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8a0186
卷3
第三節 事業經畫
凡創辦一事,必有一事之計畫,而後可以收完全無缺之效果。日人調查臺灣土地,其最初半年,專以觀察人民之嚮背、調查之方法及測量之難易多寡為將來設施之準備。蓋民風有強有弱、土地有險有夷,且因地因時而氣候不同;凡此數者,皆於調查事業最有關係。故彼於著手之時,即選民風、地勢、氣候不同之處分別試辦;然後比較利害、權衡得失,以定進行之方針。至對於人民一方,則以地方長官為派出所所長,使之溝通
上下之情意,勸導名門望族使之瞭然於丈量之有利無害。其試驗結果,民間竟無反抗之舉動。調查成績,雖因地、因人、因時而不同;然平均計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業日數除內業休假、疾病等障礙外,平均一月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績約略計之,可得千四百四十甲。於是立為五年計劃,預定經費三百萬圓;按年分配,由臺灣事業公債開支。茲取其計畫方法,以算式表列如左:
簡明冊內所載之甲數(清丈後之甲數) 431,892甲
預計增加二成之甲數 86,378甲
推定甲數 431,892+86,378=518,270甲
一人一日平均甲數 6甲
調查全島總甲數通共人數 518,270(甲)÷6(甲)=86,378人
預定每甲調查費用 4.7圓
一人一日調查六甲費用 6(甲)×4.7圓=28.2圓
總計調查費用 86,378(人)×28.2圓=2,435,859.6圓
<font size=-1 color=#5b0012>其計畫方法,先以舊有甲數增加二成,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而每人每日平均調查六甲,故以六除推定甲數,即知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之土地需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又預定調查費用每甲約需四圓七十錢(聞此數係由實地調查而得),而一人一日調查六甲,以六乘
四圓七十錢,即知每人每日每六甲之費用計需二十八圓二十錢;而通計人數又為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故以費額與人數相因,即知共需經費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圓〔六十錢〕。與其所定之預算相較,尚餘五十六萬餘圓;即以之作臨時或其他之特別費用也。</font>
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三百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三十二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三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萬圓,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三十萬圓,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第一次計畫行之一年,經驗較富。乃本其既往推測將來,發見有更須改善擴張之處,要求議會增加經費。其理由如左:
(一)三十二年調查結果,其新舊甲數之比較,新甲數增至五成九分五釐有奇(參考附表二)。臺北地方比之臺中、臺南清丈較為精密,而其數之增加尚且如此其多;若推行及於南方各地,其增加之率必達六成五分無疑。準此計算,則舊有甲數四十三萬千
八百九十二甲之內加以六成五分之數,實得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甲。而第一次計畫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共需經費三百萬圓,平均一甲五圓七十八錢八釐(此數係對議會所發表之數,調查以外之費用亦包含在內);若以此數與此次推定增加甲數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甲相因,約增經費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圓有奇。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一也。
附表二
堡名
舊甲數(甲)
新甲數(甲)
較數(甲)
比率(成)
摘要
擺接
三、九0四‧二五四八
四、八六九‧九0二二
九六五‧六四七四
二‧四七二
全部
文山
二、0八一‧0七六一
三、八二一‧九五八九
一、七四0‧八八二八
八‧三六三
全部
興直
二、00二‧0000
三、三一二‧0000
一、三一0‧0000
六‧五四三
全部
基隆
三0七‧六四0九
六七八‧七五一三
三七一‧一一0四
一二‧0六三
全部
大加蚋
一、一二四‧八四九二
二、一四七‧八四九七
一、0二三‧000五
九‧0九四
臺北城內外
石碇
五二二‧一三二四
八一0‧七五九五
二八八‧六二七一
五‧五二八
十二莊
挑澗
一七一‧0三四八
二六0‧一六六九
八九‧一三二一
五‧二一一
二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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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蘭
一四四‧七四四0
三七五‧四0二七
二三0‧六五八七
一五‧九三五
四莊
三貂
一六四‧四一一八
三二八‧一五八一
一六三‧七四六三
九‧九五九
三莊
海山
四0‧八五三七
九三‧二五四三
五二‧四00六
一二‧八二六
四莊
計
一0、四六二‧九九七七
一六、六九八‧二0三六
一、二三五‧二0五九
五‧九五九
附表二
(二)當初計畫一人之功程,每日以六甲為準,每年以千四百四十甲為準。及至行之一年,平均計算,平地一日五甲七分四釐二毫餘、山地一日三甲五分七釐九毫餘;合山地、平地而平均計之,得四甲九分三釐三毫有奇(參考附表三)。自此而南,平地居其八、山地居其二,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得依左法計算之:
地勢
每百甲之甲數
每百甲一人所需日數
一人一日平均功程
平地
八0
一三‧九三一
山地
二0
五‧五八七
計
一00
一九‧五一八
五‧一二(甲)
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計算法
故一人一日平均功程實為五甲;依第一次計畫,以六甲除全島總甲數七十一萬二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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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百二十甲,得通共人數(原名「延人員」;即通前後、現在而計之,共得若干之人員。如第一日四人、第二日三人、第三日五人,則其延人員為十二人是也)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人。今以五甲除之,得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人。其差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即減六甲為五甲而新增之人數也。每甲調查費為五圓七十八錢八釐,每五甲共需費二十八圓九十四錢;以之與新增人數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相因,得新增經費六十八萬七千四百餘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二也。
附表三
地別
外業通共日數
外業坵數
外業概算甲數(甲)
外業一日平均坵數
外業一日平均概算甲數(甲)
三十二年十二月
平地
五一五
一二、三六九
三、一六一.七000
二四.0
六.一三九二
山地
一四九
三、三二五
五二五.六一00
二二.三
三.五二七六
中間地
平均
二三.六
五.五五三一
三十三年一月
平地
四二五
一0、六九八
二、三六0.一五00
二五‧二
五.五六00
山地
二五六
六、一0四
一、0九一‧五三00
二三‧八
四‧二六三八
中間地
平均
二四‧六
五‧0六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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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年二月
平地
四四九
二、一六二
二、九九0‧三三一四
二四‧八
六‧五五九九
山地
三四七
六、九0六
一、0二六‧五三一0
一九‧九
二‧九五九七
中間地
平均
二二‧七
五‧0四六三
三十三年三月
平地
五五五
一二、四0一
二、六五0‧六五六四
二二‧三
四.七七五九
山地
四0九
八、七0六
一、五一二‧六七六三
二一‧二
三‧六九八五
中間地
平均
二一‧0
四.三一八五
總計
平地
一、九四四
四六、六三0
一一、一六二.八三六八
二三.九
五.七四二二
山地
一、一六一
二五、0四一
四、一五六.三四七四
二一.五
三.五七九九
中間地
平均
二三.0
四.九三三七
附表三
(三)當初之計劃,僅測量地籍而不測量地形;故其所製地圖,亦僅附屬於土地清冊之經界圖而已。至於民政、軍事所必需之地形圖,則無有也。今擬於經界圖外,更製地形之圖;勢不得不用三角測量與地籍測量聯絡並行。其測量面積約千二百方日里,每四方日里配置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圖根點等;而主點之距離為一萬密達、次點五千密達、圖根點二千密達,其費用每一方里(日里。每一里合中里六‧八七二,每方里合三十餘里)約需經費三百二十五圓七十三錢。合全島千二百方里之總數計算,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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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費三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七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三也。
(備考:地形測量與地籍測量均用三角測量,惟地形測量所用者係大三角、地籍測量僅用小三角耳。又,大三角之中有一等、二等、三等之別;臺灣地面褊小,故其主點採用三等。至若中國,則非一等不可;以中國今日之財力、人力衡之,恐難行也。)
(四)原來計畫以繼續五年為限,應於三十六年完竣。然測量雖告成功,而事務尚須整理;故當事業告成之後,擬將局員暫留一部於三十七年上半期(六個月)辦理善後事務:其所需經費約二十萬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四也。
以上四者,共增經費二百四十萬圓;以之與既定之繼續費三百萬圓相加,實得五百四十萬圓。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五百四十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明治三十二年度既定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同治三十三年度既定分配額。
計金百十萬圓,
餘金四百三十萬圓。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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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百三十萬圓,明治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四十五萬圓,明治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百三十五萬圓,明治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金百二十萬圓,明治三十七年度分配額。
當開局之始,其職員人數不過六、七十人;其委任官,大都以各機關之屬官、技士充之。其後經費增加,事業擴大;三十三年增至五百餘人,究非各機關之人員所能敷用。乃派遣事務官、技正等赴東京及各縣選擇屬官及技士而採用之,計用百二十餘人;又於本局招考雇員,採用合格者九十餘人。此外,復於東京培養三角測量人員二十四人。自是以後,或於民間招募、或於機關中挑選、或專設學校培養;至三十六年二月,其數竟達一千二百七、八十人之多。而事業亦於此時逐漸告竣,故其人數亦遂從此日減;自三十六年二月至三十六年十月,數月之間約減四百餘人。其初,尚一一使之辭職,而以免官命令行之。嗣因人數過多,不能一一使之辭職;於是要求東京政府頒布命令,規定餘剩人員即行免官,以免一一辭職、一一罷免之繁費。而東京政府以其事與文官分限令有關,堅執不可;再三籌商,乃委臺灣總督得隨時改正令所定員額之權以補救之。又在職人員一經罷免,職業頓失;流弊所及,實與驟增數百游民無異。彼於開辦之時,即預料有此結果;於三十二年發布「職員貯金規程」:凡委任各官,職居內者存本俸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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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十、職居外者存百分之三十,歸確實銀行保管;非轉任、死亡、休職或局長認為有必要時,不得支取。及至免職之時,如數交還,令之別圖生理。故免職者雖多,而所受影響較少。此事雖小,亦事業經畫之一端也。
當時培養人才之方法,其教習科目分為二科:一、事務,二、技術;事務以法令、土語、算術、概況圖製作及法律、漢文為其教科,技術於測量製圖之外更授以力學、應用力學、治水學、鐵道學、土木學等科目,以為他日謀生之地步。其培養期間,五月、六月不等。據日人云:『如係尋常中學校畢業者,半年即可養成』。其入學年齡,因事務、技術而不同:事務員以二十以上、四十以下,技術員以二十以上、三十以下為標準。其所定資格,因官職而不同:屬官則以他管官廳之職員為合格,技士則以東京工手學校、攻玉社卒業生或他管官廳之技士為合格,雇員則採考試合格者或與尋常中學校同等學校畢業者、又或文官普通試驗合格者而用之。我國教育尚未普及,凡文官普通試驗合格及中學畢業者必薄雇員而不為,此實他日最困難之問題也。
(備考:日人辦理臺灣各種事業,其最大者大都以募集公債為籌款之法,名曰「臺灣事業公債法」。其法定於明治三十二年,其第一次規定之債額僅三千五百萬圓;三十七年改為四千百萬圓,四十一年又改為七千三百五十萬圓。其辦理之事業計有六項:一、敷設鐵道;二、調查土地;三、築港;四、建築廳舍;五、整理大租權;六、水利事業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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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事務區分
調查事務,可大別之為二:一、內業,二、外業。凡在本局、支局或辦事分處者為內業,在派出所者為外業。外業之中,又可分為調查及測量二項。調查之方法,先將一堡一莊之境界勘明;然後使委員(即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所選定之委員。見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款)按莊繪圖,記載土地種類、業主姓名於圖內,名曰草圖(原名「見取圖」)。復依此圖作成業主名冊;徵集各種證據書類,一一校對,作成概況圖,交與測量人員測量。此事粗觀甚易,然實行之時困難殊多:如莊堡之境界不清、業主之書類不齊或調查委員會不能如期選定。若不預為之備,及至著手調查則阻礙叢生,曠廢時日。故於著手六十日前,由本局與地方官吏開協議會,將調查區域、選定委員及開導人民等入手辦法協同會議協議之後,即由本局派員前往準備一切。準備既畢,乃定分任區域、派遣調查人員,接收準備人員所準備之各種材料,著手調查:是為準備事務。調查員於材料接收之時,即至實地勘驗,以查其草圖有無遺誤、申報書類是否確實?並將土地之種類等級、紛爭之事實、人民之習慣一一清查之後,即作成概況圖,將土地種類、字號、等級、業主典主管理人等之姓名記入之。圖成,交與細部測量員;而將申報書等送至本局(或支局辦事分處),以供他日考核之用。此調查事務之大略也。其次,則為測量事
務。測量之中,有三角測量(即大三角測量)、圖根測量(即小三角測量)、細部測量三種。圖根測量雖以三角測量為準,然三角測量專測地形,與地籍測量無直接關係;細部測量以圖根為準,而調查又與細部相聯,故分測量為二班:一為三角測量,一即與調查事務合為一班之圖根測量、細部測量是也(班之組織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自其次序而言,先由三角測量員將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等配置各地,埋立石標;圖根測量乃本其所置之三角點測定圖根點,配置於最為適當之地方。每方二百五十間(日尺六尺為一間),須置圖根點五點以上,以便細部測量有所準據(三角測量與圖根測量並行之時,則圖根測量必須以三角測量之三角點為其基礎;但單用圖根測量,不用三角測量亦可。明治三十三年以前之測量,即此法也。其缺點,在散圖不能吻合、地形不能明瞭)。細部測量,以三角測量點及圖根測量點為基礎,按照調查員所製之概況圖測量點內之各部分,每一土名繪一原圖,合數原圖繪一莊圖。圖成之後,連同關係書類送呈本局,受其檢查。此測量之大略也。
以上二者,是為外業。次述內業之大概如左:
內業之分配,甚為複雜;總其大綱,凡有四類:一、監督。土地調查,其事甚繁,其與人民之權利關係亦甚切;一有不慎,則弊竇叢生。故於監督一事,最為重要。其監督方法,凡調查已訖、未訖之土地,必須分別顏色,繪成一圖,由派出所監督(即事務
監督、測量監督)每月呈報局長,受其檢查。又,各員每月所辦之事件若干?其辦理錯誤者若干、辦理得宜者若干?亦須一一檢查登簿,以便考核。各所所員有因天時、地勢而功程有多有寡者,於是每員立一功程簿,分晴、雨而計之,分山地、平地而計之,分內業、外業以及旅行、休業而計之;日有小計、月有大計。每月彙報,使調查情狀一目瞭然,其作用不僅考核而已。他日計畫一切,此簿即其標準也。事務官為一所之長,其對於所員亦有監督之權。凡準備事務進行之情況、圖根測量進行之情況、調查事務功程與細部測量功程能否一致?進行調查預定之時期甲數與實行之時期甲數是否得其均衡?一一比較,填具表冊,每月報告。蓋各種事務必須相輔而行;若參差不一,則共同作用之精神失矣。以上各種報告送至本局,即由監督科製成各班之比較表,定其優劣,分別懲獎。又,風紀之管束,亦極嚴密。凡接待人民以及起居、飲食無不受上級官吏之監督:此監督之大略也。二、調查。凡派出所所調查測繪之圖書表冊,其未完結者則受監督之檢查。每於一莊完結之後,則送交本局分為三類以查核之;一、申報書,二、概況圖,三、地勢等級及收穫調查表是也。取三者參互校對,以查其有無錯誤、有無遺漏?與成規定例是否相背?編定字號、審定等則是否得宜?認為非者,則摘舉其不實、不當之點,使之明白答覆;認為是者,俟每堡完結,即送交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查定之後,由整理股員(調查科分二股:一、調查股,二、整理股)分別填載於土地清冊及歸戶
冊等簿冊之內:此調查之大略也。三、測量。凡圖根測量與細部測量所製之原圖、莊圖於測量完竣時,陳送本局測量科,即依「土地測量規程」一一檢查;認為有遺漏錯誤者,摘其誤點使之答覆而訂正之。檢查已畢,送交調查科核對。待其發還,即將原圖送交積算主任以測面器求其每坵、每段之積;每一莊合計之,作成簿冊,名曰積算簿。而莊圖則由製圖股(測量科分二股:一、測量股,二、製圖股)複繪一圖,加以裝潢,送調查科轉交委員會查定之:此測量之大略也。四、圖根。圖根科之事務有三:一、畫定各員擔任測量之區域;二、接收三角測量員所編製之各種圖冊時,即一一計算,查其是否有誤;三、計算已畢,即將三角點明細表送交測量科,以為地籍測量之基礎:此三角測量之大略也。
(備考:求積之法有二:一為三斜求積法;即將原形分為無數之三角形以計算其面積也。此種方法最為繁重,於事務進行頗有妨礙。其一即以定極測面器(palar planimeter)求積之法。此法僅將器械沿土地之境界輪廓一轉旋之,而其面積自得;最為簡易。日人當調查之初亦曾用三斜法求積,後乃改用測面器;於事務進行,大有裨益。其他如反轉經緯儀(三角測量所用者)、平測板(細部測量所用者),皆測量所不可少之器械也。)
明治三十四年,創設協議會,每月開會一次;在本局則次長、各科科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均為出席職員,在支局則分派之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為出席職員。
其會長,以次長充之;會長有事故時,以出席員中官等最高者代之。其協議結果,如有認為法規有須改正、事業有須改善者,則由會長具呈局長施行。其命意所在,即使本局、支局、派出所各機關互相聯絡,以謀事務之統一也(事務之區分,因機關之組織而有差異。茲所述者,係以明治三十五年現行法規為標準)。
第五節 異動地整理
土地雖經清查,而因地、因人時有異動;其最著者,如分合、變換、買賣、承繼以及住址遷徙、更改名姓等是。凡此數者,若清查而不隨時更改,則圖冊與土地不符,實與未曾清查無異。劉氏之清賦事業雖告成功,嗣因繼其任者怠於修正,故圖冊所載多虛少實。日人於開辦之次年,發布「異動事項申報規則」,令人民自報;並於各派出所調查完竣之時,招集莊長、委員反覆叮囑,且將申報格式紙預為分給,使之隨時稟明。然臺灣慣例,土地異動向不申報,沿襲已久,驟難改變;自行申報者不及十分之一。茲將頒行新賦,若依現有圖籍編造徵收簿冊,必與事實不符;且其算定賦率,亦必無所依據。故於地租改革之先,非復行整理不可。明治三十六年,發布「土地異動整理程序」;舉凡從前已查而有異動者、或無異動而有誤謬者、又或從前所未查者,悉依整理程序澈底清查。但整理事業限於一時,而土地異動無時不有;若不於最短時期一氣呵成,則清
查之後又須清查,是必終無整齊之一日。自三十六年十月起,驟增多數人員分途並進,務期速成。次年二月,大都告竣;土地清冊、連名簿、歸戶冊、官租歸戶冊及荒地清冊等亦皆加除更改,盡得土地實情。於是按照新賦等則,總計各等田畝平均分配,定其賦額以施行新賦焉。其整理方法,以簡約為主義;不另設派出所為調查之機關,而以各廳之稅務科長充整理事務之主幹、各廳之屬官兼任本局屬官專辦整理事務,本局不過派遣監督官數人而已。此法不僅經費可省,且各廳人員積有經驗,他日整理異動土地,亦必駕輕就熟、易於從事,實一舉兩得之便法也。
第六節 大租權處分
臺灣向有大租、小租之惡習;當清賦之時,本欲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使之領單承糧。嗣因臺南情形與臺北不同,大租戶領單承糧認為業主者亦復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茲不復贅。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權處分之不易,乃以調查為著手。辦法:命人民於申報書中載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類(如穀或銀之類)、租之數量、大租權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項,編製大租歸戶冊;分為官有、民有兩種。凡權利者(官大租歸戶冊則記納戶、不記權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號、地類以及大租之種類租額、土地之坵數等,悉載於歸戶冊內,以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
對於大租之著手辦法也。其調查結果,共計全島大租之額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圓,土地之廣約佔全島田園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額,比之舊有田賦超過十數萬圓。其流弊之大,可想見矣。茲取其處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備考:臺灣慣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質,則與大租相似。凡田園之業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資灌溉者,則以田園之廣狹、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應納之租穀,是為水租。日人買收大租權,此租似未盡買。官大租者,即官家所買收之大租權或抄封之大租權等是。官小租,即官田發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權確定
大租制度沿襲已久,今則為社會制度之一、人民財產之權。雖有極大流弊,而其權利則國家不可不承認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歸戶冊已逐漸告成,乃於土地調查委員會外更設大租權調查委員會以查定之,明認大租為人民正當之權利。惟歸戶冊之所調查者以義務者(即小租戶)之申報為其依據,其中必有隱匿不報者、或以多報少者。若執此以為確定大租權之標準,則大租權者必群起而反對之;處分之計畫,終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則非取申報主義不可;即使大租戶一一申報、國家一一調查是也。然此舉既費金錢、又需時日,乃捨申報主義而採公示主義;即將各廳之大租歸戶冊各於其地公示之,使眾閱覽。如有認為遺誤者,得於九十日內稟請更正;逾期而不請求者,即按冊查定
之。不意公示之後,閱覽者甚少,而請求更正者則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為主義,一俟期限已過、裁決已定,則不平者必多;多則法令雖嚴,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編製閱覽名簿,規定閱覽時日;凡名簿所載,屆時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長一一傳喚,使之攜帶證據來廳查閱。認為是者,則記其是;認為非者,則記其非;認為遺而未載者,則記其遺漏之事實。總計閱覽人數三十三萬九千餘人,其已閱者三十二萬九千餘人、其未閱者僅九千九百餘人;其提出異議之數共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畢,復行調查。共計八閱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權調查委員會,於三日之中將四萬餘件盡數查定之;使大租權獨立於業主權之外,一掃從前「一地二主」之積弊,非如劉氏清丈之時承認大、小租戶均為業主也。大租戶與業主之名義既正,遂更進而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說明之。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大租之制雖為社會之惡習,然既為人民之權利,即非國家之權力所能禁止。閩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乾年間亦有通革之案(見「省例」);而其弊自若者,蓋徒恃國家之權力、不顧人民之權利,故其禁令雖嚴、終無效也。日人處分大租,知非國家之強權所能禁革;乃認之為人民之權利,而以金錢買收之。但大租價格因人、
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穀、麥、金銀、番薯、麻、豆之別;國家給價買收,必先查其價格、定其償金,方無流弊。於是以穀為標準,分臺北、臺中、臺南三部而調查之。蓋臺灣經濟狀態,新竹以北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為一段;三段米價各不相同,故其調查亦因之而分為三部:此調查穀價之方法也。一方則以大租買賣之價格、小租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為標準平均計算,以定大租之價格。蓋派出所估定之價格,恐不足以為據,復參酌大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而大租之買賣,其數較少,仍恐不足以為據,又參酌小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臺灣習慣,大租之買賣價格概為小租之半價;故其調查之方法,合大租買賣價格、小租買賣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價格也。其調查結果,大租之價格每銀一元,在北部得買大租(穀)七升合日幣十三圓十四錢三釐,買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幣八圓三十六錢四釐,買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幣五圓四十一錢一釐,買大租一石(參考附表四)。又當時之穀價,其在北部每石約值二圓四十五錢六釐、中部每石二圓二十錢二釐、南部每石一圓七十六錢六釐,以三部穀價與三部大租之價格相較,大租之價高於穀價者北部則為五倍三分五釐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釐八毫、南部三倍六釐四毫:此穀與大租之比例價格也(參考附表五)。比例之價格已定,於是以市價之數與大租之石數相因,即得穀價;大租價格倍於穀價,復與其倍數相因,即得大租之價,以定其償金之
數。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納大租者,則以穀價為標準而計算之;惟以金銀納租者,概加二成計算。蓋農產物之價格有長、有跌,而金銀之價格變動較少,故加二計算以保其平均也。總計應領償金之大租權者共三萬六千餘人,其償金總額計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餘圓;按率分配,盡數買收。他日釐定賦率,即將買收之額(約百餘萬)併入地賦之內;臺灣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餘萬。即向納之於民者,今則納之於官也。
附表四(納穀大租權補償金額算定率查定表)
地域別
廳名
每銀一元合穀石數
查定
買賣實例價格(石)
派出所估定價格(石)
小租買賣價格半額(石)
平均(石)
每銀一元合穀石數(石)
每一石合銀元數(元)
同上換算金額(圓)
北部
臺北
0‧0六三
0‧0五四
0‧0七四
基隆
0‧一0六
0‧0五0
0‧0八二
宜蘭
0‧0七六
0‧0八三
0‧一一0
深坑
0‧0六0
0‧0八0
桃園
0‧0五八
0‧0五0
0‧0八二
附表四之一
- 61 -
新竹
0‧0七四
0‧0八0
0‧0九二
平均
0‧0六五
0‧0六三
0.0八七
0.0七
0.0七0
一四‧二八六
一三‧一四三
中部
苗栗
0.一一五
0‧一00
0‧一0八
臺中
0‧一四一
0‧一二四
0‧一三二
彰化
0‧一七五
0‧一九0
0‧二二六
南投
0‧一四五
0‧一五0
0‧二三0
平均
0‧一五0
0‧一四一
0‧一七四
0‧一五五
0.一一0
九‧0九一
八‧三六四
南部
斗六
0‧二一八
0‧一九九
0‧二二六
嘉義
0‧二一二
0‧二三一
0‧一五四
鹽水港
0‧二一0
0‧一八八
0‧一七八
臺南
0‧一九0
0‧一五六
番薯寮
0‧一三六
0‧一一三
0‧一八六
鳳山
0‧一六七
0‧一三三
0‧二0六
- 62 -
阿緱
0‧二三五
0‧一五三
0‧一七0
恆春
0‧一八0
平均
0‧二0一
0‧一七0
0‧一八二
0‧一八四
0‧一七0
五‧八八二
五‧四一一
附表四之二
附表五(合穀價算定納穀大租補償金額比率表)
地域別
每一石穀市價(圓)
每一石算定率查定額(圓)
比率(倍)
北部
二‧四五六
一三‧一四三
五‧三五一
中部
二‧二0二
八‧三六四
三‧七九八
南部
一‧七六六
五‧四一一
三‧0六四
附表五
<font size=-1 color=#5b0012>備考:臺灣大租,有確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別。確的大租,即確定每年租額,不因豐歉而有增減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額,而以每年收穫多寡計其完納成數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戶自運者、有由小租戶包送者。又有納於漢人之大租,其品質常優;而納於番人之大租,其品質常惡。故其大租之價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計算,係取平均價為標準,非一一取其不同之價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論而言,大租之貴賤,必以土地
- 63 -
之肥瘠定之;然臺灣習慣,大租與土地久已不相附麗,其買賣價格僅以穀若干賣銀若干計之。故日人定大租價格,亦不以土地為標準。又本編所謂穀者,係專指稻穀而言;以下倣此。</font>
第七節 改革地賦
凡定地賦,必先定其應科賦之地。至於何地應科、何地不應科之標準,必因地因時、因人民之習慣、經濟之狀態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論也。明治三十一年所發布之「地籍規則」,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鹽田、泉地、養魚池等為第一種,山林、原野、池沼、牧場為第二種;其他如祠廟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為若干種。觀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種與第二種為應科之地。及至調查之後,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約占地積十分之八,基地、鹽田、山林、原野、池沼等類僅占地積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鹽田因鹽歸專賣,不應科賦;山林、原野等類因其荒蕪閒曠,無利可取,不應科賦;池沼僅供灌溉之用,無直接生產之利,亦不應科賦。至於基地,其在日本國內雖有宅地之賦,然此乃本於日人特別之習慣而來,不可施之臺灣。蓋日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稅與宅地稅同時並行。而臺灣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二者為一體;若於房屋之外並科地賦(臺灣現制,僅有家屋稅而無基地稅),是無異無
物而取賦也。故其「地籍規則」雖以房屋基地與水田、旱田並列,而其調查方針則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應科之地;其他各種土地,盡歸之於不應科之列:此其改革賦稅之入手辦法也。辦法已定,乃決定四大方針,以為調查標準。其方針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科賦之地。
二、依地勢之優劣而逐類分等,按甲科賦。
三、土地之優劣等級,以其地之收穫為本;並參酌地力之良否、水利運輸之便否、災害之有無、勞力之過不及以及耕種之難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賦率按土地之等級,以收益為根據,而參酌借貸利息、買賣價格以定之。
方針既定,復定「調查大綱」,使調查人員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屬一地而有地質磽确或過於低濕不能生產者,有水利不便或設備不完不能生產者,有土地雖良而因勞力不足不能生產者,又有因地質之軟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種有難易之別者;故不可不分別調查,定其優劣。(二)收穫之多寡。土地之收穫雖隨地力之厚薄為轉移,然因地勢、氣候及水利關係,或多風、或多蟲、或多水旱而收穫因之減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盤計算,以定其多寡之額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徵其土地之優劣。故調查小租,亦改革地賦必要之務也。(四)米及農產物之價格。臺灣之經濟組織,向分臺北、臺中、臺南三大部分,而
物價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內,又因舟車之便否、運輸之難易而價格亦不一律。價格不一,則土地雖同、收穫雖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贏利為釐定賦率之標準,故改革地賦不可不調查農產物之價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臺灣量衡,向取放任主義;各自為制,不能統一。故不可不立定標準,查其容量及斤量之異同,以為物之輕重、多寡之準則。(六)貨幣之種類及價格。臺灣向例用銀,而日本用金;且銀之種類不一、價格不同,必須立一標準逐類比較,以定其劃一之價格,而後可以定物價之高低也。(七)小租戶與佃戶所得之成數。佃種之地與自耕之地,其產額雖同,其所得則異。國家改革地賦,不詳加調查,酌定相當賦率,則佃戶必受影響,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穀與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隨農產物之美惡為轉移;而物質之美惡,又非尋常人所能區分也。故採簡而易行之法,查其米與穀之成分(如穀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優劣而別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穫之成數。臺灣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調查上忙與下忙收穫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則為七成;下忙三十石,則為三成),以別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買賣價格、(十一)借貸利息之高低。地價之高低雖不必隨土地之優劣為高低,然土地之優劣常與地價之高低有密切之關係;且就經濟之原理而言,地價必隨普通嬴利為轉移。故欲課賦均平而又不生經濟上之惡影響
,則不可不調查土地買賣之價格、借貸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綱,計十有一。總其旨歸,即以收穫為根據,定土地之等級;於是按其等級而定其一甲之賦率焉。
其調查程序,先由派出所於調查土地之時,或按坪(日尺方六尺為一坪)刈穫、或訪問老農以查其地之收穫,定其地之等級。又分別自耕、佃種,以查其業主每年所得之數量。其程序雖極繁難,約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莊之內,原定等級(即劉氏清丈時所定之等級)是否適當?認為當者存之,認為不當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後,復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狀況、耕種之難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穫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穫。(丙)收穫物產之調查,水田以穀為標準、旱田以其最著之農產物(如番薯、茶、甘蔗)為標準,養魚池則以其飼養之魚價為標準而調查之。然派出所之調查區域狹隘、習俗異宜;且其數多而人眾,意見難期統一。故於派出所調查之後,復派少數人員實地踏查;堡與堡比、莊與莊較,合全島而通觀之,以定均平齊一之準則,為地賦改革之預備。言其成績,則有三事:(一)土地之收穫。據調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臺灣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種,佃戶與業主之關係各不相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若據調查之數定地賦之率,則業主與佃戶必因之而受影響。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約紛更,秩序擾亂。為預防計,於佃戶所得額內預減二成以留伸縮餘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
租大都在二十石內外、佃戶所得亦在二十石內外,乃於所得二十石內減去二成約計四石(較之總額約去一成),即以收穫四十石者作為三十六石計算是也。與土地之收穫最有關係者,即為米價;以米穀集散地五年平均之價格計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幣七圓九十錢、中部六圓八十錢、南部六圓四十錢。惟聚處之價常高於出處之價,故於平均價格之內減去二成銷其差異,即定北部為六圓四十錢、中部為五圓五十錢、南部為五圓十錢是也。收穫之額與米穀之價既有標準,乃本此標準以算定收穫之價格。其他若旱田、養魚池等,亦皆依據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結果,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十一圓;旱田最多者二百圓,最少者一圓;養魚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圓,最少者一圓:此其調查土地收穫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穫之多寡雖明,而人民負擔之力量不明,猶不足以為釐定賦率之標準;故更進而調查土地之嬴利。臺灣慣例,土地買賣常於小租之內扣除國家正供及其他之負擔,而以其餘額之多寡定其價格之高下。日人之調查,亦即依此習慣行之;於各莊之中取其小租之適中者為標準,合三年之平均地價(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計算之。共計全島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圓;扣除一切負擔,尚餘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釐。而三年之平均地價通計,全島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圓;以餘租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釐計之,每地價百圓年得利息一分一釐六毫。旱田地價平均九十七圓,小租餘額平均十圓四十五錢五釐,年得利息一分八
毫:此臺灣當時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貸之利息。臺灣之借貸利息,據日人所調查者,自一分五釐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為擔保之借貸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計算者);以之與土地之利息相較,約有九釐之差。蓋土地之小租較為確實,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為重故也。三者之調查已備,乃以利息為標準合土地之價格嬴利而計算之,決定地賦之率;水田抽收穫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養魚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參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約在一分一釐內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過五釐九毫,約當臺灣利息二分之一。日人釐定臺灣地賦,不以本國利息為標準而以臺灣固有之利息為標準者,實以臺灣土地之利息已較薄於借貸之利息;若國家又從而徵之以重賦,則現有之經濟組織必因之而破壞,國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於本國之人而厚於臺灣人也,勢不得不然也。賦率已定,分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穫之差額為標準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為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為十一圓,乃取其兩極之差分為十等,自二百四十圓至二百六圓為一等、自二百五圓至百八十六圓為二等,依此遞下分至十等;復取其等內最高、最低之數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計算賦率。如一等之平均數為二百二十三圓,定其賦率為百分之八,則得地賦十七圓八十錢;即第一則之賦率也。就理論而言,凡一類之田,其賦率必須一律,方為平允;如水田之賦率定為百分之八,則無論上田、下田均應以此為標準而定之。然日人定臺灣之賦率,以百分之七為水田賦率之
中數;上田依此遞加五釐至百分之八為止,下田依此遞減五釐至百分之六為止。其最上、最下之極則,約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圓須納八圓之賦、下田百圓僅納六圓而已,殊與賦稅均平之原則相背。而日人則謂上田之負擔力較之下田為強,強則賦重而不苦;下田之負擔力較之上田為弱,弱雖賦輕猶不能堪。故其賦率雖有等差,而其負擔之程度則相均云。賦率已定、等則已立,乃按等計田、按田計甲、按甲計賦(參考附表七),造具徵收簿冊,於明治三十七年發布「地賦規則」,改徵新賦。總計科賦土地六十三萬三千六十五甲,地賦總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圓十錢;比之舊有地賦,約增二倍。以之與舊賦相較,上則田一甲舊賦僅四圓七十四錢五釐者,今則十七圓八十錢;約增三倍。然據日人調查,新賦之數雖較舊賦為重,而土地之負擔平均計算,反較舊有之負擔為輕。蓋舊賦之外,尚有附加稅及大租等負擔;平均計之,每甲十二圓三十三錢二釐。今因大租消滅,新賦之內僅有地賦及附加稅二者而已;平均計算,每甲不過九圓三十二錢七釐。較之舊賦,實減二圓九十錢五釐。旱地之負擔,亦減九十六錢七釐(參考附表八)。我國加賦而賦減,日人減賦而賦加;政治運用之工拙,於此可見矣。
附表六(地賦率算定表)
地類
等則
收穫金(圓)
地賦率之百分比
地賦金(圓)
地賦率(圓)
各則收穫之較(圓)
各則地賦率之較(圓)
最高
最低
平均
水田
一則
二四0.000
二0六.000
二二三.000
八分
一七.八四0
一七.八00
二七.000
二則
二0五.000
一八六.000
一九六.000
八分
一五.六八0
一五.六00
二七.000
二.000
三則
一八五.000
一五六.000
一七一.000
七分五釐
一二.八二五
一二.八00
二五.000
二.八00
四則
一五五.000
一三六.000
一四六.000
七分五釐
一0.九五0
一0.九00
二五.000
一.九00
五則
一三五.000
一一一.000
一二三.000
七分
八.六一0
八.六00
二三.000
二.三00
六則
一一0.000
九一.000
一0一.000
七分
七.0七0
七.000
二二.000
一.六00
七則
九0.000
七一.000
八一.000
七分
五.六七0
五.六00
二0.000
一.四00
八則
七0.000
五六.000
六三.000
六分五釐
四.0九五
四.000
一八.000
一.六00
九則
五五.000
四一.000
四八.000
六分五釐
三.一二0
三.一00
一五.000
0.九00
十則
四0.000
一一.000
二六.000
六分
一.五六0
一.五00
二二.000
一.六00
旱田
一則
二00.000
一七一.000
一八六.000
七分
一三.0二0
一三.000
二則
一七0.000
一四六.000
一五八.000
七分
一一.0六0
一一.000
二八.000
二.000
附表六之一
- 71 -
三則
一四五.000
一二一.000
一三三.000
六分五釐
八.六四五
八.六00
二五.000
二.四00
四則
一二0.000
一0六.000
一一三.000
六分五釐
七.三四五
七.三00
二0.000
一.三00
五則
一0五.000
八六.000
九六.000
六分
五.七六0
五.七00
一七.000
一.六00
六則
八五.000
七一.000
七八.000
六分
四.六八0
四.六00
一八.000
一.一00
七則
七0.000
五六.000
六三.000
五分五釐
三.四六五
三.四00
一五.000
一.二00
八則
五五.000
四一.000
四八.000
五分五釐
二.六四0
二.六00
一五.000
0.八00
九則
四0.000
二六.000
三三.000
五分
一.六五0
一.六00
一五.000
一.000
十則
二五.000
一.000
一三.000
五分
0.六五0
0.六00
二0.000
一.000
養魚池
一則
一七0.000
一四一.000
一五六.000
六分
九.三六0
九.三00
二則
一四0.000
一一一.000
一二六.000
六分
七.五六0
七.五00
三0.000
一.八00
三則
一一0.000
八六.000
九八.000
六分
五.八八0
五.八00
二八.000
一.七00
四則
八五.000
五六.000
七一.000
五分
三.五五0
三.五00
二七.000
二.三00
五則
五五.000
三六.000
四六.000
五分
二.三00
二.三00
二五.000
一.二00
六則
三五.000
二一.000
二八.000
四分
一.一00
一.一00
一八.000
一.二00
七則
二0.000
一一.000
一一.000
四分
0.四00
0.四00
一七.000
0.七00
附表六之二
- 72 -
附表七(水田、旱田、養魚池則別甲數收穫及地賦額)
區別
一則(地賦率十七圓八十錢)
二則(地賦率十五圓六十錢)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自三四至三三
三四
自三二至二九
自三六至三四
三一
一甲收穫金(圓)
自二二0至二一一
二一七
自二0五至一八六
自二00至一八六
一九三
甲數(甲)
二四六
二四六
三、五一六
六九四
四、二一0
總收穫米(石)
八、三二三
八、三二三
一0五、八八七
二四、六三0
一三0、五二0
總收穫金(圓)
五三、三四一
五三、三四一
六七七、九九五
一三五、五六一
八一三、五五六
總地賦金(圓)
四、三七九
四、三七九
五四、八四九
一0、八二六
六五、六七五
區別
一則(地賦率十三圓)
二則(地賦率十一圓)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八五至一七一
一七四
自一七0至一四六
自一七0至一四六
一六一
附表七之一
- 73 -
甲數(甲)
六一九
六一九
一、一五六
四一
一、一九七
總收穫金(圓)
一0七、六八五
一0七、六八五
一八六、九九七
六、二四七
一九三、二四四
總地賦金(圓)
八、0四七
八、0四七
一二、七一六
四五一
一三、一六七
區別
一則(地賦率九圓三十錢)
二則(地賦率七圓五十錢)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七0至一六六
一七0
自一二0至一一六
自一三0至一二六
一二九
甲數(甲)
二
二
一
二0三
二0四
總收穫金(圓)
三0四
三0四
一一九
二六、一八七
二六、一八七
總地賦金(圓)
一九
一九
八
一、五二三
一、五三一
總計
總甲數(甲)
八六七
八六七
四、六七三
七三五
二0三
五、六一一
總地賦金(圓)
一二、四四五
一二、四四五
六七、五七三
一一、二七七
一、五二三
八0、三七三
附表七之二
- 74 -
區別
三則(地賦率十二圓八十錢)
四則(地賦率十圓九十錢)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自二八至二五
自三三至二九
自三六至三一
二八
自二四至二二
自二八至二五
自三0至二七
二五
一甲收穫金(石)
自一八0至一五六
自一八五至一五六
自一八五至一五六
一六八
自一五五至一四一
自一五五至一三六
自一五五至一三六
一四六
甲數(甲)
一三、三三七
九、五五一
四八一
二三、三0六
一三、六九三
一四、三五九
二、八八0
三0、九三二
總收穫米(石)
三四九、六一七
二九三、二九六
一三、四八七
六五六、四00
三一六、0三三
三七四、三七九
八0、九二二
七七一、三三四
總收穫金(圓)
二二三五、八五二
一六一四、六五五
六八、七二九
三九一九、二三六
二0二四、八一六
二0六三、六九三
四一三、二五0
四五0一、七五九
總地賦金(圓)
一七0、七一四
一二二、二五三
五、三五一
二九八、三一八
一四九、二五五
一五六、五一四
三一、三九二
三三七、一六一
區別
三則(地賦率八圓六十錢)
四則(地賦率七圓三十錢)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四五至一二一
自一四五至一二一
一三二
自一二0至一0六
自一二0至一0六
自一二0至一0六
一一二
附表七之三
- 75 -
甲數(甲)
七三三
三一六
一、0四九
五五0
二九五
一四九
九九四
總收穫金(圓)
九五、三八0
四二、八六七
一三八、二四七
六一、五八一
三二、二二一
一七、二五九
一一一、0六一
總地賦金(圓)
六、三0四
二、七一九
九、0二三
四、0一五
二、一五三
一、0八八
七、二五六
區別
三則(地賦率五圓八十錢)
四則(地賦率三圓五十錢)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一0至八六
九五
自八五至八一
自八五至五六
自八五至五六
七二
甲數(甲)
四六四
四六四
一
七五
四、三九五
四、四七一
總收穫金(圓)
四四、0五三
四四、0五三
八四
五、七0二
三一七、六七九
三二三、四六五
總地賦金(圓)
二、六九一
二、六九一
四
二六三
一五、三八三
一五、六五0
總計
總甲數(甲)
一四、0七0
九、八六七
八八二
二四、八一九
一四、二四四
一四、七二九
七、四二四
三六、三九七
總地賦金(圓)
一一七、0一八
一二四、九七二
八、0四二
三一0、0三二
一五三、二七四
一五八、九三0
四七、八六三
三六0、0六七
附表七之四
- 76 -
區別
五則(地賦率八圓六十錢)
六則(地賦率七圓)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自二一至一八
自二四至二一
自二六至二二
二二
自一七至一五
自二0至一七
自二一至一八
一八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三五至一一一
自一三五至一一六
自一三五至一一一
一二四
自一一0至九六
自一一0至九一
自一一0至九一
一0二
甲數(甲)
二0、二二七
二0、四四四
一0、七六七
五一、四三八
一五、四一六
二0、一四六
一七、六九五
五三、二五七
總收穫米(石)
三九二、八三五
四六0、九七四
二五五、三五三
一一0九、一六二
二四六、一九四
三八三、一七0
三四一、七0七
九七一、0七一
總收穫金(圓)
二五一四、三一五
二五三九、八二一
一三0一、九九三
六三五六、一二九
一五七四、九二八
二一0八、七九九
一七四三、九二五
五四二七、六五二
總地賦金(圓)
一七三、九五三
一七五、八一九
九二、五九七
四四二、三六九
一0七、九一二
一四一、0二二
一二三、八六五
三七二、七九九
區別
五則(地賦率五圓七十錢)
六則(地賦率四圓六十錢)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一0五至八六
自一0五至八六
自一0五至八六
九二
自八五至七一
自八五至七一
自八五至七一
七六
附表七之五
- 77 -
甲數(甲)
五四五
一、二七二
六、一0二
七、九一九
一、六一二
三、一二二
一四、三一一
一九、0四五
總收穫金(圓)
五0、四三0
一二一、七三三
五五八、0四八
七三0、二一一
一二三、二六九
二四四、七八九
一、0八九、三七七
一四五七、四三五
總地賦金(圓)
三、一0七
七、二五一
三四、七八0
四五、一三八
七、四一四
一四、三六一
六五、八三二
八七、六0七
區別
五則(地賦率二圓三十錢)
六則(地賦率一圓十錢)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五0至四一
自五0至四一
四三
自三五至二一
自三0至二一
二五
甲數(甲)
三六
二一三
二四九t
三六
五、八八一
五、九一七
總收穫金(圓)
一、五七二
九、二四三
一0、八一五
一、0五四
一四五、二二四
一四六、二七八
總地賦金(圓)
八三
四九0
五七三
三九
六、四六九
六、五0八
總計
總甲數(甲)
二0、七七二
二一、七五二
一七、0八二
五九、六0九
一七、0二八
二三、三0四
三七、八八七
七八、二一九
總地賦金(圓)
一七七、0六0
一八三、一五三
一二七、八六七
四八八、0八0
一一五、三二六
一五五、四二二
一九六、一六六
四六六、九一四
附表七之六
- 78 -
區別
七則(地賦率五圓六十錢)
八則(地賦率四圓)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自一四至一二
自一六至一三
自一七至一四
一四
自一一至九
自一二至一一
自一三至一一
一二
一甲收穫金(圓)
自九0至七一
自九0至七一
自九0至七一
八一
自七0至五六
自七0至六一
自七0至五六
六二
甲數(甲)
一八、三三二
一0、六八六
二三、七七0
五二、七八八
八、九六0
三、四七六
三九、七二0
五二、一五六
總收穫米(石)
二四0、五二一
一五七、七三五
三六四、七三五
七六二、九九一
九二、七八五
三九、六四五
四七二、六七四
六0五、一0四
總收穫金(圓)
一五四一、七六七
八六九、0三六
一八六四、一三六
四二七四、九三九
五九二、五五0
二一九、0八一
二四0三、0九0
三二一四、七二一
總地賦金(圓)
一0二、六五八
五九、八四二
一三三、一一三
二九五、六一三
三五、八四0
一三、九0四
一五八、八八0
二0八、六二四
區別
七則(地賦率三圓四十錢)
八則(地賦率二圓六十錢)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七0至五六
自七0至五六
自七0至五六
六三
自五五至四一
自五五至四一
自五五至四一
四八
附表七之七
- 79 -
甲數(甲)
一三、二一二
五、九四五
五0、三四六
六九、五0三
一0、五四二
一六、五0六
六八、八0九
九五、八五七
總收穫金(圓)
八二二、六八二
三七二、三一二
三一五九、九九六
四三五四、九九0
五七0、四八二
七七0、三一0
三三二九、七0九
四六0七、五0一
總地賦金(圓)
四四、九二一
二0、二一三
一七一、一七七
二三六、三一一
二七、四0九
四二、九一五
一七八、九0四
二四九、二二八
區別
七則(地賦率四十錢)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二0至六
一四
甲數(甲)
一0、八0四
一0、八0四
總收穫金(圓)
一四八、三四五
一四八、三四五
總地賦金(圓)
四、三二二
四、三二二
總計
總甲數(甲)
三一、五四四
一六、六三一
八四、九二0
一三三、0九五
一九、五0二
一九、九八二
一0八、五二九
一四八、0一三
總地賦金(圓)
一四七、五七九
八0、0五五
三0八、六一二
五三六、二四六
六三、二四九
五六、八一九
三三七、七八四
四五七、八五二
附表七之八
- 80 -
區別
九則(地賦率三圓十錢)
十則(地賦率一圓五十錢)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自八至七
自一0至八
自一0至八
九
自六至三
自七至三
自七至三
六
一甲收穫金(圓)
自五五至四一
自五五至四一
自五五至四一
四七
自四0至一六
自四0至一六
自四0至一一
三三
甲數(甲)
二、三八七
一、六六三
二五、二0五
二九、二五五
一五二
三五0
五、六七九
六、一八一
總收穫米(石)
一八、四八四
一五、二00
二二六、七八三
二六0、四六七
七七五
二、二五六
三六、一九三
三九、二二四
總收穫金(圓)
一一八、0六五
八四、一一九
一一五九、一二0
一三六一、三0四
四、九五一
一二、五六五
一八六、二九八
二0三、八一四
總地賦金(圓)
七、四00
五、一五五
七八、一三六
九0、六九一
二三0
五二六
八、五二一
九、二七七
區別
九則(地賦率一圓六十錢)
十則(地賦率六十錢)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自四0至二六
自四0至二六
自四0至二六
三四
自二五至六
自二五至一
自二五至六
二一
附表七之九
- 81 -
甲數(甲)
一0、四一九
一五、六六一
四七、0三二
七三、一一二
九、二二五
三、0七四
一二、三一二
二七、六一一
總收穫金(圓)
三四七、六九八
五一三、七三六
一六0二、四0三
二四六三、八三七
一八六、三二三
一三一、八五三
二六九、四一九
五八七、五九五
總地賦金(圓)
一六、六七0
二五、0五七
七五、二五一
一一六、九七八
五、五三六
三、六四四
七、三八八
一六、五六八
區別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
甲數
總收穫金
總地賦金
總計
總甲數(甲)
一二、八0六
一七、三二四
七三、二三七
一0二、三六七
九、三七七
六、四二四
一七、九九一
三三、七九二
總地賦金(圓)
二四、0七0
三0、二一二
一五三、三八七
二0七、六六九
五、七六六
四、一七0
一五、九0九
二五、八四五
附表七之十
- 82 -
區別
總計
水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米(石)
一八
二二
一四
一七
一甲收穫金(圓)
一一八
一一九
七二
九九
甲數(甲)
九六、二六六
八一、三六九
一二六、一三四
三0三、七六九
總收穫米(石)
一、七七一、四五四
一、七五一、二八八
一、七九一、八五四
五、三一四、五九六
總收穫金(圓)
一一、三三八、五八0
九、六四七、三三0
九、一四0、五四一
三0、一二六、四五一
總地賦金(圓)
八0七、一九0(八‧三八五)
六八五、八六一(八‧四二九)
六三一、八五五(五‧00九)
二、一二四、九0六(六‧九九五)
區別
總計
旱田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五一
四五
五0
五0
附表七之十一
- 83 -
甲數(甲)
四八、六一三
四九、二三二
一九九、0六一
二九六、九0六
總收穫金(圓)
二、四八九、五二七
二、二三六、0六八
一0、0二六、二一一
一四、七五一、八0六
總地賦金(圓)
一三六、一三九(二‧八00)
一一八、七六四(二‧四一二)
五三四、四二0(二‧六八五)
七八九、三二三(二‧六五八)
區別
總計
養魚池
地方區分
北部
中部
南部
平均
一甲收穫金(圓)
一三六
五七
三一
三二
甲數(甲)
四
一四七
二一、九六0
二二、一一一
總收穫金(圓)
五四三
八、三二八
六九0、七三一
六九0、六0三
總地賦金(圓)
三一(七‧七五0)
三八五(二‧六一九)
三0、八七八(一‧四0六)
三一、二九四(一‧四一五)
總計
總甲數(甲)
一四四、八八三
一三0、七四八
三四七、一五五
六二二、七八六
總地賦金(圓)
九四三、三六0(六‧五一一)
八0五、0一0(六‧一五七)
一、一九七、一五三(三‧四四八)
二、九四五、五二三(四‧七三0)
附表七之十二
- 84 -
附表八(水田、旱田賦率新舊比較表)
舊等則
新等則
舊地賦(圓)
舊地賦附加稅(圓)
大租(圓)
計(圓)
新地賦(圓)
新地賦附加稅賦五分(圓)
計(圓)
比較(圓)
增
▲減
水田
上則
一則
四‧七四六
三‧一六四
一二‧六0九
二0‧五一九
一七‧八00
三‧五六0
二一‧三六0
0‧八四一
上則
二則
四‧七四六
三‧一六四
一一‧七三六
一九‧六四六
一五‧六00
三‧一一0
一八‧七二0
▲0‧九二六
上則
三則
四‧七四六
三‧一六四
一一‧七三六
一九‧六四六
一二‧八00
二‧五六0
一五‧三六0
▲四‧二八六
中則
四則
三‧八八一
二‧五八七
一一‧六二五
一八‧0九三
一0‧九00
二‧一八0
一三‧0八0
▲五‧0一三
中則
五則
三‧八八一
二‧五八七
九‧二四二
一五‧七一0
八‧六00
一‧七二0
一0‧二二0
▲五‧三九0
下則
六則
三‧二00
二‧一三三
一0‧一三四
一五‧四六七
七‧000
一‧四00
八‧四00
▲七‧0六七
下下則
七則
二‧五六0
一‧七0七
六‧四七二
一0‧七三九
五‧六00
一‧一二0
六‧七二0
▲四‧0一九
上沙則
八則
二‧0四八
一‧三六五
七‧七五九
一一‧一七二
四‧000
0‧八00
四‧八00
▲六‧三七二
中沙則
九則
一‧四三四
0‧九五六
三‧五五九
五‧九四九
三‧一00
0‧六二0
三‧七二0
▲二‧二二九
七七則
九則
一‧四三四
0‧九五六
三‧五五九
五‧九四九
三‧一00
0‧六二0
三‧七二0
▲二‧二二九
下沙則
十則
一‧0五二
0‧六八三
二‧九四九
四‧六五七
一‧五00
0‧三00
一‧八00
▲二‧八五七
七七則
十則
一‧0五二
0‧六八三
二‧九四九
四‧六五七
一‧五00
0‧三00
一‧八00
▲二‧八五七
六六則
十則
一‧0五二
0‧六八三
二‧九四九
四‧六五七
一‧五00
0‧三00
一‧八00
▲二‧八五七
五五則
十則
一‧0五二
0‧六八三
二‧九四九
四‧六五七
一‧五00
0‧三00
一‧八00
▲二‧八五七
附表八之一
- 85 -
旱田
上則
一則
三‧八八一
二‧五八七
九‧四五九
一五‧九二七
一三‧000
二‧六00
一五‧六00
▲0‧三二七
上則
二則
三‧八八一
二‧五八七
九‧四一九
一五‧八八七
一一‧000
二‧二00
一三‧二00
▲二‧六八七
中則
三則
三‧二00
二‧一三三
九‧0六五
一四‧三九八
八‧六00
一‧七二0
一0‧三二0
▲四‧0七八
中則
四則
三‧二00
二‧一三三
八‧六一三
一三‧九四六
七‧三00
一‧四六0
八‧七六0
▲五‧一八六
下則
五則
二‧五六0
一‧七0七
六‧一四三
一0‧五一0
五‧七00
一‧一四0
六‧八四0
▲三‧六七0
下則
六則
二‧五六0
一‧七0七
六‧二九八
一0‧四六五
四‧六00
0‧九二0
五‧五二0
▲四‧九四五
下下則
七則
二‧0四八
一‧三六五
四‧一二0
七‧五三三
三‧四00
0‧六八0
四‧0八0
▲三‧四五三
上沙則
八則
二‧0四八
0‧九五六
一‧一0一
三‧四九一
二‧六00
0‧五二0
三‧一二0
▲0‧三七一
中沙則
九則
一‧0二五
0‧六八三
一‧八一三
三‧五二一
一‧六00
0‧二三0
一‧九二0
▲一‧六0一
下沙則
十則
0‧六一五
0‧四一0
一‧八九八
二‧九二三
0‧六00
0‧一二0
0‧七二0
▲二‧二0三
四四則
十則
0‧六一五
0‧四一0
一‧八九八
二‧九二三
0‧六00
0‧一二0
0‧七二0
▲二‧二0三
三三則
十則
0‧六一五
0‧四一0
一‧八九八
二‧九二三
0‧六00
0‧一二0
0‧七二0
▲二‧二0三
二二則
十則
0‧六一五
0‧四一0
一‧八九八
二‧九二三
0‧六00
0‧一二0
0‧七二0
▲二‧二0三
附表八之二
茲取其新頒之「臺灣地賦規則」(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號),譯載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地類如左:
一、水田、旱田、養魚池。
二、房屋基地、鹽田、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場。
- 86 -
三、祠廟基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臺用地、燈臺用地。
四、道路、鐵道線路、溝渠、餘水溝道、河川、堤防。
五、雜地。
第二條:凡土地須定地類、測地面,每一區域編定字號;但第一條第四號所載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類變換或區域變更之時,須更其地類、改其字號;其於地面有增減時,並測其地面。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為六尺平方)。
第四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之事項。
土地清冊及地圖之閱覽或其謄本,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 87 -
第五條:水田、旱田及養魚池課其地賦;但屬於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地賦依審定之等則,按照甲數賦課之。其賦率如左:
一、水田
(等則) (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 金十七圓八十錢
二則 金十五圓六十錢
三則 金十二圓八十錢
四則 金十圓九十錢
五則 金八圓六十錢
六則 金七圓
七則 金五圓六十錢
八則 金四圓
九則 金三圓十錢
十則 金一圓五十錢
二、旱田
(等則) (一年一甲之賦率)
- 88 -
一則 金十三圓
二則 金十一圓
三則 金八圓六十錢
四則 金七圓三十錢
五則 金五圓七十錢
六則 金四圓六十錢
七則 金三圓四十錢
八則 金二圓六十錢
九則 金一圓六十錢
十則 金六十錢
三、養魚池
(等則) (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 金九圓三十錢
二則 金七圓五十錢
三則 金五圓八十錢
四則 金三圓五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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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則 金二圓三十錢
六則 金一圓十錢
七則 金四十錢
第七條:不科賦之土地改為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徵收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他種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修改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不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不徵地賦。
第八條:科賦之土地因天災而變其形狀或損其土壤之時,按照被害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荒地免賦年期。
與以荒地免賦年期者,至期滿之翌年復其原賦;但變為他種科賦地者,自其期滿之翌年修正地賦。
第九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開墾免賦年期。
(一)第一條第二號乃至第五號之土地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二)於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與以開墾免賦年期之土地,自期滿之翌年徵收地賦。
第十條:依前三條新徵地賦或修正地賦之時,須審其土地之收益及其他之情況定其等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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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地賦自業主徵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徵收之。
業主或典主如為社團、財團或公業之時,其地賦自管理人徵收之。
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冊所載者為準。
第十二條:地賦之納期,臺灣總督定之。
第十三條:納賦者逋賦之時,處以百圓以下之罰金;自首者,免其罰。
第十四條:逋賦由發覺之年賦課或修正其地賦;其逋賦仍追徵之。
第十五條:此規則以外必要之規定,臺灣總督定之。
附 則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賦,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徵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號,均廢止之。
臺灣總督得暫時不施行此規則於澎湖廳及臺東廳;其地之地賦,依舊例科之。
第八節 調查經費
臺灣土地之調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開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調查已全部
告竣。惟因異動地整理、大租權處分及改革地賦等善後事務遷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閉。共計六年有半,其調查費用總計五百餘萬圓。其用於地籍調查者,計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圓九十七錢九釐;用於三角測量者,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圓四十二錢五釐;用於地形測量者,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圓十八錢;用於異動地整理者,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圓九十六錢七釐;用於大租權整理者,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圓八錢二釐;又因改革地賦所用者,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圓十七錢九釐:總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圓八十錢四釐。但開辦時(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圓一錢四釐係由民政費內開支,不在此數之內。若合前後而計算之,實費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圓八十一錢八釐。其調查甲數,共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費者計六圓八十錢有奇。若以地籍調查費計之,每甲需費約五圓五十錢有奇。惟地籍調查費內因添設地形測量而耗費者,計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圓;若將此數扣除,合其餘數計算,則每甲費用不過四圓六十錢有奇。其第一次計畫雖云失敗,然其結果仍與預定四圓七十錢之數無大出入。推原其故,蓋其辦事人員因新增之甲數過多,若以預定每甲之經費為標準,終必溢出預算之外,受議會之詰責;故不得不改良事業,撙節經費以就範圍。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預算之確立實與有力焉。
<font size=-1 color=#5b0012>本章第二節第二款補註:查定機關雖以判斷土地爭訟為目的,然未涉爭訟之土地,其業主、
境界、地類等亦皆由查定機關查定之;即確定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查定機關也。</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