,抵罪人合杖敕杖者,並宜從寬,決杖六十。一房家口移隸磧西,其嶺南人移隸安南,江淮南人移隸廣府,劍南人移隸姚𡼕州,其磧西姚𡼕安南人,各依常式。布告遐邇,使知朕意。
開元十三年,詔訴競自刑耳目者,先決四十。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十三年,詔曰: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合毀傷。比來有訴競之人,即自刑害耳目。自今以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法。
開元十六年,弛陂澤禁,又李林甫請定贓估。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十六年十一月甲辰,弛陂澤禁。
按《文獻通考》:開元十六年,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贓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贓,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貴處至七百以上,方至死刑,即輕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贓估,絹每疋計五百五十價為限,敕依,具應徵贓入公私,依常式。
開元十七年秋八月,禁私賣銅鉛錫。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云云。
開元十九年,禁採捕鯉魚,又令刪撰格後長行敕。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十九年正月己卯,禁採捕鯉魚。
按《舊唐書·刑法志》: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書令蕭嵩,又以格後制敕行用之後,頗與格文相違,於事非便,奏令所司刪撰《格後長行敕》六卷,頒于天下。
開元二十二年,欲弛私鑄錢禁,以眾議不可止,又詔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十二年三月壬午,欲令不禁私鑄錢,遣公卿百寮詳議可否。眾以為不可,遂止。 按《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戶部尚書李林甫又受詔改修格令。林甫遷中書令,乃與侍中牛仙客、御史中丞王敬從,與明法之官前左武衛胄曹參軍崔晃、衛州司戶參軍直中書陳承信、酸棗尉直刑部俞元杞等,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總七千二十六條。其一千三百二十四條於事非要,並刪之。二千一百八十條隨文損益,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總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式》二十卷,《開元新格》十卷。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于省覽。
開元二十四年春,敕聽逃戶自首。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二十四年春正月,敕聽逃戶自首,敕天下逃戶,盡今年內自首。有舊業者,還本貫。無者,俟進止。踰限不首,搜配諸軍。開元二十五年秋九月,頒新定《令》、《式》、《格》及《事類》。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十五年秋九月壬申,頒新定《令》、《式》、《格》及《事類》一百三十卷于天下。
按《唐書·刑法志》:二十五年,中書令李林甫又著新格,凡所損益數千條。
按《舊唐書·刑法志》: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改修格令。二十五年九月奏上,敕于尚書都省寫五十本,發使散于天下。
開元二十六年春二月甲辰,禁大寒食以雞卵相饋送。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開元二十九年正月癸巳,禁厚葬。
按《唐書·元宗本紀》云云。
天寶元年二月甲午,詔枉法贓十五匹當絞,今加至二十匹。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天寶四載,詔增損律令,又詔徒杖,罪皆免,以配軍。年八十重疾,及侍丁勿坐。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吏部尚書宋璟著開元後格。天寶四載,又詔刑部尚書蕭炅稍復增損之。〈又〉天子自喜邊功,遣將分出以擊蠻夷,士卒死傷,國用耗乏,而轉漕輸送,遠近煩費,民力既弊,盜賊起而獄訟繁矣。天子方惻然,詔曰:徒非重刑,而役者寒暑不釋械繫。杖,古以代肉刑也,或犯非巨蠹而捶以至死,其皆免,以配諸軍自效。民年八十以上及重疾有罪,皆勿坐。侍丁犯法,原之俾終養。以此施德其民。然巨盜起,天下被其毒,民莫蒙其賜也。
按《冊府元龜》:天寶四載,詔曰:刑之所設,將以閑邪,法不在嚴,貴于知禁,朕自臨萬國,向踰三紀,思弘至道之化,實務好生之德。比者,應犯極法,皆令免死配流,所以市無刑人,獄無冤繫。哀矜勿喜,冀洽于生靈。大小以情,寧忘于鑒寐。至于徒罪,雖非重刑,力役之外,不免拘繫,載罹寒暑,誠可矜量。自今以後,其犯罪應合徒者,並宜配諸軍效力,庶感激之士,因以成功。寬大之恩,葉于在宥。且本置杖罪,是代肉刑,將以矜人,非重為法。今官吏決罰,或有生情,因茲致斃,深可哀憫。其犯杖罪,情非巨蠹者,量事亦令效力。宜令所司作載限,仍立條例處分。
天寶六載正月戊子,除絞、斬刑,但決重杖。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按《冊府元龜》:天寶六載正月,詔曰:朕承大道之訓,務好生之德。于今約法,已去極刑。議罪執文猶存,舊日既措而不用,亦惡聞其名。自今以後,所斷絞斬刑者,宜除削此條,仍令法官,約近例詳定處分。今斷極刑,云決重杖,以代極刑。法始于此也。
天寶八載,詔詳定法律有所便者奏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天寶八載,詔曰:唐虞省刑,畫冠不犯。秦漢制法,密網惟煩,理亂之機,得失斯在。朕嘗想淳古,務崇敦樸,刑期不濫,政葉無為。豈惟守于昇平,庶有臻于大道。頃者,詳諸條目,已從推究。至于結斷,尚慮深刻。所貴從寬,示其知禁。宜令中書門下與刑部、大理法官,審更詳定,法律之間,有所便者,具條目奏聞。
肅宗至德元年七月,詔官吏犯枉法贓,終身勿齒。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至德二年十二月戊午,禁珠玉、寶鈿、平脫、金泥、刺繡。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乾元元年二月,定醫卜入仕律。四月,定不孝等罪。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乾元元年二月丁未,詔今後醫卜入仕者,同明法例處分。按《冊府元龜》:乾元元年四月,詔曰:百姓中有事親不孝,別籍異財,點污風俗,虧敗名教,先決六十,配隸磧西。有官品者,禁身,奏聞。
乾元二年,詔刪定律令。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乾元二年三月,詔曰:刑獄之典,以理人命,死無再生之路,法有哀矜之門。是以訟必有孚,刑期不用。周窮五聽,天下所以無冤。漢約三章,萬人以之胥悅。言念欽恤,用諧不變。自今以後,諸色律令,殺人、反逆、姦盜及造偽十惡外,自餘煩冗,一切刪除。仍委中書門下與刑部、大理法官,共詳定,具件奏聞。
代宗大曆二年正月,詔禁私家藏天文、星曆等書,及王公、宗子、郡縣主家,與將軍婚姻交好。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二年正月癸酉,詔:天文著象,職在于疇人;讖緯不經,蠹深于疑眾。蓋有國之禁,非私家所藏。雖裨竈明徵,子產尚推之人事;玉彤必驗,景略猶寘于典刑。況動皆訛謬,率是矯誣者乎。故聖人以經籍之義,資理化之本,側言曲學,實紊大猷,去左道之亂政,俾彝倫而攸敘。自四方多故,一紀于茲,或有妄庸,輒陳休咎,假造符命,私習星曆。共肆窮鄉之辨,相傳委巷之譚,作偽多端,順非僥澤。熒惑州縣,詿誤閭閻,壞紀挾邪,莫逾于此。其元象器局、天文圖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等,私家不合輒有。今後天下諸州府,切宜禁斷。本處分明牓示,嚴加捉搦,先藏蓄此等書者,敕到十日內送官,本處長吏集眾焚毀。隄外隱藏為人所告者,先決一百,留禁奏聞。庚辰,禁王公、宗子、郡縣主之家,不得與將軍婚姻交好,委御史臺察訪彈奏。
大曆六年四月戊寅,禁大<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8796-18px-GJfont.pdf.jpg' />、竭鑿六破錦及文紗吳綾為龍、鳳、麒麟、天馬、辟邪者。
按《唐書·代宗本紀》云云。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六年夏四月戊寅,詔:纂組文繡,止害女紅。今師旅未息,黎元空虛,豈可使淫巧之風,有虧常制。其綾錦花文所織盤龍、對鳳、麒麟、獅子、天馬、辟邪、孔雀、仙鶴、芝草、萬字、雙勝、透背、及大<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8796-18px-GJfont.pdf.jpg' />綿、竭鑿、六破已上、並宜禁斷。
大曆七年十二月壬子,禁鑄銅器。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大曆九年三月丙午,禁畿內漁獵採捕,自正月至五月晦,永為常式。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大曆十四年六月,有司立法度。禁百官置邸販鬻。七月,弛金坑禁。八月,詔職田造簿,不得隱漏,違犯科罪。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德宗本紀》:大曆十四年五月癸亥,即皇帝位。六月己亥,士庶田宅、車服踰制者,有司為立法度。禁百官置邸販鬻。七月庚午,弛邕州金坑禁。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十四年六月己亥,自至德已來制敕,或因人奏,或臨事頒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書門下與刪定官決,取堪久長行用者編入格條。按《唐書·刑法志》:德宗時,詔中書門下選律學之士,取至德以來制敕奏讞,掇其可為法者藏之,而不名書。按《冊府元龜》:德宗以大曆十四年五月即位。八月敕,內外文武官職田,及公廨田,准式,州縣每年六月三十日勘造白簿申省,與諸司文解勘會,至十月三十日徵收,給付本官,近來不守常規,多不申報,給付之際,先付清望要官,其閑漫卑官,即被延引不付,自今後,准式各令送付本官,又准式,職田黃籍,每三年一造,自天寶九載以後,更不造籍,宜各委州縣,每年差專知官巡覆,仍造簿依限申交所司,不得隱漏,及妄破蒿荒,如有違犯,專知官及本典,准法科罪。
德宗建中元年春正月辛未,自艱難以來,徵賦名目頗多。今後除兩稅外,輒率一錢,以枉法論。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建中二年,詔委刑部刪定格令。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建中二年,罷刪定格令使并三司使。先是,以中書門下充刪定格令使,又以給事中、中書舍人、御史中丞為三司使。至是中書門下奏請復舊,以刑部、御史臺、大理寺為之。其格令委刑部刪定。
貞元九年春正月甲辰,禁賣劍銅器。天下有銅山,任人採取,其銅官買,除鑄鏡外,不得鑄造。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憲宗元和元年二月甲辰,以錢少,禁用銅器。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元和二年夏四月,禁鉛錫錢。秋七月,敕刪定《開元格後敕》,又敕命婦朝謁皇太后,有違越者,夫子奪一月俸。八月,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奏准文武常參官,朝堂失儀,每犯奪一月俸者,今各減一半。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二年夏四月甲子,禁鉛錫錢。秋七月丙戌朔,敕刑部侍郎許孟容等刪定《開元格後敕》。丁亥,敕外命婦朝謁皇太后,多有前卻,今後諸親委宗正寺,百官母妻委臺司,如有違越,夫子奪一月俸,頻不到,有司具狀奏聞。八月壬戌,刑部奏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癸亥,御史臺奏:文武常參官准乾元元年三月十四日敕,如有朝堂相弔慰及拜跪、待漏行立失序,語笑諠譁;入衙入閣,執笏不端,行立遲慢;立班不正,趨拜失儀,言語微諠穿班穿仗,出入閣門,無故離位;廊下飲食,行坐失儀諠鬧;入朝及退朝不從正衙出入;非公事入中書等:每犯奪一月俸。班列不肅,所由指撝,猶或飾非,即具聞奏貶責。臣等商量,于舊條每罰各減一半,所貴有犯必舉。從之。
按《唐書·刑法志》:憲宗時,刑部侍郎許孟容等刪天寶以後敕為《開元格後敕》。
元和三年正月,詔委觀察判官,于坐贓當贖者,務正罪名申奏。三月,詔申明厚葬傷生敕禁。十月,重申採銀之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三年六月戊辰,詔以錢少,欲設蓄錢之令,先告諭天下商賈蓄錢者,並令逐便市易,不得蓄錢。天下銀坑,不得私採。
按《冊府元龜》:三年正月,詔自今已後,應坐贓及他罪當贖者,諸道委觀察判官一人,專勾當,及時申報。如蔽匿不申者,節級科貶,如罪不繫。奏官長量情處置者,其贓但准前申送御史臺,充本色給用。仍差御史一人專知贓贖,不得以贓罰為名,如罪名未正,妄罰其財,亦委觀察判官勾當差定後,先具名奏聞。三月,詔厚葬傷生,明敕設禁。但官司慢法,久不申明。愚下相循,遂至違越。其違制賃葬車人,六人各決四十。十月乙亥,重申採銀之禁,輒採一兩以上者,笞二十,遞出本界。州縣官吏,節級科罰。
元和四年二月,奏准犯盜贓科決,及決囚勘覆律令。九月,詔定斷決囚繫期限。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二月,京兆府奏准建中三年三月敕節文,當府界內捉獲強盜,不論有贓無贓,及竊盜贓滿三疋以上者,並准敕集眾決殺。不滿疋者,量事科決,補充所由犯盜人,雖有官及屬軍等一切,並依此例處分。准天寶十四年正月敕,府縣務煩一二勘覆,必有稽留,伏准。今年正月敕,自今以後,如跡涉兇險,須速決遣,并特敕處分者,亦宜一度覆奏,伏以京邑浩穰庶務煩劇動,須覆奏亦煩聖覽其強盜,竊盜并犯徒,以下罪情。准建中三年及天寶十四載敕處分,其餘罪犯經,有司准案者,請准今年止月敕處分,從之。九月,詔刑部大理,決斷繫囚,過為淹遲,是長姦倖,自今以後,大理檢斷,不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有異同,寺司重斷,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過七日,如有牒外州府勘節目,及于京城內勘,本推即以報牒到後計日數,被勘司卻報,不得過五日,如有違越,奏聽進止,其有非限內可畢者,即別狀分析,申報。元和五年,詔定私舉公私錢,決杖數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五年十一月癸卯,詔應中外官有子弟凶惡,不告家長,私舉公私錢,起自今以後舉錢,無尊屬同署文契,其舉錢主在與不在其保人等,並決二十,其本利錢,仍令均攤填納,應口馬莊宅諸色買賣相當後,勒買人面付賣人價錢,如違,牙人重決二十,付錢主家亦科罪。
元和六年,詔參官舉人選用,到任後刑法冤濫,及有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六年十月,中書門下奏狀,准建中元年敕,嘗參官授,上訖三日內上表讓一人,以自代者伏,以人臣拜職,皆有謝章。晉太尉劉實,著《崇讓論》,請因謝章便有所讓,令主者掌此讓文類,其被舉最多者,有官缺,據此選用。如此則事不專于宰府,材須選于眾人。唐虞僉諧義實由此。臣請自今嘗參官舉人後,便選擇進具,所舉人兼狀上中書門下,如官缺要人,先于所舉人中選擇,進擬。臣又聞周之群僕,委于伯囧,漢之多士,辟于有司,故凡稱大寮,皆得進善,陛下念黎元之困,設令長之科,群寮舉知,四海蒙福,然薦延相繼,沮勸未行,苟或容私,則慮害政伏,請所舉縣令,到任後刑罰冤濫,及有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並准元和三年敕處分,委御史臺諸道觀察使嚴加察訪,不得容貸,其諸司所奏官屬,及有狀論薦人,如有贓犯過惡,亦請具名聞奏,量加殿罰,所冀人知所懼,舉不妄行,為官擇人,得賢報國,從之。
元和八年九月,詔禁諸道南口餉遺,違者科罪,又詔諸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強盜杖劫京兆界中,他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餘死罪皆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八年九月乙丑,詔:比聞嶺南五管并福建、黔中等道,多以南口餉遺,及于諸處博易,骨肉離析,良賤難分。此後嚴加禁止,如違,長吏必當科罰。丙寅,詔:減死戍邊,前代美政,量其遠邇,亦有便宜。今後兩京、關內、河南、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州府,除大辟罪外,輕犯不得配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刑法志》: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蓋刑者,政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廢刑,所以為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奸,由積水而決其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徒以為幸也。
按《冊府元龜》:八年九月,詔又緣頃年以來,所有配隸,或非重辟,便至遠遷,有司上陳,又煩年限,向後如有輕犯,更不得配流五城。先是,天德流人與諸州異無歸還之,限刑部侍郎王播奏以七年放還為限,著為定令。
元和九年五月壬申,命京兆尹禁諸色人,不得與商人私有便換。犯者,沒入,賞罰有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元和十年十月,請行新刪定《敕格》,又詔犯贓官吏據律文杖決配流觀察,不能糾察,並據所犯輕重加責罰。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十年十月庚子,刑部尚書權德輿奏請行用新刪定《敕格》三十卷,從之。
按《冊府元龜》:十年十月辛亥,詔曰:凡在職司,必當廉慎,苟懷貪污,實紊政經。為政之理,固在懲誡。其犯贓官,本據律文,刑名甚重。頃者多從寬宥,不足懲姦。切在申明,使其知懼。自今以後,如錢穀稍多,及情狀難恕者,宜杖決配流。餘並比類節級科處。如有此色,所在長吏及觀察使,不能糾察。事發之後,並據所犯輕重,加責罰,庶警貪吏,以惠疲人。
元和十二年,定左降官等,考滿量移,罪犯處分。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十二年七月己酉,敕,左降官等,考滿量移,先有敕命,因循日久,都不舉行,遂使幽遐之中,恩澤不及,自今以後,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亦且準此處分,如是本犯十惡五逆,及指斥乘輿,妖言不順,假托休咎,反逆緣累,及贓賄數多,情狀稍重者,宜具事申奏聞,其曾任刺史、都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嘗參官,刑部檢勘,具所犯事由聞奏,並申中書門下,商量處分,如未滿五考已前,遇恩者,准當時節文處分,其復資度數,准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文處分。九月,刑部奏,准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諸左降官等,經五考滿,許量移者,其貶降日授正員官,或無責授,並請至五考滿,然後許本任處申闕,并餘左降官,緣任去州府,多在遐遠,至考滿日,其中有申牒稽遲,致使留滯者,其刺史,本判官,錄事參軍,參軍等,並請與下考,如考滿後,雖已申牒,未量移間,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依舊支給,其本犯十惡等罪,已有正名,請依舊,從之。元和十三年八月,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詳定《格後敕》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其年,刑部侍郎許孟容、蔣乂等奉詔刪定,復勒成三十卷。刑部侍郎劉伯芻等考定,如其舊卷。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元和十五年正月,穆宗即位。閏正月,鹽鐵使奏官吏犯贓,監臨主守同罪,從之。十二月,敕盜賊准法處分,勿因郊禮赦原。
按《唐書·憲宗穆宗本紀》俱不載。 按《冊府元龜》:穆宗以元和十五年正月即位。閏月,鹽鐵使柳公綽奏,當使監院場官,及專知納給,并吏人等有負犯合給罪者,比依推問,聞奏只罪本犯所由,其監臨主守,都無科處,伏請從今,舉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贓,監臨主守同罪,及不能覺察者,並請准條科處,所冀刑章具舉貪吏革心,從之。十二月,敕:郊禮日近,恐有奸人覬望恩赦。從今日至來年正月三日以前,京畿應有姦非盜賊,准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縱屬諸軍使,亦委府縣,依律科斷。
穆宗長慶元年十月,御史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并詐偽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
限或有告本推官典受賂,稱冤,推勘又虛,除本犯死刑外,餘罪加等,如官典取受有實,冤屈不虛,亦請加等科處。
按《唐書·穆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長慶元年十月,御史臺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並詐偽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皆是姦惡之徒,推鞫之時,盡皆伏罪,臨刑之次,即又稱冤,或冀有動搖,或貴延日月,每度稱屈,皆須重推,遂使知證平人,嘗被追擾,經涉時歲,獄具無期,一姦人自犯刑章,數十家因緣破散,若無懲革,為弊實深,伏請自今已後有此色賊,臺及府縣并外州縣,但通計二度推官,不同人皆有伏款,及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限其中縱有進狀,敕下,如是已經三度結斷者,亦請受敕處聞奏執論,庶得公務肅清姦源杜絕,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賄賂,推斷不平,及有冤濫事狀,言訖便可立驗者,即請與重推,如所告及稱冤,推勘又虛,妄及依前無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餘罪于本條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實者,亦請于本罪更加一等,如有所冤屈不虛者,其第三度推官典,伏請本法外,更加一等貶責,其第二度官典,亦請節級科處,冀使下無冤人,上無濫法。
敬宗寶曆元年十月庚子朔,河南尹王起奏,盜銷錢為佛像者,請以盜鑄錢論。
按《唐書·敬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文宗太和元年六月辛卯朔,敕文武常參官朝參不到,據料錢多少,每貫罰二十五文。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按《冊府元龜》:文宗太和元年六月,敕:文武常參官,承前朝參不到,臺司皆據品秩書罰,其中班位雖同,俸入縣隔,一例書罰,事未得中。宜自今已後,檢點不到,據所請枓錢,每貫罰二十五文。其疾病為眾所知者,不在罰限。餘任准臺司往例處分。
太和二年,禁燒灰煎鹽,犯者如兩池鹽法條例。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二年三月丁丑朔,度支奏:京兆府奉先縣界鹵池側近百姓,取水柏柴燒灰煎鹽,每一石灰得鹽一十二觔一兩,亂法甚于鹹土,請行禁絕。今後犯者據灰計鹽,一如兩鹽池法條科斷。從之。
太和三年六月,敕定以鉛錫錢交易刑制。十一月,禁止奇貢。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三年六月壬申,敕:元和四年敕禁鉛錫錢皆納官,許人糾告,一錢賞百錢,此為太過。此後以鉛錫錢交易者,一貫以下,州府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徒三年;過十貫以上,集眾決殺。能糾告者,一貫賞錢五十文。十一月甲申,禁止奇貢,云:四方不得以新樣織成非常之物為獻,機杼纖麗若花絲布撩綾之類,並宜禁斷。敕到一月,機杼一切焚棄。刺史分憂,得以專達。事有違法,觀察使然後奏聞。
按《冊府元龜》:三年六月壬申,中書門下奏:元和四年閏三月四日敕,應有鉛錫錢,並合納官,如有人糾得一錢,賞百錢。當時敕條,貴峻切,今詳事實,必不可行,則有入告一百貫錫錢,須賞一萬貫銅錢,執此而行,是無畔際。今請令以鉛錫錢交易者,一貫以下,州府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徒三年;過十貫以上,集眾決殺。其受鉛錫交易者,亦准此。其鉛錫錢,並納官。其能糾告者,一貫賞五十,不滿貫者,准此計賞,累至三百千,仍且取當處官錢給付。其所犯人罪不至死者,徵納家資,充填賞錢。可之。
太和四年三月,禁京畿弋獵。七月,大理卿奏格後敕。按《唐書·文宗本紀》:太和四年三月癸卯,禁京畿弋獵。按《玉海》:詔令會要太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誼奏,格後敕六十卷,得丞謝登狀,斷獄取最後敕為定。太和七年九月,奏准省寺詳斷有踰敕限者,論罪按罰。十月,奏准大理寺斷,必申刑部覆方奏。十二月,奏行新編《格後敕》。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七年十二月癸未朔。己亥,刑部詳定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敕》六十卷,令刪落詳定為五十卷。
按《唐書·刑法志》:文宗命尚書省郎官各刪本司敕,而丞與侍郎覆視,中書門下參其可否而奏之,為《太和格後敕》。
按《舊唐書·刑法志》:太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敕詳定前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敕》六十卷者。臣等據謝登所進,詳諸理例,參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時,或前後差殊,或書寫錯誤,並已落下及改正訖。去繁舉要,列司分門,都為五十卷。伏請宣下施行。可之。按《冊府元龜》:七年九月乙卯,御史臺奏准太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敕,大理寺決斷刑獄,大事二十日,中事十五日,小事十日奏畢。刑部詳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八日奏畢。近日,省寺詳斷,有踰敕限七十餘日者,抑由條奏之間,未盡事理,舞文之吏,得以遷延,往往決斷未下,瘐死獄中。臣請自今已後,刑獄本曹詳覽奏狀,有節目未具者,大事七日內,小事五日內條流事由,只行一牒再勘,本推官三日內具事由,牒報省寺,如情狀要節已具省寺,不得以小小節目,移牒往來,四遠州府,牒勘本推。後事有不具結,罪不得者,請具事由奏聞,不得更逾敕限。又准貞觀三年七月十七日敕,允推狀內錢物大段事狀已具,小小節目未盡,不妨詳斷者,省寺更不要移牒盤勘。又准名例律,二罪俱發,以重者論。臣深詳敕文律意,惟懼刑獄淹延,使無辜者拘繫囹圄,罪惡者潛啟倖門。臣請敕下後,御史臺嚴加察訪。如或踵前廢格知彈,御史臺不舉,又省寺可斷不斷,不具可結斷事情聞奏,使結斷不得,須便牒本處,致其稽遲。並請臨時量事大小,論罪按罰。可之。十月,大理寺奏准,今年五月二十九日御史臺奏敕,大事限二十日,中事限十五日,小事限十日奏畢。刑部覆大事限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八日奏畢。詳臺司所奏,即大理、刑部兩司俱照詳具獄,未經刑部覆,一則失聖朝慎恤刑獄意,二則未合以生事,上黷聖聰。伏請依舊程,限大理寺斷了,申刑部覆同訖,方奏。可之。餘准今年五月二十九日敕處分。
太和八年二月,中書門下奏准,訴事人不待州府推斷,詣闕陳狀者,先決越訴罪。又訴事,即自刑割者,先決四十。又行刑時稱冤者,收禁聞奏。不相連者,並先科決。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八年,中書門下奏准貞元二十一年六月六日敕,訴事人不得越州縣臺府,便經中書門下陳狀者。近日狡猾論競,皆不待州府推斷,便來詣闕。非惟煩黷天聽,實亦頗起倖門。請目今以後,有此類先科越訴罪,然後推勘。又准開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敕,比來小有訴競,即自刑割。自今以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法勘。當伏以先自毀傷,律令所禁,近日此類稍多,不至甚傷,徒驚物聽。請連敕牓白獸門,如進狀又剺耳者,准前敕處分。又鞫讞已具,便令就行刑,皆近歲時覬望恩澤,或緣一人稱冤,即十數人停決。囚繫淹久,奸吏用情。自今後同罪人並伏,雖一兩人解冤,不相連者,並先科決。稱冤者,依前收禁,聞奏。從之。
開成二年三月壬申,禁京畿採捕。
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開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謨採開元二十六年以後至于開成制敕,刪其繁者,為《開成詳定格》。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一十卷,敕令施行。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開成五年十月敕配流囚人日行五十里如有違遲判官縣令有罰本典脊杖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武宗以開成五年五月即位。十月,敕配流囚人行李,所在州縣,申報到發時刻月日,頗甚違遲。今再條流其遞過流囚,准律日行五十里,所在州縣各具月日時刻,相承申報自。今更或停滯囚徒,有淹申發,其本判官罰五十直,縣令罰三十直,本典決脊杖五十。
武宗會昌元年正月,詔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不宜有殊。九月,奏准犯贓官五品以上,抵死刑者,賜死于家,永為定式。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會昌元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于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准獄官令賜死于家者,伏請永為定格。從之。
按《冊府元龜》:會昌元年正月,詔曰:朝廷典刑,理當畫一。官吏贓坐,不宜有殊。內外文武官犯入己贓絹三十匹,盡處極法。惟鹽鐵度支戶部等司官吏,破使物數雖多,只遣填納盜使之罪,一切不論。所以天下官錢,悉為應在。姦吏贓污多則轉安,此弊最深,切要杜絕。自今以後,度支鹽鐵戶部等司官吏,及行綱腳家等,如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除估納家產外,並不使徵納其取受贓,亦准此一條。從鹽鐵使柳公綽所奏也。
會昌四年七月,奏准奸吏欺罔實贓,至十貫以上者,集眾決殺。以下者,量情科斷。十一月,奏准合處極刑囚,經兩度稱冤,推問無異同者。再稱冤,不在聞奏。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七月,京兆尹奏,擒盜賊并鬥行鬥毆人等,被奸惡所由,與府縣人吏同情欺罔,因緣卜射,求取恣為,不顧典刑,隱藏愆犯。臣見今推鞫,須立條科,應府縣所由,輒因事取錢,及恐嚇平人,遣重囚典,引坊市人戶推問,得實,贓至十貫以上者,從今後,伏請集眾決殺。十貫以下者,即量情科斷。如捕賊所由捉搦賊贓至五十貫,請賞三十貫文。如贓至一百貫以上,取本贓一半以上充賞。庶賞罰必行,奸欺止息。從之。十一月,敕准中書門下奏應合處極刑囚等,郊禮日近,望有鴻恩,每引決之時,皆稱冤屈。及至推鞫,依前伏罪,容此延引,恐開倖門。今日已後,前件因經兩度稱冤,重推問無異同者,更不在聞奏。從之。
會昌五年正月,詔公罪情狀難恕者,並不在勿論之限。七月,敕金、銀、銅、鐵之像,限一月納官,違者,依禁銅法處分。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五年七月庚子,敕併省天下佛寺。中書又奏:天下廢寺,銅像、鐘磬委鹽鐵使鑄錢,其鐵像委本州鑄為農器,金、銀、鍮石等像銷付度支。衣冠士庶之家所有金、銀、銅、鐵之像,敕出後限一月納官,如違,委鹽鐵使依禁銅法處分。
按《冊府元龜》:五年正月,據律已去任者,公罪流以下勿論,公罪之條,情有輕重,苟涉欺詐,豈得勿論,向後公罪情狀難恕,并不在勿論之限。
會昌六年二月,敕停舊錢行用,新錢違者,同用鉛錫錢例科斷。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會昌六年二月壬辰,敕:比緣錢重幣輕,生人轉困,今新加鼓鑄,必在流行,通變救時,莫切于此。宜申先甲之令,以儆居貨之徒。京城諸道,宜起來年正月已後,公私行用,並取新錢。其舊錢權停三數年。如有違犯,同用鉛錫錢例科斷。其舊錢並沒納。
宣宗大中元年二月,敕持杖行劫,故欲殺人者,勿論傷否生死,並以殺人法處分。三月,敕進士宴集,杏園者勿禁。閏三月,敕僧能復修寺宇者勿禁。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大中元年三月丁酉,又敕:自今進士放榜後,杏園任依舊宴集,有司不得禁制。武宗好巡遊,故曲江亭禁人宴集故也。閏三月,敕:會昌季年,併省寺宇。雖云異方之教,無損致理之源。中國之人,久行其道,釐革過當,事體未弘。其靈山勝境、天下州府,應會昌五年四月所廢寺宇,有宿舊名僧,復能修創,一任住持,所司不得禁止。按《冊府元龜》:宣宗大中元年二月,詔持杖行劫,必欲害人,苟遇支敵,即行殺戮。拒敵追捕,肆意姦凶。不懲此流,無以除惡。并故殺人者,雖已傷未傷、已死及生、欺冒老小、以取財物者,意欲殺傷,偶得免者,並以殺人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仍編如格令。
大中二年二月,刑部奏請縣令贓犯事發參軍不舉,參軍刺史贓犯事發觀察,不舉並令所司奏聽敕。六月,戶部奏請諸司場院官,凡隱盜欠負,請如官典犯贓例處分。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二年六月己丑,戶部侍郎,兼御史大夫、判度支崔龜從奏:應諸司場院官請卻官本錢後,或有欺隱欠負,徵理須足,不得苟從思蕩,以求放免。今後凡隱盜欠負,請如官典犯贓例處分。縱逢恩赦,不在免限。從之。
按《冊府元龜》:二年二月,刑部請起今後縣令有贓犯,錄事參軍不舉者,請減縣令二等,結罪。錄事參軍有犯贓,刺史有贓犯,事發,觀察使不舉,並令所司奏聽。敕旨從之。
大中四年正月,詔故殺偶免者,並同已殺例處分。二月,刑部奏監臨主守,犯贓勿原。四月,刑部奏盜贓一貫文處死,宜重詳定條目,又奏盜贓滿三匹以上處死,不充科放。七月,大理卿奏准太和時條疏,准勘節目悉,令刻石置于會食所。十一月,敕已配流人,准例,七年放還。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四年正月,詔有故意殺人者,雖已傷未死、已死更生,意欲殺傷,偶然得免,並同已殺人條處分。三月己卯,刑部奏:監臨主守,應將官物私自貸使并貸借人,及以己物中納官司者,并專知別當主掌所由有犯贓,并同犯入己贓,不在原赦之限。從之。四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一日敕節文,據會昌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竊盜贓至一貫文處死,宜委所司重詳定條目奏聞。臣等檢校,並請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竊盜贓滿三匹以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請科放。從之。七月丙子,大理卿劉濛奏:古者縣法示人,欲使人從善遠罪,至于不犯,以致刑措。准太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部侍郎高鉞條疏,准勘節目一十一件,下諸州府粉壁書于錄事參軍食堂,每申奏罪人,須依前件節目。歲月滋久,文字湮淪,州縣推案,多違漏節目。今後請下諸道,令刻石置于會食之所,使官吏起坐觀省,記憶條目,庶令案牘周詳。從之。十一月己亥,敕:收復成、維、扶等三州,建立已定,條令置制,一切合同。其已配到流人,宜准秦、原、威、武等州流例,七年放還。
按《唐書·刑法志》:武宗時,盜贓滿千錢者死,至宣宗乃罷之。而宣宗亦自喜刑名,常曰:犯我法,雖子弟不宥也。然少仁恩,唐德自是衰矣。
大中五年正月,禁殺牛。四月,劉瑑奉敕修《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九月,敕刺史下擔什物,及除替後資送錢物,一准規制。輒有率配,以入己贓論。十月,禁強奪百姓入軍。是年,又敕官典犯贓,于末發覺,能陳首者,准律減等。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五年春正月甲戌,敕兩京天下州府,起大中五年正月一日已後,三年內不得殺牛。如郊廟享祀合用者,即與諸畜代。四月癸卯,刑部侍郎劉瑑奏:據今年四月十三日已前,凡三百四十四年,雜制敕計六百四十六門,二千一百六十五條,議輕重,名曰《大中刑法統類》,欲行用之。九月,敕:條疏刺史交代,須一一交割公事與知州官,方得離任。准會昌元年敕,刺史只禁科率由抑配人戶,至于使州公廨及雜利潤,天下州府皆有規制,不敢違越。緣未有明敕處分,多被無良人吏致使恐嚇,或致言訟。起今後應刺史下擔什物,及除替後資送錢物,但不率斂官吏,不科配百姓,一任各守州縣舊例色目支給。如無公廨,不在資送之限。若輒有率配,以入己贓論。十月己亥,京兆尹韋博奏:京畿富戶為諸軍影占,苟免府縣色役,或有追訴,軍府紛然。請准會昌三年十二月敕,諸軍使不得強奪百姓入軍。從之。 按《劉瑑傳》:大中初,遷刑部侍郎,乃裒彙敕令可用者,由武德訖大中,凡二千八百六十五事,類而析之,參訂重輕,號《大中刑律統類》以聞,法家詳其說。
按《文獻通考》:大中五年敕,令後有官典犯贓,及諸色取受,但有于未發覺已前,能經官陳首,即准律文與減等,如事未發,已有萌肇,雖未被追捕勘問,不許陳首之限。
大中七年五月,張戣奏上《刑法統類》。是年,又敕法司斷罪許折杖。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七年五月,左衛率府倉曹張戣集律令格式條件相類一千二百五十條,分一百二十一門,號曰《刑法統類》,上之。按《唐書·刑法志》:宣宗時,左衛率府倉曹參軍張戣以刑律分類為門,而附以格敕,為《大中刑律統類》,詔刑部頒行之。此其當世所施行而著見者,其餘有其書而不常行者,不足紀也。《書》曰:慎乃出令。蓋法令在簡,簡則明,行之在久,久則信,而中材之主,庸愚之吏,常莫克守之,而喜為變革。至其繁積,則雖有精明之士不能遍習,而吏得上下以為姦,此刑書之弊也。大中十年三月,中書門下奏准州府薦送童子,並須實年,仍須精熟一經,全通能寫違者,本道長史議懲法。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十年三月,中書門下奏:據禮部貢院見置科目,《開元禮》、《三禮》、《三傳》、《三史》、學究、道舉、明筭、童子等九科,近年取人頗濫,曾無實藝可採,徒添入試之門。須議條疏,俾精事業。臣已于延英面論,伏奉聖旨,將文字來者。其前件九科,臣等商量,望起大中十年,權三年,滿後,至時赴科試者,令有司據所舉人先進名,令中書舍人重覆問過。如有本業稍通,堪備朝廷顧問,即作等第進名,候敕處分。如有事業荒蕪,不合送名數者,考官即議朝責。其童子近日諸道所薦送者,多年齒已過,偽稱童子,考其所業,又是常流。起今日後,望令天下州府薦送童子,並須實年十一、十二已下,仍須精熟一經,問皆全通,兼自能書寫者。如違制條,本道長吏亦議懲法。從之。
懿宗咸通四年七月,弛廉州珠池禁。
按《唐書·懿宗本紀》云云。
僖宗乾符四年敕,法律有去任勿論之條,頗為僥倖,今後應州縣官,吏所犯諸罪,五年之後,去任勿論,五年內,同見任官例追收,據事定例。
按《唐書·僖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