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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55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戎政典

 第五十五卷目錄

 兵制部彙考四十一

皇清九〈康熙十一則〉

戎政典第五十五卷

兵制部彙考四十一

皇清九

康熙十年八月初八日,

上諭吏、兵二部:差官巡察各地方,及差遣大臣閱視

兵馬等事,前經條奏,俱著候旨舉行。今思巡察地方,關係吏治民生。閱視兵馬,關係邊防軍務。俱屬緊要。應差遣何項官員,著九卿科道會同確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凡按丁披甲,康熙十年,議定漢軍佐領下

壯丁多者,仍令五名披甲一副。少者,照現在數披甲。每佐領下不得過四十副。 凡優恤退甲兵丁,康熙十年,題准委署護軍校、驍騎校及前鋒護軍、撥什庫兵丁,得過軍功,有患病退甲,傷殘退甲,六十歲以上年老退甲者,該都統及外省將軍、副都統等查驗,咨送磨對冊籍,果實,咨戶部月給銀一兩,米一斛。微績效力者,不准。如假冒,咨送該管官及本人,分別議處。至寧古塔、

盛京等處駐防之人,止給銀,不給米。其遊牧地方

之人,概不准給。 凡操演弓矢火器,康熙十年,題准內外射箭賞給,暫行停止。

康熙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

上諭吏、兵二部:陝西幅員遼闊,邊疆重地,防禦宜周。

省城有將軍滿兵駐防總督衙門,應移駐近邊扼要地方,專管陝西,以便控制。其山西省,附近京師,應照山東、河南例,令該撫料理。爾二部會同,詳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凡議敘委署,康熙十一年,題准總督、提督、

總兵官標下部冊,有名效用人員,有殺賊功次者,照把總例議敘。 凡議敘攻城,康熙十一年,題准奏報軍功不實者,將軍、督提降二級,總兵官降三級,俱留任。謊報官,革職。 凡妄冒軍功,康熙十一年,題准將他人之功,妄作己功者,降三級調用。 凡陣亡殉難卹典,康熙十一年,題准陣亡殉難官員,三品職任以上,准廕子弟一人,以守備用。四品職任以下,把總以上,准廕子弟一人,以衛千總用。 凡點驗標營,康熙十一年,題准停止差官查驗,各營內如有老弱兵丁、倒斃馬匹,即行申報,聽該督撫提鎮,按季造冊報部。如有兵馬不強,盔甲不齊,營伍不實,剋扣兵餉等弊,該督提不時密訪。若互相徇庇,事發,該管官併督撫提鎮等,分別治罪。 凡貽誤軍務,康熙十一年,題准兼轄統轄官,不行查參者,俱照揭報劣員之例處分。 凡營兵私逃,舊例該管各官俱降一級留任。若虐兵致逃者,降一級調用。護解兵丁與逃人同逃者,該管官罰俸一年。康熙十一年,題准營兵私逃,專管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六個月。若該管官苦累兵丁,以致逃走者,降一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凡營兵結黨欺官,舊例兵丁抗糧,地方官追比時眾兵擁奪人犯,該管官革職提問,兼轄官降三級調用。康熙十一年,題准該管官知情者,革職提問。不知情者,革職。兼轄官知情者,革職。不知情者,降二級留任。 凡營兵生事擾民,康熙十一年,題准私差營兵,未至生事擾民者,專管官革職,免提問。上司照例治罪。若武弁在地方殘害百姓者,革職。致死者,革職提問。兼轄官不行揭報者,降二級留任。總兵官罰俸一年。提督罰俸六個月。 凡營兵反叛,康熙十一年,題准營兵反叛,該管各官俱革職,統轄官降二級留任,提督罰俸一年。 凡營兵譟變,舊例,官員如有稽遲兵餉,侵剋暴虐等弊,許兵丁赴督撫提鎮告理。若不行告理,擅自聚譁者,為首之人正法。若該管官亡故,營兵借言嚇詐者,為首之人亦正法。若營兵鼓譟逃走,該管官降一級留任,總兵官罰俸一年。營兵鼓譟作亂,該管官及總兵官,各降二級留任。該管官知情者,革職提問。康熙十一年,題准提鎮標兵譟變,該管官及提鎮,俱降二級調用。至中軍承理錢糧。如本營兵變,革職。別營兵變,與該管

官一體降二級調用。總兵官所轄營兵譟變,總兵官降一級留任,提督罰俸一年。提鎮徇隱不行題參,及參不以實者,降二級調用。兵丁赴督撫提鎮具告不准者,許赴部具告。越訴者,不准。

凡家人食糧,康熙十一年,題准督提鎮將使

令之人,掛名食糧者,各降二級調用。 凡兵丁為盜,康熙十一年,題准營兵為盜,窩盜,若在該管官因公他出之後,事發於未回之前者,免議。

又題准官員約束不嚴,以致招撫兵丁復聚

為盜者,耑管官降一級調用。 凡武弁為盜,舊例效用官為盜者,該提鎮降三級調用。康熙十一年,題准提鎮標下效用官為盜者,該提鎮降三級調用。若營弁為盜,該管官降三級調用。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總兵官降一級留任。凡發兵違約,

國初,定發兵之時,或在家,或在外,違限者,該管參

領、佐領等官,每兵一名,罰銀五兩。若至革職等重罪,候

旨定奪。兵丁不遵約束,違抗者,酌量罪犯責治,該管

官仍行議處。康熙十一年,題准官員出征,在家規避不起身者,革職。在外違約者,革職提問。護軍、撥什庫兵丁等,在家規避不起身者,鞭一百,仍發往軍前。在外違約者,鞭一百,所獲人口入官。若係差遣之處,不遵號令,違誤者,鞭一百。出兵之處,不遵號令,妄行者,為首人正法,餘俱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該管官罰俸一年。 凡軍犯發遣,康熙十一年,覆准軍犯免其墩鎖,令該管官曲意防範,無令至於饑寒。若致脫逃,該管官罰俸六個月,統轄官罰俸三個月。 又題准中途脫逃,不差的役,押解之官住俸,勒限一年督緝。限內不獲,該撫題參罰俸一年,行文各省照案緝拿。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城內夜禁,舊例,城內起更後,柵欄關閉,

王以下官民人等,不得任意往來。步軍校等分定街道輪班值宿,步軍副尉等仍行巡邏,兵部不時差官查驗。若柵欄不行關閉,官兵曠班,及不支更者,步軍副尉,一併議處。除奉

旨差遣,及部院衙門差遣外,如有喪事、生產及問疾

請醫,祭祀、嫁娶、宴會往來者,許步軍官兵等詳問事故,及本都統佐領姓名,開柵放出,仍遞交附近該值兵丁。次日,即報步軍總尉、步軍副尉詳問果實,免其送部。如無事詐稱者,送部議處。起更之後,私自夜行者,係王、貝勒、貝子、公等,應記明報部。係官員或婦女,即送至其家,仍向鄰佑說知拿獲時辰,次日報部。若係民人,即行羈留,其拿獲時辰,亦向鄰佑說知。王以下及官員,請

旨,交部議處。民人鞭二十七。被獲之人,各罰銀一兩,

給與拿獲兵丁。若步軍官兵,或徇隱不報,或受賄縱放,或被旁人拿獲出首者,步軍校從重議處,撥什庫鞭一百,兵丁鞭八十,罰銀三兩,給出首之人。如未起更之先,妄拿,挨至起更後,方向鄰佑說知,或竟不向鄰佑說知者,撥什庫兵丁及步軍校,亦照此例議處。康熙十二年,題准官員無故夜行,罰俸一個月。街道柵欄不行關閉,值宿撥什庫兵丁缺少,不支更次,及拿獲之人逃脫者,值宿步軍校、值巡步軍副尉,俱罰俸一個月,撥什庫鞭三十,兵丁鞭二十七。如將拿獲之人,得財私放,及未起更之先妄拿,不向鄰佑說知者,值宿步軍校罰俸兩個月,撥什庫兵丁俱鞭一百。該管官知情扶同者,革職。 凡侵欺賞給,舊例,該管官將兵丁賞給侵欺者,革職,交刑部,同官知情不行實供者,罰俸一個月。康熙十二年,題准同官不知情者,罰俸一個月。知情不實供者,罰俸一年。 凡點驗官員軍器,舊例,點驗官員軍器時,如盔甲弓矢等項全無,又不親到者,革職。軍器缺額者,罰俸一個月。箭上無字及射期不到者,俱罰俸兩個月。康熙十二年,題准軍器缺額及不堪者,罰俸兩個月。聚集之處,及射期不到者,罰俸一個月。 凡披甲違例,康熙十二年,題准披甲違例者,該參領罰俸一個月,佐領、驍騎校各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五十。 凡優恤退甲兵丁,康熙十二年,題准如未經效力,假稱咨送,及尚堪披甲,捏詞退甲者,該管佐領、驍騎校罰俸六個月。不行詳查之參領、協領罰俸三個月。都統將軍、副都統罰俸一個月。 凡克城等第,康熙十二年,議准敘功時,如攻戰未勞,而謊稱勞,敵寡而謊稱眾者,將兵主此次功績,俱不准,仍行革職。 凡招撫官兵船隻,康熙十二年,覆准招撫兵一千名以上,船三

十隻以上者,作為五等軍功。兵一千五百名,船四十隻以上者,為四等軍功。兵二千名,船五十隻以上者,為三等軍功。兵二千五百名,船六十隻以上者,為二等軍功。兵三千名,船七十隻以上者,為頭等軍功。兵三千五百名,船八十隻以上者,為頭等第一軍功。如招撫偽王居住之府城者,作為頭等第一軍功,府作為頭等軍功,州作為二等軍功,縣作為三等軍功,衛所作為四等軍功,有名寨崖作為五等軍功。其參贊之都統、護軍統領、副都統,分發將領,與將領下遣去頭目,以及預事等官,俱准議敘。如以少稱多,以空城作實城者,照例治罪。 凡卹賞身價,康熙十二年,題准都統照一等精奇尼哈番,護軍統領、前鋒統領、副都統照一等阿思哈尼哈番,參領照一等阿達哈哈番例,給與身價。 凡優恤陣亡官兵家口,

國初,定前鋒護軍、撥什庫兵丁陣亡,及傷廢,亡故

人之妻子,家無養贍者,該參領、佐領、驍騎校具結送該都統,咨部,每月准給一半銀米。若非係陣亡,朦混咨送者,該管官治罪。康熙十二年,題准不係陣亡,朦混咨送者,該佐領、驍騎校罰俸三個月,參領罰俸兩個月,都統、副都統罰俸一個月。 凡給發兵丁器械,康熙十二年,題准八旗新披甲兵丁,部發軍器馬匹。後停給馬。 凡軍器出城,康熙十二年,題准守門官,將無印票盔甲私行放出者,罰俸三個月。撥什庫兵丁鞭五十。 凡軍器出邊,

國初,定蒙古差來員役王等,不許賞給軍器等物。

若經奏請

俞旨者,方准給與。其邊口地方,兵部差官員、筆帖式,

前往搜查,果係

欽賞喀爾喀、厄魯特者,照理藩院所給印文放出。私

買帶去者,不准放出。康熙十二年,覆准官員將軍器私賣,私給喀爾喀、厄魯特者,革職。其物入官。平人交刑部治罪。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議敘首先戰功,康熙十三年,題准大兵

所到之處,或敵人挖掘溝塹,安設木柵,排列挨牌相敵,或大列陣勢相敵,我兵勞苦攻戰,敵人不動時,兵丁有能於眾營內,挺身前進,眾營尾後敗敵者,為首人賞銀五十兩,授為守備。第二人賞銀四十兩,授為千總。第三人賞銀三十兩,授為把總。遇該省缺出,即准先用。若齊力交鋒之際,有能於本營內,越眾衝鋒,本營尾後克敵者,為首人賞銀三十兩,授為千總。第二人賞銀二十兩,授為把總。遇該營缺出,即准先用。若遇敵水戰,有能躍入敵船,殺敗賊眾,得獲者,驗明船隻大小,分為三等。如係頭等船隻,為首人賞銀一百兩,授為都司僉書。第二人賞銀八十兩,授為守備。第三人賞銀六十兩,授為千總。第四人賞銀四十兩,授為把總。本船首領官加三級,同戰官加二級。係二等船隻,為首人賞銀八十兩,授為守備。第二人賞銀六十兩,授為千總。第三人賞銀四十兩,授為把總。本船首領官加二級,同戰官加一級。係三等船隻,為首人賞銀六十兩,授為千總。第二人賞銀四十兩,授為把總。本船首領官加一級,同戰官紀錄一次。各照職銜,准其先用。如係空船、小船及敗走船隻者,不在授官給賞之例。其造冊具題時,務將敵兵多寡,船隻大小,攻戰勞苦情形,并首先官兵姓名,逐一據實開列。若鋪飾謊奏者,將軍以下,照攻城例議處。 凡陣亡加贈,康熙十三年,題准總兵官加贈三級,副將、參將各加贈二級,遊擊、都司、都司僉書、守備各加贈一級。至加遊擊銜以上,閒散官亦准加贈一級。應得祭葬,行禮、工二部議奏。 凡陣亡徇難卹典,康熙十三年,題准有部劄之閒散各官陣亡者,亦准廕子弟一人,以衛千總用。 凡家人食糧,康熙十三年,題准督提鎮家下,如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准其入營頂補兵數。至副、參、遊、都、守等官家下,果有熟諳弓馬精健人丁,許該督撫提鎮保結,准其入營。如將懦弱不諳弓馬之人充數者,各弁及該督撫提鎮,一併從重議處。 凡議敘披甲奴僕,康熙十三年,題准八旗下披甲奴僕,得過三個頭等功牌,准其開戶。 凡卹賞綠旗陣亡殉難官兵,康熙十三年,題准提督卹銀八百兩,總兵官七百兩,副將六百兩,參將五百兩,遊擊、都司四百兩,都司僉書三百五十兩,守備三百兩,守禦所千總二百五十兩,衛千總二百兩,營千總一百五十兩,把總一百兩,馬兵七十兩,步兵五十兩。外委官員,不論大小,照馬兵例。 凡被傷

卹賞,康熙十三年,題准頭等傷給銀三十兩,二等傷二十五兩,三等傷二十兩,四等傷十五兩,五等傷十兩。 凡軍器出城,康熙十三年,題准文武官員帶有軍器出京者,係旗下人,該都統出給印文。係漢人,本地方官出具保結。若無印文、保結,兵部不准給票。 凡披甲奴僕得功,康熙十三年,題准與披甲人,一體議敘,應給官職者,照登城例,准其出戶。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凡議敘委署,康熙十四年,題准部冊無名

效用人員,初次立功者,該督獎賞,移送姓名到部註冊。嗣後立功,照部冊有名人員例議敘。凡軍器出邊,康熙十四年,覆准蒙古如有帶去人口,及軍器鋼鐵等物出邊者,務照部內所給印票,詳對數目相符,方准放出。溢數者,拿送。縱令私帶者,守關官員議處。直隸、山西地方軍民人等,有偷賣人口,及軍器鋼鐵等物於蒙古者,該管官及私賣之人,一併治罪。 凡砲位,康熙十四年,鑄造紅衣砲八十位,長七尺三寸,口內徑二寸七分,口外徑四寸九分,底徑六寸七分,鐵子重三觔,用火藥一觔半,車輛全。

康熙十五年

五月初二日,

上諭兵部:自逆賊煽亂以來,各省綠旗官員兵丁,勦

禦賊寇,恢復地方,戮力行間,著有勞績。朕心時切軫念。凡以前奉旨事平議敘者,爾部逐一察明功次,即行議敘,以昭朕酬庸鼓勵之意。爾部即遵諭行。特諭。

《大清會典》:凡製造官弓,

國初,定八旗弓匠製造官弓,造成日,每旗令侍衛、

護衛等官,到部,分別等第,頭等弓每張匠役賞銀一兩,二等弓五錢。監造頭目,頭等弓每張賞銀三錢,二等弓一錢五分,三等弓無賞罰,四等弓每張匠役及頭目,各責五鞭,五等弓各責十鞭。應得賞銀,每鞭抵算銀三錢,不足抵算者,鞭責,其賞銀移咨戶部給發。康熙十五年,停止給賞。 凡製造官箭箭匠,康熙十五年,裁六名。凡造作不合式,

國初,定八旗匠役,若違式私造弓箭貨賣者,鞭五

十,所賣弓箭,一半給拿獲之人,一半入官。康熙十五年,題准匠役將弓箭不如式製造,或被人首告,或兵部查出,所造物入官,匠役從重議處。

凡砲位,康熙十五年,鑄造紅衣砲五十二位,

欽定名號為神威無敵大將軍,內銅紅衣砲八位,每

位重二千二百七十四觔,長七尺七寸,底徑一尺二寸,口徑一尺,膛口三寸七分,鐵子重八觔,用藥四觔,車輛全。銅紅衣砲二十四位,每位重一千六百一十三觔,長七尺六寸,底徑一尺一寸,口徑八寸五分,膛口三寸三分,鐵子重六觔,用藥三觔,車輛全。木裹紅衣砲二十位,每位重八百一十七觔,式樣照前,車輛全。

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凡駐防官兵為盜,康熙十六年,覆准奉天、

寧古塔、江寧、西安、杭州、京口等駐防官兵及家人為盜者,俱照例處分。其將軍、副都統免議。佐領、防禦驍騎校,照各城防禦處分。協領、參領照防守尉處分。至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一二三人為盜者,罰俸三個月。四五六人為盜者,罰俸六個月。七人至十人為盜者,罰俸九個月。十一人至十五人為盜者,罰俸一年。十六人至二十人為盜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為盜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為盜者,降三級調用。該管官自行拿獲,免議。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凡議敘招撫,康熙十七年,題准現任官員,

如有陸續招撫偽官兵至五百名以上,難民至二千名以上者,准合并議敘。招撫偽官兵五百名以上,或頭號賊船五隻以上,二號賊船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二十隻以上,或難民二千名以上者,准紀錄一次。招撫偽官兵二千名以上,頭號賊船十隻以上,二號賊船二十隻以上,三號賊船四十隻以上,難民五千名以上者,文官加一級,武官加銜一等。招撫偽官兵四千名以上,頭號賊船十五隻以上,二號賊船三十隻以上,三號賊船六十隻以上,難民一萬名以上者,文官加二級,武官加銜二等。招撫偽官兵六千名以上,頭號賊船二十隻以上,二號賊船四十隻以上,三號賊船八十隻以上,難民一萬五千名以上者,文官加三級,武官加銜三等。招撫偽官兵八千名以上,頭號賊船二十五隻以上,二號賊船五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一百隻以上,難民

二萬名以上者,文官加四級,武官加銜四等。招撫偽官兵一萬名以上,頭號賊船三十隻以上,二號賊船六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一百二十隻以上,難民二萬五千名以上者,文官加五級,武官加銜五等。如數多者,照數加級,候選文武官、文武進士、舉人、廕貢、監生、武生,若能照此例招撫者,俱於補官日,照例紀錄加級。其文生員如招撫偽官兵五百名以上,頭號賊船五隻以上,二號賊船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二十隻以上,難民二千名以上者,送禮部,移咨國子監讀書。招撫偽官兵二千名以上,頭號賊船十隻以上,二號賊船二十隻以上,三號賊船四十隻以上,難民五千名以上者,授為功貢,免其坐監,准即考定以州同州判缺用。數多者,照數加級。效用人員,招撫偽官兵五百名以上,頭號賊船五隻以上,二號賊船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二十隻以上,難民二千名以上,如係部冊有名人員,文職授為正九品,武職給與千總劄付。部冊無名人員,文職授為從九品,武職給與把總劄付。如數多者,俱照所給劄付品級加級。不及數者,不准議,敘酌量獎賞。其遣發招撫之官,招撫偽官兵五千名以上,頭號賊船十五隻以上,二號賊船三十隻以上,三號賊船六十隻以上,難民一萬名以上者,紀錄一次。招撫偽官兵一萬名以上,頭號賊船三十隻以上,二號賊船六十隻以上,三號賊船一百二十隻以上,難民二萬五千名以上者,加一級。多者照數加級。若以少稱多,謊奏請功者,具題官降二級留任,呈報官革職。 凡裁革人役,康熙十七年,題准直省經制兵丁,不許充伴儅、軍牢、夜不收、劊子手、旗手及馬夫、水夫等役。違者,該督撫題參從重治罪。若不行題參,事發,營員從重治罪,督撫照徇庇例議處。凡卹賞綠旗陣亡殉難官兵,康熙十七年,覆准鄉勇助戰陣亡者,照步兵例,減半給賞。 凡直省兵丁盔甲,康熙十七年,題准直省兵丁鐵盔甲,每頂副減定三兩七錢。 凡武狀元銅盔甲,三年一次,本部成造,交送兵部。

康熙十八年

正月初五日,

上諭盛京將軍安褚護:今據鎮守寧古塔、烏喇將軍

巴海寄字與侍衛瓢子對奏云:副都統布克韜還自盛京,向眾宣言,已經遷移盛京之人,出兵不行差遣,凡有事故,俱照寧古塔例,寬至五年,始行結案。遷移之人,皆加級賞賚。其時適值將布克韜補授副都統,鄂泰員缺,移文到彼宣旨畢,布克韜復向達布都、杜牛諾、海祁、木訥等言,伊得補副都統之故,爾等亦應遷移,因此達布都、杜牛諾、海祁、木訥等俱各率本佐領,於正月初六、初十日,與從前原欲遷移佐領,一同遷移,唯副都統查努喀、瓦柳、杜布達、喀阿巴泰、巴牛堪、屠木柱、賈齊哈七佐領,並納達納半佐領,仍欲留彼。其先不願遷者,今既欣然欲遷,望兩侍衛轉奏等語,觀此則達布都、杜牛諾、海祁、木訥等所言遷移是實。若將伊等於盛京安插,則地方窄狹,所分田土遙遠,必致糜費錢糧。爾來京師,曾面奏云:欲於山海關以外諸城,分設駐防,協領、副都統將舊官兵,歸併一處駐劄,似為有益。今詳繹爾言甚當,應速行之。其地方遠近,田土多寡,會同彼處大臣,詳議具奏。特諭。 三月二十一日,

上諭兵部:我國家開創大業,軍法最為嚴明。凡擊斬

賊眾,攻取城池,必據實奏報,復行確核,功罪昭著,故能信賞必罰,鼓勵戎行,並無虛偽冒功之弊。今自用兵以來,每覽各處奏捷章疏,其中固有實在建功者,亦有虛詞妄報者。如擊敗賊兵,動稱斬殺甚多,或云數千,或云萬餘,或云不計其數,甚至賊棄空城,或云如何攻取,如何恢復,妄行謊報,微功小寇,任意鋪張。議敘之時,希冀濫邀陞賞,殊非人臣事上勿欺,實心為國之誼。以後各處領兵大將軍、將軍、督撫、提鎮等,務須洗心滌慮,勿蹈前轍。凡於報捷,必確核功績,據實上聞。如因仍陋習,冒濫軍功,或被旁人舉首,或別經發覺,定以軍法從重治罪,決不饒恕。爾部即通加嚴飭,併曉諭官兵,一體遵行。特諭。

《大清會典》:凡奴僕叛主投營,康熙十八年,題准奴僕

叛主投營,耑管官知而不舉者,降二級調用。兼轄統轄官,各降一級留任。不知者,耑管官罰俸一年。兼轄統轄官,罰俸六個月。 凡軍令,康熙十八年,

諭領兵諸王將軍等:借通賊為名,燒民房舍,擄掠子

女,搶奪財物,或分兵所往之處,私自擄掠者,令

該督撫題參治罪。如督撫隱匿,事發日,督撫革職。 凡親隨甲兵,康熙十八年,覆准散秩大臣,准隨甲兵一名。 凡八旗甲兵盔甲,康熙十八年,題准護軍盔甲,每頂副折給銀四兩八錢八分三釐。馬步兵盔甲,折給銀四兩一分五釐。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凡操演弓矢火器,康熙十九年,題准紅衣

等砲,令每年春秋二季演放。 凡攻城救人,

國初,定攻城不克,將城下被傷之人,有能救回者,

照被傷人應得卹賞例,減去一半,其一半官出一分,被傷人出一分,給能救之人。如將屍骸救出者,令同領戰官給銀三十兩。康熙十九年,題准或攻城,或野戰,如將陣亡屍骸不能救出者,同戰之參領、閒散官、護軍校、驍騎校降二級調用。領戰之夸蘭大降一級調用,領戰之大臣罰俸一年。 凡議敘披甲奴僕,康熙十九年,令得過兩個頭等功牌者,亦准開戶。 凡造作不合式,康熙十九年,題准製造盔甲,其鐵務要摺打鋥光。製造箭枝,務要箭心堅長,手鑽安釘。如草率造作,匠役人等,一併治罪。 凡解送砲位,康熙十九年,議定各省大小銅砲,多餘鐵砲,俱令查送來京。鐵砲朽壞者,銷毀作鐵,備用。 又議准鐵砲解送,勞民,多餘者,准留原處收貯。 又

諭直隸沿邊,及路險地方,各砲不必解送。 凡禁令,

康熙十九年,議准嚴禁民間私鑄大小砲位,犯者與匠役一併處斬,妻子家產入官,鄰佑里長擬絞監候,專汛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降四級調用,督撫提鎮降二級留任。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凡殘廢卹賞,

國初,定出征被傷殘廢之人,或雙目不見,或兩手

不能展動,或兩足不能行走,及聲啞者,除給一半身價外,加銀三十兩。一手一足脫落者,加銀二十兩。若傷一目,或兩目,或一手不能展動,一足不能行走,或兩耳聾蔽者,加銀十兩。或一手有一二指,不能屈伸,難以持弓,或足瘸,或齒折一半,言語不清者,照例給與一半身價。或傷手一二指,或傷足未瘸,或折傷三四足指,或一耳聾蔽者,照給半價例,減銀十兩。此等傷痕,俱令該都統、副都統、參領、佐領、驍騎校等驗明,具結,咨部。康熙二十年,題准出征傷殘之人,俟回京三年後,照該旗咨送緣由,驗看傷廢。果符,分別具題,照例卹賞。 凡優卹出征病故兵丁,康熙二十年,

恩詔出征病故,文武虛職,三四品官卹銀五十兩,五

六品官四十兩,七品以下官三十兩。 凡砲位,康熙二十年,造銅砲二百四十位,

欽定名號為神威將軍。每位重三百九十觔,長六尺

六寸,火門後徑五寸四分,口徑三寸二分,用合膛鉛彈,重十八兩,用藥八兩,中鵠至一百弓用藥九兩,中鵠至一百五十弓口箍上立星表,與甲乙線相等,車輛全。 凡解送砲位,康熙二十年,令松江銅砲,本處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