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30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六
明〈孝宗弘治十九則〉
祥刑典第三十卷
律令部彙考十六
明
孝宗弘治元年,定蘆溝橋草橋收稅徇私罪例。令皇城各門各鋪該管官旗,鈐束不嚴,軍人點視不到者,及軍衛舍餘興販私鹽,又禁官司容縱淨身人,及罷
閒官吏擅入禁門交結者,俱治罪。
按《明會典》:弘治元年,令順天府委官一員,分給印信籍簿,于草橋、蘆溝橋宣課司,監收商稅。草橋行巡視南城御史,蘆溝橋行抽分御史,各不時親詣閘檢。遇有收稅官攢巡攔串,同本處豪強,無籍迎接客商,在家不令親自投稅,多勒銀物,少納錢鈔者,就便挐問。又令今後但有詭寄之物,照依客商盤驗納稅。若官吏、監生、旗校之家往來供送車輛內,果有衣食之物,照例免稅。如果貨物數多,即係興販,一體照例納稅。若將紗羅等項隱藏,搜出即係匿稅貨物,一半入官。又令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千百戶、衛所鎮撫、總小旗,以至于軍,各遞降如洪武榜例,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所鎮撫亦降總旗。若受財賣放者,不分入贓多寡,問罪,亦照前例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至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又令各處軍衛舍餘興販私鹽,該管官通同縱容者,問罪,革去見任。
又令錦衣衛拘審淨身人,送順天府遞回原籍。官司五日一點閘,不在者,即杖,併戶頭追回見官,不許容縱。
又令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入禁門交結者,各門官仔細盤詰,挐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
弘治二年,令定賣鈔事覺,服內成婚罪。鹽場官攢因事科派報冊不明者,治罪。定寄養馬倒死例徒罪。囚犯做工條,鹽場竈丁犯徒罪者,仍煎鹽。有力者,照納米贖罪例。竈丁有多耕餘田,影占差徭者,問罪。又令總司、分司收驗鹽課不明者,鹽商領引有遷延過限者,該場阻滯商人關支者,俱治罪。又定虧欠鹽課律。是年九月,何喬新題為修省申明律意。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令勢要之家賣鈔,事覺,依律論罪,鈔沒官。司府州縣官受囑聽從者,以枉法論。又令有訐告服內成婚者,如親病已危,從尊長主婚,招婿納婦,罪止坐主婚,免離異。若親死,雖未成服,輒婚配,仍依律斷離異。
又令各鹽場官攢,如遇分司官吏到場,及相識官員經過,科派總催頭目出辦銀貨答應者,計贓彼此俱罪。其稱拜見銷牌解冊者,俱問擬入已贓。若書筭皂隸吏典人等下場求索者,仍坐親管官鈐束不嚴罪。各該運司,每場置立循環簿二扇,責見役總催,每月附寫使用數目,於上月終,齎送運司,遞換書寫,巡鹽御史不時查究。
又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某運司、提舉司每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該本色鹽若干,或布米等折貨若干,某場鹽課歲辦若干,辦完若干,每項各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辦過鹽課,或布或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某年月日完足,出給某字號通關,送繳查筭無差。各款後空立前件,長蘆、山東、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兩淮兩浙運司於次年四月終,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舉司於次年六月終,差吏親齎奏繳,仍造青冊二本,一本送戶科註銷,一本送本部查考。若有過期并數目不清,及虛出捏造者,查究問罪。
又奏准寄養馬倒死,告官,給印信文帖,相視開剝。如無文帖而開剝者,以盜賣論。
又令內外徒罪囚犯,不分軍民舍餘,無力者,俱決訖,所犯杖數,照徒年限發遣做工。炒鹽等項,科擬。又令各處鹽場總摧竈丁,有犯三年、五年罪徒,并加役等項,每日令煎鹽三斤,通計若干,折作引鹽,每一小引追銀二錢,類總解京。
又令各處竈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并干礙鹽法囚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俱發所在倉場,照罪上納米穀,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送發該場,以備凶年賑濟貧竈。又令竈戶,除全課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若殷實竈戶,止當竈丁數名,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竈。此外多餘丁田,俱發有司當差。其餘全課鹽丁,亦照原議丁田津貼,免其差徭夫馬。若奸民詭寄田糧,及豪強竈戶全家影占差徭者,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逃故竈丁,詭寄不多者,依律問罪,田糧改正。又令兩淮運司,於各鹽場每總摧一名,出通關一紙,編立內外號簿,用印鈐蓋,責付分司發各場。如遇總催名下并該管鹽課納完,分司官查算,歸併倉口,別無虧欠,方照名填繳,仍委官覆盤,不許指倉指囤,通同捏作虧折。如違,該分司、總司官吏、總摧委官,俱發邊遠充軍。
又令各商給領引目,自出司到場之日為始,中多者不過一十五年,中少者不過十年,俱依期支盡起離本場。若故意遷延,過違年限,倚住害人者,依律問罪。仍照占中賣窩事例發落。未盡鹽引,沒官。其勢豪竈戶,發賣私鹽,及勒掯該支客商者,私賣之數,盡追入官。該支之數,立限給商,仍各治以重罪。
又奏准各處商人,齎倉鈔赴運司,告投派場關支,該場不許阻滯。違者,治罪。
又令各巡鹽御史,清查各運司、提舉司鹽場官,自成化元年以後,未經考退者,不分在任改任,但於任內有報足通關,而虧欠鹽課一千引之上者,俱作數行不謹。一萬引者,俱作貪官。分司三年之內,所屬場分,各年有執完虧欠者,亦作不謹。六年亦作貪官。俱行吏部定奪。其攢典,不分見役去役,俱發為民。
按《何喬新文集》題為修省事該刑部題前事節,該太監韋傳奉聖旨:近日京城雨水為災,南又奏大雨雷雨之異。朕當檢身飭行,祗謹天戒。爾文武百官,尤當各加修省,勉圖報稱,毋事因循。各衙門政事有缺失,當舉行改正的,斟酌停當來說。欽此。欽遵臣等備員法司,所掌者刑,所講者律,不敢泛及他事。竊惟刑律之制,肇自虞之象刑。其後夏有政典,商有官刑,周有三典,以及漢唐宋,而律書日繁。我太祖高皇帝,肇造區夏,本諸欽恤之心,旁採漢唐之制,定《大明律》以為輔治之具,輕重適中,度越前代矣。列聖相承,因時制宜,又有事例以輔律之不及,內外法司,遵守惟謹,迨今百有二十餘年,罔敢違越。然律文深奧,百司官吏,講解未明,或以一字之文,而害一條之義。及其引律斷罪,往往有乖律意,承訛踵謬,不知其非。此乃有司因襲之弊,非聖祖制律之本意也。夫律意不明,則刑罰不當。刑罰不當,則民有不得其死者矣。臣等謹條今之擬罪有當改正者於後,伏乞聖明裁處,參酌輕重,著於典章,頒行天下,永為遵守。臣民幸甚等因,具本奉聖旨,這本恁還會都察院、大理寺詳議停當來說。欽此。欽遵會同都察院、右都御史屠等、大理寺卿馮等詳議得,凡告子孫及子孫之婦不孝,并監臨官因公毆人致死,及因事威逼人致死,律例甚明。近來有司遇有告子孫及婦不孝者,不問虛實,即坐重罪。因公毆人致死者,雖不曾用慘酷刑具,俱作酷刑官員起送吏部,奏請降調。愚民或因忿爭小故,致令自盡者,俱坐以威逼致死。此皆有司因襲之弊,殊失律意。合依本部所擬改正,通行內外法司,永為遵守。庶幾不失聖祖制律之意。其邊遠充軍,江南等處,發西北衛分。江北等處發東南衛分。律有坐定地方。但近年兵部奏稱,內外法司問該充軍人犯,俱要就近編發,以便勾取,合無照依見行事例發遣。中間有係戎翟種類者,或發兩廣、雲貴衛分充軍,以防意外之虞。其言國初定律之時,鈔重而物輕。經今百有餘年,鈔輕而物重。要將銀每一兩,銅錢每一千文,各估鈔四十貫。揆之時估,固為有理。但銀錢估鈔,行之已久。合仍依原估,其他一應貨物,委有估計失當,臣等再行斟酌估計,務在輕重得中,另行具奏定奪。緣節該奉欽依還會都察院、大理寺詳議停當來說事理,未敢擅便,今將會議過緣由,開坐謹題: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註云:須親告,乃坐。又一款:其祖父母、父母誣告子孫、子孫之婦者,各勿論。欽此。竊詳律意,蓋謂祖父母之於孫,父母之於子,天性之至親也。子婦悖戾,至於毀罵其親,故坐以絞。然恐人誣告致罪,故云須親告,乃坐,謂之親告乃坐者,以見他人雖告,不坐也。近見問刑衙門,遇有祖父母、父母告子孫,及子孫之婦罵者,不問虛實,輒坐以絞。是乃親告即坐,非親告乃坐矣。使凡親告即坐,何以有誣告子孫之律乎。凡人之誣告子孫,及子孫之婦者,多出於愛憎之偏,有因後妻之譖,而憎前妻之子者。有溺愛少子,而惡其長子者。有欲奪孫之貲產,以歸其子者。有憎其孫,遂及其婦者。使親告,即坐,則雖恭順如薛包,孝友如王祥者,父母一有誣告,將不免於死,況於其他乎。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若祖父母告子孫,及子孫婦不孝者,必須追究得實,然後坐罪如律。若祖父母、父母偏私誣告,仍依誣告子孫律,擬斷,庶無乖聖朝制律之意,而克全天性之恩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若監臨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兩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論。欽此。查得見行事例,各處有司及問刑官,有用腦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酷刑官員,問罪起送,吏部奏請定奪,或降雜職,或發為民,蓋所以懲戒殘忍之徒也。近見內外官司,或因督理公事,或因考訊獄囚,依法決打致死人命者,問刑衙門,一概擬作酷刑黜罷,殊與律例不合。且鞭作官刑,扑作教刑,自古有之,但不當肆為殘忍,以毒其民耳。若因公事決打致死,輒出為民,非律例之意也。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有犯,除用腦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慘酷刑具,及於虛怯去處,毆打致死者,俱照例問罪為民。其餘如因公事,或笞,或杖於臀腿去處,決打致死者,各依本律科斷,不在起送降調之例。庶幾於情法得中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追埋葬銀一十兩。欽此。竊詳律意,蓋謂諸色人等,或逼取田園,或強索財物,或見其愚弱而恐之以罪,或因其卑賤而脅之以威,其人畏威懾勢,以至自殺者,坐以前罪,仍追埋葬之資,給與死者之家。近見街市愚夫愚婦,或一時言語忿爭,或偶因酒醉戲罵,本無用威挾勢陵逼情由,而愚民輕生,輒便自盡者,官司往往問擬威逼罪名,追給銀兩,殊非律意。其罪雖止於杖,然監追銀兩,有力者隨即送官,貧窘者淹禁連月,甚至於鬻子女,典房屋而後完納,深為可憫。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此等囚犯,研審明白,果係因事威逼人致死者,依本律科斷。若因一時忿爭,或因醉戲謔互鬥等項,致人輕生自盡,別無逼迫之情者,止依不應并毆罵人等項律條科斷,不必追銀。庶幾情法相當,而死生無憾。
一、伏睹《大明律》邊遠充軍條內,開江南并浙江、江西等布政司府,分發定遼山西等都司所轄衛分充軍。江北并山西、陝西等布政司府,分發廣東、廣西等都司所轄衛分充軍。竊見近來編發充軍囚犯,不分南北,多發西北邊衛充軍。蓋以西北近邊,故欲填實邊衛也。然此等囚犯,多是原問斬絞罪名,饒死,及一應姦頑梗化,輕於犯法之徒,往往隨到隨逃,仍復為惡。雖有仍問死罪處決之例,然逃者接踵,終不知警。況中間又有原係戎翟種類,諳知邊情,慣習彝語,恐其乘隙逃入外地,為之謀主,啟釁擾邊,不可不防。漢之衛律,宋之張元,可為永鑑。合無今後編發充軍囚徒,仍照律內所定地方,原係北人者,編發江南衛分。原係南人者,編發江北衛分。庶可革其屢逃之弊,亦可免意外之慮。
一、伏睹《大明律》凡四百六十條,其間計贓科罪者居多,至於計贓,又須估鈔,方可定罪。然計贓科罪者,律也。律一定而不可易。以贓估鈔者,例也。例所以輔律,可隨時損益之。但國初制律之時,每銀一兩,值鈔一貫,今則值鈔八十貫。是國初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得絞罪。監守盜銀四十兩,方得斬罪。今常人盜銀一兩,監守盜銀五錢,即坐絞斬罪。名雖曰民俗澆漓,恐人易犯,故重以繩之。然非祖宗制律之本意,查得正統、成化年間,都御史陳智、監察御史李志剛等各有論奏。或欲照依國初估鈔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坐絞罪。或欲照今時估常人盜銀一兩,即坐絞罪。合而論之,贓輕罪重者,似過於刻。贓重罪輕者,似失於縱。況陳智等擬奏時,估止稱銀兩、銅錢,而貨物固未之及。其後估計貨物,雖有定規,一向遵行,就中輕重失倫者,亦多如綿被一件值銀不過七八錢,乃估以一百貫。金一兩值銀不下五六兩,止估以一百六十貫。大車一輛值銀十餘兩,而以七十貫估之。柴草一大車值銀五六錢,而以一百貫估之。其他估計失當者,不可枚舉。依此論罪,刑罰豈能得中。合無今後估計鈔貫,銀每一兩,銅錢每一千文,各值鈔四十貫。其餘馬騾等畜,并諸般貨物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從公斟酌估計,務在合乎人情,宜於時俗。定擬停當,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遵依折錢擬罪,庶幾得輕重之中,而不失制律之意矣。弘治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部尚書何等具題。本月二十一日,奉聖旨:這本內罵祖父母一條,係干倫理,還著吏部會同戶、禮、兵、工四部及通政司六科,再將律意講明來說。其餘准擬。
弘治三年,定盜各邊倉庫糧草錢帛等罪。禁皇親權要之家奏討地土。令軍衛有司造倉糧文冊,年終不完者,治罪。禁番僧於湖廣等處收買私茶。又禁管軍官私占官馬及借撥與人。又禁把總等官剋減官馬草料者,馬齒未老而作踐成疾,不堪充軍者,軍戶丁絕鄰里人等,將軍丁詭作買產佃田者,各軍逃回及有司朦朧申報者,將一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開伍者,各處大造黃冊不明,致有增減錯亂等弊者,俱按律治罪。又以刑部奏命詳議律條。
按《明會典》:弘治三年,令各邊倉庫,有盜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值銀二百兩以上者,不分文武官員、吏典、斗庫人等,斬首示眾。不及前數者,本身并子孫永遠充軍。
又奏進今後如有皇親并權豪勢要之家,奏討地土,非奉旨看了來說,一切立案不行,仍要追究撥置主謀之人,參送問罪。本部仍行都察院,轉行巡視五城及巡按御史,出榜曉諭,禁約軍民人等,敢有投托勢要之家,充為家人,及通同旗校管莊人等,妄將民間地土投獻者。事發,悉照天順并成化十五年欽奉敕旨事例,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奏准各處軍衛,有司預備倉糧文冊,俱限年終造完,次年二月以裡到部。違者,照律問罪。
又令今後進貢番僧,該賞食茶,給領勘合,令行四川布政司撥發。有茶倉分,照數支放。不許於湖廣等處收買私茶。違者,盡數入官。
又奏准管軍內外官,私占官馬及借撥與人者,五匹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俱發邊衛立功。借者一體論罪。
又奏准把總等官,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貫,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瞭哨。買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
又令馬齒未老而作踐成疾,不堪充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
又題准今後軍戶丁絕,止有義男女婿,應該聽繼者,責令解補。若止是買產佃田承糧,不許一概頂解。如里鄰人等,將軍丁詭作買產佃田,致混開豁,照例發遣。
又議准北直隸、陝西、山西、河南、山東人民,原充雲貴、兩廣、福建軍伍,係天順六年以後清出,未經解補者,聽清軍御史、巡撫、都御史督屬查明,造冊繳部。係陝西者,編發甘肅、延綏、寧夏等處。係北直隸、山東者,編發遼東等處。係河南、山西者,編發大同、宣府等處各衛所差操。若在衛聞例圖近逃回,事發,枷號三箇月,改調煙瘴地面充軍。有司朦朧申報者,俱問擬枉法。又議准凡改調軍役,止是一軍充調,曾經五次回申,存有案卷者,回報兵部定奪。若所司經該官吏,將一戶二軍捏作一軍,朦朧回報開伍者,事發,坐以贓罪。又奏准各處大造黃冊,俱責成分巡分守知府正官,其州縣監造官,不拘正佐,但推選行止端莊,年力精銳,幹辦明敏者專管。仍先令里書抄寫,原本舊管,交監造官,即拘排年里甲親供似冊供詞,細開人口正耗稅糧出入戶籍緣由,其有舊本宿弊,許自首改正,免罪。監造官參詳考訂攢造冊稿,然後別選諳曉書手,依稿謄寫,定限二三月完,送本府知府,親自磨對,仍拘原供排年里甲,覆審明白,申送分巡分守處,辨驗印封類解。如該管官吏,不用心查對里書,故將原冊改抹,致有丁口增減,田糧飛走,戶籍錯亂者,本犯發附近衛所充軍,里書發口外為民。若干礙監造官員,亦治以枉法重罪。其黃冊字,俱照題本字樣,真楷書寫。事完,選委司府官員,率各屬經該官吏,定限年終到部,送後湖查考。中間查有洗改字樣,過違限期,先將差來人問罪。若事干軍伍稅糧重情,一體查究,照例處治。其黃冊俱用厚紙背面,如法裝釘,仍于冊內鄉都圖里之上,書寫某府州縣里保軍民匠竈等籍,易于查究。
按《春明夢餘錄》:弘治三年,刑部奏,律條歷代相承,損益無幾。敕命則世自為格,宋人敕重于律,斷獄用敕,敕中所無,方用律。昔賢病之。國初,刑用重典,取上裁。榜文紛紛下。洪武末,定《大明律》,刑官始得據依為擬議,輕重畫一。後又申明大誥,諸有罪減等,累朝遵用,而法外遺奸。列聖時推移損益之,而有例,例非律所該而實不大違遠于律,特用輔律,非以破律也。而中外巧法吏,或借以文飾私怒,多引例便己意,而律寖格不用。于是命刑部尚書白昂、都御史閔珪,會九卿查議條陳定奪畫一,下餘冗瑣並革。昂等條上,命覆詳更上,已上,復摘條例中疑者六條,命覆議,已乃布行。
弘治四年,革各軍沿途口糧私支給者,治罪。令徒杖罪囚,仍照納米舊例,定鄉試簾內、簾外禁約,立印烙馬匹制,嚴軍解私造印信批迴律。
按《明會典》:弘治四年,革中都留守司各都司,并南直隸衛所京操官軍沿途口糧。如有私起關文支給,及買頭人等,通同有司驛分官吏應付者,領班管操官員調發邊衛差操,旗軍及有司驛分,俱坐盜支官糧罪。
又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五石。
又令各處鄉試簾內事,不許簾外干預。考官務以禮待,不許二司并御史欺陵斥辱,文章純駁,悉聽去取,不得簾外巧立五經官,以奪其權。如考官不能勝任,而取士弗當,刊文有差,連舉主坐罪。
又奏准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係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又議准凡軍解正身,并攬解之人,買求衙門,私造印信,私用批迴者,事發,解人不分親身代替,俱發近衛,軍人發邊衛,原邊衛者發極邊,各充軍。其盜使印信私造之人,自依常律科斷。起解之時,仍于批內刊印前情,使人明知遵守。其各清理軍政官,解軍之後,獲有批迴者,類造揭帖,開送清軍御史處收候,類于春秋二季,移文知會各省清軍御史,某軍某年月日解某衛所獲,有批收,是否真批,曾否在衛。彼處清軍御史行查的實,然後回文。若不曾到衛者,即拘軍解里老究治,從重解發。彼此互相查考。
弘治五年,嚴禁私自淨身者。又定各邊軍民及管軍官賣馬、買馬作弊律。
按《明會典》:弘治五年,令私自淨身者,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者,同罪。有司里老容隱者,一體治罪。
又奏准各邊軍民,將不堪馬匹,設計中賣,及管軍官以私馬俵與軍士,多支官價者。官軍調邊衛帶俸食糧,民及餘丁附近充軍。通用作弊者,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凡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俱發附近邊衛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箇月,發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
弘治六年,定行軍律禁官司私役民壯。又禁廣東招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又定雜犯絞斬律。按《明會典》:弘治六年,奏准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致有損折兵馬,失誤事機,則罪坐各官。而內臣都御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兵部臨時奏請定奪。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備,被賊入境搶擄人畜,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即係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致。當均受其罰。若互相隱匿,不行實報,許巡按御史、科道官并兵部訪實奏劾,治以重罪。
又令官司私役民壯者,照依私役軍例問罪。
又令廣東高、雷、廉、肇四府,但有招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者,招主、窩主俱發雲南邊衛充軍,該管官吏里老,止是失於覺察,照常發落。若知情受贓,照例充軍。
又題准在京法司,問過京衛并直隸衛所軍職,該雜犯絞斬者,俱送兵部,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五年。滿日,回衛帶俸差操。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惟達官有犯,押發廣西邊衛立功。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所,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五年。滿日,送回帶俸差操。其餘腹裡并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若軍職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弘治七年,定僧、道、尼姑、女冠犯姦淫律。
按《明會典》:弘治七年,令僧、道、尼姑、女冠,有犯姦淫者,就于本寺門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發落。
弘治八年,定解納布絹作弊罪。又定買賣私鹽及捕獲強盜,被黜官員不服考察等律。
按《明會典》:弘治八年,令各處解納布絹,該府掌印官,用印兩頭鈐記,每色取式樣一匹,印封,交所委官吏解部看驗,送部,仍於起解批文內開驗中數目,用印鈐記。若不如法者,先將領解官吏送問,司府州縣提調掌印官,及吏行巡按御史提問。揀退布絹加倍追賠,解戶攬頭通同侵欺盜賣者,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客商軍舍人等,敢有貨賣私鹽,及於親王之國,收買私鹽,買求跟隨軍舍人等,夾帶及軍舍人等,私自買者,保人并牙保,依律例發落,鹽入官。干礙本府轉導官員,一體參問。若各該地方官員,縱容越過者,聽戶部參究連坐。
又令兩浙運司竈戶,若事故例,當新僉者,止許府縣查補,照例納銀。滷丁事故,方許運司勾充。俱各明立籍簿查考。其場官催目人等,敢有將銀課改作鹽課,竈戶捏作滷丁,一概朦朧勾擾者,俱問以枉法贓罪。又題准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若捕獲強盜,止許追本犯贓,伏用訊杖,并㭮指常刑,及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又奏准凡考察官員奏辯,若被黜官員,有不服考察,摭拾妄奏者,發遣為民。
弘治九年,定軍戶替補作弊罪例,禁樂戶容留盜賊及私買良家子女。又定親王郡王有過律。
按《明會典》:弘治九年,題准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行,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十以上者,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若營無人丁,發冊原籍清勾解補,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其正軍病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若未出幼,紀錄在官,候出幼之日差操食糧。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
又題准洪武以來,附籍造報軍戶,迷失衛分,未經解補幇貼者,就于附近缺軍百戶下收補。若明有衛分,曾經查解幇貼,見在軍役不缺者,行查明白,免解。若係軍捏報民戶,及冒認他人名伍影射祖軍,計圖日後避遠就近者,自首,免罪,亦發附近充軍。
又題准凡有司審出軍戶,十五年以上無衛冊勾者,造冊差人,轉發各該衛所,從實註報。若果挨無具由,解部定奪,不許收發附近,以開弊端。衛所填冊,敢有將見在捏作逃故,實有捏作挨無指揮,每三名以上,千戶每二名以上,百戶每一名,各罰俸一箇月。首領官員,經歷照指揮,知事照千戶,吏目照百戶,一體罰俸。若容情受囑,故意改捏,指實參奏,治以枉法贓罪。該吏無分故失,先行提問。
又議准樂戶,不許容留盜賊,及不知來歷之人。事發,官俳色長俱治罪。
又令私買私賣良家子女,及媒合人等,俱于三院門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照依律例發落。該管色長并鄰佑人等,不首告者,與同罪。官俳查提,從重問擬。又令親王所行未善,長史等官從容諫止,至再至三,不聽,事情重者,密切具奏。其郡王所為,不合禮度者,教授勸正。如其不聽,啟親王,密切戒勉。如再不聽,親王具奏。事情輕者,降敕切責。若干宮壼重事,差內官皇親前去體勘,至日處治。親王有過,專罪輔導官。郡王有過,專罪內使、教授。其親王府輔導官,務日請王講讀經史,王子亦要讀書習經。各府將軍,該府親郡王自行禁治。若互相容隱,不行禁治,許鎮巡等官,將所為不法事,會本具奏,上請區處。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及雜犯死罪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凌遲處死: 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採生折割人
者。 妻妾故殺夫者。 弟妹故殺兄姊,若姪故殺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奴婢毆殺家長者,若故殺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故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
斬罪: 收父祖妾及伯叔母。 謀反大逆,祖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 謀反大逆,知情故縱、隱藏者。 謀叛但共謀者,不分首從,逃避山澤拒敵官兵者。 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物及享薦玉帛之屬者。 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 盜乘輿服御物。 強盜得財者,不分首從。 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強盜,不分首從。 強盜窩主造意分贓者,若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 謀殺人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殺者。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殺者。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緦麻以上親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從者。 採生折割人為從者,若行而未曾傷人者。 造畜蠱毒殺人及教令者。 造魘魅符書咒詛殺人者。 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死者。 毆受業師死者。 奴婢毆家長死者。雇工人毆家長死者。 妻妾毆夫死者。 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死者。 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尊長死者,與夫毆同。 妻妾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姦小功以上親強者。 姦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兄弟妻、兄弟子妻強者。 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及與和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
絞罪: 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 謀叛知情,故縱隱藏者,若謀而未行為首者。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 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傷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已傷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毆夫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篤疾者。 弟妹毆兄姊,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外孫毆外祖父母,刃傷及折肢、瞎一目者。 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誣者。 姦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之妻,及與和者。
真犯死罪,秋後處決斬罪: 凡官員大臣,專擅選用者。 大臣親戚,非奉特旨,除授官職者。 文官非有大功勳,所司朦朧奏請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 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 犯罪該死,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 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 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執大臣德政者。 諸衙門官吏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符同奏啟者。
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變亂成法者。 棄
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奏事及當該官吏,若有規避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施行者。 聞知調兵討襲外番,及枚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漏泄於敵人者。 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 增減官文書,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誤軍機者。 販私鹽拒捕者。 儀禮司將應朝見官員人等留難,不即引見者。 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奏聞各衙門,但有阻當者。 向太廟、太社及宮殿射箭、放彈、投擲磚石,傷人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偽造者。 在京被極刑家屬,并經斷人,朦朧充當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者,當該官司聽囑及受財,容令充當者。 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 飛報軍情,隱匿不速奏聞,因而失誤軍機者。 邊將取索軍器錢糧等物,不即奏聞,及不依式申報,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器糧草臨敵缺乏,及承調遣,不依期策應,告報軍期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三日不至者。
邊將不固守,及守備不設,因而失陷城寨者。 與
賊臨境,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
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 軍人私出
外境擄掠傷人,為首者。 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 守禦官致有所部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牧民官激變良民,失陷城池者。 軍器輒棄毀者,二十件以上。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死者。境內姦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姦細入境內探聽事情,接引起謀之人。 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漏事情者。 實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出使馳驛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調遣軍馬及報軍務軍情文書,故不遣使給驛,因而失誤軍機者。軍需管送違限,以致臨敵缺乏,誤軍機者。 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 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竊盜拒捕,及殺傷人者,因盜而姦者。 劫囚者。 私竊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奪,因而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 白晝搶奪傷人者。 略誘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卑幼發尊長墳塚,開棺槨見屍者,若棄屍賣墳地者。 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 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棄毀家長死屍者。 謀殺人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殺者。 因姦同謀殺親夫者,姦夫。 用毒藥殺人者。 故殺者,餘條以故殺論者,依此。 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因而致死者。 庸醫故違本方,詐療疾病取財,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死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至死者。 吏卒毆本部六品以下長官、佐二官、首領官死者。 首領官及屬官佐二官,毆長官死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者。 奴婢毆良人死者。 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傷者。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之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妾毆正妻死者。 毆妻之父母死者。 卑幼毆本
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妻妾毆夫之緦麻、尊長,至死者。 毆繼父至死者。 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眾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者。 詐傳詔旨者。 各衙門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 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 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 詐假官假與人官者。 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姦緦麻親及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強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強者。 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姦家長緦麻以上親及妻妾強者。 放火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因而盜取財物者。 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 犯罪拒捕殺人者。 罪人反獄在逃者。 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
絞罪 棄毀官文書,事干軍機錢糧者。 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 背夫逃走因而改嫁者。 稅糧違限一年之上不足提調部糧官吏。 以私債強奪人妻妾子女,因而姦占婦女者。 師巫假降邪神。 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扇惑人民,為首者。 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 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杖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 從車駕行而逃,百戶以上。 在宮殿內營造,至申時分,照數點出,其不出者。 至夜持杖入殿門者。 內使私將兵器入宮殿門內者。 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 越皇城者。 皇城門非時擅開閉者。
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詐帶朝參,及在外朝
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 私役軍人出境,因而致死者,或被賊拘執至三名者。 官軍征討私逃再犯。 軍人在逃三犯。 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折傷以上者。 越度沿邊關塞,因而出外境者。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 盜各衙門官文書,事干軍機錢糧者。 私盜放囚人逃走,因而傷人者。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打奪,因而傷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 竊盜三犯,掏摸罪同。 略誘略賣良人因而傷人者。 發塚開棺槨見屍者。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因薰狐狸燒屍者。 謀殺人從而加功者,若傷而不死造意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傷者。 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 鬥毆殺人者,餘條以鬥毆論者依此。 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以他物置人耳鼻,并孔竅中,及屏去人服食至死者。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 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之篤疾者。 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折傷者,若毆六品以下長官、佐二官、首領官篤疾者。 首領官及屬官毆長官篤疾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至篤疾者。 以威力制縛人,及私家拷打,監禁,因而致死者。 奴婢毆良人至篤疾者。 良人毆他人奴婢,若死及故殺者。 故殺緦麻、小功、親奴婢者。
毆緦麻、小功、大功,親雇工人至死及故殺者。 奴
婢過失殺家長者,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折傷
者。 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故殺雇工人者。
妾毆正妻至篤疾者。 夫毆妻至死者。 毆妻之
父母至篤疾者。 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至篤疾者。 尊長毆卑幼緦麻、小功、大功至死者,故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 嫡繼慈養母殺子孫,致令絕嗣者。 妻毆卑屬至死者。
故殺夫之兄弟子者。 尊長毆卑幼之婦妾至死
者。 毆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奴婢罵家長者。 投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 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詐為制書及增減未施行者。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 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親王令旨者。 私鑄銅錢。 強姦者。 姦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者。 姦親屬妾強者。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之期親若妻者。 失火延燒宗廟及宮闕者。 犯罪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獄囚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反獄及殺人者。
雜犯死罪斬罪: 內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朧擅將出外者。 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及借與者。 盜內府財物者。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四十貫。餘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依此。
絞罪: 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 車駕行處,軍人衝入儀仗內者。 衝入儀仗內,訴事不實者。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常人
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八十貫。餘條以常人盜官物論者依此。 塚先穿陷,及未殯埋開棺槨見屍者。 官吏受財枉法,有祿人八十貫,無祿人一百二十貫,餘條以枉法論者依此。
弘治十一年,令差遣新軍違制者,治罪。定私賣與彝人軍器及與私通往來之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一年,題准凡官旗將存插新軍,收糧未滿三月,輒便撥與重差者,問擬違制罪名。其巧立名色,勒財贓未滿貫,及逼令逃竄五名以上者,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各帶俸差操,遇革不宥。其各衛所掌印官,斟酌輕重,參奏治罪。
又令迤北小王子等,使人朝貢赴京,官員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有違犯者,處以極刑。
又奏准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彝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乃梟首示眾。
又令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彝人私通往來,投託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軍職者,照軍職例。係文職,有贓者,革職為民。
弘治十二年,令京倉小腳歇家,指公索取錢物者,治罪。定監生、生員不守監規、學規,及把總等官,縱容旗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罪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二年,奏准凡京倉小腳歇家,營求在官,指稱公用為由,索取囤基等項錢物,及別項求索,許被害之人,赴總督及巡倉官陳告。就于本倉門首,枷號一箇月。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干礙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又申明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又奏准把總等官,縱容旗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衛分充軍。
弘治十三年,命法司刪定條例,題准敕令官軍遇調,逃躲者,各處倉庫盜取錢糧、收放糧草、打攪倉場、欺陵官攢及內外倉場包攬誆騙者,解軍賣放徇私者,把持稅課者,各邊關堡墩臺官軍買閒代替、竊盜搶奪者,馬販兜攬作弊者,官馬擅騎倒失者,官員沿河騷擾官吏者,會同館捏故僉補、用強攬當者,盜賊入境、守備不設者,包攬司兵稽遲公文者,軍丁奏訴不實者,工匠犯罪者,軍職應襲官司掯勒不送者,掌印官攬與勢要批文,及勢豪抗糧不納者,都司求索新軍逼勒致逃者,違犯入選禁例者,樂戶雜犯死罪者,天文生有犯者,盜決故決河防包攬閘夫溜夫者,違犯公生門禁約者,盜掘銀礦者,軍職印信當錢者,攢造黃冊來歷不清者,官軍妄用官馬者,公侯大臣違例奏討者,軍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衛所官員,逼迫軍士在逃及賣放回還者,黃船附撘客商夾帶私物者,官庫被盜,捉挐不獲,及妄挐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輪操官軍逃躲潛住,該操官員不肯赴操,或軍士劫奪殺傷者,軍民妄以土地投獻者,兩淮鹽課完辦不完者,樂工以子女入王府,及將軍、中尉賭博者,官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官民造違式、大船帶違禁貨物入番國者,守衛官軍不防挐左道者,應試懷挾者,淨身人私自來京者,客商收買餘鹽豪強鹽徒,聚眾用兵杖響器,及偽造鹽引印信,誆騙財物者,竈丁窩隱豪民者,勢豪包攬把持番夷貨物者,二寺廚役逃回者,各邊將官軍民私出外境採取,或砍伐販賣違禁林木,及與彝人交結,借貸誆騙者,官軍漕運折收輕齎,中途糶買勢豪,將官糧准還私債,漕運船隻附帶客商勢豪貨物,及用強攔截漕船逼勒者,違犯考選禁例者,西山一帶私開煤窯鑿山燒灰者,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者,軍戶子孫另開戶籍,或挾同里書作弊者,土民用強包攬馬驛,及各處水馬驛遞,逼勒取財者,用強占種屯田者,誘買各邊軍士者,衛所官旗侵欺物料者,都指揮等官跟隨軍伴,額外多占,及軍職占役賣放者,臨陣斬獲賊級,用錢買賣虛報者,土官襲替爭奪仇殺者,各官受財賣放者,校尉事故別姓詐冒替補者,校尉犯禁及詐冒校尉擾害軍民者,京城內外街道作踐損壞者,當該官吏姦嬾託故者,各邊糧草占窩轉賣取利者,恃強兜攬草束,及囑託監收官員者,僧道挾妓飲酒及姦拜認義父母親屬者,額外擅收徒弟者,漢人習學番教及冒作番人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又議准贖罪,一體納紙。
按《明通紀》:弘治十三年春,命法司刪定條例。時法司奏累朝條例繁多。上命刑部尚書白昂,會九卿大臣刪定畫一,頒中外行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官軍遇有征調,點選已定,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若征期已過,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哨瞭半年,滿日回衛。若仍發出征及哨瞭而復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又奏准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俱發邊衛,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并腹裡節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裡節差守巡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弘治三年事例,斬首示眾。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係腹裡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落。又奏准在京、在外并各邊,但係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
凡內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月以裡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納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又奏准凡各處清解軍士,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開明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
凡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
又題准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竊盜掏摸,創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又題准凡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衛帶俸差操。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日,革職為民。舍人發邊衛充軍。徒罪以下及無贓者,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挐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者,縱不脫放,亦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又奏准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一應稅納錢鈔去處,著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者,問罪,枷號二箇月,發落。
又令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各軍官用財買閒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又令凡各處備倭貼守軍人代替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縱容者,參問治罪。又令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軍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滿日疏放。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又奏准凡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分管太僕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又奏准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賠,與成化元年例同。又題准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并陞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興販私鹽起撥人夫,并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洪、管閘等官,就便挐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該管有司收當民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又令凡失誤軍機,除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虜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凡各邊及腹裡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又奏准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地,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等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併軍丁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其提調等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
又題准凡軍丁奏訴冤枉,除解衛食糧,及三年之上行勘,不准。詞內不開原清官職者,不行外。其餘但係近年清出,不問有無批解,照例暫發該衛收役。如親屬抱訴,即將親屬遞回,挨催本軍解衛,一體暫收,奏詞兵部,行移清軍御史,分豁原清理書人等,依律科斷。若挾讎誣執,就發抵充軍役,本軍改正。如有不實,就彼依律問罪。原係軍丁出名,亦行該衛,如法究治。又奏准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鈔。又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又令軍職應襲,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發回原籍為民。其經管官司,查勘明白,過違二年,不與保送,并勒掯財物者,俱問發帶俸差操。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弘治十三年,奏准有犯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日,送回著役。
又奏准凡天地、山川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議准凡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外勢要官豪者,問發為民。干礙勢要,參究治罪。
凡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
又奏准內外都司衛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若不及數,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其存恤滿日,若受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極邊衛差操,不許管軍管事。
又奏准凡入選禁例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人等,但係老年事故,或考察退任,并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於吏部門首枷號一箇月。未曾除授者,發原籍。已經除授者,發口外,俱為民。
又奏定凡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又奏准,凡天文生有犯徒流,照舊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其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並雜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贖之限。
又奏准河南地方盜決,及故決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又奏准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其攬當一名,不係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又奏准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或帶往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貨櫃,開設卜肆,停放馬騾,取土搬穢等項作踐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各處解到軍器,工部收候類送該庫交收。敢有刁難需索者,從重治罪。
又奏准盜掘銀礦等項礦沙,但係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三箇月,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兩京兵部,并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點視各衛所印信。如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帶俸差操。又題准南京後湖管冊官,將洪武至今軍黃冊籍,備開年分,每省造總冊一本,立案交代,解到軍役,若查冊籍人回稱浥爛,務弔前造總冊查驗,各處司官清軍官,亦將冊籍如法造成總冊,明立文案。遇有陞任事故,憑此交代。遺失,責令抄補,方許起送。州縣攢造黃冊,改軍作民,及析戶不明填名,來歷不真者,察訪查對得出,作弊人犯,治以重罪。其補役軍丁,務要查冊有名起解。敢有詭名者,事發,將戶長發附近,另充軍役。
又奏准凡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兩人共騎,或婦人騎坐者,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俱罰馬一匹。若雇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箇月。及借與人,各彼此罰馬一匹。
凡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品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
又奏准今後公侯伯及文武大臣,各處鎮守、守備等官,敢有違例奏討蟒衣、飛魚等項衣服者,該科參駁,科道糾劾,該部執奏,治以重罪。
又題准凡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又題准凡在京在外衛所官員,有逼迫軍士在逃,及賣放回還者,指揮每十名以上,降一級。千戶、鎮撫每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依律遞降。
又議准凡黃船附撘客貨,及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若止是空身附撘者,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馬快船附撘客貨,及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口外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撘,照常發落。
又奏准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并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挐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亦問罪降調。
又奏准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衛原籍者,以越關論。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又令該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解,赴部發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帶俸。其輪操軍士,沿途劫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其管操官不行鈐束,并故縱者,參問調衛。
又題准凡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賞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勢之家,捏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占種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又令兩淮鹽課,自本年為始,逐年完辦。不完,分司場官革去冠帶,住俸。至次年六月不完,并將運司革去冠帶,住俸。
又奏准各處樂工,縱容子女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在家行奸,并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官色長革役。
又奏准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滑規利之徒,買囑官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又令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入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處以極刑,全家發邊衛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而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或探聽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番貨入官。若小民撐使小船,於海邊近處捕取魚蝦,採打柴木者,巡捕官兵,不許擾害。
又奏准凡左道邪術,及燒煉丹藥之人,擅入皇城,夤緣求進,而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挐者,參究治罪。又奏准應試生儒舉人、監生,但有懷挾文字銀兩,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發問充吏。三考滿日,為民。若係官吏,就發為民。其官旗軍人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官罰俸一年,夫匠口外為民。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又奏准先年淨身人,曾經發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又奏准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照私鹽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火甲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隨機興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其豪強鹽徒,聚眾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杖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俱發邊衛充軍。
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令各王府不許奏討食鹽。其織造官,有奏討引鹽,越境貨賣者,聽戶部并戶科論奏治罪。
又令逃竈窩隱豪民之家,三箇月不出,豪民發充竈丁,竈戶問罪。鄰佑不舉所司,占恡不發,一體治罪。又奏准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部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并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
又奏准二寺逃回廚役,許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纏。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原辭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者,問發口外為民。又令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私役軍民,及軍民私出外境,釣豺捕鹿,砍木掘鼠等項,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若夜不收,出境哨探,而與夷人交易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又令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處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俱降二級,發回原衛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邊遠敘用。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又令凡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害地方者,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奏准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交兌,不詐折收輕齎,及中途糶賣。違者,軍餘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哨瞭。百戶欠三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都指揮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原衛,帶俸差操。若總欠數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賣官糧,責付領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
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挐官軍,縛打陵辱,強將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運糧官參究治罪。凡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帶客商勢要人等酒、麪、糯米、花草、竹木、版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并附載人員,參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凡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漕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凡考選禁例,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名黜退,永令帶俸。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又議准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又奏准教坊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于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又奏准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里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里書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參究治罪。
又奏准南北直隸、山東等處馬驛,僉到馬頭,願雇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并餘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挐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收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
又題准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限。
又奏准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凡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若侵種不係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落。
又奏准凡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久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無得占恡。其誘買各邊軍丁者,發極邊充軍。
又令各處巡按御史、三司守巡官,查盤軍器。若衛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開報虛數,及三年不行造冊奏繳者,官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充軍。其各該都司并守巡官,怠慢誤事者,參究治罪。
又奏准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二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
又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上十名,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所帶俸差操。
又奏准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及賣者,俱問罪。係官旗,即于本衛係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衛,俱充軍。若虜寇犯邊,官兵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者,與殺平人一體論罪。
又奏准土官襲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撥置不該承襲之人,爭奪讎殺者,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又奏准各官受財賣放者,以贓論。
又奏准凡校尉事故,須冊籍內親子弟姪替補。若將別姓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
又奏准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調衛充軍。其詐冒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物,生事扇惑,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所在軍衛、有司、驛遞等衙門,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又奏准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房侵占,或傍城行車,縱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明門前御道、棋盤街,并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水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在京當該官吏,患病一月者,勘實住俸,名缺撥補。病痊,照原缺𨷍補,仍送原役衙門候參。若有姦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為民。
又題准凡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又奏准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挐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又奏准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若姦拜認義父母親屬,俱發邊衛充軍。凡僧道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口外為民。住持還俗,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
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漢人,冒作番人,發邊衛充軍。
又議准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除例該充軍外,其餘贖罪運炭、做工、擺站、充役、立功哨瞭等犯,俱一體納紙。
弘治十四年,奏准敕令部糧官違限者,守門軍吏邀索財物者,商人關支引鹽斤重有餘者,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該部揀退鋪戶刁蹬不行買補,及光棍打攬者,印記新降捏奏換印者,盜賣馬料者,俱按律治罪。定軍職犯杖罪以上律,嚴邊禁。又定依律贖鈔例,嚴監規定廣東盜珠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河南等布政司、應天、順天、南北直隸等府州部糧官,俱限年終到部,二月以裡完納。過違限期,事完之日,送法司究問。
又令所在守門軍士及門吏,邀索財物者,聽點城及巡視科道官,參提問罪。
又議准今後商人關支引鹽,務照舊例,每引二百斤,掣出斤重有餘,即將商人依律問罪發遣。令兩淮行鹽地方有司,凡遇商人運到引鹽,即拘告報數目。賣畢,追收退引,按季繳送運司,聽巡鹽御史年終通查具奏。如有不繳至五千引之上者,該府州縣官,聽本部參奏問罪。
又題准各司府州縣,今後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赴部交納,其中揀退者,聽解戶從便買補。不能自買者,當官估價,責令鋪戶變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問罪。其有無籍光棍打攬者,照依在京打攬倉場事例,挐送法司,問發充軍。令各處解納折糧布匹赴部,該部委官于本衙門驗中,送付該庫,并巡視科道官及戶部委官收受,不必再揀。又令各處起解兩京絹匹,不及五十匹者,送赴該府類解戶部。驗退五十匹以上者,該府經管官參究治罪。
又議准在外大小衙門,印記年久,印面平乏,篆文模糊者,方許申知上司,驗具奏鑄換新印。其舊印送上司,付公差人員繳部,仍發鑄印局看驗。若印記新降未久,捏奏煩擾,雖已鑄換,仍將申奏官吏治罪。又奏准官軍關支馬料,委官一員管領。若縱容盜賣者,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畢日,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軍職有犯,除笞罪收贖外,其杖罪以上,皆分收贖及運灰、做工等項,俱依律論功定議發落。又議准緣邊關塞,及腹裡地面,盤獲奸細,走回人口,所在鎮巡等官,務須先究來歷根因。如果干礙接引起謀,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依律問擬。應參究者,具實參究。若有歸復鄉土,偶被邏獲者,照例起送,毋致冤抑。
又題准北國離邊五十里,方許駐劄。但有逼近邊牆,傳箭答話者,即係犯邊,就便捕殺,不在襲殺誘殺例。又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二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又令監生,除三年省親,照依舊例外,其畢姻搬取者,務要坐監半年之上,本監查勘是實,取具本堂教官及本班監生結狀,呈部,照例定限放回。如有虛詐扶同,一體治罪。
又奏准廣東盜珠人犯,除將軍器下海,為首真犯死罪外,但係在於珠池捉獲,駕黑白漕船,專用扒網盜珠,曾經持杖拒捕者,不分人之多寡,珠之輕重,及聚至三十人以上,盜珠至十兩以上者,比照盜礦事例,不分初犯再犯,軍發雲南邊衛分,民并舍餘發廣西衛分,各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二箇月,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廣西衛分,各充軍。如係附海居民,止是用手拾蚌取珠,所得不多者,免其枷號,照常發落。職官有犯,奏請定奪。
弘治十五年,禁守備濫受詞訟,嚴故決湖堤及盜洩水利,禁定戶丁投充影射罪。
按《明會典》: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與准行者,許承行衙門參奏。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又議准凡故決厲山湖、安山積水湖堤岸者,照故決南旺等湖事例,用草捲閣版盜洩水利得財,該徒罪以上者,照盜決河防事例,各問罪。
又令陵戶、海戶、墳戶、廟戶、壇戶、園戶、瓜戶、果戶、米戶、藕戶、窯戶、羊戶,每戶俱量留二三丁供役,其餘丁多者,悉查出當差。如有投充影射者,發邊遠充軍。弘治十六年,嚴織造段匹奏討鹽價禁,令兩淮運司不辨驗竈丁,事發,治罪。又禁軍民人等,私交王府。題准生員犯規,依律問罪。
按《明會典》:弘治十六年,奏准織造段匹,再不許奏討鹽價。違者,許該部該科論奏。
又令兩淮運司,今後各場鹽課,先要辨驗竈丁,日逐納鹽。若有泥土,不許收受。係官吏總催插和抵數那補,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分管官不行用心辨驗者,事發,一體治罪。。
又令各處軍民人等,不得私交王府,因而借索財物,誘請遊宴,撥置為非。違者,所在官司體訪挐問,郡王以下教授等官,諫阻不從,啟親王奏聞區處。
又題准生員,不拘增廩附學,敢有傲慢師長,挾制官府,敗倫傷化,結黨害人者,本學教官具呈該管官員,查究得實,依律問罪。合充吏者,發本布政司衙門充吏。役滿,為民當差。
弘治十七年,禁把總等官科派各船令。舉試官不勝任者,治罪。定鹽場律令。各王府勘結婚期,文移所司,遷延者,治罪。令四川各官申明茶禁。禁科舉入場及開榜之日投匿名文書。各營號頭把總等官,撥操軍權門私役。鄉飲酒貴賤賢否無別,又收放錢糧通同作弊者,俱治罪。又定造軍丁冊不實,及天文生犯充軍罪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七年,題准把總等官,敢有指稱打點饋送,計船科取,許被害旗軍,具告漕司提問。如將己物科派各船,希圖覓利,或攬客商貨物,取其雇值,或寄裝在京勢豪人等土產,負累旗軍出賠腳價,亦許首告所在官司,照例盡數入官。
又令從公訪舉考試官,不拘職任,務在得人。有不勝任者,罪坐所舉官員。
又議准鹽場,先將該年正課納完,剩有鹽斤,方許各商買補。正課未完,就將鹽斤先買裝出者,竈商一體治罪。額辦鹽課,除年例供應各項食鹽關支外,其餘務要如法收積,聽候各邊商人關支。但有勢豪之家,仍前奏討買補,侵奪商利,阻壞鹽法者,奏詞立案,仍聽戶部及科道官論奏,治以重罪。
又令各王府結勘婚期,文移所司遷延半年之上,聽王府舉奏治罪。
又令四川撫按官,行碉門、黎州、雅州、建昌、松潘、夔州、保寧等處各該兵備分巡,申明茶禁,利州衛選委指揮一員,專管巡察通江、巴縣、廣元、東鄉等處,就委巡捕官管理各督應捕人等,把隘緝訪。軍民人等,敢有仍前私販,及該管官司不行用心捕獲,一體重治。又奏准凡科舉入場,及開榜之日,如挾私投匿名文書,中傷士子者,在內聽巡城御史、五城兵馬司,在外聽按察司并應捕人役緝挐到官,依律治罪。見者即便依律燒燬,不許考試。官委以避嫌妄,退文卷,其士子果有作弊實跡,聽明白具告治罪。違者,並聽監試御史糾舉。
又題准各營號頭、把總等官,有將操軍撥送權門私役,五名以上,降一級。二十名以上,降二級。若至五十名以上,降三級。仍調外衛。識字旗軍人役,改撥邊衛充軍。
又題准今後但遇鄉飲酒,延訪年高有德,為眾所推服者為賓,其次為介。如本縣有以禮致仕官員,主席請以為僎,不許視為虛文,以致貴賤混淆,賢否無別。如違,該府具呈巡按御史,徑自題問,依律治罪。又令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凡遇收放,內府各監局、各庫及各衙門管事內使家人,有掯勒巧取財物,及縱容下人通同作弊,致使揭債經年累月不得完結者,許緝事衙門體訪,并被害之人指實陳奏,治以重罪。
又題准不奉清勾軍役,俱先類衛造冊,發去填註,轉繳前來,如果註開缺伍,然後拘丁若,有司開寫衛分,欠真衛分,填註名伍不實,及清軍官朦朧將丁差解查理者,該管上司各治以罪。
又奏准天文生犯該充軍,果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照例問斷充軍,仍在本監應役。其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即同凡人發遣。
弘治十八年,奏准後湖清理黃冊監生,受財替代罪例。令四衛軍士作弊,調極南方出戰。軍士有冒支糧草者,依律例治罪。功臣襲職違例,及支領制錢,擅自阻當,私自鑄造,俱照律例施行。又嚴私茶出境之禁。按《明會典》:弘治十八年,奏准後湖清理黃冊監生,敢有放肆違法,姦嬾誤事,初查無駁,再查扶同,仍苟且頂名代替,及越湖抗拒群眾喧嚷者,許監臨官指實參問。若有受財雇替代抄丁糧者,照依行止有虧事例發落。
又令兵部侍郎會同科道官,清查四衛軍士,今後遇有進充及補役、復役,俱有兵部審勘驗發,方許收糧。如有作弊,本身并該管官旗問調南方極邊衛分。又令今後如有出戰,夾帶私馬及虛報馱馬者,聽巡撫管糧官員,將冒支軍人問擬侵盜官糧罪名,該支行糧馬草,如勒要新米,將草束倚勢亂撦作踐者,以那移出納打攪倉場論罪。仍將把總等官,指實參究。又議准立功之人,故絕親弟,或親姪已經襲職者,許相沿承襲。或親弟姪原未經襲,其姪孫已下及堂兄弟姪等旁枝,俱不許襲保勘。違例者,問罪,調衛。又令兩京內府司鑰等庫,及南北直隸府州,并十三布政司,查盤洪武、永樂、宣德等錢,并鑄完弘治通寶,發與太常寺等衙門買辦等項支領,及折與軍衛有司衙門官吏、旗軍,准作俸糧,并柴薪皂隸等項之數,不許留難刁蹬,致誤街市行使。仍行內外問刑衙門,及稅課司等衙門,照例一半收歷代舊錢,一半收洪武等錢。如無洪武等錢者,折收舊錢二文,以示懲罰。在內緝事衙門,并巡城御史兵馬司,在外巡按官,務要嚴加訪察。有擅自阻當,及私自鑄造,并知情買使者,照律例施行。
又題准各處行茶地方,但有將私茶潛住邊境,興販交易,及在腹裡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事發,并知情歇家、牙保,俱問發南方煙瘴地面衛所,永遠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販賣者,一百斤以上,問發附近衛分充軍。三百斤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若在腹裡興販者,照例五百斤以上,押發附近衛分充軍,止終本身。不及前數者,俱依律擬斷腹裡,仍枷號一箇月。在邊方,枷號兩箇月。有力納米贖罪,無力解五百里之外,擺站守哨。但有逃回,仍前興販者,事發,不拘多寡,問發附近衛分充軍。若軍官將官知情,縱容弟男子姪伴當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官知情故縱者,事發,參問,降一級,原衛帶俸差操。有贓者,從重論。不知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總、巡捕官自出資本興販私茶,但通蕃者,問發邊衛充軍。在西寧、洮河、甘肅地方發賣者,三百斤以上,發附近衛分充軍。不及數及在腹裡發賣者,降一級,調邊衛帶俸差操。
弘治 年,定武選禁例,令盜賣官馬者,治罪。禁各邊將領遣人入京,夤緣干進。又定軍職犯罪,及營謀王府選婚、光祿寺廚役竊逃之罪。
按《明會典》:弘治間,定凡武選禁例,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朦朧奏請,以圖進用,及夤緣奔競,乞恩傳奉,沮壞選法者,職官問罪,降級,調衛。旗軍舍餘,問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
又奏准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官畜產罪名,發附近衛充軍。其盜賣寄養馬者,亦如之。知情和買者,民發擺站,軍發邊方瞭哨。
又奏准各邊將領,有遣人入京,夤緣干進者,調雲貴、兩廣地方安置。所遣人,發邊衛充軍。
又定軍職犯敗倫傷化者,非法用刑打死人命者,皆發回原籍為民。如刑傷未死者,降級調用。強盜自首、犯罪脫逃及充軍遇宥者,亦為民。
又定王府選婚,務要會同長史、承奉、教授等官,于本境內,選家道清白、人物俊秀、年歲長成者,就行彼處按察司覈勘明白,方許具奏。並不許倫理失序,于例有違。若先通媒合,納賄營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當者,經該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營求撥置之人,發邊衛充軍。
又定光祿寺廚役起送來京者,有司連當房妻小,給與口糧、腳力、紅船。告補者,遇有弟男等項,禮部查勘明白,發寺替補。若老疾無丁代替者,本部先送光祿寺勘驗明白,取具,該署官吏人等,不扶結狀,繳部覆審無礙,具奏類送順天府,給引照回,免其雜派差役。仍行有司僉補逃廚兒男,告補者,本部行勘明白,暫令補役正身自首,仍行文替出。在逃三月之外者,參送法司問罪,送回轉發著役。三月之內,免送問,隨發著役。在逃三次者,依律責罰畢,仍發口外為民,當房家小隨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