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26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六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二

  元〈刑法志下 泰定帝泰定三則 致和一則 文宗天曆二則 至順三則 順帝元統一則 至元五則 至正四則〉

祥刑典第二十六卷

律令部彙考十二

按《元史·刑法志》:《食貨》

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於沒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如監臨及竈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

諸偽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犯私鹽及犯界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還。

諸給散煎鹽竈戶工本,官吏通同剋減者,計贓論罪。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局,官為發賣,其餘州縣鄉村並聽鹽商興販。

諸賣鹽局官、煎鹽竈戶、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鹼者,笞五十七。

諸蒙古人私煮鹽者,依常法。

諸犯私鹽,會赦,家產未入官者,革撥。

諸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同再犯,流遠,婦人免徒,其博易諸物,不論巨細,科全罪。

諸轉買私鹽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諸捕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有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人,勿問。

諸巡捕私鹽,非承告報明白,不得輒入人家搜檢。諸犯私鹽,被獲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諸巡鹽軍官,輒受財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敘。

諸茶法,客旅納課買茶,隨處驗引發賣畢,三日內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號,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隨茶者,並同私茶法。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應捕人同。若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同罪。有司禁治不嚴,致有私茶生發,罪及官吏。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十。其偽造茶引者斬,家產付告人充賞。

諸私茶,非私自入山採者,不從斷沒法。

諸產金之地,有司歲徵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其有巧立名色,廣取用錢,及多秤金數,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練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鐵沒官,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有私鐵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日出給,引鐵不相隨,引外夾帶,鐵沒官。鐵已賣,十日內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因而轉用,同私鐵法。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鎌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江南鐵貨及生熟鐵器,不得於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諸衛輝等處販賣私竹者,竹及價錢並沒官,首告得實者,於沒官物約量給賞。犯界私賣者,減私竹罪一等。若民間住宅內外并闌檻竹不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抽分。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於解由內開寫。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財產一半沒官,有首告者,於沒官物內一半給賞。

諸蒙古、漢軍輒醞造私酒醋麯者,依常法。諸犯禁飲私酒者,笞三十七。

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十七,酒給元主。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

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輒抽分本色者,禁之。其監臨官吏輒於稅課務求索什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

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並三十分中取一,輒冒估直,多收稅錢,別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體察。

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其在城稅務官吏,輒於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禁之。諸辦課官,侵用增餘稅課者,以不枉法贓論罪。諸職官,印契不納稅錢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男女人口、絲綿段疋、銷金綾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內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

諸市舶司於回帆物內,三十分抽稅一分,輒以非理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

諸舶商、大船給公驗,小船給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櫓船各一,驗憑隨船而行。或有驗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並沒官,內一半付告人充賞。公驗內批寫物貨不實,及轉變滲泄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財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隱,斷罪不敘。

諸番國遣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若有夾帶,不與抽分者,以漏舶論。

諸海門鎮守軍官,輒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泄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中賣寶貨,耗蠹國財者,禁之。

諸雲南行使𧴩法,官司商賈輒以他𧴩入境者,禁之。

《大惡》

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

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

諸潛謀反亂者處死,安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內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諸謀反已有反狀,為首及同情者陵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

諸謀反事覺,捕治得實,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

諸匿反叛不首者,處死。

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為所誘惑相連而起者,杖一百七。

諸假託神異,狂謀犯上者,處死。

諸亂言犯上者處死,仍沒其家。

諸指斥乘輿者,非特恩,必坐之。

諸妄撰詞曲,誣人以犯上惡言者,處死。

諸職官輒指斥詔旨亂言者,雖會赦,仍除名不敘。諸子孫弒其祖父母、父母者,陵遲處死,因風狂者處死。

諸醉後毆其父母,父母無他子,告乞免死養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

諸子弒其繼母者,與嫡母同。

諸部內有犯惡逆,而鄰佑、社長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問,皆罪之。

諸子弒其父母,雖瘐死獄中,仍支解其屍以徇。諸毆傷祖父母、父母者,處死。

諸謀殺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惡逆論。

諸挾讎毆死義父,及殺傷幸獲生免者,皆處死。諸圖財殺傷義母者,處死。

諸為人子孫,或因貧困,或信巫覡說誘,發掘祖宗墳墓,盜其財物,賣其塋地者,驗輕重斷罪:移棄屍骸,不為祭祀者,同惡逆結案。買者知情,減犯人罪二等,價錢沒官;不知情,臨事詳審,有司仍不得出給賣墳地公據。

諸為人子孫,為首同他盜發掘祖宗墳墓,盜取財物者,以惡逆論,雖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遠方屯種。諸婦毆舅姑者,處死。

諸因姦毆死其夫及其舅姑者,陵遲處死。

諸弟殺其兄者,處死。

諸父子同謀殺其兄,欲圖其財而收其嫂者,父子並陵遲處死。

諸兄因爭,毆其弟,弟還毆其兄,邂逅致死,會赦,仍以故殺論。

諸嫂叔爭,殺死其嫂者,處死。

諸因爭虐殺其兄者,雖死仍戮其屍。

諸因爭移怒,戮傷其兄者,於市曹杖一百七,流遠。諸挾讎毆死其伯叔母者,處死。

諸因爭兄弟同謀毆死諸父者,皆處死。

諸挾讎故殺其從父,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諸妻因爭殺其夫者,處死。

諸婦人問醫人買毒藥殺其夫者,醫人同處死。諸妻殺傷其夫,幸獲生免者,同殺死論。

諸婿因醉殺其婦翁,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諸奴殺傷本主者,處死。

諸奴詬詈其主不遜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滿日歸其主。

諸奴故殺其主者,陵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讎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其同謀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姦盡殺其母黨一家者,陵遲處死。

諸兄挾讎,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採生人支解以祭鬼者,陵遲處死,仍沒其家產。其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已行而不曾殺人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謀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減半。

《姦非》

諸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誘姦婦迯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未成者,減四等。強姦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人不坐。其謀合及容止者,各減姦罪三等,止理見發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姦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姦,即同指姦,罪止本婦。諸宿衛士與宮女姦者,出軍。

諸翁欺奸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歸宗。和奸者皆處死。男婦虛執翁奸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婦告或翁告同。若男婦告翁強奸已成,卻問得翁欲欺奸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奸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奸不成,杖八十七,婦並不坐。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與奸夫謀誣翁欺奸,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從夫嫁賣,奸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

諸與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遠,奸婦從夫所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奸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居姪婦奸,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奸姪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奸,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奸,減一等;與族兄弟之女奸,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奸偷遞家財,止以奸論。

諸雇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雇主復與通,即以奸論。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奸,父出首,仍坐之,諸奸不理首原。

諸奸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斷後並勒還俗,

諸強奸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奸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奸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奸妻前夫男婦未成,及強奸妻前夫女已成,並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奸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諸職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諸職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敘。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降二等雜職敘,記過。

諸職官強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諸職官因奸,買部民妾,奸非奸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奸,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敘。

諸監臨令人奸污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奸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奸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財,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奸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奸,以命婦從奸夫迯者,皆處死。諸強奸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娼者,夫及奸婦、奸夫各杖八十七,離之。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娼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奸,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奸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婿誣妻父與女奸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奸而棄其妻,所指奸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奸夫奸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奸夫家屬徵燒埋銀。

諸因奸殺其本夫,奸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奸,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奸夫同謀,親殺其夫者,陵遲處死,奸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奸,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奸,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奸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奸,夫於奸所殺其奸夫及其妻妾,及為人妻殺其強奸之夫,並不坐。若於奸所殺其奸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奸夫獲免者,杖一百七。諸奸夫殺死奸婦,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奸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杖殺人論。

諸兩奸夫與一奸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併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者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刺項,並充景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諸評盜賊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徵。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隄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景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徒罪,總管府決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驗。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復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諸強盜持杖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不持杖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若因盜而姦,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罪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十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係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財者,以強盜論。

諸白晝持杖,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傷事主,並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徵贓免罪。

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以來獻者,賜金帛以旌之。諸盜乘輿服御器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知情領賣,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守庫軍,但盜庫中財物者,處死,會赦者仍刺之。諸內藏典守,輒盜庫中財物者,處死。

諸造鈔庫工匠,私藏合毀之鈔出庫者,杖一百七。監臨失關防者,笞三十七。

諸盜印鈔庫鈔者,處死。

諸檢昏鈔行人,盜取昏鈔,為監臨搜獲,不得財者,以盜庫藏錢物不得財加等論,杖七十七。

諸燒鈔庫合干檢鈔行人,輒盜昏鈔出庫分使者,刺斷。

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餘外,不曾還官,因盜出局者,斷罪,免刺。

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財論,免刺。

諸盜官員符節,比常盜加一等,計贓坐罪。

諸盜守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刺字;買卷人笞四十七。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陵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圖財陷溺人於死,幸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諸圖財殺死他人奴婢者,同圖財殺人論。

諸奴盜主財而逃,送其逃者,輒殺其奴而取其財,即以強盜殺人論。

諸發塚,已開塚者同竊盜,開棺槨者同強盜,毀屍骸者同傷人,仍於犯人家屬徵燒埋銀。

諸挾仇發塚,盜棄其屍者,處死。

諸發塚得財不傷屍,杖一百七,刺配。

諸盜發諸王駙馬墳寢者,不分首從,皆處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產,一分沒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諸事主殺死盜者,不坐。

諸夤夜潛入人家,被毆傷而死者,勿論。

諸於迥野盜伐人材木者,免刺,計贓科斷。

諸被脅從上盜,至盜所,復逃去,不以為從論。

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

諸子為盜,父殺之,不坐。

諸為盜,初經刺斷,再犯奸私,止以奸為坐,不以為盜再犯論。

諸奴婢數為盜,應識過於門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輒書於其主之門。

諸被誘脅上盜,不曾分贓,而容隱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

諸先盜親屬財,免刺,再盜他人財,止作初犯論。諸先犯誘奸婦人在迯,後犯竊盜,二事俱發,以誘奸為重,杖從奸,刺從盜。

諸瘖啞為盜,不論瘖啞。

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景跡人。

諸盜米糧,非因饑饉者,仍刺斷。

諸盜塔廟神像服飾,無人看守者,斷罪,免刺。

諸事主及盜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盜錢物頭匹、倍贓等,沒官。

諸竊盜應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無兼丁侍養者,刺斷免徒;再犯而親尚存者,候親終日,發遣居役。諸女直人為盜,刺斷同漢人。

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徵倍贓。諸竊盜,一歲之中頻犯者,從一重,論刺斷。

諸為盜以所得贓與人博不勝,失所得贓,事覺追正贓,仍坐博者罪。

諸父以子同盜,子年未出幼,不曾分贓,免罪。

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杖行劫,子若婿減死一等,坐免刺,充景跡人。

諸父為人誘為盜,疾不能往,命其子從之,而分其贓者,父減為從一等,免刺,子以為從論。

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盜,減為從一等論,仍罰贖。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諸兄弟同盜,皆刺。

諸父子兄弟頻同上盜,從凡盜首從論。

諸父子兄弟同為強盜者,皆處死。

諸夫謀為強盜,妻不諫,反從之盜者,減為從一等論罪。

諸親屬相盜,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犯盜止坐其罪,並不在刺字、倍贓、再犯之限。其別居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強盜者準凡盜論,殺傷者各依故殺傷法。若同居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者,五十貫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貫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盜減一等。

諸姑表姪盜姑夫財,同親屬相盜論。

諸女在室,喪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卹,因盜祖父母錢者,不坐。

諸弟為首強劫從兄財,即以強盜論。

諸嘗過房他人子孫以為子孫,輒盜所過房之家財物者,即以親屬相盜論。

諸奴盜主財,應流遠,而主求免者聽。

諸奴盜主財,斷罪,免刺。

諸盜雇主財者,免刺,不追倍贓。盜先雇主財者,同常盜論。

諸佃客盜地主財,同常盜論。

諸同主奴相盜,斷罪,免刺配,不追倍贓。

諸盜同受雇人財,不以同居論。

諸賃屋與房主同居,而盜房主財者,與常盜論。諸盜同本財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盜計贓論。

諸巡捕軍兵因自為盜者,比常盜加一等論罪;若自相覺察,告捕到官,或曾共為盜,首獲同伴者,免罪給賞。

諸軍人為盜,刺斷,免充景跡人,仍追賞錢給告者。諸守庫藏軍人,輒為首誘引外人偷盜官物,但經二次三次入庫為盜,及提鈴把門軍人,受贓縱賊者,皆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字流遠。

諸見役軍人在迯,因為竊盜得財,杖一百七,仍刺字,杖從迯軍,刺從盜。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景跡人,免徵倍贓,再犯并坐其夫。

諸婦人寡居與人奸,盜舅姑財與奸夫,令娶己為妻者,奸非奸所捕獲,止以同居卑幼盜尊長財為坐,笞五十七,歸宗,奸夫杖六十七。

諸為僧竊取佛像腹中裝者,以盜論。

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徵倍贓,還俗充景跡人。諸僧道盜其親師祖、師父及同師兄弟財者,免刺,不追倍贓,斷罪還俗。

諸幼小為盜,事發長大,以幼小論。未老疾為盜,事發老疾,以老疾論。其所當罪,聽贖,仍免刺配,諸犯罪亦如之。

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景跡人。諸竊盜年幼者為首,年長者為從,為首仍聽贖免刺配,為從依常律。

諸掏摸人身上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斷徒流,並同竊盜法,仍以赦後為坐。

諸以七十二局欺誘良家子弟、富商大賈,博塞錢物者,以竊盜論,計贓斷配。

諸夜發同舟橐中裝,取其財者,與竊盜真犯同論。諸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略賣一人,杖一百七,流遠;二人以上,處死;為妻妾子孫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若略而未賣者,減一等,和誘者又各減一等,及和同相賣為奴婢者,各一百七。略誘奴婢,貨賣為奴婢者,各減誘略良人罪一等;為妻妾子孫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賣及藏匿受錢者,各遞減犯人罪一等。假以過房乞養為名,因而貨賣為奴婢者,九十七,引領牙保知情,減二等,價沒官,人給親。如無元賣契券,有司輒給公據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並笞四十七。關津主司知而受財縱放者,減犯人罪三等,除名不敘,失檢察者笞二十七。如能告獲者,略人每人給賞三十貫,和誘每人二十貫,以至元鈔為則,於犯人名下追徵,無財者徵及知情安主,牙保應捕人減半。其事未發而自首者,若同黨能悔過自首,擒獲其徒黨者,並原其罪,仍給賞之半。再犯及因略傷人者,不在首原之例。

諸婦人誘賣良人,罪應徒者,免徒。

諸職官誘略良人為奴,革後不首,仍除名不敘,所誘略人給親。

諸兄盜牛,脅其弟同宰殺者,弟不坐。

諸白晝剽奪驛馬,為首者處死,為從減一等流遠。諸盜親屬馬牛,事未覺自首,願償價,不從,既送官,仍以自首論免刺。

諸強盜行劫,為主所逐,分散奔走,為首者殺傷鄰人,為從者不知,不以殺傷事主不分首從論,為首者處死,為從者杖一百七,刺配。諸竊盜棄財拒捕,毆傷事王者,杖一百七,免刺。諸為盜先竊後強,會赦,其下手殺傷事主者,不赦,餘仍刺而釋之。

諸盜賊分贓不均,從賊欲首,為首賊所殺者,仍以謀故殺人論。

諸盜賊聞赦,故殺捕盜之人者,不赦。

諸藏匿強竊盜賊,有主謀糾合,指引上盜,分受贓物者,身雖不行,合以為首論。若未行盜,及行盜之後,知情藏匿之家,各減強竊從賊一等科斷,免刺,其已經斷,怙終不改者,與從賊同。

諸謀欲圖人所質之田,輒遣人強劫贖田之價者,主謀、下手一體刺斷,其卑幼為尊長驅役者免刺。諸盜賊應徵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凡折庸,視各處庸價而會之。庸滿發元籍,充景跡人。婦人日準男子工價三分之二,官錢役於旁近之處,私錢役於事主之家。

諸盜賊得財,用於酒肆倡優之家,不知情,止於本盜追徵。其所盜即官錢,雖不知情,於所用之家追徵。若用買貨物,還其貨物,徵元贓。

諸奴婢盜人牛馬,既斷罪,其贓無可徵者,以其人給物主,其主願贖者聽。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者,除之。

諸係官人口盜人牛馬,免徵倍贓。

諸盜賊正贓已徵給主,倍贓無可追理者,免徵。諸盜賊正贓,或典質於人,典主不知情,而歸其贓,仍徵還元價。

諸遐荒盜賊,盜駝馬牛驢羊,倍贓無可徵者,就發配役出軍。

諸盜先犯後發,與後犯先發罪同者,勿論。

諸先犯強盜刺斷,再犯竊盜,止依再犯竊盜刺配。諸出軍賊徒在迯,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發元流所出軍。

諸強竊盜充景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二名比五年,竊盜一名減一年,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凡景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生理。

諸景跡人,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及游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察者,亦罪之。諸景跡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

諸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景跡人。

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未滿者仍補刺。

諸盜賊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後不補刺。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隨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遍文其身,覆蓋元刺,再犯竊盜,於手背刺之。

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於項上空處刺之。

諸子盜父首、弟盜兄首、婿盜翁首,並同自首者免罪。諸奴盜主首者,斷罪免刺,不徵倍贓,仍付其主為奴。諸脅從上盜,而不受贓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

諸為盜悔過,以所盜贓還主者免罪。

諸為盜得財者,聞有涉疑根捕,卻以贓還主者,減二等論罪,免徒刺及倍贓。

諸竊盜因事主盤詰,而自首服,其贓未還主者,計贓減二等論罪,刺字。

諸盜賊,為首者自首,免罪,為從不首仍全科。

諸無服之親,相首為盜,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贓。諸竊盜悔過,以贓還主不盡,其餘贓猶及刺罪者,仍刺之。

《詐偽》

諸主謀偽造符寶,及受財鑄造者,皆處死。同情轉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偽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輒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諸偽造省府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處死。若偽造省府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知情不首者,八十七。其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若偽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財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偽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偽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敘。

諸掾屬輒造省官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偽造稅物雜印,私熬顏色,偽稅物貨者,杖八十七。告捕得實者,徵中統鈔一百貫充賞。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於沒官物內一半付告人充賞;不知情者不坐,物給元主。其捕獲人擅自脫放者,減犯人罪二等,受財者與犯人同罪。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札,輒自刻印信,偽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諸僧道偽造諸王印信及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偽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曆日者,賞銀一百兩。如無太史院曆日印信,便同私曆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財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輒令人代乘驛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於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米,追徵還官。

諸詐稱使臣,偽寫給驛文字,起馬匹舟船者,杖一百七。有司失覺察,輒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驛馬者,杖六十七。脫脫禾孫依隨擅給驛馬者,笞五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驛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嚇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詐稱隨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諸偽造寶鈔,首謀起意,并雕板抄紙,收買顏料,書填字號,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產。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坊正、主首、社長失覺察,并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捕盜官及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買使偽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偽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偽鈔者,皆處死。

諸父造偽鈔,子聽給使,不與父同坐;子造偽鈔,父不同造,不與子同坐。

諸夫偽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偽造寶鈔,印板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偽造寶鈔,沒其家產,不及其妻子。

諸赦前收藏偽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不曾行使而不首者,減一等。

諸偽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諸捕獲偽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偽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諸挑剜裨湊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年七十以上者,呈稟定奪,毋輒聽贖。買使者減一等。

諸燒造偽銀者,徒。

諸造賣偽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偽銀內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偽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準盜係官錢物科罪。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贓以枉法論,並除名不敘。

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命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其主及同僚相容隱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並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輒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敘,拘奪所授官。

諸軍官承襲,偽增年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並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歷者,除名不敘。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敘。詐稱作闕,別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敘。

諸輸納官物,輒增改朱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司長官,輒以追到盜贓支使,卻虛立給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敘。承吏,除名不敘。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敘,隨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諸曹吏輒於公牘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別敘,記過。

諸譁強之人,輒為人偽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偽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陞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其本爭事畢,別訴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其搆飾傅會,以文致人罪者,審辨之。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各減告者罪一等。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實應賞,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迯,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院不行,經乘輿訴之。未訴省部臺院,輒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諸奴婢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傷及拔髮方寸以上,四十七。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加一等。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墜人胎,七十七。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跌人肢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娼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若妻不為父母悅,以致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司。

諸蒙古人砍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致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為父還毆致傷者,徵其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其被害有致殘廢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讎,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讎,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給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者,笞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諸職官閒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諸因爭以刃殺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迯,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徵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迯,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獻言相毆,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復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若逐其子出居於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致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

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輒毆死告者,以故殺論。諸軍官因公乘怒,輒命麾下毆人致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徵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徵銀。

諸閫帥侵盜係官錢糧,怒吏發其奸,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徵燒埋銀。諸局院官輒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姪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姪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輒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財,給夫別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輒加殘虐致死者,杖一百七。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籹奩之物,盡歸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財物盡歸死者妻子,其子歸宗。諸弟先毆其兄,兄還殺其弟,即兄殺有罪之弟,不以凡人鬥殺論。

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之半。諸因爭故殺族弟者,與殺常人同。

諸妹為尼與人私,兄聞而諫之,不從,反詬詈扯捽其兄,兄殺之,即兄殺有罪之妹,不以凡人鬥殺論。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諸嫂溺死其小姑者,以故殺論。

諸因爭毆死族兄弟之子者,杖一百七;故以刃殺之者,處死,並徵燒埋銀。

諸毆死兄弟之子而圖其財者,處死。

諸夫婦同謀,殺其兄弟之子者,皆處死。

諸尊長誤毆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徵燒埋銀。

諸以微過輒殺其妻者,處死。

諸因夫妻反目,輒藥死其妻者,與故殺常人同。諸妻悖慢其舅姑,其夫毆之致死者,杖七十七。諸夫臥疾,妻不侍湯藥,又詬詈其舅姑,以傷其夫之心,夫毆之,邂逅致死者,不坐。

諸夫惡妻而愛妾,輒求妻微罪而殺之者,處死。諸風聞涉疑,故殺定婚妻者,與殺凡人同論。

諸妻以殘酷毆死其妾者,杖一百七,去衣受刑。諸舅以無實之罪故殺其甥者,與殺常人同論。諸因爭挾讎毆死其婿者,與殺常人同。

諸奴毆詈其主,主毆傷奴致死者,免罪。

諸故殺無罪奴婢,杖八十七,因醉殺之者,減一等。諸毆死擬放良奴婢者,杖七十七。

諸謀殺已放良奴婢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良人以鬥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五十兩。諸奴毆死其弟,弟亦為同主奴,主乞貸死者聽。諸異主奴婢相犯死者,同常人;同主相犯至重刑者,仍依例結案。

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五十兩。諸醉中誤認他人為讎人,故殺致命者,雖誤同故。諸奴受本主命,執讎殺人者,減死流遠。

諸挾讎殺人會赦,為首下手者不赦,為從不曾下手者免死,徒一年,

諸以老病殺人者,不以老病免。

諸謀故殺人年七十以上,並枷禁歸勘結案。

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仆於地,因傷致死者,不坐,仍徵鈔五十兩給苦主。

諸十五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徵燒埋銀。諸十五以下小兒,因爭毀傷人致死者,聽贖,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瞽者毆人,因傷致死,杖一百七,徵燒埋銀給苦主。諸病風狂,毆傷人致死,免罪,徵燒埋銀。

諸庸醫以鍼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徵燒埋銀。

諸颺磚石剝鄰之果,誤傷人致死者,杖八十七,徵燒埋銀。

諸軍士習射,招箭者不謹,致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徵燒埋銀。

諸過誤踏死小兒,杖七十七,徵燒埋銀給苦主。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徵燒埋銀。

諸驅車走馬,致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徵燒埋銀。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致轢死者,笞三十七,徵燒埋銀之半給苦主。

諸幼小自相作戲,誤傷致死者,不坐。

諸戲傷人命,自願休和者聽。

諸兩人作戲爭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勢跌死,放者不坐。

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疾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以戲與人相逐,致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徵燒埋銀給苦主。

諸駱駝在牧,囓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給苦主。

諸驛馬在野,囓人而死者,以其馬給苦主,馬主別買當役。

諸奴故殺其子女,以誣其主者,杖一百七。

諸因爭,以妻前夫男女溺死,誣賴人者,以故殺論。諸後夫置毒飲食,與前夫子女食而死者,與藥死常人同。

諸故殺無罪子孫,以誣賴讎人者,以故殺常人論。諸殺人無苦主者,免徵燒埋銀,犯人財產人口並付其妻子,仍為民當差。

諸殺有罪之人,免徵燒埋銀。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皆陵遲處死,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同居相毆而死,及殺人罪未結正而死者,並不徵燒埋銀。

諸殺人者,被殺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徵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家屬給之。

諸鬥毆殺人,應徵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并其餘親屬無應徵之人,官與支給。

諸致傷人命,應徵燒埋銀者,止徵銀價中統鈔一十錠。

諸因爭同毆死人,會赦應倍徵燒埋銀者,為首致命徵中統鈔一十錠,為從均徵一十錠。

諸毆死人,雖不見屍,招證明白者,仍徵燒埋銀。諸僧道殺人,燒埋銀於常住追徵。

諸庸作毆傷人命,徵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家。

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家,於本主徵燒埋銀;不犯在主家,燒埋銀無可徵者,不徵於其主。

《禁令》

諸度量權衡不同者,犯人笞五十七。司縣正官,初犯罰俸一月,再犯笞二十七,三犯別議,仍記過名。路府州縣達魯花赤長官提調失職,初犯罰俸二十日,再犯別議。

諸奏目及官府公文,並用國字,其有襲用畏兀字者,禁之。

諸但降詔旨條畫,民間輒刻小本賣於市者,禁之。諸內外應佩符職官,輒以符付其傔從佩服者,禁之。諸官員朝會,服其朝服,私致敬於人臣者罰。

諸隨朝文武百官,朝賀不至者,罰中統鈔十貫,失儀者罰中統鈔八貫。

諸宰相出入,輒敢衝犯者,罪之。

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衛之士,不許服龍鳳文,餘並不禁。謂龍,五爪二角者。職官一品、二品許服渾金花,三品服金荅子,四品、五品服雲袖帶襴,六品、七品服六花,八品、九品服四花,職事散官從一高。命婦一品至三品服渾金,四品、五品服金荅子,六品以下惟服銷金并金紗荅子。首飾,一品至三品許用金珠寶玉,四品、五品用金玉真珠,六品以下用金,惟耳環用珠玉。同籍者,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并出嫁同。車輿並不得用龍鳳文,一品至二品許用間金粧飾、銀螭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用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至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內外有出身考滿應入流見役人員,服用與九品同。受各投下令旨鈞旨,有印信見任人員,亦與九品同。庶人惟許服暗花紵絲、絲綢綾羅、毛毳,不許用赭黃,冒笠不得飾以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首飾許用翠花金釵篦各一事,惟耳環許用金珠碧甸,餘並用銀。車輿,黑油齊頭平頂皂幔。諸色目人,除行營帳外,餘並與庶人同。職官致仕與見任同,解降者依應得品級;不敘者與庶人同。父祖有官,既歿年深,非犯除名不敘,其命婦及子孫與見任同。諸樂人工藝人等服用,與庶人同,凡承應粧扮之物,不拘上例。皂隸公使人,惟許服綢絹。倡家出入,止服皂背,不許乘坐車馬。應服色等第,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違者,職官解見任,期年後降一等敘,餘人笞五十七,逮禁之物,付告捉人充賞。御賜之物,不在禁限。

諸官員以黃金飾甲者禁之,違者甲匠同罪。

諸常人鞍韂,畫虎兔者聽,畫雲龍犀牛者,禁之。諸段匹織造周身大龍者,禁之,胸背小龍者勿禁。諸市造鞍轡箭鏃靴履及諸雜帶,用金為飾者,禁之。諸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綵代之,用真兵器者禁。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不堪穿繫禦敵者,笞三十七。鎗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嶽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蹟,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御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鐘未動,寺觀輒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其集眾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斮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瓮,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於路。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係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致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俱免徵償。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諸煎鹽草地,輒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致闕用者,奏取聖裁。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穀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徵。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其無人居止空房,并損壞財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因盜取財物者,同強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徵燒埋銀。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里之外。

諸挾讎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徵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徵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諸毀傷體膚以行丐於市者,禁之。

諸城郭內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駙馬及諸權貴豪右,侵占山場,阻民樵採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財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將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致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輒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眾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輒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諸僧道偽造經文,犯上惑眾,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眾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眾鳴鐃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鳩財聚眾,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並記過。

諸陰陽家天文圖讖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諸陰陽家偽造圖讖,釋老家私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眾者,禁之,違者重罪之。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陰陽家者流,輒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陰陽法師,輒入諸王公主駙馬家者,禁之。

諸以陰陽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術,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訐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諸投匿名文字於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隨時敗獲者,即與燒毀;輒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訐人罪者,如所訐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輒於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眾淫謔,並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鈸、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眾,以賣偽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觝之戲,學攻刺之術者,師弟子並杖七十七。

諸亂製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內敘。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財者同罪。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賭飲食者,不坐。諸賭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無故輒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將。

諸藩王無都省文書,輒於各處徵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之。其有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所服用鞍馬衣服沒官。諸所撥各官圍獵山場,並毋禁民樵採,違者治之。諸年穀不登,人民愁困,諸王達官應出圍獵者,並禁止之。

諸田禾未收,毋縱圍獵,於迤北不耕種之地圍獵者聽。

諸軍人受財,偽造火印,將所管官馬盜換與人者,杖九十七,追贓沒官。

諸年穀不登,百姓饑乏,遇禁地野獸,搏而食之者,毋輒沒入。

諸打捕鷹坊官,以合進御膳野物賣價自私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舟車之靡、器服之奇,方面大臣非錫貢不得擅進。諸闌遺人口到監,即移所稱籍貫,召主識認。半年之上無主識認者,匹配為戶,付有司當差。殘疾老病,給以文引,而縱遣之。頭匹有主識認者,徵還已用草料價錢,然後給主;無主識認,則籍其毛齒而收養之。諸闌遺奴婢,私相配合,雖生育子女,有主識認者,各歸其主,無本主者官與收係。

諸隱藏闌遺鷹犬者,笞三十七,沒其家財之半。其收拾闌遺鷹犬之人,因以為民害者,罪之。

諸鋤獲宿藏之物,在他人地內者,與地主中分,在官地內者一半納官,在己地內者即同業主。得古器珍寶之物者,聞官進獻,約量給價,若有詐偽隱匿,斷罪追沒。

諸監臨官輒舉貸於民者,取與俱罪之。

諸稱貸錢穀,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息,有輒取贏於人,或轉換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馬財產,奪人子女以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償多取之息,其本息沒官。

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諸關廂店戶,居停客旅,非所知識,必問其所奉官府文引,但有可疑者,不得容止,違者罪之。

諸官戶行錢商船,輒豎旗號,置弓箭鑼鼓,揭錢主衙門職名,往來江河者,禁之。

諸經商及因事出外,必從有司會問鄰保,出給文引,違者究治。

諸投下並其餘有印信衙門,並不得濫給文引。諸有毒之藥,非醫人輒相賣買,致傷人命者,買者賣者皆處死。不曾傷人者,各杖六十七,仍追至元鈔一百兩,與告人充賞。不通醫術,製合偽藥,於市井貨賣者,禁之。

諸下海使臣及舶商,輒以中國生口、寶貨、戎器、馬匹遺外番者,從廉訪司察之。

諸商賈收買金銀下番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海濱豪民,輒與番商交通貿易銅錢下海者,杖一百七。

諸娼妓之家,所生男女,每季不過次月十日,會其數以上於中書省。有未生墜其胎、已生輒殘其命者,禁之。

諸娼妓之家,輒買良人為娼,而有司不審,濫給公據,稅務無憑,輒與印稅,並嚴禁之,違者痛繩之。

《雜犯》

諸鬥爭折辨,輒提大名字者,罪之。

諸職官因公失口亂言者,笞二十七。

諸快意中或酒後及害風狂疾,失口亂言,別無情理者,免罪。

諸惡少無賴,結聚朋黨,陵轢善良,故行鬥爭,相與羅織者,與木偶連鎖,巡行街衢,得後犯人代之,然後決遣。

諸惡少白晝持刀劍於都市中,欲殺本部官長者,杖九十七。

諸無賴軍人,輒受財毆人,因奪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免徒。

諸先作過犯,曾經紅泥粉壁,後犯未應遷徙者,於元置紅泥粉壁添錄過名。

諸豪右權移官府,威行鄉井,淫暴貪虐,累犯不悛者,徙遠惡之地屯種。

諸頻犯過惡,累斷不改者,流遠。

諸兇人殘害良善,彊將男子去勢,絕滅人後,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貴勢之家,奴隸有犯,輒私置鐵枷,釘項禁錮,及擅刺其面者,禁之。

諸獲逃奴,輒刺面劓鼻,非理殘苦者,禁之。

諸無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

諸囉哩、回回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禁治。

《捕亡》

諸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卻令他戶陪償事主財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

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合得罪罰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內通行開寫,依例黜降。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輒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復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擬流所。

諸發解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輒於逆旅監繫,以致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

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減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隨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鄰人、社長、坊里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人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者免罪。

諸告獲逃奴者,於所將財物內,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

諸逃奴拒捕,不曾致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恤刑》

諸獄囚,必輕重異處,男女異室,毋或參雜。司獄致其慎,獄卒去其虐,提牢官盡其誠。

諸在禁囚徒,無親屬供給,或有親屬而貧不能給者,日給倉米一升,三升之中,給粟一升,以食有疾者。凡油炭蓆薦之屬,各以時具。其饑寒而衣糧不繼,疾患而醫療不時,致非理死損者,坐有司罪。

諸各處司獄司看守囚徒,夜支清油一斤。

諸路府州縣,但停囚去處,於鼠耗糧內放支囚糧。諸在禁無家屬囚徒,歲十二月至於正月,給羊皮為披蓋,褲<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4439-18px-GJfont.pdf.jpg' />及薪草為暖匣熏炕之用。諸獄訟,有必聽候歸對之人,召保知在,如無保識,有司給糧養濟,勿寄養於民家。

諸流囚在路,有司日給米一升,有疾命良醫治之,疾愈隨時發遣。

諸獄醫,囚之司命,必試而後用之,若有弗稱,坐掌醫及提調官之罪。

諸獄囚病至二分,申報漸增至九分,為死證,若以重為輕,以急為緩,誤傷人命者,究之。

諸獄囚有病,主司驗實,給醫藥,病重者去枷鎖杻,聽家人入侍。職事散官五品以上,聽二人入侍。犯惡逆以上,及強盜至死,奴婢殺主者,給醫藥而已。

諸有司,在禁徒囚饑寒,衣食不時,病不督醫看候,不脫枷杻,不令親人入侍,一歲之內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還職;首領官四十七,罷職別敘,記過。

諸孕婦有罪,產後百日決遣,臨產之月,聽令召保,產後二十日,復追入禁。無保及犯死罪者,產時令婦人入侍。

諸犯死罪,有親年七十以上,無兼丁侍養者,許陳請奏裁。

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篤廢殘疾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

諸疑獄,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平反》

諸官吏平反冤獄,應賞者,從有司保勘,廉訪司體覆,而後議之。其有冒濫不實者,罪及保勘體覆官吏。諸路府軍民長官,因收捕反叛,輒羅織平民,強姦室女,殺虜人口財產,并覆人之家,其同僚能理平民之冤,正犯人之罪,歸其俘虜,活其死命者,於本官上優陞一等遷用。凡職官能平反重刑一起以上,陞等同。諸職官能平反冤獄一起之上,與減一資。

諸路府曹吏,能平反冤獄者,於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補用。

泰定帝泰定元年三月乙未,給蒙古流民糧、鈔,遣還所部,敕擅徙者斬,藏匿者杖之。七月己亥,賑蒙古流民,給鈔二十九萬錠,遣還,仍禁毋擅離所部,違者斬。

按《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泰定二年正月乙未,禁后妃、諸王、駙馬毋通星術之士,非司天官不得妄言禍福。七月辛未,申禁漢人藏執兵杖,有軍籍者,出征則給之,還,即歸於官。九月甲寅,禁饑民結扁檐社,傷人者杖一百,著為令。十二月丁亥,申禁圖讖,私藏不獻者罪之。癸巳,京師多盜,塔失帖木兒請處決重囚,增調邏卒,仍立捕盜賞格,從之。

按《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泰定四年七月丁未,詔諭宗正府,決獄遵世祖舊制。九月丙申,禁僧道買民田,違者坐罪,沒其直。甲子,御史言:廣海古流放之地,請以職官贓污者處之,以示懲戒。從之。十二月庚子,定捕盜令,限內不獲者,償其贓。

按《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致和元年正月乙亥,詔諭百司:凡不赴任及擅離職者,奪其官;避差遣者,笞之。己卯,禁僧、道匿商稅。二月癸卯,弛汴梁路酒禁。四月戊午,禁偽造金銀器皿。五

月甲子,遣官分護流民還鄉,禁聚至千人者杖一百。按《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文宗天曆元年九月,諭諸司有隔越中書省奏請者以違制論又敕逃軍及游民攘民財者斬十月中書省言罪人勿沒其妻子

按《元史·文宗本紀》:天曆元年九月壬戌,宣諭中外曰:昔在世祖以及列聖臨御,咸命中書省綱維百司,總裁庶政,凡錢穀、銓選、刑罰、興造,罔不司之。自今除樞密院、御史臺,其餘諸司及左右近侍,敢有隔越中書奏請政務者,以違制論。戊寅,又敕:軍中逃歸,及京城游民敢攘民財者斬。十月丙午,中書省臣言:凡有罪者,既籍其家貲,又沒其妻子,非古者罪人不孥之意,今後請勿沒人妻子。制可。

天曆二年正月,中書省奏請臣僚有罪,毋沒其妻子。二月,禁諸傭雇者,毋以不干己事告訐主家。六月,陝西行臺御史奏請,大臣有罪,就刑,毋以妻妾斷付他人。七月,更定遷徙法。八月,敕以恩賜受金幣者,以贓論。又敕以朝賀斂鈔者,依枉法論罪。九月,敕頒赦詔逗留稽期者,治罪。取賂者論枉法。

按《元史·文宗本紀》:天曆二年春正月辛未,中書省臣言:近籍沒欽察家,其子年十六,請令與其母同居;仍請繼今臣僚有罪致籍沒者,其妻其子,他人不得陳乞,亦不得沒為官口。從之。二月戊戌,諸傭雇者,主家或犯惡逆及侵損己身,許訴官,餘非干己,不許告訐,著為制。夏六月辛亥,陝西行臺御史孔思迪言:人倫之中,夫婦為重。比見內外大臣得罪就刑者,其妻妾即斷付他人,似與國朝旌表貞節之旨不侔、夫亡終制之令相反。況以失節之婦配有功之人,又與前賢所謂娶失節者以配身是己失節之意不同。今後凡負國之臣籍沒奴婢財產,不必罪其妻子。當典刑者,則孥戮之,不必斷付他人,庶使婦人均得守節。請著為令。秋七月,更定遷徙法:凡應徙者,驗所居遠近,移之千里,在道遇赦,皆得放還;如不悛再犯,徙之本省不毛之地,十年無過,則量移之;所遷人死,妻子聽歸土著。著為令。八月癸卯,禁凡送諸王、駙馬恩賜者,毋受金幣,犯者以贓論;或以衣、馬為贈者聽。庚戌,河東宣慰使哈散託朝賀為名,斂所屬鈔千錠入己,事覺,雖會赦,仍徵鈔還其主。敕自今有以朝賀斂鈔者,依枉法論罪。九月戊辰,敕:使者頒詔赦,率日行三百餘里。既受命,逗留三日及所至飲宴稽期者治罪,取賂者以枉法論。

至順元年閏七月,詔征戍軍逃亡者,罪杖流。八月,奏定宿衛容匿濫充罪。九月,敕有弟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十月,御史臺奏依十二章,計贓論罪。十一月,詔

受饋禽鳥者,勿以贓論。十二月,詔諸境內捕獵者坐罪。

按《元史·文宗本紀》:至順元年閏七月,行樞密院言:征戍雲南軍士二人逃歸,捕獲,當死。詔曰:如臨戰陣而逃,死宜也。非接戰而逃,輒當以死,何視人命之易耶。其杖而流之。八月壬申,中書省、樞密院、御史臺言:臣等比奉旨裁省衛士。其汰去者,斥歸本部著籍應役。自裁省之後,各宿衛復有容匿漢、南、高麗人及奴隸濫充者,怯薛官與其長杖五十七,犯者與典給散者皆杖七十七,沒家貲之半,以籍入之半為告者賞。仍令監察御史察之。制可。九月己亥,敕: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十月壬申,御史臺臣言:內外官吏令家人受財,以其干名犯義,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貪污者緣此犯法愈多,請依十二章計贓多寡論罪。從之。十一月辛巳,御史臺臣言:陝西行省左丞怯列,坐受人僮奴一人及鸚鵡,請論如律。詔曰:位至宰執,食國厚祿,猶受人生口,理宜罪之。但鸚鵡微物,以是論贓,失于大苛,其從重者議罪。今後凡饋禽鳥者,勿以贓論,著為令。十二月癸酉,詔宣忠扈衛親軍都萬戶府:凡立營司境內所屬山林川澤,其鳥獸魚鱉悉供內膳,諸獵捕者坐罪。

至順二年六月,詔定官吏為人行賕關說罪。十二月,奏請職官給假省親,宜計道里遠近。其匿而不省者,坐罪。其詐冒掩罪與詐奔喪者,同科。

按《元史·文宗本紀》:至順二年六月癸亥,詔:諸官吏在職役或守代未任,為人行賕關說,即有所取者,官如十二章論贓,吏罷不敘終其身;雖無所取,訟起滅由已者,罪加常人一等。十二月癸丑,河南河北道廉訪副使僧家奴言:自古求忠臣必於孝子之門。今官於朝者,十年不省親者有之,非無思親之心,實由朝廷無給假省親之制,而有擅離官次之禁。古律,諸職官父母在三百里,於三年聽一給定省假二十日;無父母者,五年聽一給拜墓假十日。以此推之,父母在三百里以至萬里,宜計道里遠近,定立假期,其應省親匿而不省親者,坐以罪。若詐冒假期,規避以掩其罪,與詐奔喪者同科。御史臺臣以聞,命中書省、禮部、刑部及翰林、集賢、奎章閣議之。

至順三年八月己酉,文宗崩。十月庚子,帝即位於大明殿。壬子,定婦人犯私鹽罪,著為令。

按《元史·文宗本紀》不載。按《寧宗本紀》云云。

順帝元統二年七月壬寅,詔:蒙古、色目人犯盜者免刺。至元元年六月癸酉,禁服色不得僭上。

按以上俱《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元二年四月,禁私造格例及服色違制者。八月,定強盜法。十一月,禁彈弓、弩箭、袖箭。

按《元史·順帝本紀》:至元二年四月丁丑朔,禁民間私造格例。丁亥,禁服麒麟、鸞鳳、白兔、靈芝、雙角五爪龍、八龍、九龍、萬壽、福壽字、赭黃等服。八月庚子,詔:強盜皆死,盜牛馬者劓,盜驢騾者黥額,再犯劓,盜羊豕者墨項,再犯黥,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盜諸物者,照其數估價。省、院、臺、五府官三年一次審決。著為令。十一月辛未,禁彈弓、弩箭、袖箭。

至元三年七月庚申,詔: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盜賊諸罪,不須候五府官審錄,有司依例決之。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元五年四月己酉,申漢人、南人、高麗人不得執軍器、弓矢之禁。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至元六年五月癸丑,禁民間藏軍器。七月,禁色目人勿妻其叔母。九月丙寅,詔:今後有罪者,毋籍其妻女以配人。十一月甲寅,監察御史世圖爾言,宜禁荅失蠻、回回、主吾人等叔伯為婚姻。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正元年六月戊午,禁高麗及諸處民以親子為宦者,因避賦役。

至正二年十二月壬寅,申服色之禁。

至正十二年三月,詔定軍民官不守城池之罪。至正二十年九月丁未,禁軍人不得私殺牛馬。按以上俱《元史·順帝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