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8a0186
卷2
臺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
程家潁編輯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一節 荷蘭時代
臺灣,自古荒服之地,不通中國。元末始置巡司,其時之土地制度,渺無可考。明天啟間,荷蘭人占領其地,授田於民,令之耕種輸租。其組織,合數十佃為一結,結各置首,名小結首;合數十小結首舉一富強有力、公正服眾者為之首,名曰大結首。有事,官以問之大結首、大結首以問之小結首,故能有條不紊。其地積以十畝為一甲,分別上、中、下三則徵粟;其陂塘、堤圳修築之費用及耕牛、農具、籽種等,皆由蘭人資給。名其田為王田;以明其受田於王而耕種之,非耕種之人所自有也。其田之賦率如左:
(等級) (一甲賦率)
上田 十八石
中田 十五石六斗
下田 十石二斗
上園 十石二斗
中園 八石一斗
下園 五石四斗
第二節 鄭氏時代
前清順治年間,鄭成功自江南敗役,乃由廈門渡臺,逐荷蘭人而入據之。改王田為官田園,稱耕種之人曰官佃;輸租之法,一仍其舊。惟鄭氏宗黨及文武官吏與士庶之強有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賦於官者,名曰文武官田園;是與私田無異。其田亦分上、中、下三等,而賦率則與官田園不同。其率如左:
(等級) (一甲之賦率)
上田 三石六斗
中田 三石一斗二升
下田 二石四斗
上園 二石二斗四升
中園 一石六斗二升
下園 一石零八升
據前二表所列,官田園與文武官田園賦率之不同,為五與一之差,一若有畸重畸輕之弊者。然官田園之農具、籽種皆受之於官,與文武官田園之自投資本者不同;故不可以一概論之。鄭氏時代於官田園及文武官田園之外,又有所謂營盤者;即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之屯田也。其賦率,今無可考。臺灣之田園,自荷蘭時代即分上、中、下三則;而鄭氏亦如之。茲取鄭氏所取之標準條舉於左,以資參考。
一、平疇沃野,水泉蓄洩,不憂旱潦;厥田上上。此即定上則田之標準也。
一、中無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為陂,陂入於畎畝,尖斜屈曲無所不到;厥田為中上。附近溪港,桔任手,多少粟,旱澇時憂;厥田中中。此即定中則田之標準也。其中雖有中上、中中之別,而賦率則無差異。
一、蹊壑無泉,雨集而滿、潦盡而涸,陂曰涸死,由之逢年者不二、三也;厥田中下。廣附而磽,低不可園,雨霽田石,逢年者不一、二也;厥田下下。此亦分別下中、下下,然就徵賦而言,則同為下則田之標準也。
一、若園之所別等,以地〔之〕肥磽、地之高下而已。黑墳在原,埔占(粟名)、胡麻、米麰、荏粟異植並茂,斯為上矣;其下者,必地勢之極下而磽也。此又以賦之三等而略定園之二等者也。此標準以土地之肥瘠、高下,分園為二等;而賦則與田無異,仍分上、中、下三則。
第三節 清 代
前清康熙二十二年,水師提督施琅統舟師進攻臺灣,平之。清政府以從前之土地制度名目紛繁、賦率不一,乃舉一切田園概歸民有,新定賦率以期統一。其率如左:
(等級) (一甲賦率)
上田 八石八斗
中田 七石四斗
下田 五石五斗
上園 五石
中園 四石
下園 二石四斗
清初所定賦率,較之內地實增二培。據「臺灣府志」云:『內地上則田一畝,各縣輸法不一,約徵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錢一、二分而止;一甲為地十一畝三分零,不過徵至一兩三錢零。今上則徵八石八斗,即穀最賤每石三錢,已至二兩六錢四分零;況又有貴於此者。而民不以為病,地力有餘,上者無憂不足、中者截長補短,猶可借漏卮以支應。若履畝勘丈,便難仍舊貫矣』云云。嗣清政府以臺灣多未闢之地,若賦稅過重,適
足阻其發達。雍正九年,特頒上諭:凡自七年以後所墾田園,以十一畝為一甲;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徵收賦稅。其賦率如左:
田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三勺
園 一石七斗一升六合六勺
<font size=-1 color=#5b0012>備考:同安縣科則,每下沙則田一畝納銀五分七釐五毫五絲,下沙則園一畝納銀五分六釐一毫八絲。而臺灣習慣納粟不納銀;「臺灣府志」以銀三錢六分折粟一石,其算式如左:
(兩)(畝)(兩)(石)
0.05755×11÷0.36=1.7583…………即田一甲之賦率。
0.05618×11÷0.36=1.7106…………即園一甲之賦率。</font>
自此上諭頒布後,舊墾田園與新墾田園其賦率之差,為五與一之比率。於是人民相率而開墾新地,內地移居之民亦因之而日眾;遂由民地而侵入番地,時起民番衝突。乾隆九年,復頒增徵上諭以限制之。其上諭云:『臺灣七年以後陞墾田園,欽奉皇考諭旨照同安則例陞科;後經部議,以「同安科則過輕,應將臺地新墾之田園,按照臺灣舊額輸納」。朕念臺民遠隔海洋,應加薄賦之恩以昭優恤。除從前開墾田園照依舊額毋庸減則外,其雍正七年以後報墾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辦理;其已照同安下則徵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至嗣後墾闢田園,令地方官確勘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
分上、中、下定額徵收』。其賦率如左:
(等級) (一甲賦率)
上則田 二石七斗四升
中則田 二石零八升
下則田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上則園 二石零八升
中則園 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下則園 一石七斗一升六合
此諭頒行以後,臺灣田園之賦率分為三種:一、雍正七年以前已經開墾之田園,其賦率仍舊;二、自雍正七年至乾隆九年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定之;三、乾隆九年以後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照同安則例分別上、中、下則以定之。自此以後至光緒年間,無大變革。惟道光二十三年改徵粟之法為徵銀之法,每粟一石合「六八」番銀二元折算;國家收入因之增加四倍。蓋當時市價,每石不過值銀五角內外故也。
清政府之統治臺灣,其初僅置一府,不甚措意。嗣因其為海疆要隘,於同治年間命福建巡撫於春、冬二期分駐之,以資控制。及至光緒十一年中、法戰爭之後,始改府為省;任命福建巡撫劉銘傳為臺灣巡撫,以臺灣財政之獨立為惟一無二之目的。當時臺灣
之現象,雖有賦之地僅七萬餘甲、地賦之額不過四十餘萬元,而其實則新墾之地已數倍於前。因豪強隱匿、漏不陞科,以致有田無賦、有賦無田者所在皆有。劉氏於蒞臺之初,即以清查田賦為整理之基。先下各地方官條陳辦法;臺灣縣謂『宜先行整理糧額』,鳳山縣謂『宜先行整理徵冊,嚴查推收』,彰化縣及臺北府屬各縣謂『宜先辦保甲,再清田賦』,而嘉義縣知縣羅建祥則反對之。議論紛挐,莫衷一是。約略言之,概有二派:一主宜先辦保甲,就戶問糧;一主先丈土地,就田問賦。審議結果,遂決定先辦保甲、後行清丈。於光緒十二年奏明中央政府;其奏內有云:『臣現由內地選調廳縣佐雜三十人分派南北各縣,選派公正紳士數人會同先行編查保甲,就戶問糧。一俟田畝查明,再行逐戶清丈。委派臺灣府程起鶚、臺北府雷其達各設清賦總局,督率辦理。至於賦稅輕重,應俟丈量之後,再請旨飭部覆議』云云。又,調查土地最與民心有關,彼於籌劃之始即注意此事;其奏內有云:『臺灣民風強悍,一言不合,拔刀相向;聚眾挾官,視為常事。有言林爽文之變,係因陞科逼迫;委員下鄉清查,視為畏途。且萬山叢雜、道路崎嶇,若非勤實耐勞之員協同公正紳士切實清查,不惟無裨實濟,且恐蕆事無期。惟有嚴定賞罰,以期成效。如各地方官、委員、紳士等辦理妥速、清查認真,可否准由臣請照異常勞績從優奏獎,以示鼓勵?倘有賄託隱匿等事、抑或畏難延誤,即行參革?庶期實力奉行,為朝廷經久之謀,除地方吞匿之弊;裕國便民,實於臺灣大局有裨』云
云。此劉氏清理田賦之大綱也。茲復舉其足供參考者,分述於左:
一、保甲制度
先辦保甲、後辦清丈之議已定,乃通令各府、各縣:限二個月內將所轄戶口編查報告。且恐辦理遲誤,並命府衙門派遣保甲調查委員專理其事,以期速成。其保甲章程雖與向行之保甲制度無大差異;然其主要目的在清理田賦,故於戶口編制之外,並清查各戶糧賦,以為清理基礎。如「淡水縣保甲編制章程」第七條:『凡耕他人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納大租若干、小租若干並地賦若干?均須呈報』。第八條:『凡耕自己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大小租若干並納地賦若干?須明記於門牌之上。如有隱匿不報者,均照例沒官』。獨嘉義縣知事羅建祥力主反對之議,謂『保甲之目的,本在緝匪清莊,與清理田賦不相干涉;行於三代以上容或有濟,若行於今日民俗日偷、官弊日甚之時,萬難有成。且土地之有無、多寡,雖業主亦不能知;如欲強之呈報,勢必有報他人之田為己有者。假保甲以清理田賦,其在今日不過一夢想耳』。然當時輿論,大都以先辦保甲為宜;且臺灣民風強悍,難保不因清賦而起反抗。故劉氏之計畫亦從多數,而羅縣令之議竟格不行(聞嘉義辦理清丈,未辦保甲)。
二、清丈章程
第一條:丈量之時,委員至縣於三日前出示曉喻,定於某日清丈某保某甲某幾戶;
諭令該業戶將歷有契據查帶到莊守候。委員丈量後查對契據,如果界址、畝數相符,照發聯單,契據仍歸業主收回;如有不符之處,即在契據上註明,照新丈畝數填發聯單。不許委員藉口刁難訛索;違者,准業主指名稟控。
第二條:清丈後須發三聯票單,一歸清賦總局、一存本縣、一歸業主收執。另立清冊兩部,一存局、一存縣。目前清丈,只查畝數、界址;至於該田地應完糧多少?統俟清丈事竣,再奏請部議。
第三條:清丈田地,須分上、中、下三則:以長流水灌溉者為上、資陂塘水者為中、其山田與靠天雨者為下。惟園地向無分別等次,即在聯單上註明。如有業主賄託委員、紳士以多報少、以上則報中下則,無論何時查出,該田產充公,委員、紳士從重參辦;如係業主朦混隱匿,一經鄰舍稟控或經官查出,即將該田產一半充公。
第四條:此次清賦,已經奉旨:在事官紳,照異常勞績請獎。該官紳等所查何保、何甲,須在聯單上註明係何官紳清丈某戶。如丈量出力、清查最多,准予優獎;如有掛名官紳並不幫同清丈或懶怠偷安、不能耐勞、隨意敷衍,即由地方官撤委,不准列獎,以示懲儆。
第五條:清丈時,官紳均由總局發給薪水,不准在民間稍有需索。如有陽奉陰違,一經查出,總局並同事委員未曾先行稟明總辦,照失察例議處,同事俱不准請獎。
三、清丈機關
清丈土地就慣例而言,本由各地方官吏辦理。然清賦乃臨時事業,故歸布政使衙門直轄。設清賦局於臺北、臺南兩府,以知府統理之;於各縣、各廳設置縣局,由會辦委員與知縣、同知協商辦理。其分局委員,以內地之佐雜充之;弓丈手、圖書、差役屬焉。至實地丈量時,則與地方紳士會商行之。其一班之組織,雖規定委員二名、差役四名、書辦一名為定額;然各地方官吏,仍有任意增減者。茲取臺北府所定之員額及薪水,表列如左:
清賦縣局之員額及薪水表
職名
員額
每月薪水
車馬費
計
會辦委員
一人
五六元
二0元
七六元
文案
一人
二0元
二0元
稿書
一人
八元
八元
清書
二人
各六元
一二元
- 11 -
聽差
二人
各三元
六元
計
七人
一0二元
二0元
一二二元
清賦縣局之員額及薪水表
丈量員一班之員額及薪水表
職名
員額
每月薪水
車馬費
火食費
計
分丈委員
二人
各三0元
各六元
各三六元
紳士
一人
差役
二人
各四元
弓丈手
二人
各六元
算書
二人
各六元
繪書
二人
各六元
計
一一人
六0元
一二元
四四元
共一一六元
丈量員一班之員額及薪水表
四、丈量尺度及丈算方法
臺灣習慣,其田地面積向以甲戈分釐毫絲忽計算。一甲等於二十五戈平方、一戈等於一丈二尺五寸。戈之下如有零尺,則以一二五除之,以定分釐毫絲忽之數焉。如六尺二寸五分,以一二五除之,得商數五;是為五分。雍正九年,雖頒布上諭以一甲作十一畝計算,然實際上則仍計甲、不計畝也。開丈之時,於丈算之法無一定成規,各地丈法參差不一。至光緒十三年,發布田園丈算圖法,以方、直、斜、梯、勾股、圭斜、圭稜、牛角、眉圓、弧矢、半圓等為定式;其有不合此定式者,或併、或減、或刪補,使之合於定式以計算之。茲舉其算例及刪補圖如左,以資參考。
圭田算法(圖形略)
三十二戈 二十六戈
0.32×0.26 0.0832
───── ×16= ─── ×16
2 2
=0.0416×16=0.6656
即田六分六釐五毫六絲
(一六即因數)
圭田算法圖
刪補為直算法(圖形略)
三十戈
0.20×0.30×16=0.9600
即田九分六釐
二十戈
刪補為直算法圖
五、圖 冊
圖冊,有各班委員於實地調查之時繪製者、有清賦縣局繪製者。各班委員所繪製之圖冊有三:一曰區圖(又名總圖)、二曰散圖、三曰莊圖。以田園坐落地方之山河、道路、溝渠等天然之界限為一區域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一區圖中分為若干坵,每坵繪一細圖,是為散圖;集合若干區圖繪成一莊之全圖,是為莊圖。以上三圖由委員繪成之後
,即送呈縣局;復由縣局集合若干莊圖製成堡圖、集合若干堡圖製成縣圖。縣圖載全縣之管轄方位及各堡之四至境界,堡圖載全堡之方位及堡內各莊之坐落境界。要而言之,即以縣統堡、以堡統莊、以莊統區,復以區圖統田園之坵也。縣局所製之圖冊,復有八筐魚鱗冊、簡明總括圖冊及歸戶冊等。魚鱗冊,本各班委員所製之散圖而填載之;凡田園之界址、甲數、則別及業主之姓名等皆記入之。總括簡明圖冊,專記一堡、一里之田園甲數及地賦之總額等,共製七部;一部存縣,餘六部送呈戶部、福建總督、臺灣巡撫、臺灣布政司、臺灣道及該管府衙門,以便與每年收入之賦額核對。遇有風災、水害應免賦者,則記明於其項下,以定蠲免。歸戶冊,以戶統田;每一戶立一柱,將其所有之田園甲數集載於其柱下,以為徵收賦稅之用。茲復取其魚鱗冊填載之方法,譯之如左:
一、凡田園之形式因山河、道路、溝渠而自成一區域者,以之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亦曰總圖)。區圖之內,更分為若干坵;依次編定字號,一一繪成一圖,是為散圖。
二、每區散圖之坵,依次繪入八筐冊內。如一區圖中共有五十號,則依次自第一號起、至第五十號止,作為一卷。第二區分別填載,另為一卷。卷與卷不得接續填載,致生混淆。
三、各散圖於丈量之時,每坵必須編定字號。現在之區圖以各堡名之,第一字為字
號之字。如興直堡,則附以「興」字,名曰「興字第一號區圖」、「興字第二號區圖」;他可類推。
四、區圖之內,須記明其田之坵數。如「興字第一號區圖」內,天字田若干坵。又一堡之內計有區圖若干,須另作全堡目錄一紙,釘入卷首。
五、編製魚鱗冊時,每一區編為一卷;刊行之魚鱗冊,以一百頁為定數。如一堡計有五十區不能編入一本之內,則更以一本接續填載之;共計若干本,須記明於卷首目錄之內。
六、區圖須另紙繪之,釘入卷首。如其圖為第一區之圖,則釘入第一卷之首。但魚鱗冊已經裝釘、不便改拆者,可將區圖若干張合併裝釘於各卷之首。
七、當謄寫各圖之時,其原圖之田形、四至、坐落、甲數、業戶姓名,須一一對照填載之,不得遺漏錯誤。區圖為散圖之關鍵,其核對尤宜精密。
六、委員功課章程
((此為淡水縣所定之章程,後通飭各府各屬一體遵照辦理))
第一條:田園之丈量,已奉憲台頒定圖式、冊式;各委員宜按式逐坵丈量,繪其田形、記其四至弓數。如不查照辦理,即命之再丈;其所需俸給、薪水由該委員自任,以
示儆懲。若不如此辦理,必有漫不經心,合數十坵而丈之,以致界址不清、田形不明。日後報部,必受駁詰;務宜慎重從事。
第二條:每班委員於十月一日以後,一日能丈十六甲者為一等、十四甲者為二等、十二甲者為三等,僅丈七、八甲者撤委;山田一等十甲、二等八甲、三等六甲,僅三、四甲者撤委:以嚴功過而節虛糜。
第三條:各堡委員每月丈量甲數,須於翌月五日前報縣;縣於十日前報府。論其功過、第其優劣,以示鼓勵。
七、改 賦
清丈事業已逐漸告竣,乃於光緒十三年著手改賦。其改賦之理由及改賦之方針,詳載於其改賦告示之內。茲節錄之,以資參考。其文曰:『此次清丈竣事,額增數倍。若仍照舊章開徵,輕重不一,小民苦累不堪,自非通籌全局、別議賦則不可。已將現丈田園,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分別等則,化甲為畝,以一甲作為十一畝,仿「一條鞭」辦法,刪去各項名目;凡地丁、糧米、耗羨等款一併在內,並化折徵穀價提充正賦。本爵部院係照臺屬各縣最輕之賦,有減無增。此外沿山各處及墾荒未熟田園,暫與剔歸未入額從緩升科,分別完納正、耗。並查錢糧正供之外,向有隨收補水、平餘銀。臺
地通用者番銀,今賦則改照內地,應需紋銀補水每兩隨收一錢外,擬酌定平餘銀一錢五分,為升科各縣辦公之費;其不能升科之恆春、臺東、埔裏社各缺,仍須由外別籌津貼。此係仿照內地浮收病民情形,期於力除積弊;當經本爵部院具奏,請旨飭部核議覆准在案』云云。臺灣田園之賦率,自乾隆九年以後分為三種,輕重不一,弊亦隨之。劉氏乃通籌全局,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徵收;且刪去各項名目,合正耗、補水、平餘三者仿照「一條鞭」法定其賦率,掃去積弊,鞏固私權。劉氏之功,真為不朽。不幸甲午之役,其地割於日本;凡劉氏所慘澹經營者,適足以資外人改革之利器,良可慨矣!其新定之賦率如左:
正耗、補水、平餘賦率一覽表
等則
每畝正耗(兩)
每畝補水(兩)
每畝平餘(兩)
每畝正耗、補水、平餘合計(兩)
每甲正耗、補水、平餘合計(兩)
上則田
0.二二四四0八00
0.0二二四四0八0
0.0三三六六一二0
0.二八0五一000
三.0八五六一000
中則田
0.一八三五二八00
0.0一八三五二八0
0.0二七五二九二0
0.二二九四一000
二.五二三五一000
下則田
0.一五一三一二00
0.0一五一三一二0
0.0二二六九六八0
0.一八九一四000
二.0八0五四000
正耗、補水、平餘賦率一覽表之一
- 18 -
下下則田
0.一二一0四九六0
0.0一二一0四九六
0.0一八一五七四四
0.一五一三一二00
一.六六四四三二00
上則園
0.一八三五二八00
0.0一八三五二八0
0.0二七五二九二0
0.二二四一0000
二.五二三五一000
中則園
0.一五一三一二00
0.0一五一三一二0
0.0二二六九六八0
0.一八九一四000
二.0八0五四000
下則園
0.一二一0四九六0
0.0一二一0四九六
0.0一八一五七四四
0.一五一三一二00
一.六六四四三二00
下下則園
0.0九六八三九六0
0.00九六八三九六
0.0一四五二五九五
0.一二一0四九00
一.三三一五三九00
正耗、補水、平餘賦率一覽表之二
(備考:前表所列者為普通賦率。此外,尚有特別及不入則等賦率,名目紛繁,高下不一。有稱為上沙、中沙、下沙者,有稱為七七、六六、五五、四四者。其最高者約一兩有奇,其最低者約三錢有奇。合普通賦率計之,共十有餘種。)
與清賦事業最有關係者,即大租、小租之制是也。前清初年,臺灣土地除臺南一部已逐漸開闢外,其餘臺北、臺中地方無不沃野千里,荒曠不治。政府乃獎勵移民,使之開墾;凡有報墾之人,不問其果為自種、抑或招佃耕種,一概給與墾照,以廣招徠。於是豪強利用此機,出而包攬;如某處有地若干可墾,先由墾首遞稟承攬包墾,然後分給佃戶墾闢。墾首僅遞一稟,不費一錢;墾熟之後,坐享其利。故其佃戶,亦與普通佃戶有別。其於所闢之地,有處分收益之權。雖其所結契約附有「非經墾首承諾,不得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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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轉賣於人」之條件,然日久玩生,墾首亦不自知其地之所在,出典、出賣聽佃戶之自由;至若轉佃,更無論矣。是以墾首之權日就衰微、佃戶之權日見膨脹,初則業主即為墾首,今則佃戶亦成業主。質而言之,一地而有二主也。佃戶既成業主,轉佃任其自由;故佃戶之下又有佃戶,是為現耕佃人。由現耕佃人納租於原佃,是為小租;故稱原佃為小租戶。小租戶復納租於墾首,是為大租;故稱墾首為大租戶。大、小租之關係,其影響於國賦者有二:一、國家賦稅概由大租戶完納,而大租戶則取之於小租戶轉以納官,所收常浮於所納;其流弊所及,實與包收、包納無異。二、大租戶之權日見衰微,不能直接及於土地,小租戶往往有不經大租戶承諾,即將田佃私行轉賣於人;以致大租戶無處索租,國家收入因之而無著落。當清丈之初,嘉義知縣羅建祥條陳意見謂:『大租、小租之關係,雖有由墾首招佃開墾者;亦有小民未諳法度不領墾照私自開墾,刁狡之徒觀其墾地將熟,潛赴官司請領執照,據為己有者。故自其性質而言,非盡行廢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戶;而今之大租戶則殊不然,其租權大都由買賣而來。若不分清濁一概廢止,實於情理不合。為今之計,似宜分撥四石(當時每甲大租八石,國賦四石;故有四石之議)歸小租戶完納錢糧,其餘者仍納之於大租戶,以保其固有之權利』。羅氏並主張租額以原來之甲數計算,不以新丈之甲數計算。此最初籌議處分大租權之情形也。光緒十三年,頒布新章規定:錢糧概由小租戶完納;惟應於大租穀內扣除錢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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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數撥歸小租戶,以昭公允。據新章之規定,則大租額與地賦額之差必須一一計算,不勝其煩。光緒十四年,乃從淡水縣知縣汪興褘之請:自光緒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額作為十成,以四成貼給小租戶完糧。實收六成,即向小租戶收納;仍令小租戶轉向佃人將大小各租一併全收,以昭公允。是為「留六減四」之法;通令各縣一體遵照辦理。不意臺南情形與臺北不同:其當初之墾費概由大租戶資助,大租戶之權雖至今日仍未失墜,「留六減四」之法窒礙難行;乃設特別規定以補救之。其補救之法,亦因地不同。臺灣縣則以三七、四六、對半分收之,田園歸大租戶領單承糧(「臺灣縣新糧章程」第一條:『民田、民園向係三七抽收者,歸大租戶領單承糧』。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輕賦,其中得有便宜。譬如從前每年應完正供十元,現在新糧只完七元,計便宜銀三元;應按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七成便宜銀二元一角歸小租戶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糧之數者,其中不無吃虧。譬如從前每年僅完正供五元,現在新糧應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應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戶貼出三元五角,併歸大租戶完納。四六、對半分收者,照此類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則歸小租戶領單承糧(同章程第二條:『民田、民園大小租向係二八抽收者,歸小租戶領單承糧』。譬如從前每年大租戶應完正供十元,現歸小租戶完納七元,應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尚便宜銀三元;應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八成銀二元四角歸小租戶收回。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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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前每年大租戶僅完正供五元,現歸小租戶完納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一元、再由小租戶出四元歸小租戶完納。一九分收者,照此類推)。而鳳山縣則定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戶加三貼納;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戶邀同會議酌量貼納。故有大租戶領單承糧者,亦有小租戶領單承糧者;預定計畫不能通行,臺南、臺北制度兩歧。改革之難,於此可見矣。
八、丈 單
丈單者,業主永遠管業之證明書也。於丈量完竣之時,由清賦各局依式填寫聯單,一給業戶收管、一繳布政司衙門保存。遇有土地業主變更之時,由各縣詳請布政使一一更正。凡業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園等則、地積甲數等,皆記入丈單之內。並規定嗣後如有典賣,應將此單隨契流交,推收過割。劉氏最初之計畫,僅認小租戶為業主;故惟小租戶始得領取丈單。嗣因計畫不行,乃認大租戶亦得領取此單。其領單標準,即以國賦之所歸定之。如賦歸定大租戶完納,則大租戶承領丈單,而小租戶則另發印照;歸小租戶納賦者,反是。其發給丈單之章程,本規定按照田園等則徵取單費。嗣因抽費釀成暴動,且恐因抽費而阻礙錢糧之徵收,乃改定由國家發給,不取分文;聞國家因此而耗費者約五萬元云。
以上所述者,為劉氏清賦事業之大略。若自其事業之計畫言之,則有四大段落:一、編制保甲,二、清丈,三、改賦,四、發給丈單是也。於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餘務整理及論功行賞等善後事宜。直至光緒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賦局所(清理土地於光緒十四年告竣)。計自光緒十二年四月著手以來,實達六年二個月之久。言其成績,臺灣田園其先不過七萬餘甲、地賦不過四十餘萬元;及至清理之後,其甲數增至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賦增至九十七萬四百餘元。臺灣土地制度之積弊,掃除殆盡。其丈量之法雖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業之規畫則多為日人所倣傚。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紀其變遷嬗脫之焉。
(備考:本編凡銀元用元字、金圓用圓字,以示區別。餘倣此。)
第二章 土地調查概要
日人初至臺灣之時,魚鱗圖冊大都毀於兵燹;即間有存者,亦多殘缺。其於業戶姓名、田畝等則、賦額多寡,茫無可考;徵稅根據,因之而失。日本議會不問事實如何,於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預算」案內,議決臺灣地賦為八十七萬九千八十六圓而公布之;臺灣官吏束手無策,因循觀望。緩至二十九年八月再無可緩之時,不得已而發布臺灣地賦規則三條,以為嘗試之。其第一條:『地賦依舊慣徵收之』。第二條:『如
有逋賦者,科以五倍賦額之罰金』。第三條:『本規則之施行細則,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詡為「三章之法」者是也。於此三條之外,並命人民於完納賦稅之時,必須將前清政府所發給之最近領收證據隨同錢紋帶來呈驗,方准完納。實則舊慣如何?誰應納賦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臺灣人民之心理,則與日人不同。以為其地新隸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據作為私權確證,無不爭先恐後踴躍輸將。故其嘗試結果,徵收金額竟達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圓之多。每戶糧額,亦皆一一登註於簿冊之內。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則盡歸於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時嘗試之舉而言,固已得圓滿結果。然一國之政治、經濟,無不以土地為基礎(如振興農業、敷設鐵道等類。聞臺灣當土地未經調查之時,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銀行之資金從事實業者絕少;今則逐日加多云)。僅此簿冊,不足以為各種設施之準的;且長此不變,則業主變更無從究詰、田畝疆界日見混淆,徵收賦稅之根據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簡,而汲汲於土地之調查也。茲取其調查事業之始末,分別略述如左:
第一節 調查之準則
第一款 地籍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
土地之為物,自賦稅一方而言,有有賦者、有無賦者、有賦重者、有賦輕者;自經濟一方而言,有生產者、有不生產者、有宜於漁牧或宜於農林者,亦有宜於疏通水利、築造鐵路者。若不明定種類分別調查,則調查之效用失矣。故於調查之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定其名稱種類,以為丈量標準。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名稱,分其種類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臺灣向稱曰園)、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鹽田、泉地、養魚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場。
三、祠廟基地(原名祠廟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臺用地、燈臺用地、餘水溝道(原名用惡水路)。
四、道路、溝渠。
五、河川堤防。
六、雜地。
第二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原名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事項。
應登錄之事項,由臺灣總督定之。
第三條:土地清冊之謄本或閱覽,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附 則
第四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他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地籍規則發布之後,復於明治三十四年三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及「辦理臺灣地籍事務須知」以定其詳盡事宜。茲因其條規過繁,未能詳載;僅舉其大綱如左:
一、土地字號:凡「臺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之土地,除鐵道線路及餘水溝道外,每一區域必須定其字號,登註於土地清冊之內。
二、土地清冊之編製:土地清冊按街、莊、社而編製之。其登錄事項有七:一、土名,二、字號,三、則別,四、地類(即土地之種類),五、甲數,六、地賦,七、業主管理人及納稅義務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辦法:遇有土地必須分割或同一字號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類變換(如水田變為旱田)、業主權移轉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須將其字號分為某號之一、某號之二;若再三分割時,須依次編為某號之三、某號之四以區別之。分割地之地積一坵段之甲數,以原額中扣除其他坵段所餘之甲數為其甲數;如原地分為三等分、原有甲數為三甲之時,則一坵段之甲數即「三減二餘一」為其甲數也。地賦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併之辦法:數坵段之土地,可合而為一坵段;以合併前居於首位之字號為合併地之字號,其甲數、地賦合各坵段之原額而計算之。但地類,業主義務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於人者又或為道路、河川、溝渠、餘水溝道所間隔者,不得合併為一。
五、主要簿冊:土地清冊之內,雖記載地賦多寡、業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統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狀畢具於簿冊之上。若以之為徵收租稅之根據,則必散漫無紀,難於稽核。且一地而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業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載於清冊之內,則以記載土地為目的者徒以供記載姓名之用,殊與設置清冊之本旨相背。故於土地清冊之外,編製連名簿、歸戶冊(原名地租名寄帳),以補清冊之不足。連名簿之編製,以記載姓名臚列多人為宗旨;而歸戶冊,則以徵稅為目的。故其編製,以人統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輔而行,不可偏廢也。
第二款 調查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號))
凡調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積之名稱定位,而後可以著手丈量。故於設立局所之先,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即其調查之入手辦法也。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業主之土地,因編製土地清冊及地圖,得使之各自申報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條: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準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號「度量衡法」之規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為一戈。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條:於丈量地面認為必要時,得令業主或其代理人蒞場。
第五條:土地之業主、境界、種類,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
對於前項地方委員會之查定有不服者,得聲明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受其裁決。
但查定後經過六十日者,不得聲明不服。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權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由臺灣總督定之。
(備考:明治三十六年於本條之後追加二條,規定再審。)
第六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其對於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
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土地之業主不申報者,其業主權歸於國庫。
第八條:申報虛偽者,科以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九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科以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之罰金。
附 則
第十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他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復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並「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報之人:如為私有土地,則由業主申報。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則由官署申報。官租地,則由官佃申報。出典土地,必須典主(承典之人)連署;但業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記明事實,由典主申報之。申報書須作二通,一送該地委員、一送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二、申報之地:凡應行申報之土地,以「臺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所規定者為限。但餘水溝道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報事項:申報者於申報之時,須將其地之坐落、字號、境界、地類、等則、地賦、坵段、業主典主委員街莊長等之住址(委員及街莊長之住址無須記載)姓名,又
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額及租戶之住址姓名,皆須記載於申報書內。
四、委員:各申報人於未經申報以前,每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選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為委員。由委員繪製其地之略圖連同申報書彙送土地調查局派出所,並隨同調查員從事調查。
五、異動事項之申報:明治三十二年四月發布「異動事項申明規則」,蓋因土地變動無常,從前申報之事項往往與土地之現狀不符,難於清理;故立此規則,規定買賣典贖、分割合併、地類變換、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報者之住址姓名遇有變更之時,均須經由該管廳報明土地調查局,以便隨時更改,不致名實不符。
六、地圖種類:日人所製之地圖有三:一、原圖,二、莊圖,三、堡圖是也。原圖、莊圖均為地籍之圖,其縮尺均以千二百分一為定準;但局長特別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為定準。其不同之點,即原圖以土名為區域,而莊圖則以一莊為區域也。堡圖合莊圖而成,重地形而輕地籍;其縮尺以二萬分一或十萬分一為定準。凡山川形勢、道路險夷、村莊疏密,無不釐然在目;即地形圖是也。
第二節 調查及查定機關
第一款 調查機關之組織
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之官制,於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務日繁、人員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調查計畫中途變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調查事務逐漸告竣,向定員額過多、馴至人浮於事,復修正之以減其數。綜前後而通觀之,調查機關之組織雖經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僅小小變更,無足輕重。茲取三十一年之舊制與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別譯載如左;其前後計畫之不同,於茲可見矣。 舊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令第二百零一號))
第一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屬臺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及編製土地清冊並地圖事務。
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事務官。
技正。
屬。
技士。
第三條:局長一人,以臺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承臺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四條:事務官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務。
(備考:三十二年改二人為三人。)
第五條:技正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六條:屬專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七條:技士專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技術。
(備考:三十二年合六條、七條為一條,規定屬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條:臺灣總督得於必要時,於地方設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務。
第九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高等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掌理局務。
第十條:支局局員,以縣廳或辦務署之吏員充之。
支局局員承支局長之指揮,從事局務。
(備考:臺灣舊制分為三級:一總督、二縣廳(縣簡任、廳薦任)、三辦務署(薦任)。明治三十四年,改為二級制:一總督、二廳是也(廳長薦任)。)
附 則
第十一條: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令第三百四十號))
第一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屬臺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圖根測量及編製地圖清冊事務。
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次長一人,薦任。
事務官專任六人,薦任。
技正專任五人,薦任。
監督官專任十七人,薦任。
屬、技士專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條:局長,以臺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
<font size=-1 color=#5b0012>備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兩條如下:『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局
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屬、技士』。『第三條: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事務官專任六人、技正專任五人、監督官專任十七人,均為薦任;屬及技士委任,其定額由臺灣總督於專任五百十三人以內定之』。</font>
第四條:局長承臺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五條:次長輔助局長掌理事務;局長有事故時,代理其事務。
第六條:事務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務。
第七條: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八條:監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實地業務之監督事務。
第九條:屬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及調查事務。
第十條:技士承上官之指揮,從事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一條:局長於高等官之懲戒,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懲戒,專行之。
第十二條:臺灣總督於必要時,得於地方設置支局。
第十三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長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局務。
據官制所定,調查機關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僅設支局,不便實地調查;
乃於支局之下另設機關,派往各處從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調查機關,可大別之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舊官制,其支局長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於地方情形最為熟悉,使之身當其事,必能減少窒礙。二、調查人員大都散於窮鄉僻壤,若其一切行動皆由本局監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給,則必有鞭長莫及之弊;若派遣專員辦理,則又經費浩繁。故其前後官制,皆以地方官為支局局長。派出所長本以辦務署長兼本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後因地方官制修正,將辦務署長盡行撤廢,乃以新任廳長兼任本局事務官,名曰派出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以上數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組織。然事實上,則有因時制宜,不能盡如官制所定者。請言其詳:
本局之組織,於開局之初,分為官房(即秘書)、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關於文書之收發及統計報告之編輯等,屬官房;凡關於管理土地調查、編製清冊、監督員役以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之各種事務並本局之出納、會計等,屬第一科;凡關於管理丈量、製圖及技術監督事務,屬第二科。即分全局為三大部分,一秘書、二調查、三技術是也。當開辦之時人少事簡,故其分科亦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變,乃分三部為四部:一、官房,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務、會計二科。此舊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結果,其本局之組織亦因之
而變;於原有分科之外,更設圖根一科,專司三角測量。分本局為五部:一、官房(內兼庶務、會計二科),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五、圖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廢監督科;以其事務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測量告成,而圖根科亦廢。此新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結果,改為辦事分處(原名出張所)。其處長,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務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長官充之者。其各處權限,以本局委任事項之廣狹為大小;故各處組織亦不盡同。如臺中辦事分處之處長,其初以本局事務官充之;後命臺中廳長充之(兼本局事務官)。而臺南則不然;其處長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長官兼理。臺中處長之下,置監督官二名;而臺南則於監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務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臺中辦事分處分為庶務、出納、調度(即採辦物品等事務)、調查、整理、測量、積算七股,而臺南則分為庶務、會計、監督、調查、整理、測量、檢查、積算八股。其組織因地、因時、因職權廣狹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論也。
派出所之組織,其初制以事務官一人、監督員一人、調查員數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屬官一人從事調查,技士、雇員各一人從事丈量;故名前者為事務員,後者為丈量員。事務員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員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組織也。三十三年,因事業計畫已變,乃分派出所為事務監督、圖根測量監督、細部測量監督三大部,
而以事務測量各人員屬焉。此制分一所為三部;部各司一職,彼此不相聯絡。且每當調查完竣之時,即分派於他所,以與生疏之他所所員共同調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動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務有退無進。循此不變,必無成功之一日。於是嚴定懲獎,劃清班次;以一班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與彼班相雜,一人功過常影響及於全班。自此以後,各班班員無不團結一致,以與他班相爭競;初僅調查數坵段者,今則竟達十餘坵段之多(參考附表一)。臺灣土地調查事業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實與有力焉。其編製之法,彼以歷來經驗事務與測量有密切關係、不可分離,故合之為一班,而三角測量則另編之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後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屬於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屬於乙部。其各班之組織如左:
甲部(事務及測量)
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
事務監督(一人)-主幹補助(一人)-事務員(六人)
測量監督(一人)-圖根測量員(一人)-細部測量員(六人)
雇員四人
乙部(三角測量)
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
事務監督(一人。以三角測量監督充之)
三角測量監督(一人)
三角測量員(三人乃至十五人)
各班之組織圖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辦事分處管轄別外業功程比較表)
區分
\
管轄別
著手年月日
結了年月日
總甲數
總坵數
通計前後從事日數
一人一日平均功程
事務
測量
計
事務
測量
甲數
坵數
甲數
坵數
本局直轄
三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
一五七、0六六
四五四、一五九
五七、五0三
七八、三0八
一三五、八一一
二‧七
八
二.0
六
宜蘭支局
三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三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二一、八七五
五六、九00
六、一六五
八、五九六
一四、七六一
三‧五
九
二.五
七
臺中辦事分處
三十四年六月一日
三十五年十二月廿日
一六四、三0九
三六三、七四三
三四、0三0
三七、五二六
七一、五五六
四‧八
一一
四.三
一0
臺南辦事分處
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三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四三四、五九六
七七二、五七二
四八、七九七
六三、0一0
一一一、八0七
八‧九
一六
六‧九
一二
計
五年一個月
七七七、八五0
一、六四七、三七四
一四六、四九五
一八七、四四0
三三三、九三五
五‧三
一一
四‧一
九
附表一
第二款 查定機關之組織
土地未經清丈以前,強者霸佔、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隱忍苟安,以期徐圖報復
;故土地雖亂,而訴訟較少。一旦丈量編名立號,則業主即定,報復無期;故當開辦之始,必至訴訟繁興,冒爭無已。舊制愈紊者,爭訟亦因之愈多。當此之時,國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權利。就裁判權限而言,其審判之權自宜屬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興,非累月經年不能了結;若因清丈土地而興訴訟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則國家事業久而不成、人民私權懸而不定。其制本為保民而設者,茲則適足以累國而累民。通權達變,固宜特設機關專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實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權宜屬之調查機關,然調查與審判司於一機關之手,草率偏執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調查臺灣土地之時,於司法、調查二機關外另設查定機關,名曰土地調查委員會,專司裁判事務。聞德國辦理特別事業曾行此制,並非創例。其大概規定,已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茲復取組織規則,譯載如左: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號。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條:臺灣總督府本﹁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五條所定裁決對於聲明不服者,得設置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以委員長一人、委員九人組織之。
第二條:委員長,以臺灣總督充之。委員中三人為臺灣總督府法院判官、三人為臺灣總督府高等行政官;餘三人,臺灣總督府就有學識名望者,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
臣奏請宣行。
第三條:委員會非有委員長、委員共計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第四條:經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之事項,不得提起訴訟。
第五條:此規則之外關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程,臺灣總督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號。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條:地方廳設土地調查委員會。
第二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以會長一人、委員六人組織之。會長以地方官充之,委員由地方長官任命之。
第三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如有會議之必要時,由會長召集之。
第四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合會長、委員出席在五人以下時,不得開會。
第五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會議,以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
第六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決議,具報告於臨時土地調查局長及地方長官。
第七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得以其名議與官廳或人民文書往復,並得派遣委員實地踏查。
第八條:會長有事故時,以其所指定之委員代理其事務。
第九條:土地調查委員會置幹事一人、書記三人,由地方長官於其廳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條:幹事承會長之指揮,掌理庶務。
第十一條:書記承會長及幹事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十二條:委員、幹事及書記,概不發給薪水。
附 則
第十三條:此規則於「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為查定機關之組織。至其查定程序,則先由調查機關將每堡之申報書類及該堡地圖彙齊送交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審查其地之業主是否確實、境界有無錯誤並其地之種類是否與實地相符。易詞以言之,即查定業主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委員會也。地方委員會之審查如有事實錯誤、判定不當者,得向高等委員會申明不服。但既經高等委員會裁決之後,即為確定;無論事實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他之機關提起訴訟。以審級而言,地方委員會為第一審、高等委員會為第二審並終審。其查定之成績,據日人所統計者,地方委員會所查報之坵段共計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而聲明不服之坵段共計四千零七;以件數計之,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維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
銷原案而另定業主者八十八件、駁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聲明不服坵數與查定坵數相較,不過千分之二.四。然其實際,則不止此數。當調查之初,新案因之發生者所在皆有,而舊案之中尚有累訟數年未結者、亦有連累及於一莊或二莊者,其繁難錯雜至不可以表冊記。彼於開局之始此現象,知非查定機關之力所能畢理;乃以法外之意,別圖補救之方。遇有爭訟發生,即命派出所員居中調處;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員會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發生,必至調停數次;苟非萬難解決者,不得累訟達於高等委員會:此其數之所以不過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調查土地執重要職務者,無一本島之人;獨高等委員會之委員,則選擇臺灣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審查之難,於此可見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