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R7a0031
卷28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十四
明〈洪武十則 惠宗建文一則 成祖永樂十六則 仁宗弘熙一則 宣宗宣德十則 英宗正統十五則 代宗景泰七則 英宗天順七則〉
祥刑典第二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十四
明洪武二十一年,令逆黨止沒其貲產丁口。又令農民懶惰,老人不督責者,制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一年,令謀逆、姦黨、造偽鈔等項,沒其貲產丁口,其餘止收貲產,仍以農器耕牛還之。又令河南、山東農民中,有等懶惰,不肯勤務農業,朝廷已嘗差人督并耕種。今出號令,此後止是各該里分老人勤督,每村置鼓一面。凡遇農種時月,五更擂鼓,眾人聞鼓下田,該管老人點閘。若有懶惰不下田者,許老人責決,務要嚴切督,并見丁著業,毋容惰夫遊食。若是老人不肯勤督,農民窮窘,為非犯法,到官,本鄉老人有罪。
洪武二十二年八月,更定律令。是年,令邊塞官軍交通外境及私市者,坐罪全家。令各處逃軍隱藏轉送者,全家充軍。官吏縱容者,處死。又定社祭會飲圖式,不遵者,以違制論。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二年八月,更定《大明律》。
又令守禦邊塞官軍,不得與外夷交通。如有假公事出境交通,及私市易者,全家坐罪。
又令各處逃軍,能擒獲一名者,賞鈔三十錠。隱藏出首者,二十錠。見在軍知而首者,十錠。為事充軍逃回捕獲者,五錠。隱藏及轉送者,全家發金齒充軍。逃軍自首者,免罪,復役。官吏不即起送,縱容害民者,處死。又再定圖式,凡良民中,年高有德,無公私過犯者,自為一席,坐於上等。有因戶役差稅遲誤,及曾犯公杖、私笞、招犯在官者,又為一席,敘坐中門之外。其曾犯奸盜、詐偽、說事過錢、起滅詞訟、蠹政害民、排陷官長及一應私杖徒流重罪者,又為一席,序坐於東門之內。執壺供事,各用本等之家子弟,務要分別三等坐次,善惡不許混淆。其所行儀注並依原頒定式。如有不遵圖序坐,及有過之人不行赴飲者,以違制論。洪武二十三年,令死罪運米北邊。又榜諭稅課司,侵欺巡攔者,重罪。
按《明會典》:凡納運米穀,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餘死罪運米北邊。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又榜諭各處稅課司局,巡攔令計所辦額課,日逐巡辦,收於司局,按季交與官攢,出給印信收票。不許官攢侵欺,致令巡攔陪納。違者重罪。
洪武二十四年,議准諸司不守成法,依律治罪。奏准攢造黃冊官吏,故行刁蹬,及通同人戶隱瞞作弊,處以極刑。令生員民間習讀大誥律令,妄生異議者,極刑不赦。又令妄假仙佛名號,私造符籙,及不併居寬大寺觀,雜處於外者,流以重罪。奏准歲貢不中者,有司學官照例論罪,生員充吏。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四年,議准在外諸司,有不守成法,泛濫給驛者,依變亂成法律治罪。
又奏准攢造黃冊格式,有司先將一戶定式,謄刻印板,給與坊長、廂長、里長并各甲首,令人戶自將本戶人丁事產,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首。其甲首將本戶并十戶造到文冊,送各該坊廂里長。坊廂里長各將甲首所造文冊,攢造一處,送赴本縣。本縣官吏將冊比照先次原造黃冊查筭,如人口有增,即為作數,其田地等項,買者從其增添,賣者准其過割,務不失原額。排年里長仍照黃冊內原定人戶,應當設有消乏,許於一百戶內,選丁糧近上者補充。圖內有事故戶絕者,於畸零內補輳。如無畸零,方許於鄰圖人戶內撥補。其上中下三等人戶,亦照原定編排,不許更改。果有消乏事故,有司驗其丁產,從公定奪。仍於各文冊前面,本縣照依式樣類總填圖。所在有司官吏里甲,敢有團局造冊,科斂害民,或將各處寫到如式無差文冊,故行改抹,刁蹬不收者,許老人指實,連冊,綁縛害民吏典,赴京具奏。犯人處斬。若頑民粧誣排陷者,抵罪。若官吏里甲,通同人戶,隱瞞作弊,及將原報在官田地,不行明白推收過割,一概影射,減除糧額者,一體處死。隱瞞人戶家長處死,人口遷發化外。又令生員熟讀大誥律令,歲貢時出題試之。民間習讀大誥子弟,亦令讀律。又令教官人等,務要依先聖先賢格言,教誨後進,使之成材,以備任用。敢有妄生異議,瞽惑後生,乖其良心者,誅其本身,全家遷發化外。
又令佛經番譯已定者,不許增減辭語。道士設醮,亦不拜奏青詞,各遵頒降科儀。民有效瑜珈教,稱為善友、假張真人名號,私造符籙者,皆治以重罪。
又凡各府州縣寺觀,但存寬大可容眾者,一所併居,不許雜處於外。違者治以重罪。親故相隱者,流。願還俗者,聽。
又奏准歲貢不中者,有司官任及三年者,照例論罪。二年者,住俸半年。一年者,住俸三個月。學官無分久近,照例責罰。生員食廩五年者,充吏。不及者,復學。次年復不中者,雖未及五年,亦充吏。
洪武二十五年,令鋪司接送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致生事端者,治罪。又令造周知冊辨驗僧人,有不同者,解送治罪。容留者,罪同。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五年,令急遞鋪接送公文,須辨認果是前鋪鋪兵,方許交領。但有詐冒,押解赴京。凡有於中途鋪分投下公文,不係知識者,許本鋪司兵拏解赴京。
凡有司官吏、鋪長、司兵,有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輕易接遞,致令別生事端者,治罪。
又令本司造周知冊,編次在京在外寺院僧人,備開各年甲、姓名、字行及為僧年月,并所給度牒字號,頒給天下僧寺備照。凡游方行腳至者,以冊驗之。其有不同,許獲送有司,解京治以重罪。容留者,罪如之。洪武二十六年,定首領吏典報冊不實,及違限者之律。又定吏典給由過違者,與託故不給由者之罪。申鞫刑之禁。又定官吏家屬干犯極刑之律,及充軍罪名。又令文武百官奏事不穿履鞋者,充軍。隱瞞丁口,朦朧陳告者,車馬過陵違禁者,同姓為婚者,戶口逃移者,公文到鋪不即遞送者,拆動公文原封者,巡檢縱容逃軍及船過津渡,不服巡檢盤詰者,縱容來歷不明者,巡檢司所解囚徒,販賣私鹽等項到部者,各州縣所解逃軍,到部發回,有故推老疾,或長解私放者,官吏所舉陰陽醫術不堪用者,各房吏典那移管事者,各府州縣歲貢有濫舉者,逃吏姦猾者,俱按律輕重治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凡新官到任,其先任首領官、六房吏典,限十日以裡,將各房承管應有事務,逐一分割,依式攢造文冊,從實開報。如有隱漏不實,及故不依式,繁文紊亂,并十日以裡遷延不報者,該吏各以違制律論罪。有所規避,從重論。
又定吏員一考滿,在京大小衙門,及在外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吏典,各以三年考滿給由。其倉攢典,以周歲為滿。稅課司庫攢典,考滿之日,隨即交割明白,給由。府州縣倉攢典,將經收糧斛支消盡絕,方許給由。府州縣吏典考滿,當即給由。如布政司府州縣過違一年,直隸並在京過違半年給由到部,俱送法司取問。如不過違者,隨付司封,照依資格撥用。
又奏准各衙門吏三年役滿,於本衙門見缺,令史書吏內陞用。再歷三年,給由赴京。如有餘吏送赴吏部,不許一概縣陞於州,州陞於府,府陞於布政司等衙門。及王府長史司託故不給由者,治罪。
又申鞫刑之禁。
又定凡在京及在外衙門官吏、家屬干犯極刑者,除緦麻疏遠,異姓親屬外,其小功以上親,例合迴避,務要開寫為因何事,得何罪名,係何衙門取問處決實跡,親身赴京陳告,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原取問衙門照勘,取具官吏里鄰結狀,并宗支圖本,及任所官吏保結明白,定擬奏准,方許去官。離職後,令官吏有小功以上親屬干犯極刑者,官於邊遠敘用,吏發邊遠衙門,永充吏役。
又定充軍罪名 販賣私鹽 詭寄田糧 私充牙行 私自下海 閒吏 土豪 應合抄劄家屬積年民害官吏 誣告人充軍 無籍戶 攬納戶
舊日山寨頭目 更名易姓家屬 不務生理
遊食 斷指誹謗 小書生 主文 野牢子 幫虎 伴當 直司
又令,凡文武百官,於奉天、華蓋、武英等殿奏事,必須穿履鞋,方許入殿。違者,從糾儀御史、禮部儀禮司官糾劾,送法司如律問罪。
又定有陳告一戶,或為垛集首報收集,或為事問發,在京在外衛所,重役充軍,二名三名者,須行各衛著落當該官吏,保勘明白,及揭照黃冊,果係同戶別無人丁,具奏定奪。其有為事免罪充軍,正身并丁多者不准。如有隱瞞丁口,朦朧陳告者,問罪如律。
又凡陵寢禁例令,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又定凡民間男女嫁娶,不許同姓、尊卑親屬,相為婚姻。違者,律有常憲。
又定凡各處戶口,每歲取勘明白,分豁舊管新收,開除實在總數,縣報於州,州類總報之於府,府類總報之於布政司,布政司類總達戶部,立案,以憑稽考。仍每十年,戶部具奏行,移各布政司府州縣,攢造黃冊,編排里甲,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戶,遇有差役,以憑點差。若有逃移者,所在有司,必須窮究所逃去處,移文勾取赴官,依律問罪,仍令復業。
又定送遞公文,照依古法,一晝夜通一百刻,每三刻行一鋪,晝夜須行三百里。但遇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須要隨即遞送,無分晝夜,鳴鈴走遞。前鋪聞鈴,鋪司預先出鋪,交收,隨即於封皮格眼內填寫時刻,該遞鋪兵姓名,速令鋪兵用袱包裹,夾板拴繫,齎小回曆一本,急遞至前鋪交收。於回曆上附寫到鋪時刻,以憑稽考,毋致停滯差迷。如是公文到來,不即遞送,停積等待,因而失誤事機者,問罪。
又定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其各衙門,但有入遞公文,須要堅厚好紙封裹,轉遞各鋪,明白附曆於上開寫,并無破損,并不曾拆動原封。但有磨擦破壞及拆動原封者,就將來文封皮上,寫記原遞鋪兵姓名,遞發及將遞來鋪兵,拘捉解官,有司即為追究。
又定凡各處巡檢司,縱容境內隱藏逃軍,一歲中被人盤獲十名以上者,提問如律。
又凡運糧馬快商賈等船,經由津渡,巡檢司照驗文引。若豪勢之人,不服盤詰,聽所司挐送巡河御史郎中處究治。
又凡軍民無文引,及內官內使來歷不明,有藏匿寺觀者,必須擒挐送官,仍許諸人首告。得實者,賞。縱容者,同罪。
又凡各處巡檢司弓兵並老人里甲等,獲解內外衛所逃軍及囚徒、無引人並販賣私鹽犯人等項,到部審問明白,一次二次在逃囚軍,本部照例刺字,依律杖斷。原伍舊軍並餘丁,照例刺字。若係在京軍人,調發外衛。在外所軍人,仍發原衛著役。隨營鹽徒,編發充軍。私鹽進納載鹽船隻驢匹入官,原捕弓兵人等照例給賞。其有征進在逃,並三次在逃軍人及囚徒無引等項,俱送法司,並原問衙門查照發落。
又定凡遇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勾解內外衛所逃故軍人正身并戶丁到部,審實明白,逃軍照例斷發。有能自首者,免罪,復役。其補役戶丁,如在京衛,分填給勘合,差人送發該衛交割。在外衛所,送赴該府,通類差人押送,取收管回照,仍行移各衛,收役年老殘疾,發回兌換壯丁,其幼小戶下無丁者,年十三四以上,送衛操練。七八歲以下,或發在營,或發原籍依親,行移該衛紀錄,候長成勾補。其有奸頑,故推老疾,不將壯丁補役者,問罪如律,仍勾壯丁。若長解不行用心管解,以致脫逃,依律責限發回根捕。受贓脫放,送法司問罪。其有民人首報投軍,并遠年歇役軍丁,首報著役,無衛分者,照發外衛。有原衛者,就發充軍。仍行原籍官司體勘。若有規避,提送法司問罪。又定凡陰陽醫術,行移太醫院、欽天監考試。如果堪用,照例具奏引選。不堪用者,將原舉官吏,依貢舉非其人律,付考功紀錄,本人放回。
又定各房吏典,不許那移管事。違者處斬。凡有司內吏典,各有所掌房分,如刑房專掌刑名,戶房專掌錢糧。該吏承管日久,則知事首尾,容易發落。近有司多聽從吏員計囑,將所管房分,時常遷調,以致所管事務,不知首尾,多生情弊。今後各房,若有仍前那移管事者,吏處斬,官別議。若一房事更過十名、二十名,或二三名接管,人人首尾不到了時,都挐來要處斬罪。其有事故接管者,不拘此例。
又定凡各府州縣,每歲於所轄隅廂鄉都內,拔選容止端謹、無過人材一名,申送布政司覆考,轉行按察司覆考,堪充歲貢,開坐考過詞語,差人送部。應有賢良方正及山林巖穴隱逸之士,並通曉經書儒士、秀才、孝廉者,俱各訪求到官,審無過犯違礙,不拘名數,差人伴送到部。或內外官員人等薦舉人材秀才,即便行移原籍官司,赴取赴部。如儒士秀才出題考試,果否通經賢良,隱逸等項人材,量其才能,定其高下,仍取本戶丁糧數目,作何營生,及戶內有無雜役事故,供給明白,然後發送選部選用。如將鄙陋不堪之人,一概朦朧濫舉,原舉官吏依貢舉非其人律問罪。又凡在逃吏,每月類行勾取,其有自首行勾日淺,未曾撥補,准首,仍送著役。若及日久窺伺,撥補避難,及已移文原籍勾解者,俱送刑部問罪。仍發本部聽用。若各衙門退回姦猾,託稱不諳吏事,舊吏照地方發邊遠充軍。
洪武二十七年,令凡各軍守衛當直告假,有或頂替虛冒等情,管軍官或徇私作弊,以及婦女有孕入內,外人入內,不由本門出者,管軍官於點視時,縱令代替者,更或敢為刁蹬者,守衛官員交班不以時者,輒放內官內使出者,諸色人等出門夾帶者,守衛官軍私拆文書者,官員人等說謊者,轉換支吾面欺者,浙淮竈戶有犯刑者,守衛管軍官宜降調者,百姓栽桑棗違制者,僧道不遵典法者,俱按律治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七年,聖旨榜例,自古到如今,各朝皇帝差軍守衛皇城,務要本隊伍正身當直。上至頭目,下至軍人,不敢頂替。這等守衛,是緊要的勾當,若是頂替,干係利害,撥散隊伍守衛,尤其利害。且如論隊伍守衛,撥那所軍,若用軍多,盡本所守衛。若用少,或五百、三百、二百、一百,務要整百戶守衛。若軍別無事故,各各見在衛所,其當該管軍人員,不行仔細檢點,照依原伍上直,致令小人賣放,或閒居在衛所,或私自縱放不在衛所,點視不到,定將本管指揮千百戶、衛所鎮撫、總小旗,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調邊遠。千戶降百戶,調邊遠。百戶降總旗,調邊遠。衛鎮撫降所鎮撫,調邊遠。總旗降小旗,調邊遠。小旗降做軍,調邊遠。如是受財賣放,以致隊伍不全,係是圍宿重事,不問贓多少,處以重罪。
一、當直之時,不問全所,或一百戶,上直必定無全伍。何故無全伍,且如父母妻子或死喪,或因病,或本身有病,或嫁娶,或公差,或因事被監,或種植蔬菜、五穀,看守果木,或婦人產難,此數等,皆是軍人有妨上直之時,理合明白開寫,是數事內何等妨占,自此等別無虛冒,難以問罪,理合逐件准說。一若本無前條數事,倚法為姦,妄稱數事內一事,不行上直,非官吏該管容縱,罪坐本軍,杖一百,流煙瘴。若所管官旗人等受財冒為此事,不拘贓多少,處以重罪。
一、軍人在京衛分近處,不出百里之外,死喪慶弔,許告假,行本衛親管官旗首領官吏,即時准告放行。其或敢有留難,笞五十,上官罰俸一月。
一、凡當直之日,務要各千戶差調本管百戶,各帥本隊伍旗軍,一名一名,務要著實,不許頂替。若有事故,儘有事故開除,見在不問多少,從實當直。若將本隊伍一百戶軍,調做三四次當直,或一旗一直,兩旗一直,或五名一直,三名一直,多少不等,拆散隊伍,處以重刑,家遷化外。
一、若死喪、親姻、疾病、產難,隨即告知本管官旗,即時放行,毋得刁蹬留難。若有刁蹬留難,即時親身赴御前陳告。若當直之時,本身若有暴疾,本管官旗即放歸營所,請醫調治,或看視遲慢,放回猶豫,致令病甚,親管小旗杖一百,總旗杖九十,百戶住俸一月。其病軍食錢帶去,不必瑣碎來奏。
一、若軍人別無餘丁,家有父母,或父或母一時染病,不能痊可,似這等軍,許不當值,告知明白,在家侍奉父母病疾,管甚麼十日、五日、半月、一月,不拘幾時,直待父母痊可,纔方上直。若父母病痊,及父母無病,詐稱有病,閘驗是實,治以重罪。輕則流入煙瘴。
一、軍人單夫隻妻者,若妻有病,本軍許不上直,看覰妻室病痊之後,纔方上直。設或無病稱病,病痊不直,閘驗是實,調入煙瘴。
一、若官旗首領官吏,不畏法度,擅將上直軍人,撥散隊伍,許本隊伍內,不問軍旗人等,赴御前陳奏。閘驗是實,賞鈔五十錠。作弊官吏,處以重刑。
一、凡一應關請,有孕婦女不許入內。違者,本管官旗杖一百。若不令官旗知會,若孕私入者,罪坐本婦。一、凡當直之時,守衛何門,本日外人於內辦事,事畢,仍於本門回還。若自本門入,不自本門出,不問是何等人,卻被別門擒挐,雖係國戚,亦當即時奏聞區處。將所入之門守直官旗軍人,俱各處以重刑。擒挐之門,直守軍旗受賞。
一、凡整點大軍,本管官旗,私自縱令正軍不入隊伍,臨點之際,卻乃雇覓他人代替點視者,官旗與雇覓之人,俱各處以重刑。有能告首者,賞鈔一百錠。官首告,陞一階。總旗首告,陞百戶。小旗首告,陞百戶。軍人首告,陞百戶。仍賞鈔一百錠。本管官旗自行覺舉者,不在陞賞之例。
一、在京軍人戶下壯丁多者,或弟兄子姪,或見贅在戶女婿,凡遇上直、做工、公差,許輪流代替。不輪者,聽。若遇出征調遣,正軍親行。正軍軟弱,戶下壯丁願隨行代替者,亦聽。本管官旗首領官吏,敢有刁蹬者,杖一百,罷職。總小旗首領官吏,邊遠充軍。
一、守衛官員,凡遇當直,須待朝後辰時,方許交班。違者問罪。
一、內官、內使,須要比對銅符,依前搜檢放出。若內官、內使出門,本無銅符,及有銅符不行比對明白,輒便放出者,守門官軍治以重罪。
一、各處進納官物長解,及內府做工諸色人等,誤帶鈔貫等物入門,守門官軍務要用心搜檢,止當寄放,方許進門。若進門之時,搜檢潔淨。比候出門,搜出有帶出物件,即時挐奏。
一、官員軍民人等入奏事務,守衛官軍人等,不許問其緣故,所將文書,亦不許開看,隨即徑直引奏。若擅問緣故,及將文書開看者,依律問罪。
一、官員人等說謊者,處斬。一、凡大小官員奏事,語言不一,轉換支吾面欺者,斬。又令兩浙、兩淮竈戶,有犯笞杖斷決、徒流遷徙、雜犯死罪者,止杖一百,仍發煎鹽。其事故竈丁勘實,以附近有田糧丁力相應人戶撥補。
又令凡降級守衛榜例,管軍官犯罪,指揮降千戶,調邊衛。千戶降百戶,百戶降總旗,總旗降小旗,衛鎮撫降所鎮撫,所鎮撫降總旗,俱調邊遠衛。
又令天下百姓,務要多栽桑棗,每一里種二畝秧,每一百戶內共出人力挑運柴草,燒地,耕過,再燒,耕燒三遍,下種。待秧高三尺,然後分裁。每五尺闊一壟,每一戶初年二百株,次年四百株,三年六百株。裁種過數目,造冊回奏。違者,發雲南金齒充軍。
又令榜示天下寺觀,凡歸併大寺,設砧基道人一人,以主差稅。每大觀道士,編成班次,每班一年高者率領,餘僧道俱不許奔走於外,及交搆有司,以書冊稱為題疏,強求人財。其一二人於崇山深谷修禪,及學全真者,聽。三四人不許。毋得私刱庵堂。若遊方問道,必備路費,毋索取於民。所至僧寺,必揭周知冊驗實。不同者,挐送有司。僧道有妻妾者,許諸人趕逐。相容隱者,罪之。願還俗者,聽。亦不許收民間兒童為僧,違者,并兒童父母皆坐以罪。年二十以下,願為僧者,亦須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許。三年後,赴京考試,通經典者,始給度牒。不通者,杖為民。有稱白蓮、靈寶、火居及僧道,不務祖風,妄為議論法令者,皆治重罪。洪武二十八年,奏准歲貢再試,復不中者,照例充吏。教官責罰,詔刑部諸司,有用非法獄具者,即以非法獄具處治,皂隸處死。令王府公差假軍情為由,馳驛及擅應付者,處死。又定抄劄律令,令法司擬罪,引大誥。是年,刑部請更定律令,不許。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八年,奏准歲貢初試不中者,遣復學,停廩,肄業。提調官、教官取招生員,限次年再試。兩廣、四川限兩年再試。復不中者,照例充吏。提調官、教官仍舊責罰。
又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皂隸祗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祗禁不坐。
又令王府公差人員,但係尋常事務,及各王禮節往來,并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處死。
又奏准抄劄遷發律,與大誥該載者,宜從法司遵守。其餘榜文條例,該抄劄遷發者,止罪本身。存留戶下人口種田納糧當差。
應合抄劄律令 姦黨 謀反大逆 姦黨惡 造偽鈔 殺一家三人 採生折割人為首
大誥 攬納戶 安保過付 詭寄田糧 民人經該不解物 灑派拋荒田土 倚法為姦 空引偷軍 黥刺在逃 官吏長解賣囚 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又令法司擬罪許引大誥減等。
按《春明夢餘錄》:二十八年,刑部奏律與條例不同者,宜更定,俾所司遵守。上曰:法令者,防民之具,輔治之術耳。有經有權律者,常經也。條例,一時之權宜也。朕御天下將三十年,命有司定律久矣,何用更定。洪武三十年,禁用黥刺剕劓開割之刑。詔定私茶出境,治以重罪。令定罪囚運米贖罪法。又定決不待時,秋後處決,工役終身律。詔刊《大明律》,將《大誥》內條目附其中。
按《明通紀》:洪武三十年,上自序《皇明祖訓》,首章云:朕自起兵至今,四十餘年,親理天下庶務,人情善惡真偽,無不涉歷。其中姦頑刁詐之徒,情犯深重,灼然無疑者,特令法外加刑,意在使人知所警懼,不敢輕易犯法。然此特權時處置,頓挫姦頑,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以後子孫做皇帝時,止守律與大誥,並不許用黥刺剕劓開割之刑。云何,蓋嗣君生長深宮,人情善惡,未能周知,恐一時所失不當,誤傷善良。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群臣,即時劾奏,將犯人凌遲全家處死。
按《明會典》:洪武三十年,詔榜示通接西蕃經行關隘,并偏僻處所,著撥官軍嚴謹把守巡視。但有將私茶出境,即挐解赴官治罪,不許受財放過。仍究何處地方官軍放過者,治以重罪。
又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又定決不待時: 十惡, 強盜, 劫囚, 激變良民,失陷城池, 罪囚反獄在逃, 告謀逆不受理以致攻陷城池, 偽造制書寶鈔印信曆日等。
秋後處決: 詐偽, 強姦, 越皇城者, 失誤軍機,
朦朧奏啟, 朋姦欺罔, 背夫在逃因而改嫁,
收祖父妾及伯叔母嫂并弟婦, 棄毀卷宗, 說事過錢, 更名易諱, 盤詰姦細, 發塚見屍, 向宮殿射箭, 奴婢毆家長, 妻妾毆夫篤疾, 誣執翁姦, 竊盜三犯, 拒捕傷人, 造妖書妖言, 盜制書印信, 拒捕, 姦黨, 從軍征討私逃再犯, 守禦軍逃三犯, 大臣專擅選官, 強占良家妻女,經斷人朦朧充當近侍及宿衛, 漏泄軍情大事,邀取實封公文, 放火故燒人房屋盜取財物, 殺傷來降人及逼勒逃竄, 持杖入宮殿門, 略人略賣人因而傷人, 軍人私出外境擄掠傷人, 阻當耆民赴京, 誣告一二十人, 從車駕而逃百戶以上, 謀故鬥毆等項殺人, 棄毀制書印信,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 交結近侍官員, 故禁故勘平人致死, 宮殿造作罷不出, 在京偷盜詐騙犯姦,擅入御膳御在所, 死罪工役充軍在逃, 白晝搶奪傷人, 擅開閉皇城門, 故入人死罪已決, 誣告人死罪已決。
工役終身: 逸夫, 變亂成法, 朝見留難, 私鑄銅錢, 交結安置, 居處僭用, 空引偷軍, 閒民同惡, 官吏下鄉, 受財故縱, 鄉民除惡, 擅差職官, 冒解罪人, 慶節和買, 關隘騙人, 濫設吏卒, 興販番貨, 長解賣囚, 不立文案, 盜內府財物, 市民為吏卒, 經該不解物, 盜倉庫錢糧, 僧道不務祖風, 臣民倚法為姦, 師巫假降邪神, 官吏受贓過滿, 軍官犯死罪不請旨論功上擬, 妄立幹辦等名, 造作買辦不與價, 內府交納餘剩金帛擅將出外, 私將人口軍器出外境及下海, 秋糧違限一年之上, 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 容留恩軍撥置寫發, 私越冒渡關津出外境,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毆制使本管長官折傷, 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 衝突儀仗并訴事不實, 姦家長妻女, 死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等自殺。按《春明夢餘錄》:洪武三十年,詔刊《大明律》,將《大誥》內條目附其中。御製序言:朕有天下,倣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刊著為令,行之已久。然而犯者猶眾,故於聽政之暇,作《大誥》,招示民間,使知趨吉避凶之道。古之人謂刑為祥刑,豈非欲民並生於天地間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誥》條目,撮其要略,附載於律。凡榜文禁約,悉除之。除謀逆并律誥該載外,其雜犯大小之罪,悉依贖罪之例論斷。今編次成書,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刑期無刑,庶稱朕恤刑之意。
洪武 年,定百吏以採取營造顏料,擾害百姓之罪。又立茶馬之法,及贖銅之制。
按《明會典》:洪武年間聖旨,如今營造合用顏料,但是出產去處,便著有司借倩人夫採取來用。若不係出產去處,著百姓怎麼辦。那當該官吏,又不明白具奏,只指著朝廷名色,以一科百,以十科千,百般苦害百姓。似這等無理害民官吏,挐來,都全家廢了,不饒。若那地面本出產,卻奏說無,以後著人採取得有時,那官吏也不饒。雖是出產去處,也須量著人的氣力採辦,似這等,百姓也不艱難生受,官民兩便。若有司家因而生事,擾害他的,挐來,全家廢了,不饒。
又洪武中,立茶馬司於陝西、四川等處,聽西番納馬易茶,降金牌信符,賜番族以防詐偽。洮河、西寧三衛番族金牌四十一面,該納差發馬一萬四千五十一匹,上號在內府收貯,易時齎驗。每三年一遣廷臣,詔各番合符,以應納差,發馬交納易茶。有以私茶出境者,斬。關隘不覺察者,處極刑。民間畜茶,不得過一月之用。茶戶私鬻者,籍其園入官。
又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杖一十,一斤。徒一年,一百二十斤。一年半,一百四十斤。二年,一百六十斤。二年半,一百八十斤。三年,二百斤。流二千里,二百二十斤。二千五百里,二百四十斤。三千里,二百六十斤。
惠宗建文四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膳夫,照年限拘役。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徒罪准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流罪三等,俱四
年,一百日雜犯死罪,工役終身。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元年,定遷發種田律令。王府有事,三司奏聞奉行。擅行者,治罪。令吏部行文各處有司,蝗蟲初生,不即撲絕,及不嚴督撲打者,共罪之。禁用金銀交
易,犯者准奸惡論。令中國人冒韃靼名者,治罪。又令具狀上告,有假實封驀,越徑赴朝廷干冒者,重罪之。按《明會典》:永樂元年,定遷發種田: 棄毀官文書,漏泄事情, 脫漏戶口, 人戶以籍為定, 收留迷失子女, 隱蔽差役, 主保小里長, 逃避差役,欺隱田糧, 檢踏災傷田糧, 盜賣田宅, 盜種官民田, 棄毀器物稼穡等, 男女婚姻, 僧道娶妻,
典雇妻女, 出妻, 逐婿嫁女, 居喪嫁娶, 強
占良家妻女, 良賤為婚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鈔法, 攬納稅糧官物, 隱匿入官家財, 鹽法,舶商匿貨, 違禁取利, 費用受寄財物, 把持
行市, 服色違式, 私買戰馬, 私藏應禁軍器,私越冒渡關津, 詐冒給路引, 關津留難, 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宰殺牛馬, 隱匿孳生官畜產, 邀取實封, 盜各衙門官文書, 盜關防印記, 盜園陵樹木, 常人盜倉庫錢糧, 竊盜, 恐嚇取財, 詐欺官私取財, 發塚, 盜賊窩主, 採生折割人, 造畜蠱毒殺人,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威逼人致死, 尊長為人殺私和, 拒毆追攝人,威力制縛人, 奴婢毆家長,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奴婢罵家長, 越訴, 誣告, 干名犯義, 教唆
詞訟, 受贓, 有事以財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家人求索, 因公擅科斂, 剋留盜贓, 詐為制書, 詐病死傷避事, 詐傳三品四品衙門言語, 教誘人犯法, 犯姦, 縱容妻妾犯姦, 親屬相姦, 賭博, 囑託公事, 放火燒毀人房屋, 罪人拒捕,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知情藏匿罪人,
囚應禁而不禁, 獄囚誣指平人, 盜決河防,
侵占官街。
又令王府有事,發行三司等衙門,隨即奏聞,必待欽準,方許奉行。敢有擅行者,治罪。
又令吏部行文各處有司,春初差人巡視境內,遇有蝗蟲初生,設法撲捕,務要盡絕。如是坐視,致使滋蔓為患者,罪之。若布按二司官,不行嚴督所屬巡視打捕者,亦罪之。
又以鈔法不通,禁用金銀交易,犯者准奸惡論。有能首捕者,以所交易金銀充賞。其兩相交易,而一人自首者,免坐,賞與首捕同。若置造首飾器皿,不在此例。又令各衛韃靼人,同名無姓者,照洪武年間例,賜以姓氏,仍編置勘合,以備稽考。中國人不得冒韃靼名,以避管事。違者治罪。
又令凡利國利民之事,不拘百工技藝之人,皆許具實敷奏。若官吏人等,貪贓壞法,顛倒是非,酷虐良民,及婚姻田土軍役等事,一體職掌榜文內事理,具狀,自下而上陳告。如有假以實封建言,驀越合干上司,徑赴朝廷干冒者,治以重罪。
永樂三年,定官民雜犯死罪,及流徒遷徙杖笞等罪,納米贖罪例。
按《明會典》: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流罪三等八十石,加役者九十石,徒罪三年者六十石,二年半五十石,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一年半三十五石,一年三十石,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六十至八十二十石,笞罪十石。
永樂四年,令北京監生省親等項,照在京國子監例,從行部定限回監,違限引奏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六年,令各關把關頭目,有透漏貨物出境者,處以極法。又令軍民有自削髮為僧者,併其父兄發五臺山作工畢,仍發北京種田。寺僧擅容留者,同罪。按《明會典》:永樂六年,令諭各關把關頭目軍士,務設法巡捕,不許透漏段匹布絹私茶青紙出境。若有仍前私販,挐獲到官,將犯人與把關頭目,各凌遲處死,家遷化外,貨物入官。有能自首,免罪。
又令軍民子弟僮奴,自削髮為僧者,併其父兄,送京師,發五臺山作工。畢日,就北京為民種田。寺主僧擅容留者,亦發北京為民種田。
永樂七年,令定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若皇親犯罪,及在外王府長史等官犯罪,須奏報提問。及議擬罪名,亦須奏請處分。
按《明會典》:永樂七年,定凡內外文武大小官員有犯,所司具啟,準問者,問之。若皇親犯小事,令其在家聽候,具由奏請待報。若所犯重情,及干謀逆者,即時拘執在官,先命皇親會問。若事有未當,及犯人不服,乃命公侯伯、五府、六部、都察院、大理寺,會皇親再問。畢,將所服情犯及擬議罪名,具啟,候車駕回京,奏請處分。其在外王府護衛指揮并長史及土官有犯,事干惡逆,先行收問,然後奏聞。其餘所犯,預奏待報提問。其法司問擬罪合決死罪者,奏請待報。其餘所犯,悉具啟決放。如特奉令旨原免者,不拘此例。
永樂十年,嚴勒稅之律,申僧道不守戒律之禁。按《明會典》:永樂十年,令各處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官,體察閘辦課程。凡有以該稅鈔數倍增收,及將瑣碎之物一概勒稅者,治以重罪。
又諭禮部:天下僧道,多不守戒律。民間修齋誦經,動輒較利厚薄,又無誠心,甚至飲酒食肉,遊蕩荒淫,略無顧忌。又有無知愚民,妄稱道人,一概蠱惑男女,雜處無別,敗壞風化。洪武中,僧道不務祖風,及俗人行瑜珈法,稱火居道士者,俱有嚴禁。即揭榜申明,違者殺不赦。
永樂十一年,定在外吏考滿,託故遷延者之罪。及贖罪之制,流官承襲之法,囚徒種樹運米之例。
按《明會典》:永樂十一年,奏准在外吏考滿,照官員給由程限赴部。若託故遷延者,問罪,妻子同發北京,充軍種田。
凡納鈔納錢折銀,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罪,三千貫。徒罪,二千貫。杖罪,一千貫。笞罪,五百貫。
又令新官義男女婿,例襲流官一次,不許出姓。有擅改姓,詐冒承襲者,處極刑。首告者給賞。
又令囚徒運糧,無力者,發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徒、流,各照年限,杖罪每等五百株,笞罪每等一百株。又令流罪運米四十石,徒罪三年三十五石,餘四徒減五石,杖罪十石,笞罪五石。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永樂十二年,定各官奏本隱匿改寫之罪。又定行軍號令。
按《明會典》:永樂十二年,奏定凡常朝,於文華殿視事,其在京文武衙門,凡有應合奏啟事件,奏本俱達北京。敢有隱匿者,治以重罪。其在京衙門,合具啟事,務仍依常例。若係應奏,隨即具奏,待報其東宮發落事件,六科按月差人類送北京。敢有於題本上,增減改寫旨意者,凌遲處死,全家籍沒。其各衙門差人出外幹辦公事,仍將所辦事務,開具奏報。
又凡行軍號令,永樂十二年,令凡交鋒之際,突入賊陣,透出其背,殺敗賊眾者;敢勇入陣斬將搴旗者;本隊已敗賊眾,別隊勝負未決,而能救援克敵者;受命能任其事,出奇破賊成功者,皆為奇功。齊力進前,首先敗賊者;前隊交鋒未決,後隊向前殺敗賊眾者,皆為頭功。凡建立奇功、頭功者,其親管頭目,即為報知。妄報者,治以重罪。若行營及下營之時,擒獲奸細者,陞賞,准頭功。哨馬生擒虜賊一人者,賞銀三十兩。斬首一級者,二十兩。凡行營之時,遇有鞍馬衣服器械不同者,衣甲器械相同,而喝問答號不同者,皆即擒之。來降虜賊所攜人口財畜,分毫不許侵犯,即時來報。凡與賊對陣,須齊力殺賊,不許聚為一處,掣拽空缺。如有力不能支,不能決勝,無勇無謀,及不盡力殺賊者,全伍皆斬。凡隊伍已定,不許馬軍入步隊,步軍入馬隊。違者,重罪。其或臨陣混戰,失其本隊,插入別隊者,不拘。凡殺敗虜賊,須盡力進勦,不許搶掠人畜及財物。違者,重罪。如所乘馬困乏,許以所擒賊馬換乘。凡對敵之際,一隊遞看一隊。有不齊力前進者,戰勝之後,許連隊之人首告,治以重罪。其容情不首者,罪同。凡管軍頭目,須愛恤軍士,軍士聽令,不許怠慢。如伍中有一人不在者,小旗報總旗,總旗報百戶,以次報至總兵官,總兵官奏知。從征官軍,有在逃者,斬。該管頭目不報者,治以重罪。凡軍士須人馬相應,不許以軟弱不堪者插入隊伍。如人壯馬弱,或馬壯人弱者,許弱者以馬與壯者。若自己有馬,臨戰之際,能借與驍勇者,殺賊有功,許借馬人分賞。不願分者,聽。其戰馬臨敵時,許騎。無事騎者,治罪。各營馬驢,須愛恤馱載,該管官時常點閱。如有故違及將軍器拋失,或盜賣者,俱重罪。凡軍士行糧該管官旗,時行點閘,如有過用及遺棄者,并該管頭目皆斬。凡軍行及下營之時,須各認隊伍,不許擅離及雜入別營別隊。有違者,并該管頭目俱重罪。凡夜行相遇,即喝問,有答號不得者,擒送辨驗。果是奸細,照例陞賞。有故不答號,及見而不擒者,事覺,俱治以重罪。凡軍中遇夜,俱以各樣大小銅角笛聲為號,不許聲音相同。各聽號聲,識認隊伍,不許叫營。違者,論罪。但夜間有喧嘩者,即問所起之處,及左右應聲之人,與該管頭目一切治以重罪。凡行營,須待大營旗纛起行,或聽駕前銅角聲,各營方許起行。每日下營,量撥步軍,或五隊、十隊,馬軍五隊或三四隊,步軍披甲,馬軍不摘鞍,伺候長圍及架砲者布列已定,方許入營休息。如有盜人衣糧諸物,及盜驢馬宰殺,并檢括隱藏人遺失物者,俱斬。其知情實首者,給賞。知而不首者,同罪。若收得馬驢騾垛者,即送該軍,轉送大營,召人識認。如有遺失,被後哨官軍收獲者,其收後官治以重罪。凡各營有失火者,即是與賊遞送消息。并該管頭目,俱治以重罪。其每日行營,不許在途炊飯。違者,并本管頭目皆斬。下營掘井,必令人監守,不許作踐及占藏自用。凡軍中有病者,管隊官旗即令醫療,掌藥料官及醫士,須常加巡視,不許勒取財物。違者,重罪。凡長圍及坐冷者,須晝夜關防。各營架砲者,務依方瞭望,有灰塵揚起,人馬往來,若聞哨馬營及四面砲響,即時傳報其管事官。遇有事隨,即飛報,不許頃刻遲慢。凡掠陣官,臨敵時,視有畏避退後者,即斬之。其紀功過官遇有功者,即紀之。有過者,即錄之。以憑賞罰。凡臨陣,令內官持象牙牌,視有勇敢當先殺賊,能立奇功、頭功者,即與牙牌收執,徑赴大營給與勘合,以憑陞賞。凡軍中有妄談災異及妖言,或泄漏軍機者,皆斬。其知情不首者,罪同。有首實者,重賞。凡見鹿及野馬、黃羊諸物驚走,突入營伍,及望見塵起,及旋風揚沙,野獸騰踏,及見死馬、牛羊與牛羊駝馬遺穢蹤跡,或拾得一應物件,若男女衣服首飾并文字等項,不論久近,隨即報知。凡軍行在道,不許圍獵,或遠望似馬非馬,似鹿非鹿,似人非人,白日見煙,入夜見火。不論是非,即報。凡功次,務須實報。有虛誑者,重罪。如所報實者,給與勘合。無勘合者,不准陞賞。凡號令,總兵官告都指揮,都指揮告指揮,指揮告千戶,千戶告百戶,百戶告總旗,總旗告小旗,小旗告軍士,務令遵守。永樂十三年五月,禁妄告姦惡者。
按《明通紀》:永樂十三年五月,上諭三法司:如今各處有妄告奸惡的,好生擾害良善。自今年五月初八日以前,但有被告奸惡,已提到官,及未提到官的,都饒了不問。今後但有指以奸惡為由,生事擾害良善的,罪之,不饒。
永樂十四年,定一應人於牧養栽種地內圍獵罰罪例。
按《明會典》:凡牧養栽種地,東至白河,西至西山,南至武清,北至居庸,西南至渾河。永樂十四年,奉旨,一應人,不許於內圍獵。有犯禁者,每人罰馬九匹,鞍九副,鷹九連,狗九隻,銀一百兩,鈔一萬貫。仍治罪。雖親王勳戚,犯者亦同。
永樂十五年,令各倉庫收納錢糧,務要納戶親身上納。如有兜攬作弊之人,納戶通同不行首告者,一體治以重罪。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十六年,定僧道數目及考試授牒之法。
按《明會典》:永樂十六年,定天下僧道,府不過四十人,州不過三十人,縣不過二十人。限年十四以上,二十以下,父母皆允,方許陳告有司,行鄰里勘保無礙,然後得投寺觀,從師受業。五年後,諸經習熟,然後赴僧道錄司考試。果諳經典,始立法名,給與度牒。不通者,罷還為民。若童子與父母不願,及有祖父母、父母無他子孫侍養者,皆不許。有年三四十以上,先曾出家而還俗,及亡命黥刺,亦不許寺觀住持容留。違者,罪之。
永樂十七年,令各處軍衛有司,凡洪武年間,一應榜文,俱各張掛遵守。如藏匿棄毀,不張掛者,凌遲處死。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十九年,以宣府等處缺糧,令法司囚人運糧贖罪,雜犯死罪十石,流罪八石,徒罪六石,杖罪四石,笞罪二石。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二十年,令吏典不給由,丁憂不起復,得代不赴京,赴京不著役者,問罪,解發保安衛充軍。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二十二年十月,令各官有濫舉者,連坐。十一月,令一切科徭務樽節,有司宜奏聞,而不奏聞者,處以重罪。屯田軍士不許擅差妨其農務。是年,又嚴禁自宮者,及違制科派以毒民者。
按《明通紀》:永樂二十二年十月,令在京七品、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及知縣,於五品以下,見任及軍民中,選舉德性惇篤、行止端方,或才能出眾、政績顯著,或文學可稱、識見優遠者,量材擢用。若有蔽賢及濫舉者,罪之。所舉之人後犯贓罪,舉者連坐。又諭之曰:朝廷比年數下詔舉賢,而奉行者悉多徇私背公,或以賄賂舉,或以親故舉,所得實用十有三四,政事何由而理,生民何由而安。自今必嚴舉并連坐之法,庶得實材。十一月,上諭戶部尚書夏原吉曰:田土,民所恃以衣食者。今所在州郡奏除荒田,得非百姓苦於征徭,相率轉徙歟。抑年饑衣食不足,或加以疫癘而死亡歟。自今一切科徭,務撙節,仍令有司,凡政令不便於民者,條具以聞。被災之處,早奏,賑恤。有稽違者,守令處重罪。〈又〉詔諭戶部尚書夏原吉曰:古者寓兵於農,而不奪其時,所以民無轉輸之勞,而兵食足。後世莫善於漢之屯田。先帝所立屯種之法,甚善,蓋用心亦甚至。但從來所司數以征徭擾之,既失其時,遂無其效。所在儲蓄,十不及二三。有司不免勞民轉輸矣。其令天下衛所,凡屯田軍士,自今不許擅差,妨其農務。違者,處重法。
按《明會典》:永樂二十二年,令凡自宮者,以不孝論。軍犯罪及本管頭目、總小旗。民犯罪及有司里老。又聖旨,古者,土賦隨地所產,不強其所無。比年如丹漆、石青之類,所司更不究產物之地,一概下郡縣徵之,逼迫小民,鳩斂金幣,詣京師博易輸納,而商販之徒,乘時射利,物價騰踊數十倍。加不肖官吏,夤緣為奸,計其所費,朝廷得其千百之什一,其餘悉肥下人。今宜切戒此弊,凡合用之物,必於出產之地,計直市之。若仍蹈故習,一概科派,以毒民者,必誅不宥。
仁宗洪熙元年,禁告誹謗令,科斷悉依《大明律》。
按《明通紀》:洪熙元年三月,禁民告誹謗。上諭刑部尚書金紳、都御史劉觀、大理卿虞謙曰:往者法司無公平寬厚之意,尚羅織為功能。稍有片言涉及國事,輒論誹謗,中外相師成風,姦民欲駕禍良善,輒飾造誣罔,以誹謗為說。一罣名於此,身家破滅,莫復辨理。今數日間,覺此風又萌。夫政治所急者求言,所患者以言為諱。況今所急尤在知下情,卿等宜體朕心,自今告誹謗者,悉勿治。
按《明會典》:洪熙元年,令一應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斷,法司不許深刻,妄引榜文,及諸條例比擬。
宣宗宣德元年,令逃軍三月不首者,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起解逃軍戶丁長解縱容違限者,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俱論如律。又令贓罰折收鈔。
按《明會典》:宣德元年,奏准凡逃軍三月不首者,并里鄰人等問罪,就點親鄰管解窩家,發附近充軍。係軍籍者,發邊衛。能自首者,止罪逃軍。遞送隱藏者,煙瘴衛分充軍。官司故縱者,論如律。
又令監生給假還鄉,久不復監者,量地遠近,定限,以文憑到日為始。雲南、貴州、交趾十個月,浙江、江西、山東、河南五個月,兩直隸四個月。如再不到,皆發充吏。又奏准凡起解逃軍戶丁,須量地立限遞解。若長解縱容,違限半年以上者,依律問罪。一年以上者,發附近充軍,犯人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凡軍戶有丁,而偽作無勾者,許改正,免罪。仍扶捏回申者,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令各處贓罰,俱折收鈔,不分新舊昏軟,悉收。不願納鈔者,聽納本色。又令商賈以金銀交易,及藏匿貨物,高增價值者,皆罰鈔。
宣德二年,令有司審實軍民,毋令詐冒。定笞杖折贖數目,匠役犯罪,論年限工役。凡自淨身隱藏躲避者,重罪。又定南京倉上納米贖罪例。
按《明通紀》:宣德二年七月,御奉天門諭兵部尚書張本曰:近來民有詐冒解充軍者,此乃有司之過。彼意蓋謂朝廷所重在軍,不知民乃國家根本。夫朝廷之於軍民,正如舟車任載,不可偏有輕重。今後卿等須令有司審實,軍則為軍,民則為民,毋致妄冒。違者,必罪不恕。
按《明會典》: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又令匠役雜犯死罪、鎖鐐終身工役、徒流笞杖罪,論年限工役。
又令凡自淨身者,軍還原伍,民還原籍,不許投入王府及官員勢要之家,隱藏躲避差役。若再犯者,本犯及隱藏之家,俱處死。該管總小旗里老鄰人,知而不舉,一體治罪。
又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人等八十石。流罪六十石,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二年三十五石,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杖八十,一十二石,七十、六十遞減二石。笞五十,六石。四笞遞減一石。
宣德三年,定犯罪納米及生員考試罪例。令軍戶充糧遞相隱欺者,逃軍還鄉詐死更名者,軍士全家逃竄,里鄰知而容隱者,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回者,抽丁等軍將幼弱私自輪替者,囚充及調衛軍,更易名貫,隱匿丁口者,偷盜倉糧者,俱按律治罪。按《明會典》:宣德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又議准巡按御史會布按二司,并提調教官,考試生員廩膳,十年之上,學無成效者,發附近布政司,直隸發附近府州充吏。六年以下,鄙猥無學者,追還廩米為民。
又奏准凡軍戶,有充糧里老人,賄賂官吏及,勾軍之人朦朧保勘,或里老亦係軍戶遞相欺隱者,並許改正。違者,正軍發原衛,戶丁再罰一丁,發附近充軍。又奏准凡軍逃還鄉,有詐死更名,充吏卒僧道等項,及隱寄丁口,立戶他方者,并許自首改正。其詐稱名目,寄住影射,致原籍本衛兩無挨尋者,追獲、自首,俱收寄本處衛所。他人告發者,與窩家里鄰官吏人等,俱照例問罪。仍追本犯銀十兩充賞。
又凡軍士全家逃竄,里鄰知而容隱者,限半年首獲。過期事覺,軍發邊衛,里鄰發附近充軍。
又凡起解軍多給家人文引照身逃回者,限三個月自首。違者,發邊衛充軍。仍勾戶丁補伍,里鄰及官吏論罪。又奏准凡山西等處,抽丁等軍,有賄賂官吏,將幼弱私自輪替者,許原籍究補,同伍指陳,本軍并事內作弊之人,依律論罪。
又凡囚充及調衛軍問招更調,有更易名貫,隱匿丁口者,其後逃故衛所行勾,有司回無名籍,似此迷失者,并許自首,免罪。若他人發覺,軍調煙瘴衛分,仍選戶丁補充原伍。
又奏准凡設內外衛所倉,每倉置一門,榜曰某衛倉,三間為一厫,厫置一門,榜曰某衛某字號厫。凡收支非納戶及關糧之人,不許入,每季差監察御史、戶部屬官、錦衣衛千百戶各一員,往來巡察。各倉門,以致仕武官各二員,率老幼軍丁十名看守。半年更代。倉外置冷鋪,以軍丁三名巡警。在外倉,都布按三司設法關防,巡按御史點視。凡軍民偷盜,官吏斗級通同者,正犯處斬,仍追所盜糧入官,全家發邊遠充軍,給家產一半賞首告者。同盜能首者,免本罪,亦給被首告者家產之半充賞。其攬納虛收及虛出通關者,罪同偷盜。
宣德四年,令江南糧長承攬軍需,與有司通同作弊者,應勾軍有隱蔽壯丁者,官軍人等私騎官馬者,軍戶非老疾而託言老疾者,各省有罪人不能納米贖者,各倉收糧官吏攬納偷盜者,催辦事務輒差掌印正官者,各處課鈔有應納不納及隱瞞不報者,應繼壯丁故自傷殘者,俱按律議法。
按《明會典》:宣德四年,令江南府縣官,督察各屬糧長,凡有倚恃富豪,交結有司,承攬軍需買辦,移用糧米,假以風濤漂流為詞,重復追徵者,重加究治。
又令凡應勾軍,有賄買官吏,隱蔽壯丁,以家人女婿之類,冒名代解者,奸民私通軍士,招贅其戶丁,及過房典賣影射徭役者,並許改正,歸宗。違者,官吏坐罪,本犯全家調別衛充軍。代者就收補原伍。如果無壯丁,方許以少壯義子,及同籍女婿補役。
又令官軍人等,不許將官馬閒時帶鞍騎坐,馱載物件,兩人共騎,及婦女騎坐。違者,御史、給事中同錦衣衛官挐送本部,罰馬一匹,仍送法司問罪。
又令故軍戶下,止有人丁年七十以上,或篤疾殘廢,不堪充軍者,保勘是實,明白回報定奪,不必起送。官吏人等,不許因而作弊,將不係老疾之人,朦朧妄報,脫免軍役。違者論罪。
又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京倉。雜犯死罪五十石,流罪比死罪減十石,徒三年二十五石,以下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以下四等遞減一石。笞五十,五石,四十減一石,三十又減五斗,二十又減一石,一十又減五斗。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浙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徐州於臨清倉。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又榜諭各倉,凡收支糧草,官吏人等,有折收金銀并攬納偷盜者,許諸人首告,或挐送法司,正犯處斬,仍追原物入官,家屬發邊遠充軍。首告者,賞鈔五十貫。又令在京諸司,行移在外三司軍衛府州縣,催辦事務,悉聽本衙門自行分管辦理。有輒差掌印正官及坐名差官者,通政糾舉,處以重罪。
又令榜諭兩京軍民官員人等,菜園、果園及塌房、車房、店舍、停塌客商貨物者,不分給賜、自置,凡菜地每畝月納舊鈔三百貫,果樹每十株歲納鈔一百貫,房舍每間月納鈔五百貫,差御史同戶部官各一員,按月催收送庫。如有隱瞞不報,及不納鈔者,地畝、樹株、房舍沒官,犯人治罪。
又令兩京及各處買賣之家,門攤課鈔,按月於都稅宣課司、稅課司局交納,酒醋課程於該縣交納,給與由帖執照。每月一次點視查考。如違期不納,及隱瞞不報者,依律治罪,仍罰鈔一千貫。
又令凡應繼壯丁,故自傷殘肢體者,許鄰里挐首,全家發煙瘴衛所充軍。
宣德五年,令罪囚除真犯外,俱納米贖罪。罪囚無力運磚者,准雜工。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逃戶已成產業,所在官司,造冊,送部查考。若係逃軍詐作逃民,本軍與窩家俱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文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京師調衛。非贓罪,則不分輕重,俱納米還職役。
又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准雜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准工。杖罪准工十個月,笞罪五個月。又令納官布絹不如法者,加倍追賠。原解人送問。又奏准逃戶已成產業,每丁種有成熟田地五十畝以上者,許告官寄籍。見當軍民匠竈等差,及有百里之內開種田地,或百里之外有文憑分房,趁田耕種,不誤原籍糧差,或遠年迷失鄉貫,見住深山曠野,未經附籍者,許所在官司,取勘,見數造冊,送部查考。其餘不回原籍,逃民及窩家,俱發所在衛所充軍,照例撥與田地耕種,辦納子粒。若軍衛屯所容隱者,逃民收充本衛所屯軍,窩家軍餘人等照隱藏逃軍榜例,發邊衛充軍。該管軍衛有司官吏、旗軍、鄰里容隱者,照例坐罪。若逃軍詐作逃民,許限內自首,各還原衛所著役。限外不首者,逃軍并窩家亦照榜例問斷。宣德六年,令逃籍隱匿,及看監透漏獄情者,俱治罪。按《明會典》:宣德六年,令富戶在京入籍,逃回原籍,或躲避他處。順天、應天府官查出,申部,令所在官司,即時挨究解發。若親鄰里老知者,許於官司出首,免罪。本人能自首赴京者,亦免罪。若知而不首,及有司占恡不發,即便究問。正犯發口外充軍,事故死絕等項,各該官司照數僉補。
又令看監千百戶等,有透漏獄情者,斬。
宣德七年,敕布政司、按察司等官,保舉賢才,所舉犯贓罪並罰舉者,犯罪人等有力者,充倉斗級。如有偷盜逃走等弊,仍從重典。
按《明通紀》:宣德七年三月,敕諭文武群臣曰:布政司、按察司及知府、知州,得其人,則政理民安。非其人,則民受害。該部往往循資陞授,不免賢否混淆。自今前項職事有缺,吏部行移,任京三品以上官保舉。必取公廉端厚、識達大體、能為國為民者。又各處有文學才行出眾之士,自三十五歲以上,令所在有司及布政司、按察司堂上官連名保舉,赴京選用。吏部審其所保舉,當具名奏聞,量授以職。後犯贓罪,并罰舉者。按《明會典》:宣德七年,令法司犯贓徒流雜犯死罪官吏人等,有力者,編充通州各衛倉斗級。如官攢軍斗人等,有偷盜虛出等弊,許首告得實,放免,仍賞鈔一千貫。若通同偷盜作弊者,加以重罪。逃走者,發口外充軍。
宣德八年十二月,令天下關津,但遇削髮之人,捕送原籍,治罪如律。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犯罪,各以輕重罰運糧贖罪。客商有夾帶私鹽者,亦罰之。
按《明會典》: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有犯,罰運淮安、徐州倉糧赴京贖罪。流罪五十石,徒罪五等,自四十石至十五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五斗。又令各處運司并鹽課司,但有客商夾帶私鹽者,原支引鹽俱沒入官。
宣德十年,令各處官設法緝捕私鹽,竈戶有犯徒罪者,准贖。御史、按察司官有贓濫不稱職者,許都御史、按察使糾舉斥退。
按《明會典》:宣德十年,令各處總兵、鎮守及沿河捕盜錦衣衛官、監察御史、浙江等布政司、直隸府州縣各巡按監察御史及按察司官,俱設法緝捕私鹽。如巡檢司捉獲私鹽者,准作事蹟。若雖獲盜而不獲私鹽者,不准陞用。其各處軍官,縱令家人興販者,家人問罪,正犯發本衛充軍。若所管旗軍餘丁興販者,該管官旗一體坐罪。
又令竈戶犯該徒罪,有力者,准納米贖罪。按《春明夢餘錄》:宣德十年,敕諭都察院:朝廷設風憲,所以重耳目之寄,嚴紀綱之任。凡政事得失,軍民休戚,皆所當言。糾舉邪慝,伸理冤抑,皆所當務。比之庶官,所係甚重。近年以來,未得其人。或道理不明,操行不立。或法律不通,行移不諳。或逞小才以張威福,或搜細過以陷善良。甚至假其權位,貪圖賄賂,以致是非倒置,冤抑無伸,而風紀之道,遂致廢弛。自今監察御史,有贓濫及失職者,令都御史及各道御史糾舉斥退。按察司官有贓濫及不稱職者,令按察使及其同僚糾舉斥退。仍令吏部,令後初仕者,不許銓除風憲。凡監察御史有缺,令都察院堂上及各道官保舉,務要開具實行聞奏,吏部審察不謬,然後奏除。其後有犯贓濫及不稱職,舉者同罪。
英宗正統元年,令各處造逃戶周知文冊,所報不實者,都司批迴解軍。有留難詐偽者,私借占種馬場草場者,軍職衙門濫用軍吏者,軍犯問招改名脫逃者,
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容留者,軍衛官有虐害軍士者,廩增不諳文理者,俱依律分議其罪。
按《明會典》:正統元年,令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陝西、南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若係軍籍,則開某衛軍役,及有無缺伍,送各處巡撫并清軍御史處,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冊者,給與戶由執照,仍令照數納糧。若本戶原有丁多,稅糧十石以上,今止存一二丁者,認種地五十畝。原籍有人辦糧者,每人認種地四十畝,俱照輕租民田例,每畝起科五升三合五勺。原係軍匠籍者,仍作軍匠,附籍該衛,缺人則發遣一丁補役,該輪班匠,則發遣一丁當匠,原籍民竈籍者,俱作民竈籍。竈戶免鹽課,量加稅糧。如仍不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俱發甘肅衛所充軍。
又奏准凡起解軍,先過該管都司者,即於本司交割。先過本衛者,交本衛官吏,隨與批迴。有留難者,從御史究問。批迴詐偽者,有司辨驗問罪。
又令都察院榜示壩上大馬房草場內外官員人等,不許私役官軍,占種交通,擅借及縱容官豪,建立窯座,創蓋寺廟等項。每歲秋後,遣給事中、御史等官巡視。其有仍前不悛者,處以重刑。
又奏准凡軍吏,不許軍職衙門濫用。違者,問調南丹等衛補伍。
又奏准凡軍犯問招,改捏名貫,候至編發脫逃,其後該衛查勾,無從根捉。又有假稱未到衛所,蒙恩釋宥,或詐諸衙門文書,潛回鄉里。榜文至日,限兩月以裡自首,就發本處附近衛所充軍,原衛除伍。如限外不首,事發,犯人杖一百,連家小發煙瘴地面充軍。知情里鄰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依律科斷。果係恩宥人數,曾經勘明,給引寧家者,造冊繳部。
又奏准凡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父祖充軍,子孫畏繼於別州縣過,繼作贅冒籍,而以丁盡戶絕回申,或充軍在役,而原戶人私開作民戶者,並限兩箇月具首,免罪。如違,軍杖一百,發煙瘴衛分。里鄰窩家長解人等,發附近充軍。
又凡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容留者,照窩藏逃軍例問發。
又奏准凡清軍御史,按屬地方,有軍衛官虐害軍士,指實具奏。其有司官吏里鄰長解人等,將逃軍并應繼已解各軍丁容私埋沒,及戶有壯丁,卻將老幼殘疾家人義男等項頂解,并挾讎,故將同姓同名冒頂陷害,並依軍政條例發落。
又令廩膳六年以上,不諳文理者,充吏。增廣六年以上,不諳文理者,為民。
正統二年,禁伐天壽山樹木。流民不服招撫者,正犯戶下分輕重治罪。至各庫該管私盜布者,竈丁有犯罪者,軍丁有妄告民籍者,逃軍挾讎挐獲者,俱令依律究治。
按《明會典》:正統二年,諭:天壽山,祖宗陵寢所在。敢有剪代樹木者,治以重罪。家屬發邊遠充軍。仍令錦衣衛官校巡視。
又令各處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為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託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處死,戶下編發邊衛充軍。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占恡不發,罪同。又令各庫所收布,有長三丈以上者,俱准一匹放支官軍。若該管官截去餘尺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又令各處竈丁有犯,俱免納米及調場。笞杖者,的決。雜犯死罪與徒流罪者,除歲辦額鹽外,令每日煎鹽三斤。死罪准工五年,流罪准工四年,徒五等各照年限,計日煎鹽贖罪。
又議准凡軍丁,有訴告民籍,及分戶在前冒解者,俱暫發該衛收役,行移州縣勘實,軍改為民。原清里老,依律問罪。若是妄告,就行本衛如法究治。
又議准,凡洪武年間,為事法司人犯病故,其事內人犯後斷發充軍,夤差勾取軍丁,將前項病故人名添入勘合,詐伊子孫財物,或因逃回,怪恨糧里,挐獲捏作,一同問發。在逃報衛坐勾清軍官,勘實,呈部開豁。其挾讎官軍,行衛依律問罪。
正統三年,禁私煎銀礦,令稽違旨意公文者,及運官犯罪者,各有責罰。
按《明會典》:正統三年,令罷閘辦銀課,封閉各處坑穴。其福建、浙江等處軍民私煎銀礦者,正犯處以極刑,家口遷化外。如有逃遁,不服追問者,量調附近官軍勦捕。
又奏准各鋪添設鋪司一名,兩京總鋪添三名,各布政司總鋪添設二名,專一齎送旨意公文。如有稽違,依律問罪。
又令各衛所運糧官,有比試違限者,俱住俸於淮安倉,支該運米數,赴京完納,復俸。
又令犯罪罰運者,仍運該運之數。無力者,發極邊衛。正統四年,定御史、按察司追問公事,不迴避讎嫌罪。又定生員犯罪,運糧官軍雜犯死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四年,定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追問公事,中間如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陳說迴避。若懷私按問,敢有違枉者,於反坐上加二等科罪。所問雖實,亦以不應科斷。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有追問諸衙門官員取受不公刑名等事,除軍官京官并勳舊之臣,及在外文職五品以上官,具奏請旨,方許取問。其餘六品以下,取問明白,從公決斷之後,仍具奏聞。若奉特旨委罪者,須將始終緣由,議罪,回奏,取自上裁。
凡有告爭戶婚田土錢糧、鬥訟等事,須於本管衙門自下而上陳告,歸問。如理斷不公,或冤抑不理者,直隸赴巡撫、按察御史,各省赴按察司或分巡及巡按、監察御史處陳告,即與受理推問。如果得實,將原問官吏依律究治。其應請旨者,具實奏聞。若見問未經結絕,又赴本管上司告理,不許輒便受狀,追卷變易是非,須要即時附簿發下原問官司,立限歸結。如斷理不當,及應合歸結而不歸結者,即便究問。違者,監察御史、按察司體察究治。如不係分巡時月,及巡歷已過,所按地面卻有陳告官吏不公不法者,隨即受理追問。
凡風憲官問定官員贓罪,如有冤屈,許本犯從實聲訴。若果真贓實蹟,不肯伏罪,或捏造挾讎等項為詞,摭入原問者,於本犯上加二等科罪,仍押至午門前,聽候再審。
又令凡各都司、布政司所屬,并直隸府州縣軍民諸衙門,應有罪囚,追問完備,杖罪以下,依律決斷。徒流死罪,議擬備申上司詳審。直隸聽刑部,巡按、監察御史在外聽按察司并分司,審錄無異,徒流罪名,就便斷遣。至死罪者,議擬奏聞。事內干連人數,先行摘斷,不須對問者,發落寧家,必合存留。待對者,知在聽候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巡按御史,在外從都司、布政司、按察使及巡按御史,公同審錄處決。如番異原招事有冤抑者,即與從公辯理。若果冤抑,并將原問審官吏按問。其應請旨者,奏聞區處。若審錄無異,故延不決,及明稱冤枉,不與申理者,並依律罪之。又定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分巡去處,如有陳告官吏取受不公等事,須要親行追問,不許轉委。違者,杖一百。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各衙門官吏,不許出郭迎送。違者,舉問如律。若容令迎送,不行舉問者,罪同。如有規避者,從重論。都司、布政司、府州官所至亦同。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若有官吏犯罪,畏避追問,故將財物婦女潛入公廨,設計裝誣,阻壞風憲者,並許取問實封奏聞。犯人重處,財物沒官,婦女發有司收問。其出巡官吏,仍不得自生嫌疑,迴避,致妨巡歷。
凡國家律令,并續降條例事理,有司官吏,須要熟讀詳玩,明曉其義。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所至之處,令其講讀。或有不能通曉者,依律究治。
又令凡都察院並監察御史、按察司,綱紀所繫,其任非輕。行事之際,一任諸衙門官員人等,不許挾私沮壞。違者,杖八十。若有干礙合問人數,敢無故占恡不發者,與犯人同罪。
凡都察院官及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吏人等,不許於各衙門囑託公事。違者,比常人加二等。有贓者,從重論。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所問公事,有擬斷不當者,都察院、按察總司隨即改正,當該吏典罪之如律。仍將原問御史及分司官擬斷不當事理,具奏,得旨,方許取問。
凡告有司官吏人等,取受或出首贓私等事,直隸赴巡按、監察御史,在外赴按察司并分司,及巡按、監察御史處陳告,追問明白,依律施行。其應請旨者,奏聞,挐問。若軍官有犯,在京從都察院,在外從巡按監察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密切奏請施行。其各都司及衛所首領官有犯,即便挐問。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巡歷去處,所聞有司等官,守法奉公,廉能昭著,隨即舉用。若奸貪廢事,蠹政害民者,即便挐問。其應請旨者,具實奏聞。若知善不舉,見惡不挐,杖一百,發煙瘴地面安置。有贓,從重論。又令生員以疾病罷黜者,免追廩米。有犯詿誤,聽贖罪還學。若犯姦盜、詐偽、挾制官府、毆罵師長、教唆詞訟、說事過錢、包占人財物田土等項,廩膳追糧,解京。增廣,附近軍門衙門俱贖罪充吏。其犯受贓姦盜,不分廩增,照例運磚、運炭、納米、擺站等項,滿日,發回原籍為民。
又令運糧官軍,雜犯死罪者,比流罪加納米三十石,共八十石。於淮安、徐州倉支運。
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各照例充發。盜用預備倉糧者,論罪。偷穵銀坑者,首從分輕重治之。按《明會典》: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沿海邊衛旗軍舍餘,照舊例的決還。役隨住陝西民,雜犯死罪文職官吏,知印承差贓罪,滿貫照例發莊浪等衛、安遠等遞運所,充軍擺站。其餘各處軍職、旗軍、舍餘,笞杖的決。雜犯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福建、浙江、山東,發本處沿海。貴州、四川、廣西、雲南、陝西、湖廣,發本處沿邊。廣東發廣西沿邊,江西、南直隸發浙江金山衛沿海,北直隸、河南發宣府,俱送總兵官處,定撥衛所立功,備禦哨瞭。滿日,發回衛所,還職著役。民人、陰陽人等,俱發附近衝要去處擺站。
又奏准各處預備倉,凡侵盜私用,冒借虧欠等項,糧儲查追完足,免治其罪。其侵盜證佐明白,不服賠償者,准土豪及盜用官糧論罪。
又令浙江、福建按察司各委堂上官一員,提督銀坑。若有聚眾偷穵者,調軍捕獲,首賊梟首示眾,為從及誘引通同,有實蹟者,連當房家小,發雲南邊衛充軍。正統六年,立考生員察提調法,出題取文。違制者,禁之。僧道不遵禁約者,罪之。
按《明會典》:正統六年,令提調官置簿列生員姓名,又立為籤,公暇,揭取,稽其所業,提學官所至察提調勤怠,以書其稱否。生員有姦詐頑,僻藐視師長,齟齬教法者,悉斥退為民。
又令出題不許摘裂牽綴,及問非所當問。取文務須淳實典雅,不許浮華。違者,風憲官糾劾治罪。
又令僧道多有壞亂心術,不務祖風,混同世俗,傷壞風化。都察院即遵洪武舊例,出榜禁約。違者,罪之。正統七年,令毀壞公文者,逃避丁徭者,及官吏匿喪者,擬罪充發。
按《明會典》:正統七年,議准各鋪遞送簿曆,該管官司每月一次巡視刷勘。有將公文毀壞、增改、沉匿者,問擬明白,發口外充軍。
又詔免年七十以上無依單丁,無力富戶,仍照數於本州縣殷實人戶內,僉補逃者,本身問罪,全家起發永遠充軍。
又令凡官吏匿喪者,俱發原籍為民。
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
按《明會典》:正統八年,令逃軍、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各發著役。罪重者,從實開奏,量與寬減。其逃民不報籍復業,團聚非為,抗拒官府,不服招撫者,戶長照南北地方發缺軍衛所充軍,家口隨住。逃軍、逃匠、逃囚人等不首者,發邊衛充軍。
正統九年,令刑部罪人納草贖罪。
按《明會典》:正統九年,令刑部、都察院問完囚人,以四分為率,內二分納草贖罪。其斬絞罪者,納草一千八百束。三流并徒三年者,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者,一千二百束。徒二年者,一千束。徒一年半者,八百束。徒一年者,六百束。笞杖者,每一十,四十束,每束重一十五斤。
正統十年,定提學官考試生員例。又令浙江、福建銀場官吏人等,有掊斂侵盜者,皆依律治罪。
按《明會典》:正統十年,奏准提學官會布政司堂上官一員,兩直隸會巡按御史,公同提調教官,考選生員,年四十以上,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送吏部。六年以上,送附近布政司。增廣十年以上,送本布政司。兩直隸送本府,俱充吏。六年以上,并鄙猥殘疾者,悉黜為民。雲南、貴州免考。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匠作,有稱課不及額,掊斂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罪如律。該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雜犯死罪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正統十一年,禁男女婚姻違禮。
按《明會典》:正統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宣撫、安撫長官司,并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朝廷禮法。違者,罪之。正統十二年,定直隸永平等衛罪囚運糧贖罪例。按《明會典》:正統十二年,令直隸永平府、永平、盧龍等衛罪囚,運山海倉糧,赴遼東、寧遠等倉贖罪。
正統十三年,定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律。按《明會典》:正統十三年,令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加役。雜犯死罪者,罰役五年。流以下遞減年月,俱於本井上工,日加煎鹽三斤。
正統十四年,制行軍律定生員犯重罪,發充及運米納草贖罪例。
按《明會典》:正統十四年,令每隊伍中立公正掌令官二人,務令頭目軍士,死生相顧,臨陣有進無退。若頭目不顧軍士,先自退怯者,掌令官即斬其首,別選頭目代之。若軍士不顧頭目,先自退怯者,許後隊斬前隊,准常功陞賞。軍士不勇不進,致頭目失陷者,斬其全隊。頭目不勇不進,致軍士失陷十人者,斬首。至二十人者,斬首,不與承襲。至三十人及全隊者,斬首,籍沒其家。凡軍士頭目應斬,而有奇功者,量與贖免。其總兵官申令不明不嚴,致一隊退怯者,罰俸一年。至三十隊者,降二級。至五十隊以上者,罷職。全軍退怯者,斬。但降敵者,全家斬首,籍沒財產。行軍之際,有敢搶擄民財,至十貫以上者,斬首示眾。頭目縱容軍士搶擄至十人者,罷職充軍。二十人以上至全隊者,梟首營門,軍士並皆處死。軍中及召募新來之人,不知軍法,敢有造言惑亂人心,阻撓號令,致壞事機,凌遲處死,籍沒其家。臨陣在逃及不聽總兵號令者,斬。又令生員有犯,該發充吏者,廩膳免追糧米。若犯受贓奸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妾事理,重者,兩直隸發充國子監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為民,廩膳仍追廩米。
又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餘四等遞減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七十石。餘四等遞減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
又令陝西、西安、慶陽、延安等衛府官吏舍人,所犯不係贓罪,笞杖徒流及軍民人等,犯該笞杖,不該立功者,定撥各堡納草。又令開中兩淮、兩浙、河東、長蘆運司存積四分官鹽,不分四品以上官員之家,及軍民人等,俱於在京西城等坊草場上納草束。
又奏准召商納草,不分官員軍民之家,每穀草一百束,價銀三兩。禾草一百束,二兩二錢。就於京場上納。正統 年,禁於盧溝橋東西取石者。
按《明會典》:正統間,令都察院出榜,禁約官員軍民人等,不許盧溝橋以東及西一帶鑿山取石。但曾掘成坑坎者,責令填平。今後取石,俱於盧溝橋河西一帶取用。還差人巡視,如有故違,仍於河東一帶取石者,治以重罪。
代宗景泰元年,令各處解京布鈔等項,有侵剋絹匹者,治罪。又定納鈔贖罪例。
按《明會典》:景泰元年,奏准各處解京布鈔等項,先後戶部看驗堪中,方許送庫交納,取長單付繳,令各處解納絹匹。若驗不中度,百匹以上者,侵剋解人發口外充軍,絹匹責各犯家下追賠。承行官吏行巡按御史提問。
又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笞一十,二百貫。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杖六十,一千八百貫。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餘物亦照今例折鈔。羅段每匹八百貫,綾紗三百貫,大絹一百貫,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大綿布二十貫,小綿布八貫。
景泰二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官吏,縱容庫役門子作弊者,及寄籍不入圖甲者,攢造黃冊,姦民豪戶通同書手作弊者,俱問充軍。
按《明會典》:景泰二年,又令各運司、提舉司官吏,縱容庫役門子,那移作弊,及分司官員、鹽課司官,攢通同富豪總,催鑊秤人等,詐害客商,批驗所監掣官員并官攢作弊害人,受贓滿貫者,俱發邊衛充軍。
又凡各處招撫外郡人民在境居住,及軍民官員事故改調等項,遺下家人弟男子姪,置有田地,已成家業者,許令寄籍,將戶內人丁田產報官,編入圖甲,納糧當差。仍於戶下註寫原籍貫址、軍民、匠竈等戶,及今收籍緣由,不許止作寄籍名色。如違,所在官司解京發口外充軍,田產入官。
又凡攢造黃冊,如有姦民豪戶,通同書手,或詭寄田地,飛走稅糧,或瞞隱丁口,脫免差徭,或改換戶籍,埋沒軍伍匠役者,或將里甲那移前後應當者,許自首改正,入籍,免本罪。其各司府州縣,委官并當該官吏提督書算,從實攢造,仍先以提調委官并書算姓名、貫址造冊一本繳部。如有似前作弊者,事發,問罪充軍。
景泰三年,詔各官舉薦賢才,所舉犯贓,舉主連坐。令攢造黃冊作弊者,軍士納賄買閒者,誆騙納戶財物者,營充斗級牌子在倉作弊者,轉賣影射私鹽者,俱按律治罪。又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
按《明通紀》:景泰三年,詔各處見任官員,有才行、政事優長,屈在下僚,及有文學才行,堪受職任之士,隱於民間,及官員罷職,委無贓犯重情,而才學可用者,並聽在京四品以上,在外巡撫、巡按方面并府州縣正官舉薦,赴京考用。所舉之人,後犯贓罪,連坐舉主。按《明會典》:景泰三年,令各處攢造黃冊官吏里書人等,捏甲作乙,以有為無,以無為有者。事發,所在法司解京,並發口外為民。
又令營操軍士,有納賄買閒者,御史訪察,兵部委官分行點視赴操。過限三個月,軍發邊衛,官降三級,終身守邊。
又令兜攬錢糧,誆騙納戶財物之人,挐問,仍盡本法,將所攬錢糧納完,再於本犯名下追罰一半入官。監臨官縱容者,一體治罪。
又令禁約各處倉無籍之徒,更改姓名,營充斗級并牌子,積年在倉,通同官攢作弊。江南者,發廣西都司。江北者,發萬全都司充軍。
又奏准淮浙、山東長蘆運司,收到客商退引,按季類解。福建、河東、陝西運司并四川、雲南、廣東、靈州小鹽池等鹽課提舉司,年終類解。俱開客商某於某年月日支出官鹽若干,發賣某行鹽地方,及某月日繳到及已繳若干,未繳若干。其有沉匿在庫,通同庫役人等,轉賣影射私鹽者,照私鹽榜例問罪。
又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餘四等遞減五石。杖一百,十石。餘四等遞減一石。
景泰四年,令有力囚犯,納米於山東、河南等處倉賑濟。禁銅錢折鈔。又令無力罪囚,充礦夫採辦銀課。定詐冒代支引鹽罪。
按《明會典》:景泰四年,奏准山東、河南、江北、直隸、徐州等處災傷,令所在問刑衙門,責有力囚犯,於缺糧州縣倉,納米賑濟。雜犯死罪六十石,徒流三年四十石,徒二年半三十五石,徒二年三十石,徒一年半二十五石,徒一年二十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五斗。
又令民間將銅錢折鈔,阻壞鈔法者,依律究治。又奏准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縣,凡雜犯死罪,并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場充礦夫,採辦銀課。
又奏准,凡詐冒代支引鹽者,發邊衛充軍。
景泰五年,令洩漏軍中法式者,藏帶私茶者,正陽門等宣課司抽取貨物,有容私作弊者,俱按律輕重究治。
按《明會典》:凡軍器禁例,景泰五年,令各守備官匠等,雜木製銃、箭、火藥、操演,務在密切關防,不復洩漏法式。違者,從重治罪。
又令各處軍民人等,官民馬快等船,并車輛頭匹,挑擔馱載私茶者,各該官司盤獲,茶貨車船馬匹入官,引領牙行及停藏之家,俱依律治罪。巡捕人員受財縱放者,一體究問。
又令正陽門等宣課司,一應雜貨,輪日挨次,於條由內開寫普安等三店卸賣。其給賜各官福順店等,亦照例每店,僉大戶二名看管,按季更替,該抽貨物,各官親自斟酌抽取。不許容留親戚詐稱家人,在店攪擾。仍行巡視塌房御史,訪察禁革。但有更易姓名,營求看店,及私充牙行者,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
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及運米沿邊贖罪。又令運通州倉糧,赴宣府不完者,減半,自備米納宣府。
按《明會典》:景泰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斬絞罪二十石,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一十,四斗。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斗。笞罪不減。
又令法司罪囚,領運通州倉糧赴宣府,不完者,發巡撫官處減半,自備米納宣府。斬絞罪二十石,流并徒三年十六石,徒二年半十三石五斗,徒二年十一石,一年半九石,一年六石五斗。杖每十,四斗。
景泰七年,定納戶收剩餘糧及運糧官犯罪納米例。禁興販私鹽,及買良為倡。
按《明會典》:景泰七年,又令兩京東安等四門倉,收剩餘糧,并篩揚不堪米數,照光祿寺例批寫數目,即令納戶領出。該倉官攢刁難指留者,治罪。
又令運糧官軍犯罪者,照例納米收贖。罷罰運淮徐糧例。
又奏准凡勢豪軍民人等,聚眾興販私鹽者,徑解兵部,發鐵嶺衛充軍。其巡捕巡司官兵人等,受財故縱,及令軍兵用強護送者,罪亦如之。
又議准凡良家女子,本司不許買作倡優。犯者,問擬如律。子女發回寧家。仍查原係民戶,今為樂戶,許令改正。其樂戶內有願從良者,聽其自首,與民一體當差。
英宗復辟,天順元年,定在京各倉場律。准人民保留官員。禁衛守官軍私相替換,及賣放偷閒等弊。
按《明會典》:天順元年,令在京各倉場,凡把持、誆騙、包攬、坑陷納戶、攪擾倉場之人,許人指實首告,連當房家小,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有司官員,政蹟顯著,能得民心者,考滿去後,許所屬人民赴巡按御史處保留。御史仍會各該上司覆勘,即與奏聞,以憑旌異陞用。若有作弊妄保者,罪坐所由。又凡衛守官軍,原額共八千三百三十二員名。令不許私相替換,及賣放偷閒,役使營私,辦納月錢,隱匿跟隨,需索供應。聽各官互相舉奏。指揮以下犯者,照例降調。其內官、內使,止許役用三名,或二名,亦不許離直遠出。違者,該管并點閘官奏請發落。
天順二年,定詐喪、匿喪及強占官民田地、番僧夾帶姦人等罪。又令淨身者,強奪起解馬匹者,領馬不報者,俱究治不恕。
按《明會典》:天順二年,令官吏以舊喪詐作新喪者,發順天府昌平、遵化、薊州等處為民。係順天府者,發口外為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聞父母喪,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原籍三千里之上不及者,限半年過限者,發口外隆慶、永寧等處為民。
又敕皇親公侯伯文武大臣,不許強占官民田地,起蓋房屋,把持行市,侵奪公私之利。事發,坐以重罪。其家人及投託者,悉發邊衛,永遠充軍。
又令准凡番僧夾帶姦人,并軍器、私茶、違禁等物,許沿途官司盤檢,茶貨等物入官,伴送夾帶人送所在官司問罪。若番僧所至之處,各該衙門不即應付,縱容收買茶貨,及私受饋送,增改關文者,聽巡按御史、按察司官體察究治。
又令淨身者,挐問邊遠充軍。
又令官軍人等,強奪起解馬匹者,問罪,罰馬一匹,仍枷號一個月。
又奏准官軍領馬,太僕寺具俵過數目、毛齒及官軍姓名、年月,行各衛造冊送部。如關領數多,開報數少,或倒失轉交,隱匿不報者,許諸人首告挐問。
天順三年,令監生丁憂報部,若預無申文,官吏監生並治罪。
按《明會典》:天順三年,令依親監生丁憂者,有司隨申禮部,以憑稽考。若預無申文,止於起復日扶捏文書到部,經該官吏並監生,一體究治。
天順四年,禁約管船官。令雲南罪囚煎銀。
按《明會典》:天順四年,令兵部出榜,禁約管船官索要船夫銀兩等項。不遵者,重罪不饒。
又令雲南罪囚,雜犯死罪并徒流罪無力者,解發各礦煎銀。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各照年限。
天順五年,定棄置兵杖擅離汛地者罪。及罪囚納鈔例。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
按《明會典》:天順五年,令有懸帶金牌,棄置兵杖,擅離汛地者,錦衣衛官校并巡視給事中、御史挐送法司問罪,決杖一百,發遼東邊衛差操。
又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又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磚七十個,碎磚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斤。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磚各遞加三十五個,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六百斤。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磚六百個,碎磚二萬四千斤,水和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磚各遞加三百個,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斤,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加六千斤。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磚三千二百個,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千二百斤。天順六年,定生員不諳文理及爭貢越訴律。
按《明會典》:天順六年,復設各處提督學校官,各賜敕諭,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附近去處充吏。六年以上,發本處充吏。增廣十年以上,發本處充吏。六年以上,罷黜為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罰,勉進學。
又令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天順八年,令各處僧人年二十以上,無度牒者,即便還俗,有隱瞞年歲者,并其師治罪。
按《明會典》云云。