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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164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六十四卷目錄

 贖刑部彙考

  陶唐氏〈帝堯一則〉

  周〈成王一則 穆王一則 莊王一則〉

  漢〈惠帝一則 文帝一則 武帝元朔一則 天漢一則 太始一則 宣帝神爵一則 元帝初元一則〉

  後漢〈世祖建武一則 中元一則 明帝永平四則 章帝建初一則 元和一則 章和一則 和帝永元三則 安帝永初二則 元初一則 延光一則 順帝永建一則 陽嘉一則 永和一則 漢安一則 桓帝建和一則 靈帝建寧一則 熹平三則 光和二則 中平一則〉

  魏〈明帝太和三則〉

  晉〈武帝泰始一則 孝武帝太元一則〉

  梁〈武帝天監二則 大同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北魏〈昭成帝建國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煬帝大業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宗天寶一則 僖宗乾符一則〉

  後晉〈太祖天福一則〉

  遼〈總一則 太祖一則 興宗重熙一則〉

  宋〈太祖乾德一則 太宗端拱一則 淳化一則 真宗咸平二則 景德一則 大中祥符一則 仁宗天聖一則 慶曆一則 至和一則 神宗熙寧一則 徽宗政和一則〉

  金〈總一則 世宗大定一則 章宗泰和一則 宣宗一則〉

  元〈總一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七則 成祖永樂三則 宣宗宣德四則 英宗正統二則 代宗景泰三則 英宗天順一則 憲宗成化一則 孝宗弘治二則 武宗正德五則 世宗嘉靖三則 穆宗隆慶一則〉

皇清〈總一則 天命一則 順治四則 康熙五則〉

 贖刑部總論

  文獻通考〈論贖刑〉

  大學衍義補〈明流贖之意〉

 贖刑部藝文

  請除贖刑疏        漢貢禹

  入粟贖罪不便議〈并序〉  蕭望之

  表賀錄換誤上章謝罪   後漢蔡邕

 贖刑部紀事

 贖刑部雜錄

祥刑典第一百六十四卷

贖刑部彙考

陶唐氏

帝堯命舜制贖罪。

按《書經·虞書》:舜典,金作贖刑。

〈傳〉金,黃金。誤而入刑,出金以贖罪。〈疏〉《正義》曰:此以金為黃金,呂刑其罰百鍰,傳為黃鐵,俱是贖罪。而金鐵不同者,古之金銀銅鐵,總號為金,別之四名耳。《釋器》云:黃金謂之盪,白金謂之銀,是黃金白銀俱名金也。《周禮·考工記》:攻金之工,築氏為削,冶氏為殺,矢鳧氏為鐘,栗氏為量,段氏為鎛,桃氏為劍。其所為者,有銅,有鐵。是銅鐵俱名為金,則鐵名亦包銅矣。此傳黃金呂刑黃鐵,皆是今之銅也。古之贖罪者,皆用銅。漢始改用黃金,但少其斤兩,令與銅相敵。故鄭元駁異義,言贖死罪千鍰。鍰六兩,大半兩為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與金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附,是古贖罪皆用銅也。漢及後魏贖罪,皆用黃金。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斤收絹十匹。今律乃復依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於古稱為三百六十斤。孔以鍰為六兩計,千鍰為三百七十五斤。今贖輕於古也。誤而入罪,出金以贖,即律過失殺傷人,各依其狀以贖論是也。呂刑所言,疑赦乃罰者,即今律疑罪,各從其實以贖論是也。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無證見,或雖有證見,事非疑似,如此之類,言皆為疑罪,疑而罰贖呂刑,已明言誤而輸贖,於文不顯。故此傳指言誤而入罪,已解此贖。鞭扑加於人身,可云扑作教刑,金非加人之物,而言金作贖刑,出金之與受扑,俱是人之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為刑名。〈蔡註〉金,黃金。贖,贖其罪也。蓋罪之極輕,雖入於鞭扑之刑,而情法猶有可議者也。〈又〉據此經文,則五刑有流宥,而無金贖。《周禮·秋官》亦無其文。至呂刑,乃有五等之罰。疑穆王始制之,非法之正也。蓋當刑而贖,則失之輕。疑赦而贖,則失之重。且使富者幸免,貧者受刑。又非所以為平也。

成王作《周官·秋官》職金,掌受金罰貨罰。

按《周禮·秋官》: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訂義〉黃氏曰:金罰,即民入鈞金而理曲,遂罰之。貨罰,司關所謂舉其貨也。舜有贖刑,周於經無所見。其後穆王始訓夏贖刑。舜穆王贖刑不同,舜漸輕之,穆王漸重之,此關世變。 鄭鍔曰:士有過而被罰,謂贖刑也。貨罰,士非關之人,安得罰其貨。蓋或以貨而當金者也。司市,則有帷蓋幕帟之罰,亦貨罰之類歟。士之在官者,或有過,則罰之。不言大夫,則刑不上大夫也。 項氏曰:金罰、貨罰,皆士官掌之。士入於職金,職金入於司兵。 鄭康成曰:入於司兵,給治兵及工直也。 陳及之曰:齊管仲令有罪者,以甲兵贖,自此始。

穆王作呂刑以定贖法。

按《書經·周書》:呂刑。

〈蔡註〉呂侯為天子司寇,穆王命訓刑,以詰四方史錄為篇。 按此篇專訓贖刑,蓋本《舜典》金作贖刑之語。今詳此書,實則不然。蓋《舜典》所謂贖者,官府學校之刑爾。若五刑,則固未嘗贖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扑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雖大辟亦與其贖免矣。漢張敞以討羌,兵食不繼,建為入穀贖罪之法。初亦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蕭望之等猶以為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恐開利路以傷治化。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贖法哉。穆王巡遊無度,財匱民勞,至其末年,無以為計,乃為此一切權宜之術,以斂民財。夫子錄之,蓋以示戒。然其一篇之書,哀矜惻怛,猶可以想見三代忠厚之遺意云爾。《史記》作甫侯言於王,作修刑辟,呂後為甫歟。

五刑不簡,正於五罰。

〈注〉簡,核其實也。正,質也。不簡者,辭與刑參差,不應刑之,疑者也。罰,贖也。疑於刑,則質於罰也。

五刑之疑有赦。

〈孔傳〉刑疑赦從罰〈蔡註〉刑疑有赦正於五罰也

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孔傳〉六兩曰鍰。鍰,黃鐵也。閱實其罪,使與罰各相當。倍百為二百,鍰倍差謂倍之又半,為五百鍰。〈疏〉《正義》曰:古者,金、銀、銅、鐵總號為金。今別之以為四名。古人贖罪,悉皆用銅。而傳或稱黃金,或言黃鐵,謂銅為金為鐵爾。閱實其罪,檢閱核實其所犯之罪,使與罰名相當,然後收取其贖。此既罪疑而取贖,疑罪不定,恐受贖參差,故五罰之下,皆言閱實其罪,慮其不相當故也。〈蔡註〉屬,類也。三千,總計之也。今按皋陶所謂罪疑惟輕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而直罰之以金,是大辟、宮、剕、劓、墨皆不復降等用矣。蘇氏謂五刑,疑各入罰不降,當因古制,非也。舜之贖刑,官府學校鞭扑之刑耳。夫刑莫輕於鞭扑,入於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而穆王之所謂贖,雖大辟,亦贖也。舜豈有是制哉。

莊王十二年,齊桓公立贖罪之法。

按《管子·中匡篇》:齊桓公曰:民辦軍事矣,則可乎。對曰:不可,甲兵未足也。請薄刑罰以厚甲兵。於是死罪不殺,刑罪不罰,使以甲兵贖。死罪以犀甲一戟,刑罰以脅盾一㦸。過罰以金軍。無所計而訟者。成以束矢。按《小匡篇》:桓公曰:卒伍定矣。事已成矣,吾欲從事於諸侯,其可乎。管子對曰:未可,若軍令,則吾既寄諸內政矣,夫齊國寡甲兵,吾欲輕重罪而移之於甲兵。公曰:為之奈何。管子對曰:制重罪入以兵甲犀脅二戟,輕罪入蘭盾鞈革二戟,小罪入以金鈞分宥薄罪,入以半鈞。無坐抑而訟獄者,正三,禁之而不直,則入一束矢以罰之。美金以鑄戈劍矛戟,試諸狗馬。惡金以鑄斤斧鉏夷鋸<img src='https://r.cnkgraph.com/Chars/wikipedia/commons/thumb/1/1b/GJfont.pdf/page26292-18px-GJfont.pdf.jpg' />,試諸木土。

惠帝元年,令民買爵贖罪。

按《漢書·惠帝本紀》:元年冬十二月,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注〉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縑矣。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文帝十二年,詔民入粟於邊,得拜爵免罪。

按《漢書·文帝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十二年,詔民入粟邊,得拜爵免罪,晁錯言曰:方今之務,莫若使民務農而已矣。欲民務農,在於貴粟。今募天下入粟縣官,得以拜爵,除罪,則富人有爵,農民有錢,粟有所渫,而貧民之賦可損,所謂損有餘補不足,令出而民利者也。神農之教曰:有石城十仞,湯池百步,帶甲百萬,而無粟,弗能守也。爵者,上之所擅,出於口而無窮;粟者,民之所種,生於地而不乏。使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不過三歲,塞下之粟必多矣。帝從之。

武帝元朔六年,詔民得買爵,贖罪。

按《漢書·武帝本紀》:元朔六年六月,詔:受爵賞而欲移賣者,無所流貤。

〈注〉貤,物之重次第也。此詔言欲移賣爵者,無有差次,不得流行,故為置官級也。

按《通鑑綱目》:六年六月,詔民得買爵,贖罪,置武功爵。

天漢四年秋九月,令死罪人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太始二年九月,募死罪人贖錢五十萬減死一等。

按《漢書·武帝本紀》云云。

宣帝神爵元年,以西羌反,議令民納粟,贖罪不果。

按《漢書·宣帝本紀》:神爵元年春三月,西羌反。

按《文獻通考》:宣帝時,西羌反,遣師征之。京兆尹張敞議:國兵在外,吏民並給轉輸,田事頗廢,雖羌虜已破,來春民食必乏,縣官穀度不足以振之。願令各諸有罪,非盜受財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此八郡贖罪。務益致穀以預備百姓之急。事下有司,少府蕭望之等以為不可,乃止。

元帝元初  年,貢禹上疏,請除贖罪之法。

按《漢書·元帝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帝時,貢禹上疏,請除贖罪之法。

後漢

世祖建武二十九年夏四月乙丑,詔令天下繫囚自殊死已下及徒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罪輸作各有差。

按《後漢書·世祖本紀》云云。

中元二年二月,太子即皇帝位。四月,詔中二千石下至黃綬,貶秩贖論者,悉皆復秩還贖。十二月,詔天下亡命死罪以下,聽得贖論。

按《後漢書·明帝本紀》:中元二年二月,即皇帝位。夏四月丙辰,詔:中二千石下至黃綬,貶秩贖論者,悉皆復秩還贖。十二月甲寅,詔:天下亡命殊死以下,聽得贖論:死罪入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其未發覺,詔書到先自告者,半入贖。

明帝永平八年冬十月丙子,詔亡命者令贖罪各有差。

永平十五年春二月辛丑,詔亡命自殊死以下贖;死罪縑四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作五匹;犯罪未發覺,詔書到日自告者,半入贖。永平十七年夏五月戊子,詔:中二千石、二千石下至黃綬,貶秩奉贖,在去年以來皆還贖。

永平十八年春三月丁亥,又有詔:令天下亡命,自殊死以下贖:死罪縑三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作五匹;吏人犯罪未發覺,詔書到自告者,半入贖。

按以上俱《後漢書·明帝本紀》云云。

章帝建初七年九月辛卯,詔亡命贖:死罪入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人有罪未發覺,詔書到自告者,半入贖。元和元年八月癸酉,詔:亡命者贖,各有差。章和元年九月壬子,詔亡命者贖:死罪縑二十匹,右趾至髡鉗城旦舂七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民犯罪未發覺,詔書到自告者,半入贖。

按以上俱《後漢書·章帝本紀》云云。

和帝永元三年春正月甲子,皇帝加元服。賜郡國中都官繫囚死罪贖縑,至司寇作及亡命,各有差。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永元六年,廷尉請除贖罪溢於甫刑者。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永元六年,陳寵又代郭躬為廷尉,復校律令,刑法溢於甫刑者,奏除之。律令,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於甫刑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七耐罪,七十九贖罪。春秋保乾圖曰:王者三百年一蠲法。漢興以來,三百二年,憲令稍增,科條無限,宜令三公、廷尉集平律令,應經合義可施行者。其餘千九百八十九事,悉可詳除。未及施行,會寵抵罪,遂寢。

永元八年八月辛酉,詔自死罪已下,至司寇作及亡命者入贖,各有差。

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安帝永初元年九月丙戌,詔死罪以下及亡命贖,各有差。

永初六年五月丙寅,詔令中二千石下至黃綬,一切復秩還贖。

元初二年十月,詔亡命死罪以下贖,各有差。延光三年九月乙巳,詔敦煌、隴西及度遼營;其右趾以下及亡命者贖,各有差。

按以上俱《後漢書·安帝本紀》云云。

順帝永建元年十月辛巳,詔亡命贖,各有差。

陽嘉元年九月,詔亡命者贖,各有差。永和五年五月丁丑,令死罪以下及亡命贖,各有差。

漢安二年十月辛丑,令郡國中都官囚殊死以下出

縑贖,各有差;其不能入贖者,遣詣臨羌縣居作二歲。按以上俱《後漢書·順帝本紀》云云。

桓帝建和三年九月,詔死罪以下及亡命者贖,各有差。

按《後漢書·桓帝本紀》云云。

靈帝建寧元年十月甲辰,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各有差。熹平三年十月癸丑,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熹平四年十月丁巳,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熹平六年十月辛亥,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光和三年八月,令繫囚罪未決,入縑贖,各有差。

光和五年七月癸酉,令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中平四年九月丁酉,令天下繫囚罪未決,入縑贖。

按以上俱《後漢書·靈帝本紀》云云。

明帝太和 年,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云云。太和 年,改定贖刑十一,罰金六。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明帝命陳群等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贖刑十一,罰金六。

太和四年十月庚申,令:罪非殊死,聽贖各有差。按《魏志·明帝本紀》云云。

武帝泰始四年,頒新定金贖之制。

按《晉書·武帝本紀》: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戊子,詔頒之天下。 按《刑法志》:四年正月,頒新律。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意善功惡,以金贖之,金等不過四兩。月贖不計日月。

孝武帝太元十四年,詔淮南俘虜沒為軍賞者,贖之。按《晉書·孝武帝本紀》:太元十四年正月癸亥,詔淮南所獲俘虜付諸作部者一皆散遣,男女自相匹配,賜

百日廩,其沒為軍賞者悉贖出之,以襄陽、淮南饒沃地各立一縣以居之。

武帝天監元年,詔立贖刑條格。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四月,詔曰:金作贖刑,有聞自昔,入縑以免,施於中代,民悅法行,莫尚乎此。永言叔世,偷薄成風,嬰愆入罪,厥塗非一。斷弊之書,日纏於聽覽;鉗釱之刑,歲積於牢犴。死者不可復生,生者無因自返,由此而望滋實,庸可致乎。朕夕惕思治,念崇政術,斟酌前王,擇其令典,有可以憲章邦國,罔不由之。釋愧心於四海,昭情素於萬物。俗偽日久,禁網彌繁。漢文四百,邈焉已遠。雖省事清心,無忘日用,而委銜廢策,事未獲從。可依周、漢舊典,有罪入贖,外詳為條格,以時奏聞。

按《隋書·刑法志》:梁武帝即位,乃制權典,依周、漢舊事,有罪者贖。其科,凡在官身犯,罰金。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贖停罰。其臺省令史士卒欲贖者,聽之。時議定律令。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棄市已上為死罪,大罪梟其首,其次棄市。刑二歲已上為耐罪,言各隨伎能而任使之也。有髡鉗五歲刑,笞二百收贖絹,男子六十匹。又有四歲刑,男子四十八匹。又有三歲刑,男子三十六匹。又有二歲刑,男子二十四匹。罰金一兩已上為贖罪。贖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匹。贖髡鉗五歲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兩,男子十四匹。贖四歲刑者,金一斤八兩,男子十二匹。贖三歲刑者,金一斤四兩,男子十匹。贖二歲刑者,金一斤,男子八匹。罰金十二兩者,男子六匹。罰金八兩者,男子四匹。罰金四兩者,男子二匹。罰金二兩者,男子一匹。罰金一兩者,男子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以贖論,故為此十五等之差。將吏已上及女人應有罰者,以罰金代之。

天監三年十一月,除贖罪之科。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三年十一月甲子,詔曰:設教因時,淳薄果政,刑以世革,輕重殊風。昔商俗未移,民散久矣,嬰網陷辟,日夜相尋。若悉加正法,則赭衣塞路;並申弘宥,則難用為國,故使有罪入贖,以全元元之命。令遐邇知禁,圄犴稍虛,率斯以往,庶幾刑措。金作權典,宜在蠲息。可除贖罪之科。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三年十月甲子,詔以金作權典,宜在蠲息。於是除贖罪之科。〈按《志》:作十月,與本紀不同。〉

大同十一年十月,詔復贖刑之典。

按《梁書·武帝本紀》:大同十一年冬十月己未,詔曰:堯、舜以來,便開贖刑,中年依古,許罪身入貲,吏下因此,不無姦猾,所以一日復敕禁斷。川流難壅,人心惟危,既乖內典慈悲之義,又傷外教好生之德。《書》云:與殺不辜,寧失不經。可復開罪身,皆聽入贖。按《隋書·刑法志》:十一年十月,復開贖罪之科。

武帝永定元年,定贖律。

按《陳書·武帝本紀》: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刪定郎,治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陳氏承梁季喪亂,刑典疏闊。及武帝即位。求得梁時明法吏,令與尚書刪定郎范泉參定律令。又敕沈欽、徐陵、宗元饒、賀朗參知其事,制《律》三十卷,《令律》四十卷。存贖罪之律。五歲四歲刑,若有官,准當二年,餘並居作。其三歲刑,若有官,准當二年,餘一年贖。若公坐過誤,罰金。其二歲刑,有官者,贖論。一歲刑,無官亦贖論。

北魏

昭成帝建國二年:令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

按《魏書·昭成帝本紀》不載。 按《刑罰志》云云。

北齊

武成帝河清三年,頒贖刑律。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贖罪舊以金,皆代以中絹。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歲七十八匹,四歲六十四匹,三歲五十匹,二歲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論。一歲無笞,則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贖絹一匹。至鞭百,則絹十匹。無絹之鄉,皆准絹收錢。自贖笞十已上至死。又為十五等之差。當加減次,如正決法。合贖者,謂流內官及爵秩比視、老小閹凝并過失之屬。犯罰絹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為罪人。

北周

武帝保定三年,頒贖刑律。

按《北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春二月庚子,初頒新律。

按《隋書·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趙肅為廷尉卿,撰定法律。肅死。乃命司憲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月庚子乃就,謂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贖杖刑五,金一兩至五兩。贖鞭刑五,金六兩至十兩。贖徒刑五,一年金十二兩,二年十五兩,三年一斤二兩,四年一斤五兩,五年一斤八兩。贖流刑,一斤十二兩,俱役六年,不以遠近為差等。贖死罪,金二斤。鞭者以一百為限。加笞者,合二百止。應加鞭笞者,皆先笞後鞭。婦人當笞者,聽以贖論。徒輸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杖十已上,當加者上就次,數滿乃坐。當減者,死罪流蕃服,蕃服已下俱至徒五年。五年以下,各以一等為差。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為雜戶。其為盜賊事發逃亡者,懸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一匹。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輸者,歸于法。貧者請而免之。

高祖開皇元年,更定贖刑律。

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冬十月戊子,行新律。按《刑法志》:開皇元年,詔尚書左僕射、渤海公高熲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在八議之科及官品第九已上犯者,聽贖。應贖者,皆以銅代絹。贖銅一斤為負,負十為殿。笞十者銅一斤,加至杖百則十斤。徒一年,贖銅二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三年則六十斤矣。流一千里,贖銅八十斤,每等則加銅十斤,二千里則百斤矣。二死皆贖銅百二十斤。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煬帝大業  年,敕贖銅加二倍為差。

按《隋書·煬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煬帝即位,以高祖禁網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惡之條。時升稱皆小舊二倍,其贖銅亦加二倍為差。杖百則三十斤矣。徒一年者六十斤,每等加三十斤為差,三年則一百八十斤矣。流無異等,贖二百四十斤。二死同贖三百六十斤。其實不異。開皇舊制。

太宗貞觀  年,定贖刑。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房元齡等與法司定律。若應議請減及九品已上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已下,聽贖。其贖法:笞十,贖銅一斤,遞加一斤,至杖一百,則贖銅十斤。自此已上,遞加十斤,至徒三年,則贖銅六十斤。流二千里者,贖銅八十斤;流二千五百里者,贖銅九十斤;流三千里者,贖銅一百二十斤。又許以官當罪。以官當徒者,五品已上犯罪者,一官當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仍各解見任。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又〉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亦聽贖。八十已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亦收贖,餘皆勿論。

元宗天寶六載,定贖刑制。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宗天寶六載敕節文,其贖銅如情願納錢,每斤一百二十文,若欠負官物,應徵正贓,及贖物無財,以備官役折庸,其物雖多,限三年,一人一日折絹四匹,若會恩,其物合免者,停役。

僖宗乾符三年,敕疾病,連累徵贖制。

按《唐書·僖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僖宗乾符三年敕,應殘疾篤疾,犯徒流罪,或是連累,即許徵贖,如身犯罪,不在免限,其年十五以下者,准律文處分。

後晉

太祖天福六年,尚書奏請制贖法。

按《五代史·晉太祖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晉天福六年,尚書刑部員外郎李象奏請:今後凡是散官,不計高低,若犯罪不得當贖,亦不得上請詳定院覆奏。應內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無品官有散試官者,應內外帶職廷臣賓從、有功將校等,並請同九品官例。其京都軍巡使及諸道州府衙前職員、內外雜任鎮將等,並請准律,不得上請當贖。其巡司馬步司判官,雖有曾歷品官者,亦請同流外職。准律,杖罪以下,依決罰例,徒罪以上,仍依當贖法。

遼定贖罪制。

按《遼史·刑法志》: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聽以贖論。贖銅之數,杖一百者,輸錢一千。

太祖七年六月庚子,于厥掠生口者三十餘人,亦俾贖其罪,放歸本部。

按《遼史·太祖本紀》云云。

興宗重熙元年,詔職事官公罪聽贖,私罪各從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上言官蔭減贖之制,從之。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金作贖刑,蓋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從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罪等,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太宗端拱二年,詔諸州民犯薄罪,或入金以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自今後並決杖遣之不得以贖論。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云云。淳化四年,詔自今犯罪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贖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真宗咸平元年二月乙未,慮囚,老幼疾病,流以下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諸司使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二年,定折杖贖金之條。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真宗景德二年,審刑院,大理寺上折杖贖金條,犯加役流而下一罪,先發,已經論罰,餘罪後發,又計前杖科決。上以細民膚革薦傷,殊非哀矜之意。詔申定其制,止贖金以滿餘數。若情理兇惡者,即復決杖。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詔貢舉人公罪聽贖。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士人與編氓等,大中祥符五年二月,詔貢舉人曾預省試,公罪聽收贖,而所贖止於公罪徒。其後私罪杖,亦許贖論。

仁宗天聖七年,詔定吏人犯罪,不許用蔭贖。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母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誠急務不可緩也。

慶曆三年,欲立贖法,參知政事范仲淹罷事遂寢。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鹽稅之禁,奪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於刑措。其議科條非著於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人重穀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寢。〈按《文獻通考》:作慶曆三年。〉

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罪,聽贖;未仕而嘗受朝廷賜者,所犯非兇惡,亦聽贖。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神宗熙寧三年,中書言:令州縣察士民,孝悌力田,有犯,特議贖罰。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其四,令州縣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徽宗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詔天寧諸節及壬戌日,杖已下罪聽贖。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其親屬欲以牛馬雜物贖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于齊民,則劓、刵以為別。

按《金史·世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初犯賭博法,聽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

章宗泰和元年十二月,所修律成。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刑志》云云。

宣宗 年,以完顏伯嘉上言,納粟贖免死罪以下,以宰臣奏遂寢。

按《金史·宣宗本紀》不載。 按《續文獻通考》:宣宗時,完顏伯嘉知歸德府,事上言,乞雜犯死罪以下許納粟贖免。宰臣奏:伯嘉前在代州嘗行之,蓋一時之權,不可為常法。遂寢。

元定贖刑制。

按《元史·刑法志》:元制贖刑,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諸職官犯夜者,贖。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明定贖刑律例。

按《明會典》: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炭、運磚、運灰、運石六等。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輕重適中,至今遵守。

按《續文獻通考》:贖刑:笞刑五:一十,贖銅錢六百文。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三十,贖銅錢一貫八百文。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五十,贖銅錢三貫。 杖刑五:六十,贖銅錢三貫六百文。七十,贖銅錢四貫二百文。八十,贖銅錢四貫八百文。九十,贖銅錢五貫四百文。一百,贖銅錢六貫。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贖銅錢一十二貫。一年半,杖七十,贖銅錢一十五貫。二年,杖八十,贖銅錢一十八貫。二年半,杖九十,贖銅錢二十一貫。三年,杖一百,贖銅錢二十四貫。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三貫。三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六貫。 死刑二:絞、斬,贖銅錢四十二貫。按此五刑,俱依律收贖。如令法曹,凡問篤疾,并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各依此銅錢貫數,收贖鈔貫。而誣告折杖,不與此同。又按近有五刑收贖例,凡老幼篤疾,笞一十至三十,折錢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錢二文。杖七十至杖一百,折錢三文。徒一年,折錢六文。徒二年,折錢九文。徒三年,折錢十二文。其餘殘疾風疾、痰疾氣疾等項,審無力,俱不准其收贖。《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例鈔稍重。復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時惟京師錢鈔便,乃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銀。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追錢鈔,不可執一論也。〈又〉問刑條例: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太祖洪武六年,令百官有罪者,許以俸贖。

近《續文獻通考》:洪武六年春正月丙辰,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曰:六卿之職,不宜以細故加辱。命以俸贖罪。後來百官有過,皆許俸贖,蓋始此。

洪武 年,令府州縣官有犯許贖銅因定贖銅制。按《明會典》: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千里,二百六十斤。

洪武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種苜蓿,每一十,十日。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十日,准笞二十,杖一十。徒流各計年准之。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三年,令雜犯死罪輸粟自贖力不足者,許併運。

按《明會典》: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按《續文獻通考》:洪武二十三年十二月,諭刑部尚書楊靖等曰:自今惟犯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雜犯死罪,皆令輸粟北邊,以自贖。力不及者,或二人,或三人,併力輸運。仍令還家,備貲以行。劉三吾等曰:聖心仁恕,垂念及此。罪人受更生之恩矣。上曰:善為國者,惟以生道樹德,不以刑殺立威。

洪武三十年六月,諭問刑衙門:今後實犯死罪以下,如律。其雜犯死罪,准徒收贖。

按《續文獻通考》云云。

成祖永樂三年,令官民贖罪米上納京倉,因定納米條例。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一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樂十一年,令定斬、絞、徒、流、笞、杖贖鈔例。又定徒流笞杖贖米例。

按《明會典》: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千貫,徒罪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又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二年三十五石。餘四徒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永樂十七年,令罪囚運灰甎者,許併工。按《明會典》:凡運灰、運甎、運炭,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甎者,每人日運四個,各照所犯計算。雜犯死罪囚,亦准併工,每人運甎一萬個。

宣宗宣德二年,令定南京官吏納米贖罪遞減例。又定笞杖贖鈔,及徒流折杖贖例。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十,六石。四十,遞減一石。

又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四年,令定各處納米贖罪倉場,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倉。雜犯死罪,五十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遞減一石。笞五十,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二十又減一石,一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浙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徐州於臨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職役。按《明會典》云云。

英宗正統九年,令罪人納草料贖罪。

按《明會典》:凡措備草料,正統九年,令刑部、都察院問完囚人,以四分為率,內二分納草贖罪。其斬絞罪者,納草一千八百束。三年流并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者,一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半者,八百束。徒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束。每束重一十五斤。四年,令陝西、西安、慶陽、延安等衛府官吏舍人所犯,不係贓罪,笞杖徒流及軍民人等犯該笞杖,不該立功者,定撥各堡納草。又令開中、兩淮、兩浙、河東、長蘆運司,存積四分官鹽,不分四品以上官員之家,及軍民人等,俱於在京西城等坊草場上納草束。又奏准召商納草,不分官員軍民之家,每穀草一百束,官給價銀三兩。禾草一百束,二兩二錢。就於京場上納。

正統十四年,令定通州運米至京倉,并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流、徒、笞、杖石數。

按《明會典》:正統十四年,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餘四等遞減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七十石。餘四等,遞減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

代宗景泰元年,令定笞杖罪囚納鈔,及貪贓官吏折紗羅縀匹貫數。按《明會典》: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

力者,納鈔。笞一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杖六十,一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餘物亦照今例折紗羅縀。每匹八百貫,綾紗三百貫,大絹一百貫,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大綿布二十貫,小綿布八貫。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餘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餘四等,遞減一石。按《明會典》云云。

景泰六年,令定斬絞徒流笞杖罪囚,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并運米沿邊贖罪,各罪囚遞減石數。

按《明會典》: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斬絞罪二十石,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

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斗。笞罪不減。

英宗天順五年,令定罪囚運甎炭等物數目,又定罪囚納鈔貫數。按《明會典》: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甎

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甎七十箇,碎甎二千八百斤,水合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斤。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甎各遞加三十五箇,碎甎各遞加一千四百斤,水合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六百斤。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甎六百箇,碎甎二萬四千斤,水合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甎各遞加三百箇,碎甎各遞加一萬二千斤,水合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加六千斤。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甎三千二百箇,碎甎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合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又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憲宗成化二年,定罪囚納馬例。

按《明會典》: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該徒流等罪,有力,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徒二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錢,俱納馬一匹。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錢,俱納馬二匹。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三匹。每馬一匹,准銀十兩。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

孝宗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五石。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四年,奏准各犯贖罪鈔貫折銀,及折錢數目。并令按季類送戶部。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納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又議准囚犯贖罪鈔貫,俱折銀,或折銅錢,按季類送戶部。

武宗正德元年,題准贖罪鈔貫折納銀錢,及變賣入官贓物銀兩,許支給刑部并各衙門,每歲公用。其贓銀,仍煎銷,解內府收貯。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二年,令定各犯贖罪納鈔折收銀錢數目,又題准贖罪錢糧俱送官庫。

按《明會典》: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該折收銅錢七百文,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又題准囚犯錢糧,照舊類送官庫。

正德三年,議准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斗,收預備倉備賑。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八分納米穀,上倉備賑,不許折收銀兩。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題准本部見問徒杖笞罪,無力,折納工價銀兩,於內以十分為率,扣留七分修理衙門,三分仍送工部,備各監局年例之用。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年,奏准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准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折雜糧一十五石。其未到配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完日回衛閒住,年限滿日,帶俸。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仍令立功,不准贖。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更定各犯贖鈔折銀數目。又議准各犯做工月分,及工價銀數目,革去近行事例。

按《明會典》:嘉靖七年,議准: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更定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輕重遞加折收。令天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准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一個月。四笞遞加半個月。杖六十,准工四個月。四杖遞加半個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三年,共十兩八錢。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穆宗隆慶元年,題准一應贓贖,俱半年一次送戶部,接濟邊用。如有修理公費,咨工部,題請兩京各衙門,但有贓罰,俱照此例行戶部。仍於年終,通將各衙門

送到銀兩,開數具奏。

按《明會典》云云。

皇清

國初,令有罪者,許認工贖。

《大清會典》:凡認工贖罪,

國初,令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天命六年

《大清會典》:凡效力贖罪,天命六年五月初一日,欽奉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

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納銀贖罪,順治十二年,覆准犯人贖罪,

春夏二季,照律例納銀。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銀,照時價糴穀貯倉。年終,將收納罪銀,并糴穀數目,彙造清冊,報戶、刑二部查核。

又覆准道府州縣折贖銀兩,設立循環簿,逐件登報,布政司彙報督、撫,積銀備賑。歲終,彙報戶部稽察。

又題准文武官員,有犯除真正死罪外,餘罪俱准折贖。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覆准直省大小衙門贓贖銀

兩,逐項造冊,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隱漏不報者,計贓論罪。倘該司通同容隱者,該撫按指名題參,一併治罪。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閏三月初七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貪官贓至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

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責杖者,不准折贖。欽此。又題准贖鍰定數,杖一百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者,折銀三十一兩二錢五分。杖八十者,折銀二十七兩五錢。杖七十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六十者,折銀二十兩。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令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

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

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

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盡數報部備賑。

又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徙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預為啟奏,下工部查議,奏

請定奪。

康熙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令內外官員革職後,犯杖罪者,

仍准折贖。

又題准犯人有願認工贖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會同將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核情罪與工程相符,題

請建造。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冊

申報,按察司查核。按察司自理贖鍰,歲終申報督、撫查核。該督、撫於歲終彙造清冊,報部查核。倘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凡斷罪,康熙九年,題准凡官員擬罪,將不

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個月。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

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併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參。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

人犯,有願認修葺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真正死罪、奸細、光棍、誣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併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准其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

犯有保官者,即令出監,依限上納。過限不完,將保官一併參究。無保官者,仍令寄監定限上納。過限不完,題參,照原擬治罪。其認工交銀者,隨到即收,不得借端留難掯勒。

贖刑部總論

《文獻通考》《論贖刑》

蔡氏曰:《舜典》之金作贖刑,蓋官府、學校鞭扑之刑爾。夫刑莫輕於鞭扑,入於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扑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則皆及五刑,雖大辟,亦許其贖免矣。漢張敞以討羌,兵食不繼,建為入穀贖罪之法。初亦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蕭望之等,猶以為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恐開利路,以傷治化。曾謂唐虞之時而有是贖法哉。致堂胡氏曰:按《舜典》,五刑之目,一曰象以典刑,二曰鞭作官刑,三曰扑作教刑,四曰金作贖刑,五曰怙終賊刑。何為設贖謂罪之疑者也。三代相承,至周穆王,其法尢密。乃有罰鍰之數,皆為疑刑也。鞭施於官,蓋胥吏徒隸也。扑施於教,蓋學校夏楚也。是則鞭以痛懲,扑以愧恥而已。夫當官典刑教臨時之用,有何可疑,而使贖乎。無疑而贖,則頑者肆,怠者縱,法不嚴而人易犯。其末流乃至於惟贖之利,變亂正刑,其弊有不可勝言者。且使士流與卒伍同條,豈刑不上大夫之義乎。按《虞書》言金作贖刑而已。九峰蔡氏,則以為贖特為鞭扑輕刑設。五刑本無贖法,而以穆王贖鍰之事為非。致堂胡氏則以為,贖本為五刑之疑者,而鞭扑輕刑,則無贖法。二論正相反。然以書之本文考之,固未見其專為五刑,設或專為鞭扑設也。愚嘗論之,五刑,刑之大者。所以懲創其罪愆。鞭扑,刑之小者,所以課督其慵怠。五刑而許之論贖者,蓋矜其過誤之失。書所謂罪疑惟輕,所謂五刑之疑,有赦是也。鞭扑而許其論贖者,蓋養其愧恥之心,記所謂刑不上大夫,東坡所謂鞭撻一行,則豪傑不出於其間。故士之刑者不可用,用者不可刑是也。二者皆聖人忠厚之意也。

《大學衍義補》《明流贖之意》

《舜典》曰:金作贖刑。

或問朱熹曰:贖刑非古法歟。曰:古之所謂贖刑者,贖鞭扑耳。夫既已殺人傷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贖,則有財者,皆可以殺人傷人,而無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殺人者,安然居乎鄉里。彼孝子順孫之欲報其親者,豈肯安於此乎。所以屏之四裔,流之遠方,彼此兩全之也。

呂刑曰: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

蔡沈曰:皋陶謂罪疑惟輕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直罰之以金,是大辟、宮、剕、劓、墨皆不復降等用矣。舜之贖刑,官府、學校鞭扑之刑耳。夫刑莫輕於鞭扑,入於鞭扑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而穆王之所謂贖,雖大辟,亦贖也。舜豈有是制。夏𠊨曰:每條必言閱實其罪,恐聽者或不詳其意,止閱實其一而,忽其他,故不嫌其費辭也。 董鼎曰: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扑之輕者,乃許以金贖,所以養其愧恥之心,而開以自新之路。曰眚災肆赦,則直赦之而已。穆王乃以刑為致罪,以罰為贖金,既謂五刑之疑有赦,而又曰其罰若干鍰,則雖在疑赦,皆不免於刑贖。五刑盡贖,非鬻獄乎。自是有金者,雖殺人,可以無死。而刑者相半於道,必皆無金者也。中正安在哉。

臣按:呂刑之贖法,蔡氏本朱子意,謂《舜典》所謂贖者,官府、學校之刑耳。若五刑,則固未嘗贖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扑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雖大辟,亦與其贖免。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法,以為穆王巡遊無度,財匱民勞。至其末年,無以為計,乃為此一切權宜之術,以斂民財。夫子錄之,蓋以示戒。而馬端臨乃謂熟讀此書,哀矜惻怛之意,千載之下,猶使人為之感動。且拳拳乎訖富惟貧之戒,其不為聚斂征求設也。審矣。且所謂贖者意,自有在其意墨辟疑赦,其罰百鍰,蓋謂墨法之中疑其可赦者,不遽赦之,而姑取其百鍰,以示罰耳。繼之曰閱實其罪,蓋言罪之無疑,則刑。可疑,則贖。皆

當閱其實也。又曰:財者人,之所甚欲,故奪其欲,以病之,使其不為惡耳。豈利其貨乎。此書大概所言,哀民之罹于法,懼有司不能審克,而輕用之。此意蓋期于無刑,而非作刑也。臣竊以謂馬氏之言,謂穆王之贖罪法,非利其貨入,蓋因後世禁網深密,犯罪者多閱其實。有可疑者,則罰其所甚欲之金,以貸其罪也。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贖其罪,可矣。若夫無立錐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從而得金千鍰乎。如是,則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貧者坐死,是豈聖人之刑哉。然則罪之有疑者,如之何,則可書,固自謂上下比罪,上刑適輕,下服是,即《虞書》罪疑唯輕也。奚用贖為哉。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

臣按《周禮》:職金,受士之金罰貨罰,入于司兵。蓋因人之有犯于師士者,當罰金與貨以贖罪。則入其金于司兵,以為治兵之工直。後世有罪者,往往歸之內藏,以為泛用。或以為繕修營造之費。非古制也。

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

臣按:《舜典》金作贖刑,非利之也。而後世則利之矣。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財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嗚呼,是何等賞罰耶。

孝文帝納晁錯之說,募民納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錯之說,欲以此使人重穀也。穀則重矣,刑毋乃輕乎。是知務農足以使民財之富,而不知輕刑適足以致民俗之嚚。此偏見曲說,識治體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時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則已,可矣。

武帝天漢四年,令死罪人入贖錢五十萬減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初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贖,則犯法死者皆貧民,而富者不復死矣。其他雜犯,贖之可也。若夫殺人者,而亦得贖焉,則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洩其憤哉。死者抱千載不報之冤,生者含沒齒不平之氣。以此感傷天地之和,致災異之變,或馴致禍亂者,亦或有之。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為戒。

宋制,凡用官蔭得減贖。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卜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恐久,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者,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級等乃得減贖。如仕於前代,須有功德及民、為時所推、乃得請。從之。太祖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仁宗至和初,詔:前代帝王後,常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臣按:宋朝贖法,惟以待輕刑,非獨以優見仕之臣,凡其親屬,亦蒙其澤。非獨以待當世之臣,雖前代之臣其子孫,亦得霑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詔諸州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用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臣按:贖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書載在聖經,蓋惟用之學校,以寬鞭扑之刑,所以養士大夫之廉恥也。後世乃一概用之,以為常法。遇有邊防之警,則俾之納粟於邊。遇有帑藏之乏,則俾之納金於官。此猶不得已而為之。是以職金納金貨於司兵之意也。若當夫無事之時,而定以為常制,則是幸民之犯,以為國之利,可乎。然此猶為國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繕造公宇,修理學校為名,隨意輕重而取之,名雖為公,實則為己。朝廷雖有明禁,公然為之,恬無所畏。乞敕法司,申明舊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終身不齒。庶幾姦弊少息乎。

臣按:贖刑,國初雖因唐制而贖以錢,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貫,第立制以為備,而不盡用也。其後或隨時以應用,而有罰米贖罪之比。然皆以貸輕刑爾。而真犯死罪者,則否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樂,而無流徙之苦役。作於外者,曾不幾時限滿而歸者,即復如舊。富者不以財而幸免,貧者不以匱而獨死。其制刑,視前代為輕。其用刑,視前代為省。民心之親戴,國祚之綿長,豈無所自哉。

贖刑部藝文

《請除贖刑疏》漢·貢禹

孝文皇帝時,貴廉潔,賤貪汙,賈人贅婿及吏坐贓者皆禁錮不得為吏,賞善罰惡,不阿親戚,罪白者伏其誅,疑者以與民,亡贖罪之法,故令行禁止,海內大化,天下斷獄四百,與刑措無異。武帝始臨天下,尊賢用士,闢地廣境數千里,自見功大威行,遂從耆欲,用度不足,乃行一切之變,使犯法者贖罪,入穀者補吏,是以天下奢侈,官亂民貧,盜賊並起,亡命者眾。郡國恐伏其誅,則擇便巧史書習於計簿能欺上府者,以為右職;姦軌不勝,則取勇猛能操切百姓者,以苛暴威服下者,使居大位。故亡義而有財者顯於世,欺謾而善書者尊於朝,悖逆而勇猛者貴於官。故俗皆曰:何以孝弟為。財多而光榮。何以禮義為。史書而仕宦。何以謹慎為。勇猛而臨官。故黥劓而髡鉗者猶復攘臂為政於世,行雖犬彘,家富勢足,目指氣使,是為賢耳。故謂居官而置富者為雄桀,處姦而得利者為壯士,兄勸其弟,父勉其子,俗之壞敗,乃至於是。察其所以然者,皆以犯法得贖罪,求士不得真賢,相守崇財利,誅不行之所致也。今欲興至治,致太平,宜除贖罪之法。相守選舉不以實,及有贓者,輒行其誅,亡但免官,則爭盡力為善,貴孝弟,賤賈人,進真賢,舉實廉,而天下治矣。

《入粟贖罪不便議》〈并序〉蕭望之

宣帝時,西羌反,漢遣後將軍征之。京兆尹張敞上書言:國兵在外,軍以夏發,隴西以北,安定以西,吏民並給轉輸,田事頗廢,素無餘積,雖羌虜以破,來春民食必乏。窮辟之處,買亡所得,縣官穀度不足以振之。願令諸有辠,非盜受財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此八郡贖罪。務益致穀以豫備百姓之急。事下有司,望之與少府李彊議,以為不便,遂停敞議:

民函陰陽之氣,有好義欲利之心,在教化之所助。堯在上,不能去民欲利之心,而能令其欲利不勝其好義也;雖桀在上,不能去民好義之心,而能令其好義不勝其欲利也。故堯、桀之分,在於義利而已,道民不可不慎也。今欲令民量粟以贖罪,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法不一也。人情,貧窮,父兄囚執,聞出財得以生活,為人子弟者將不顧死亡之患,敗亂之行,以赴財利,求救親戚。一人得生,十人以喪,如此,伯夷之行壞,公綽之名滅。政教一傾,雖有周召之佐,恐不能復。古者利藏於民,不足則取,有餘則予。詩曰爰及矜人,哀此鰥寡,上惠下也。又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下急上也。今有西邊之役,民失作業,雖戶賦口斂以贍其困乏,古之通議,百姓莫以為非。以死救生,恐未可也。陛下布德施教,教化既成,堯舜亡以加也。今議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臣竊痛之。

《表賀錄換誤上章謝罪》後漢·蔡邕

今月十八日,臣以相國兵討逆賊故河內太守王臣等,屯陳破壞,斬獲首級,詣朝堂上賀。臣邕奉賀錄故羽林郎將李參,遷城門校尉,而署名羽林,左監右衛,尉杜衍在朝堂,而稱不在。錄咎在臣,不詳省按,使參以亡為存,衍以存為亡,錯奏謬錄,不可行。侍御史劾臣不敬,當賜刑書懲戒。不恪陛下天地之德,不辱收戮。丙辰,詔書以一月俸贖罪。臣邕怔營慚怖,屏氣累息,不知所自投處。臣邕頓首死罪。臣不惟石慶數馬之誤,簡忽校讎不謹之愆,雖見原宥,仰愧先臣傷肌入骨,不勝忪蒙流汗。臣邕頓首死罪。

贖刑部紀事

《史記·晏嬰傳》:越石父賢,在縲紲中。晏子出,遭之塗,解左驂贖之,載歸。弗謝,入閨。久之,越石父請絕。晏子戄然,攝衣冠謝曰:嬰雖不仁,免子於厄,何子求絕之速也。石父曰:不然。吾聞君子詘於不知己而信於知己者。方吾在縲紲中,彼不知我也。夫子既以感寤而贖我,是知己;知己而無禮,固不如在縲紲之中。晏子於是延入為上客。

《孔叢子·記義篇》:顏讎由善事親,子路義之,後讎由以非罪執,於義將厄,子路請以金贖焉。人將許之,既而二三子納金於子路以入衛,或謂孔子曰:受人之金以贖其私昵,義乎。子曰:義而贖之,貧取於友,非義而何,愛金而令不辜陷辟,凡人且猶不忍,況二三子於由之所親乎。詩云:如可贖兮,人百其身,苟出金可以生人,雖百倍古人不以為多,故二三子其欲由也成其義,非汝之所知也。

《呂氏春秋》:鍾子期夜聞擊磬者而悲,使人召而問之曰:子何擊磬之悲也。答曰:臣之父不幸而殺人,不得生;臣之母得生,而為公家為酒;臣之身得生,而為公家擊磬。臣不睹臣之母三年矣。昔為舍氏睹臣之母,量所以贖之則無有,而身固公家之財也。是故悲也。鍾子期歎曰:悲夫,悲夫。心非臂也,臂非椎非石也。悲存乎心而木石應之,故君子誠乎此而諭乎彼,感乎己而發乎人,豈必強說乎哉。

《漢書·張釋之傳》:上行出中渭橋,有一人從橋下走,乘輿馬驚。於是使騎捕之,屬廷尉。釋之奏:此人犯蹕,當罰金。上怒曰:此人親驚吾馬,馬賴和柔,令他馬,固不敗傷我乎。而廷尉乃當之罰金。釋之曰: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唯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當是也。

《歸田錄》:太祖時,郭進為西山巡檢。有告其陰通河東劉繼元,將有異志者。太祖大怒,以其誣害忠臣,命縛其人,予進,使自處置。進得而不殺,謂曰:爾能為我取繼元一城一寨,不止贖爾死,當請賞爾一官。歲餘,其人誘其一城來降。進具其事,送之於朝,請賞以官。太祖曰:爾誣害我忠良,此纔可贖死。爾賞,不可得也。命以其人還進。進復請曰:使臣失信,則不能用人矣。太祖於是賞以一官。

《溫公瑣語》:錢若水為同州推官,知州性褊急,數以胸臆決事。若水固爭,不能得。輒曰:當陪奉贖銅耳。既而果為上司所駁。州官皆以贖論。知州愧謝,已而復然。如此者數次。

《宋史·刑法志》:至和初,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君子謂之失刑,然自是未嘗為比。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續文獻通考》:金世宗大定八年,時焦旭左警巡事,以杖親軍百夫長。有司議其罪,當杖決。上曰:旭親民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復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贖。《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年春正月戊子,諸王塔察兒使臣闊闊出至北京花道驛,手死驛吏郝用、郭和南,有旨,徵鈔十錠,給其主贖死。

《見聞錄》:王忠肅公翱,其治訟專行贖罪法。雖人命,亦然曰:償命無益死者之家,而財或足以濟其用。故行之不疑。有指揮孫璟者,因漏關,鞭戍卒至死。其妻女相繼死。他卒被鞭者,訴璟殺一家三人。公判曰:卒死以罪,妻女死於夫,非殺也。其令璟償葬埋費。璟後為將有名,非公優容不及此。

贖刑部雜錄

《碧雞漫志》:何滿子,白樂天詩云:世傳滿子是人名,臨就刑時曲始成。一曲四詞歌八疊,從頭便是斷腸聲。自注云:開元中,滄州歌者姓名,臨刑進此曲,以贖死。上竟不免。元微之何滿子歌云:何滿能歌能宛轉,天寶年中,嬰刑繫在囹圄間。下調哀音歌憤懣,梨園弟子奏元宗,一唱承恩羈紲緩。便將何滿為曲名,御府新題樂府纂,甚矣。帝王不可妄有所好也。明皇奏音律而罪人,遂欲進曲贖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